評論|生物性別與法律認同:英國最高法院判決就跨性別權利的抉擇與反思

法律解釋的技術規則雖是法學推理的重要核心,但其目的應在維護正義,而非成為阻礙公平的桎梏。
2018年7月15日,美國密蘇里州,28歲的跨性別男性Harrison Massie與伴侶Sandra在家中擁抱。攝:Sara Swaty/Reuters/達志影像

「女人沒有國家?」是端傳媒的專欄,名字源於伍爾芙的一句話「As a woman I have no country」,但我們保留了一個問號,希望能從問號出發,與你探討女性和國家的關係,聆聽離散中的女性故事和女性經驗。我是編輯符雨欣。日前英國最高法院關於跨性別女性在何種情況下能被視為「女性」的法律解讀成為熱點,也將成為英國內外處理相關案件的參考,因此對其法律依據及影響的更深入理解有其必要。本文即處理該議題。

在2024年巴黎奧運期間,以《哈利波特》作者JK羅琳(JK Rowling)為代表的「排斥跨性別的基進女性主義者」(TERFs)[1],公開質疑部分包括來自台灣的女性運動員外貌與其所申報的女性性別不符,引發社會廣泛爭議。這些運動員雖已通過國際奧委會的性別認證標準,卻因外觀不符合傳統性別刻板印象而遭受攻擊。有關事件不僅將跨性別者在體育領域的困境推向公眾視野,更深層地揭示了社會對於性別表達非典型者——即那些未「充分」符合其性別外在期待的人——所施加的苛刻標準與偏見。羅琳等人的言論,儘管針對的是天生女性而非跨性別者,卻意外凸顯了性別認同與生物性別之間複雜交織的社會認知問題,促使人們重新審視法律在保障個人尊嚴與平等權利上的角色與不足。

在此背景下,英國最高法院2025年4月16日於《For Women Scotland Ltd訴The Scottish Ministers》[2]一案中,應一蘇格蘭女性權益團體(而羅琳事實上亦是該團體的高調支持者)的申請,對《2010年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中「男人」與「女人」的定義進行權威解釋。是次判決不僅影響英國國內法律體系,因英國最高法院在比較人權法領域的國際聲望,更可能成為全球其他司法管轄區處理性別認同與歧視議題的重要參考[3]

需要明確指出的是,與部分倉促下標題的中英文小報報導相反,英國最高法院並未裁定跨性別女性從此在法律上喪失「女性」資格。此案的核心議題在於⋯⋯

首先需要明確指出的是,與部分倉促下標題的中英文小報報導相反,英國最高法院並未裁定跨性別女性從此在法律上喪失「女性」資格。根據《2004年性別承認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跨性別者(包括跨性別女性)在法律上仍被承認為其所認同的性別,無論其是否曾接受藥物或手術介入。此外,《2010年平等法》一般而言仍保護跨性別者在勞工或接受服務等方面,免受基於性別認同的歧視與騷擾(例如故意使用與其認同性別不符的稱謂等行為)。此案的核心議題在於:在特定情境下,為保護單一性別空間的功能,例如更衣室的安全與隱私、運動項目的公平性或專為男性或女性提供的健康服務等,法律條文是否要求需要基於單一「生物性別(biological sex)」[4]來界定參與資格或服務對象,並將跨性別者排除在外。

2025年4月16日,英國倫敦英國最高法院外,For Women Scotland組織慶祝法院裁定「女性」的法律定義僅限於生理女性,將跨性別者排除在外。攝:Kin Cheung/AP/達志影像

筆者肯定並絕對支持英國最高法院對保障女性權益的堅持,尤其在涉及安全、隱私的情境下,保護女性確有其必要性。然而,法院判決過於依賴生物性別作為判斷標準,亦忽略跨性別者本身的需求,未能在跨性別權利與單一性別空間保護之間尋求公平的平衡。其過於狹隘的法律詮釋未能充分保障跨性別者的平等權利,更可能進一步邊緣化此群體,損害其平等權利。

一、性別認同作為個人身分與尊嚴之核心需高度保護

在國際及比較平等法中,某些差別待遇被視為本質上「可疑(suspect)」,其合法性需嚴格審查。此等「可疑理由」(suspect grounds)一般係涉及個人身分核心特徵,並與其存在尊嚴密切相關的特徵。英國上議院於《R (Carson)訴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5]一案中,賀輔明勳爵指出,諸如種族、階級、出身、政見,以及性別等特徵,鮮少可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賀勳爵進一步闡釋,基於此等特徵的歧視不得僅以純粹功利考量予以正當化,例如「因女性相較於男性更常放棄工作照顧子女,而偏好僱用男性」之做法,係「違背每個人皆應被視為個體而非統計單位之原則」。當涉及可能損及「人類個體之尊重」(respect for the individuality of a human being)的法律或規定時,法院應持特別謹慎的態度處理[6]

近年來,法院對「可疑理由」的理解已逐步擴展,英國最高法院院長韋彥德勳爵與其他九名法官於《R(SC)訴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7]一案中一致明確指出,對於特定差別待遇之正當化要求,應從其與「刻板印象、污名及社會排斥」的關聯來解釋,以避免個人因這些特徵而無法平等融入社會。

當差別待遇涉及「可疑理由」時,即便在國家於規範行為時一般享有一定裁量權之領域,例如牽涉廣泛的社會經濟政策,該差別待遇行為仍須接受高度審查。韋勳爵於《SC案》中強調,基於「可疑理由」之差別待遇一般需以「極具份量之理由(very weighty reasons)」予以正當化,並進一步指出,即便在通常適用較寬鬆的「明顯無理」(manifestly without reasonable foundation)標準之社會或經濟政策領域,「明顯無理」標準並未取代「極具份量之理由」的要求。歐洲人權法院亦持類似見解。於《Hämäläinen訴Finland》[8]一案中,由17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Grand Chamber)指出,當涉及個人存在或身分之特別重要面向時,國家的裁量幅度將受限。

2016年8月21日,美國維珍尼亞州告士打,17歲的跨性別男性Gavin Grimm被禁止使用男洗手間而起訴告士打縣校董會(Gloucester County School Board),其後接受訪問在家中與父母合影。攝:Nikki Kahn/The Washington Post via Getty Images

性別認同,或是作為跨性別者的身分,已在司法實踐中被明確認定為上述意義的「可疑理由」,因其與個人自我決定權(self-determination)及尊嚴密切相關,故應享有高度保護。歐洲人權法院於《WW訴Poland》[9]一案中,重申「個人自主(autonomy)」概念於人權論述中之重要性,並特別指出,對於跨性別者而言,定義自身性別認同之自由為自我決定權最基本的要素。同時,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於《Hämäläinen案》中亦強調,基於性別或性取向之差別待遇,需有特別嚴肅之正當化理由(particularly serious reasons by way of justification),而此一原則同樣適用於性別認同歧視。

類似結論亦可見於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於《Grimm訴Gloucester County School Board》[10]一案所作的判決。Floyd 法官裁定針對跨性別者的差別待遇構成「類可疑分類」(quasi-suspect classification),並分析指出,跨性別者長期遭受多重形式的歧視,涵蓋教育、就業、住房及醫療保健等領域。依據 《Grimm案》中援引的資料,跨性別者在美國學校、醫療機構及零售商店等場所經常遭受騷擾,甚至身體攻擊。統計數字顯示跨性別者比順性別者容易成為暴力犯罪受害者,失業率為順性別者的兩倍,貧窮人口的比率則是順性別者的四倍,揭示美國歷史文化與社會經濟結構對跨性別者之歧視已達相當嚴重程度,需法律特別關注。

此外,跨性別者之身分曾長期被病理化。如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直至2013年以前一直將跨性別狀態診斷為「變性症」(transsexualism)或「性別認同障礙」(gender identity disorder)。相較之下,同性戀於1973年已自該手冊中移除,跨性別者的去病理化明顯滯後。更甚者,美國1990年《殘疾人法案》及1973年《康復法案》修訂中,明確將跨性別者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剝奪其民權保障。此等法律框架之演變,反映跨性別者在歷史上之弱勢地位。

Floyd 法官強調,跨性別者僅佔美國成人人口百分之0.6,屬明顯少數群體。歷史上,跨性別者難以透過政治程序有效維護其權利,此一現實與國際及比較歧視法中「可疑理由」之概念相符,即少數群體因其邊緣化地位,難以在政治上獲得足夠保障,法律應對其權利予以特別保護。

2024年12月4日,美國華盛頓特區,最高法院正就田納西州禁止為跨性別青少年提供性別肯定醫療護理的法律進行辯論,14歲的Nate和9歲的Bird舉起標語和跨性別驕傲旗,參加支持跨性別權利的集會。攝:Jacquelyn Martin/AP/達志影像

二、《For Women Scotland案》中適用保守法律解釋方法之不足

基於上述原則,英國最高法院於《For Women Scotland案》中採取的法律解釋方法,認定《2010年平等法》中「男人」與「女人」之定義不包括跨性別男性與跨性別女性,顯然過於狹隘。法院認為,在決定是否將跨性別者排除於「男人」和「女人」定義之外時,並不適用涉及重要基本權利的嚴格詮釋原則,即條文毋需使用明確措辭或必要推論,已可限縮跨性別者的權利[11]。相較於認真、仔細探討「將跨性別者納入定義是否會與其他女性(或男性)的權利產生不可接受的衝突」,法院選擇較低的判斷基準:只要在特定單一性別情境下,承認性別認同會使專屬男性或女性的服務、活動或保障變得「不連貫(incoherent)」或「無法運作(unworkable)」[12],不論是否可透過合理調整措施維持其連貫性或可運作性,則仍應優先以生物性別作為分類依據。

然而,此見解忽略了《2010年平等法》旨在保障少數族群免受歧視、並促進平等的特殊立法目的,包括對跨性別者提供保護。鑒於性別認同作為「可疑理由」的地位,涉及跨性別權利之條文,應採取更開放(generous)的解釋方式。雖在特定情況下,基於生物性別之保護可能本身有其必要性,但這並不意味性別認同的權利應自動退讓。將一社會群體之權利與另一群體對立並不正確,亦不可行。法律原則應追求公平平衡,而非將一群體權利凌駕於另一群體之上。法院在《For Women Scotland 案》中的立場,似乎未能充分體現《2010年平等法》立法精神,更顯然與「可疑理由須以非常有力和令人信服的理由予以正當化」之原則相違背。此過於保守的解釋方法貫穿該案判決,導致部分結論未充分考慮跨性別者的權利,本文後續分析將進一步探討其影響。

另外,英國最高法院提到,若將「性別」界定為經法定「性別承認證書」確認的性別,會在擁有與未擁有該證書的跨性別者之間,產生一種「奇怪的不平等(odd inequality)」[13]。具體而言,已取得性別承認證書的跨性別者(人數較少的一群)能享有額外(而且與生物女性一致)的法律權利,而尚未獲發證書的、可能正處於社會性別過渡階段的跨性別者,則無法享有同等權利。法院認為這種解釋使得服務提供者、僱主及其他組織在應用平等法時面臨實務上的困難。根據一支持生物性別作為判斷標準的組織研究,由於難以實際辨別這兩類跨性別者,而且法律禁止他人要求跨性別者出示性別承認證書以證明其法律性別,許多組織因而感到壓力,被迫接受個人宣稱的自我認同作為性別識別的標準,進而影響某些婦女專屬團體、組織及慈善機構的政策制定,使其無論跨性別女性身份的真偽,皆須予以接納。

誠然,僅允許擁有持有性別承認證書的跨性別者被法律承認為其所認同的性別,而未持有證書者則不被如此承認,確實會導致法律對持有與未持有證書者之間的差別待遇,儘管兩者在性別認同、外貌或社會認知上可能並無實質差異。英國最高法院的解決方案,卻以該不平等現象為由,主張「性別」一詞不應涵蓋經證書確認的性別,並據此降低所有跨性別者之權利,此實難言為正當的回應。此種「降低標準」(levelling down)」的方式,並未實現平等之宗旨,反而將答案簡化為均等地剝奪權利,而非均等地賦予權利。此無異於走向消極排斥之平等,而非追求積極包容之平等。南非憲法法院Sachs法官於《Minister of Home Affairs訴Fourie》[14]中,對「降低標準」以膚淺地實現平等的方式提出深刻批判。他指出此舉不以實現平等享受為目標,反嘗試均勻地分配不幸;符合人權理想的法律原則所要求者,乃平等的慶祝,而非平等的邊緣化,即追求「葡萄園之平等(equality of the vineyard,意指共享喜悅)」,而非「墓園之平等(equality of the graveyard,意指同受痛苦)」。當前實務辨別性別方法的結果,是迫使組織接受自我認同標準,這固然可能引發爭議,但完全否定跨性別者的權利同樣難言是解方。

三、單性別情境中的性別區分

在上述背景下,筆者將逐一審視判決中涉及的各個單性別情境,包括懷孕及產假、體育運動、結社自由與社會參與,以及強姦輔導、家暴輔導、臨時庇護所及更衣室等服務或設施,並評析英國最高法院在這些領域中強調生物性別的法律推理,是否充分保障了跨性別者的平等權利,以及是否在當代性別多元的社會脈絡下,適切地平衡了各方的權益與需求。

2021年11月10日,西班牙馬略卡島帕爾馬,波蘭奧運選手Jolanta Ogar-Hill和她西班牙及英國籍妻子、電影製作人Chuchie Hill坐在沙發上輕撫胎兒。攝:Francisco Ubilla/AP/達志影像

1.  懷孕及產假

英國最高法院認為性別歧視相關規定,尤其是與懷孕及產假相關的條文,應以生物性別為解釋基礎。法院指出,女性不得因懷孕、分娩、產假或哺乳而受到較差待遇,亦有權享用婦女健康服務或其他特別措施,以滿足其特別需要;同時,男性無權針對女性在上述方面的「特權」提出歧視申訴[15]。因此,法院認為只有以「生物性別」為概念基礎,方能保持「性別」此一受保護特徵的一致性。此論述表面上不無合理之處,因懷孕與哺乳等確為女性特有的生理現象,法律保護應針對此類特徵設計。然而,筆者指出,將「性別」限定於生物性別並非唯一或必然的解釋方式。

事實上,法律可採取其他標準實現相同保護目的,而不需僵化地綁定於生物性別。例如法律條文可以「懷孕狀態」作為基準,直接保護「懷孕者」,如此即使是跨性別男性或非二元性別者,只要生理上具備懷孕能力,亦能受到保障;或者以「具特定生物結構或器官」為標準,針對「擁有子宮或乳房等器官者」提供保護,而不以性別分類為前提。筆者此說並非單純空想,而是有所依據。英國《2010年平等法》第13(6)條即規定,因懷孕或產假而受差異待遇,構成直接歧視,顯示法律關注的重點在於「懷孕」這一狀態,而非僅限於「女性」身分。同樣地,針對特定健康風險(如子宮頸癌或前列腺癌)的保護或預防措施,亦可適用於「具特定生理特徵者」或「面臨特定健康風險者」,無需與「女性」或「男性」性別綁定。此種解釋或定義方式更為精準,且能適應多元性別認同的社會現實,避免對非傳統性別認同者的潛在排斥。

2024年4月3日,古巴瓦拉德羅,國家摔跤隊隊員訓練時在墊上伸展。攝:Ramon Espinosa/AP/達志影像

2. 體育運動 

英國最高法院又在其判決中主張[16],運動中的性別區分應以生物性別為基礎,以確保競賽的公平性,並以拳擊等運動項目為例,指女性的平均體力、耐力或體格相較於男性處於劣勢,因此有必要將男性(包括持有性別識別證書的跨性別女性)排除於女性組別之外。若將跨性別女性納入女性組別,可能損害公平競爭;而對於服用睪固酮的跨性別男性(即以男性性別生活的生物女性),則可依據性別認同歧視的例外規定予以排除。然而,判決雖提及睪固酮水平作為可能的標準,但未深入探討其具體應用,過分依賴生物性別作為區分依據,忽略了運動性別區分的複雜性,與國際案例的進展趨勢有所脫節。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OC)在《基於性別認同和性別差異的公平、包容和非歧視框架》中明確指出,運動比賽的資格標準不得因性別認同而系統性地排除跨性別運動員。制定資格標準時,必須以經過同行評審的科學研究作為基礎。其核心目的是確保比賽公平,避免任何運動員擁有不成比例的競爭優勢,同時防範安全風險,或防止順性別男性偽稱女性性別認同以進入特定組別參賽。然而,這些標準不得僅憑未經證實的假設,例如假定跨性別運動員必然具備不公平的競爭優勢,而加以限制參賽資格。

2016年4月28日,印度新德里,第20屆全國田徑聯合會盃高級田徑錦標賽,Dutee Chand在女子100米比賽中奪得金牌,他將是36年來第一位參加奧運會100米項目的印度女短跑運動員。攝:Virendra Singh Gosain/Hindustan Times via Getty Images

國際體育仲裁法庭2015年就印度田徑運動員Dutee Chand作出的裁決[17],闡明了運動資格標準需依據實證的相關原則。Chand因其睪固酮水平高於國際田徑總會所設定的上限,而被取消她在女子組別的參賽資格。仲裁法庭在審查後裁定,有關規定具有歧視性,國際田徑總會未能提出充分科學證據,證明高睪固酮水平的運動員會因此獲得顯著且不公平的競爭優勢,足以正當化將其排除於女子組別之外。由於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支持,這項標準被判定無效。

1977年9月1日,美國紐約森林小丘的美國網球公開賽,網球運動員Dr. Renee Richards正在競賽。攝:Dave Pickoff/AP/達志影像

另一具指導意義的案例發生於上世紀70年代,即美國紐約郡法院在Richards v US Tennis Ass'n案[18]中的判決。Richards出生時被認定為男性,1975年接受性別確認手術後,以45歲之齡於1979年打入美國網球公開賽女子準決賽。然而,美國網球協會隨後禁止她參賽並要求性別驗證測試。法院最終裁定,Richards並未對其他女性選手構成不公平優勢,並指責該測試要求極不公平、具歧視性且不公正,違反其《人權法》下的權利。法院更指出,此規定的真正目的僅在於阻撓Richards參賽,若旨在防止欺詐,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而非僅依賴性別驗證測試來決定跨性別運動員的參賽資格。

2018年8月30日,瑞士蘇黎世,齊格倫德體育場舉行世界田徑總會鑽石聯賽國際田徑比賽,南非選手Caster Semenya參加女子800米比賽後握著獎盃拍照。攝:Jean-Christophe Bott/Keystone via AP

就此,歐洲人權法院的Pavli法官在《Semenya訴Switzerland》[19]一案中的附和意見,針對跨性別運動員在體育競賽中的分類問題,提供了值得細讀的見解。他指出,近年來隨著跨性別運動員(特別是從男性過渡到女性的運動員)數量與可見度增加,各體育組織開始關注如何公平分類這些運動員。世界田徑協會採取以女性運動員自然睪固酮水平為基準的方法,然此方法在科學上並非無可爭議,也不是唯一的解決方案。其他組織,例如國際游泳聯合會、世界拳擊理事會及世界橄欖球聯盟,正在探索替代方案,如設立「開放類別」或專為跨性別運動員設計的競賽類別。例如國際游泳聯合會的開放類別允許運動員不論性別、法律性別或性別認同參賽,而英國自行車及鐵人三項組織則將男性類別改為「開放」,女性類別則維持「受保護」狀態。

然而,這些解決方案並非沒有爭議,包括跨性別及雙性運動員及其支持者都有對此提出反對。在體育科學領域,關於青春期後進行的激素療法是否能有效逆轉經歷過男性青春期的運動員之競爭優勢,尚未達成共識,這使得實施相關政策的科學基礎備受質疑。

Pavli法官進一步指出,相關政策制定對運動員的尊嚴、隱私及身體完整性造成深遠影響。儘管如此,他也承認,相較於生活中其他領域的平等考量,社會對體育公平性的直覺認知往往更為直接且簡單,這使得問題的解決更加複雜。在此背景下,Pavli法官強調,運動員的基本權利仍應受到尊重。雖然法律無需亦難以解決體育中所有的非二元性別難題或決定單一的公平標準,但追求公平競爭目標的手段是否相稱,仍必須予以認真審視。

運動中的性別區分是一個複雜且敏感的議題,需綜合考量生物性別、睪固酮水平以至個體競技表現等多重因素。英國最高法院過度依賴生物性別,忽略個體差異及科學證據的需求,或其他演變中的國際標準,相較於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及紐約法院的細緻考量,其立場顯得過於簡化。

2015年6月27日,英國倫敦,人們參加一年一度的驕傲遊行。攝:Stothard/Getty Images

3. 結社自由與社會參與

英國最高法院表示,若將跨性別女性(生物性別為男性,因性取向受女性吸引)視為女同性戀者,將產生荒謬的結果,認為此反證採取生物性別作為標準的必要[20]。然而,這一論述存在根本性的誤解,因為它假設性別認同與性取向之間存在互斥關係,忽略了二者在本質上的獨立性。

性別認同是指個人對自身性別的內在認知與感受,而性取向則涉及個人對他人性別的性吸引,二者並無必然聯繫。例如一名跨性別男性(生物性別為女性,認同為男性)完全可能受男性吸引;同理,一名跨性別女性(生物性別為男性,認同為女性)亦完全可能受女性吸引。僅因一名跨性別女性受女性吸引,便將其視為「男性」並妨礙其追求感情生活,不僅邏輯上荒謬,更隱含對其私人生活權的嚴重不尊重。

法院援引證據,指英國有女同性戀者因跨性別女性的存在而不再使用女同性戀專屬空間[21],暗示若女同性戀者不願與(被視為「較不女性」的)跨性別女性互動,法律即可正當化將後者排除於相關組織之外。諷刺地,異性戀主流社會歷史上也曾以類似理由排斥同性戀者,認為其「不自然」或「不適當」,不應有權參與「正常人」的活動。這種純粹基於主觀不適感的排斥,實質上是對少數群體的偏見,理應不能成為法律依據。畢竟法律應致力於保障所有人的平等權利,而非強化偏見。

除女同性戀者組織外,判決亦提及其他以共同目的或興趣為根本的女性結社(如母乳餵養團體),因生物性別的特性自然無法涵蓋跨性別女性,又稱若不以生理性別解釋,各社交協會或慈善機構將無法設立或追求只與單性別有關的目的或興趣[22]。某種意義上,此論有其合理性,但跨性別者在生理上無法參與的特定活動之外,仍有與其認同性別群體交往的基本權利。判決舉例的「女性受害者互助協會」與「女同性戀社交協會」等,並不必然涉及敏感性議題或親密身體接觸,僅以「不適感」為由排除跨性別者,缺乏充分正當性。

法律應在保障單性別空間的同時,尋求平衡跨性別者的結社權利,而非一味將其排除在外。英國最高法院的判決過於強調單性別空間的保護,卻未能充分論證為何犧牲跨性別者的基本權利需求屬合理,也未能適切回應當代社會對性別多元的理解,可能進一步加劇對性別非典型者的社會排斥。

挪威導演Marin Håskjold短片《What is a Woman?》劇照。

 4. 強姦輔導、家暴輔導、臨時庇護所及更衣室

英國最高法院另在其判決中,針對性別定義在強姦輔導、家庭暴力輔導、臨時庇護所及更衣室等情境下的應用,進行了深入探討[23]。法院主張,若將「性別」定義為基於生物性別,則服務提供者可輕易區分男性和女性,進而有效提供單性別服務或設施。反之,若以個人認定的性別為準,則可能導致操作上的困難,並削弱單性別服務或設施的原有目的。特別是,若女性設施必須接納自認為女性的生物男性,將有機會難以實現保護女性安全、隱私與尊嚴的立法目標。

誠然,在強姦輔導、家庭暴力輔導、臨時庇護所及更衣室等場景中,女性的安全與尊嚴至關重要。法律允許在特定情況下設立單性別空間或服務,旨在保障女性的安全、自主及隱私,創造一個免於威脅與羞辱的環境。法院的論述顯然旨在維護女性在社會中的基本權益,並防止因性別定義過於寬鬆而使單性別服務失去效力。因此,若性別定義過於寬泛,允許生物男性(即使其性別認同為女性)進入女性專用空間,的確可能損害女性對安全與尊嚴的感受。某種程度上,法院的立場具有一定合理性,反映了對女性作為弱勢群體的保護需求。

然而,法院在強調女性權益的同時,似未充分顧及跨性別者的需求與困境。跨性別者作為社會中相對少數的群體,其遭受性暴力與無家可歸的風險相對較高,且其身心健康的保障亦應納入法律考量範疇。正如加拿大學者Evan Vipond與Pierre Cloutier de Repentigny指出[24],跨性別者在住房不穩定與暴力方面的統計數據顯示,他們同樣迫切需要遭受(性)暴力後的輔導和臨時庇護所等資源。若僅以生物性別為基準,將跨性別者排除於單性別服務之外,恐使其無法獲得必要的保護與支持,尤其是如要求跨性別女性使用男性設施,可能因其外觀與性別認同的差異,而使其面臨安全威脅或尊嚴受損的二次傷害。

法院判決或許假設服務提供者能為跨性別者另行設置專屬設施,但這在實務上未免不切實際。跨性別者人數相對較少,且其需求多元,受限於資源分配的現實,小規模服務單位(如地方性庇護所)往往缺乏資源設立專屬空間。同時,若要求跨性別者使用專屬設施,可能迫使其公開性別認同(即「出櫃」),不僅增加其遭受歧視的風險,也可能因心理壓力而使其不願利用這些服務,進而無法獲得應有的幫助。跨性別者的困境在判決中未被充分探討,顯示法院的分析可能存在一定偏頗。

2022年11月11日,西班牙馬德里郊外巴爾德莫里略,10歲的跨性別男孩Jorge Navarro放學回家後躺在床上休息。Jorge在4歲時已經稱自己為男孩,儘管家人依然以他出生時被指定的性別——女孩來稱呼他。攝:Susana Vera/Reuters/達志影像

誠然,此等議題之複雜性不容低估,其在美國不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中亦引發分歧意見。在 GG v Gloucester County School Board[25]案中,化名為GG的中學生對學校限制其使用認同性別廁所的政策提出法律挑戰。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的Floyd法官一方面接受,個人確有合法且重要的隱私權益,避免其身體、性器官及其他私密部位非自願暴露;另一方面,Floyd法官強調,跨性別學生使用其認同性別的廁所,與更衣室偷拍或強制尿液檢測等嚴重侵害隱私權利的行為截然不同,對其他使用者隱私的影響甚微。Floyd 法官進一步指出,若以異性間「性反應」為由限制跨性別者使用廁所,則同性戀學生亦可能因類似理由受限,顯然不合邏輯。Davis 法官則援引專家證據,說明學校強制跨性別學生使用單獨設施,將加劇其孤立感與心理壓力。例如,GG 因害怕尷尬避免使用廁所而反覆感染尿道炎,顯示此政策對其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法院認為,學校可透過增設隔板等措施提升隱私,而非以差別待遇標記跨性別學生。

在後續的Grimm v Gloucester County School Board[26]案中,Floyd法官再次重申,跨性別學生使用廁所時多進入隔間並關門,不致暴露身體,且學校完全可以採取額外隱私措施。法院認定,跨性別學生使用認同性別設施之政策,與保護隱私之目標並無實質關聯,且心理學家的專家證據亦顯示,學校政策尊重學生性別認同,反而更有助於提升其尊嚴與自我價值,對其他順性別學生亦可收教育之效。

另一邊廂,在 Adams by and through Kasper v School Board of St Johns County[27]案中,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多數意見堅持,保護學生在使用廁所時免受異性侵擾,本身已係具凌駕性的重要政府目標。個人在使用廁所或更衣室時,均有隱私權益,且此權益在異性存在時更為顯著。法院指出,學生不僅在隔間內使用廁所,亦可能在共用空間更衣或使用無隔板小便池,故性別隔離政策旨在維護隱私,而非僅基於偏見。多數意見援引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伯格的見解,認為性別隔離設施在特定情境下,對女性隱私的保障不可或缺。

此等分歧的見解,凸顯了包括更衣室等單性別設施議題的複雜性和多面性。作者無意在此論述何種(無論是絕對還是折衷的)立場最適合英國或其他地區,但英國最高法院僅以生物性別為準,排除跨性別者於性別定義之外,未嘗試權衡各方利益,實屬過於粗糙,未有充分考量跨性別者的實際困境與需要。法院警告,若採用法律認定的性別,女性可能被迫與生物男性共處,損害隱私與尊嚴;然而,若跨性別女性被迫使用男性設施,其隱私與尊嚴同樣受損。法律應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益,而非偏重某一群體。

更根本的問題是,若國家對性別實施嚴格監管(如要求證明身份才能進入設施),跨性別者可能感到被法律體系排斥。若其生活無法被法律認可,如何期待他們信任法律能保障其權益?學者Evan Vipond與Pierre Cloutier de Repentigny將此稱為象徵性正義的缺失,恐怕此亦並非英國最高法院所願。

2013年7月26日,墨西哥蒙特雷,一名跨性別選手正在準備參加「新萊昂跨性別小姐」(Miss Trans Nuevo Leon)選美比賽。攝:Daniel Becerril/Reuters/達志影像

四、結語

英國《2010年平等法》旨在保障所有人的平等與尊嚴,特別是為弱勢群體提供保護,消除歧視並促進權利。然而,英國最高法院對該法的解釋與應用卻未能充分保障跨性別者的權利,甚至因過於僵化的法律解釋而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造成不公的風險。這難免令人質疑,一部以保護權利為目標的法律,為何在實踐中反而可能損害跨性別者的權益?這不僅偏離了立法的初衷,也暴露了司法系統在因應社會多元性及新興議題時的局限。在《For Women Scotland》案中,最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允許四個組織介入,其中一組織以「促進與生物性別相關之人權」[28]為宗旨,另一組織則主張「男性於事實上永遠不可能為女同性戀者」[29],卻未見專門倡導跨性別權利的組織參與,可能正是因此理由致使法院所聞論點有偏頗、片面之虞,未能全面納入跨性別者的生活經驗與困境。

法律解釋的技術規則雖是法學推理的重要核心,但其目的應在維護正義,而非成為阻礙公平的桎梏。當字面解釋與立法意旨發生潛在衝突時,法院應採取更靈活的解釋方式,以確保法律的保護功能得以實現。法律的適用應以正義與公平為核心原則,特別是在涉及跨性別者等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時,解釋方法更應順應社會變遷與多元價值。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服務於其保護目的,而非淪為社會進步的障礙。


註解:

[1] 英國近年的女性主義論述不時被批評充斥恐跨情結。如參見Sally Hines, 'Sex Wars and (Trans) Gender Panics: Identity and Body Politics in Contemporary UK Feminism' (2020) 68 Sociological Review 699。

[2] [2025] UKSC 16。

[3] 尤其是在體育規則領域中,因許多國際體育組織總部位於歐洲,使得源自歐洲背景的性別規範在國際體育中往往造成不成比例的影響:如參見Lena Holzer,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as de facto lawmakers: queer-feminist explorations of the gendered power of sports law' (2024) 37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91。

[4] 為保持與判決用語一致,本文將沿用「生物性別」一詞。然而,該詞在現代醫學觀點下並非無懈可擊。即使排除「性別(gender)」的社會學習面向,通常被用於辨認性別的外貌特徵 - 即大部分第二性徵(如青春期開始的乳房、臉部及身體毛髮或肌肉的發育等)- 在同一性別群體成員間亦可存在顯著差異。因此,更精確的描述或許應為「出生時觀察到的第一性徵(如男性的陰莖、陰囊,以及女性的陰道、子宮等生殖器官)」。

[5] [2005] UKHL 3, [2006] 1 AC 173 第15段。

[6] 《Carson案》第17段。

[7] [2021] UKSC 26, [2022] AC 223 第103段。

[8] ECHR 2014-IV 369 (GC)。

[9] App No 31842/20 (ECtHR, 1st Section, 11 July 2024)。

[10] 972 F 3d 586 (4th Cir 2020)。

[11]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102段。

[12]《For Women Scotland案》第156、160段。

[13] 《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03段。

[14] [2005] ZACC 19第149段。

[15]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139、172、177-178段。

[16]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35段。

[17] Dutee Chand v. Athletics Federation of India (AFI) &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s Federations (IAAF) Arbitration CAS 2014/A/3759 (24 July 2015)。

[18] Richards v. U.S. Tennis Ass'n, 400 NYS 2d 267 (1977)。

[19] App No 10934/21 (ECtHR, 3rd Section, 11 July 2023)。

[20]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06段。

[21]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07段。

[22]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31段。

[23]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11-224段。

[24] 參見Evan Vipond and Pierre Cloutier de Repentigny explain n 'Searching for Justice: Moving Towards a Trans Inclusive Model of Access to Justice in Canada' (2024) 47 Dalhousie Law Journal 231。

[25] 822 F 3d 709 (4th Cir 2016)。

[26]  972 F 3d 586 (4th Cir 2020)。

[27] 57 F 4th 791 (11th Cir 2022)。

[28]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32段。

[29] 參見《For Women Scotland案》第34段。

評論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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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LESBIAN那邊
    我有看過女同對「COTTON CEILING」這個說法深感不安的論述,我滿能體會的,有種女人又被當成性資源/獎勵而非一個性主體之感。我贊同姛應當有厭屌的自由。所以我覺得在戀愛/約會的脈絡下,未術和已術跨應該被分開來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