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旸,法律评论员)
“立场案”等待判决的时间将已超过10个月,而自落案起诉至裁决当天,历时更将已近33个月,即超过1000日,相比起其他反修例或国安案件平均介乎300至400日的处理时间,长达至少两倍半。
《立场新闻》时任总编辑钟沛权、署任总编辑林绍桐及网站注册公司2021年12月被控发布煽动刊物等罪,控辩各方2023年6月底于区域法院法官郭伟健席前完成结案陈词。案件原订同年10月颁下裁决,其后一度改至11月,后因郭官希望等待上诉法庭在另一宗牵涉“快必”谭得志被指煽动的案件中澄清煽动意图的元素,裁决日子再改为2024年4月20日。上月底有传媒报导,控辩各方获法庭通知,郭官需更多考虑时间,案件将第三次押后至8月29日裁决,届时“立场案”等待判决的时间将已超过10个月,而自落案起诉至裁决当天,历时更将已近33个月,即超过1000日,相比起其他反修例或国安案件平均介乎300至400日的处理时间,长达至少两倍半1。
普通法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此中“正义”,不单指诉讼案件的实质结果,亦关乎身负秉行公义之责的整个司法系统运作程序是否畅顺。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纳入为香港法律的《香港人权法案》,其第10条保证任何人都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庭公正公开审问,而第11(2)(c)条则具体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应“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延”,作为最低限度之公平审讯权利保障[2]。国际法下负责监察《公约》实施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3]中解释,此项规定旨在避免有权被假定无罪的刑事被告人长期处于命运不定及不安的状态,并且即便因还押候审,亦不必被过长地剥夺人身自由。英联邦枢密院和纽西兰最高法院因此都曾言,尽早接受审判固然往往与审判的公平性紧密相关,但两者是各自须独立捍卫的权利,纵然案件的延误并无直接对审判造成不公,但刑事指控过长时间悬在被告人头上此事实本身,已足以构成违反人权[4]。
诚如有律师接受访问时指出,司法机构的服务承诺与绩效目标一般所计算的平均轮候时间,是指(以区域法院刑事案件为例)由被告人首次提讯至聆讯之间等候的时间,但并不包括法官考虑裁决并撰写判词所需的时间。难道这代表法官不受任何约束,审结案件即可以随意束之高阁,迟迟不颁布判词吗?
司法机构责无旁贷
确实地遵从《实务指示》,理应是任何有基本能力的专业律师都能做到的事。
其实自2022年5月20日开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已就区域法院等下级法庭发下押后判决(即并非当庭颁下的判决)的时间,发出明确的《实务指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杨镆鎁》[5]一案中,(后来成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时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曾慨叹,确实地遵从《实务指示》,理应是任何有基本能力的专业律师都能做到的事。显然地,同理亦适用于、甚至更适用于专业法官[6]。
《实务指示 – 37》第1段即开宗明义,表明须“确保押后的判决,在顾及案件的情况(包括其性质和复杂程度)和法庭其他必须处理事务的安排,得以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早发下”。就刑事案件而言,一般来说法庭如押后判决,该判决应于聆讯完结后14天内发下[7]。当然,每宗案件复杂程度不一,上述《实务指示》不可能是硬性规定,但即使参照相对复杂的民事案件标准,历时15天或以上的审讯,判决一般亦应于聆讯完结后9个月内发下[8]。如上文指出,“立场案”押后判决的时间将至少超过10个月[9],表面看来实难以符合《实务指示 – 37》的规定和精神。
从司法机构一贯的政策可以推断,区域法院首席法官理应有密切监察所有法官的时间表,并会在例外情况下主动拨出额外时间供有关法官撰写判词;当然,法官本身亦可能按个别案件的情况,向首席法官申请提供额外时间撰写判词[10]。换言之,郭官的决定应已获法院领导(通常是首席法官)的知情及批准。《立场案》被归类为国安案件,即必须由国安法指定法官处理。法官撰写判词的效率有多大程度上与国安法指定法官的数目多寡(和各自的工作量)有关,非常值得关注及进行更多实证研究。
香港人权法下“立即/尽快受审”的权利
刑事案件的所有阶段,无论是初审或上诉,直至上诉作出最后判决为止,都不得“不当拖延”
更根本而言,本文开首提到的公平审讯权利,其解释及适用须以实际及有效(而非抽象及不切实际)的方式为之:刑事案件的所有阶段,无论是初审或上诉,直至上诉作出最后判决为止,都不得“不当拖延”[11]。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不当延误”的定义,须同时兼顾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人自身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12]
郭官多次推迟裁决日期,唯一曾提出的具体理由是希望等待上诉法庭在“快必案”的判决澄清《立场案》同样需要面对有关煽动意图元素的法律解释问题。类似的情况其实以往亦曾出现过于《杨美云诉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案中。上诉法庭当时于聆讯完结后超过14个月才宣告判决,时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判词中为此表达遗憾,但解释法庭是希望等另一宗同样触及表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上诉聆讯完结后才作决定,因该案所涉的原则可协助审理《杨美云案》[13]。尽管终审法院在《杨美云案》中基于其他理由撤销了上诉人的控罪,所以无需就案中是否出现不当延误一事发表任何意见,但五名法官对马官的解释一致抱有怀疑。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时任常任法官陈兆恺、常任法官李义及时任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认为“必须明确和坚决地重申”[14]:
… 所有级别的法庭的法官均有责任于聆讯完结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判决。此举的重要性不仅在于确保诉讼各方得享公义,亦在于维持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的信心。在刑事上诉中,于聆讯完结后超过14个月才宣告判决的情况极为罕见。… 即使考虑到本案所涉争议点的复杂性和各名上诉人并无受羁押这一点,本院仍认为这种延迟不能接受和不应再发生。[15]
时任常任法官包致金则补充指,“庞大的工作量及其他因素会使延迟难以避免,但即使如此,迅速地作出判决始终是法庭的重要职责”[16]。
国际及比较人权法的指引
以加拿大为例,辩方刻意或咎由自取造成的延误时间,则在考虑推定上限时不计算在内。一旦控方无法推翻“延误属不合理”的推定,检控就必须永久终止聆讯,或(如提出投诉时罪名已经成立)定罪须在上诉中被撤销。
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也曾出现过下级法庭为了等待上级法庭的判决导致延误颁下裁决的情况,所以比较人权法在这方面具颇大的指导和参考价值。以加拿大为例,该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的案例系统地创立了所谓“推定上限(presumptive ceiling)”的概念,以帮助简易判断案件有否出现不合理延误[17]。简而言之,从提出检控一刻至审讯结束,若其中所耗的时间总共超过18个月(较复杂的案件视乎情况则可以是30个月),除非控方能提出案中有特殊情况证明其合理,否则即自动推定为出现不合理延误。辩方刻意或咎由自取造成的延误时间,则在考虑推定上限时不计算在内。一旦控方无法推翻“延误属不合理”的推定,检控就必须永久终止聆讯,或(如提出投诉时罪名已经成立)定罪须在上诉中被撤销。
在R v Hayes[18]一案中,原审法官应辩方要求押后审讯,以等待上级法庭在另一案件中的裁决结果。纽芬兰省最高法院原讼法庭(Trial Division)裁定,严格来说辩方虽可说是延误的始作俑者,但法庭信纳其要求是“出于真诚(in good faith)”提出,因此有关延误更应该归因于审讯固有的时间要求,多于当作辩方咎由自取[19]。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因法庭系统的制度限制造成的延误,并非无法避免或无法预计,不能视为上述计算“推定上限”时可以容忍的“特殊情况”[20]。虽然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原则稍作调整,认为出于对司法人员专业操守的信任,通常应倾向视法官撰写判词的时间为司法工作合理所需,但在R v KGK[21]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仍裁定,用9个月考虑及撰写判决极可能已超出任何合理底线。
相比起加拿大法采用“推定上限”的系统量化标准,纽西兰法和英国法对延误的态度都较偏向“印象式(impressionistic)”,后两者所著重的是整体时长,对于延误是否或多大程度上由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所致,亦相对较为宽容。纽西兰最高法院强调无论延误是由司法机关还是检控部门造成,在裁定尽快得到公正审判的人权有否遭到违反时,因两者都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原则上不应有任何差别;至于确保审讯没有不当延误的责任,同样原则上应全在控方,被告人没有任何责任推动审讯进展,或在出现延误时提出抗议,尽管这些问题仍可能在决定被告人最后应获何种补救济助的阶段予以考虑[22]。
英国法则相对比较复杂。枢密院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的经典案例指出,任何表面看来旷日持久的刑事审讯,当局都有责任提供合理理由,从案件的复杂程度、被告人的行为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等方面,予以解释[23]。被告人没有积极争取加快审讯程序进程,甚至有故意拖慢进度之嫌,都不能抵销整体上属不合理的延误[24]。
人权法院指出,即使等待终审裁决某种意义上确实符合被告人自身的利益,但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是,由于英国司法系统的运作,在被告人本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当局对他提起的诉讼进度拖延了一段显著的时间。既然如此,英国就必须在国际人权法下为此负起侵犯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责任。
另一方面,英国法院似乎视下级法庭等待上级法庭厘清法律问题所造成的延误是理所当然。在R (Minshall) v Marylebone Magistrates' Court[25]一案中,司法常务官(Registrar)鉴于当时上诉法院(即英格兰及威尔斯的中级上诉法院)在另一案件确立了不利Minshall的法律观点,而该案的被告人已申请上诉至上议院上诉委员会(即当时英国的终审法院),决定在上议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暂时中止处理被告人申请上诉许可的申请。这导致了接近16个月的额外延误。英格兰及威尔斯高等法院Pitchford法官在被告人其后的司法覆核申请中,表示在这情况下押后是个“非常明智(eminently sensible)”的决定,并且认为倘不如此,因上诉法院受自己的判例约束,它将只能驳回被告人的上诉,而被告人届时唯一的选择,就是再向上议院寻求终审上诉,以推翻上诉法院层级的案例;这样一来一回历经两个层级上诉机制,废时失事,倒不如先等上议院一锤定音,上诉法院再行处理,省却被告人必须再上诉至上议院的时间,最终造成的整体延误反而可能更短[26]。纵然如此,正如Pitchford法官特别补充,原则上仍不能排除可能有些法庭造成的延误可能本身属不合理,从而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权利[27]。
在此处值得指出的是,《Minshall案》的情况相当独特。下级法院在该案中押后等待的是终审判决,而未有终审判决判决之前,容许被告人继续程序上诉至受判例约束的中级法院,某程度上只是无意义地浪费其时间和讼费。这与《立场案》中区域法院决定押后当时未受任何判例约束,而且终审法院未有任何预期将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情况,有明显分别。无论如何,Pitchford法官的逻辑最终并未被欧洲人权法院全盘接受。在Minshall v United Kingdom[28]一案中,虽然人权法院原则上同意为了等待上议院终审判决而押后处理法律程序的决定并非不合理,毕竟被告人亦不曾为此提出反对,但人权法院认为因此造成16个月的延误实属不能接受。人权法院指出,即使等待终审裁决某种意义上确实符合被告人自身的利益,但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是,由于英国司法系统的运作,在被告人本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当局对他提起的诉讼进度拖延了一段显著的时间。既然如此,英国就必须在国际人权法下为此负起侵犯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责任[29]。
总而言之,按国际及比较人权法的标准,《立场案》既无《Minshall案》的特殊情况,超过10个月等待判决的时间(以至总共接近33个月的审讯时长),即使被告人没有特别提出投诉,甚至乐见上诉法庭尽快澄清煽动意图有关法律,无论从何角度来看,都难言合理。
法庭应如何为延误作出补救?
纽西兰最高法院的总结简明扼要阐述了实行普通法的民主社会处理违宪行为的基本精神,香港法庭常称香港是“民主社会”的一员,理应跟随。换言之,至低限度,《立场案》各被告人如最终被定罪,其刑期应获一定扣减,以充分反映法庭对个中延误表达遗憾并作出补救的决心。
终审法院在《杨美云案》中无须裁定该案有否出现不当延迟以及(如有的话)应当如何补救方属恰当。就此,纽西兰和枢密院处理类似《香港人权法案》的成文宪法文件的经验丰富,其案例非常值得香港法庭参照。
在Prakash Boolell v The State of Mauritius[30]一案中,Carswell勋爵强调刑事诉讼中出现的不合理延迟属违反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后者自然有权获适当的济助,但除非有关延误确实造成审讯不公,否则一般不应以永久终止聆讯或直接推翻定罪作为济助,而应在平衡各方利益后,以其他较恰当的方式(譬如为被定罪的被告人减刑、向脱罪的被告人赔偿、甚至公开在判词裁定造成延误的责任谁属等)处理[31]。以《Elaheebocus案》为例[32],鉴于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伪造钞票罪性质严重,枢密院本来认为受理被告人的上诉并公开裁定其审讯违反了合理时长的宪法保障,本身其实就足以是一种补救措施;在此之外给予其他额外济助就该案案情而言都未免过于宽宏慷慨。然而,为了充分纠正并表明对违宪行为毫不容忍,枢密院最终还是裁定小幅度扣减被告人的刑期,宪法上方为妥当。
纽西兰最高法院在《Williams案》明言枢密院的处理方式值得借鉴,因此裁定只有在延误极为严重,或检控人员行为严重不当等极端情况下,法庭才应行使酌情权命令永久终止聆讯或撤销控罪作为济助;如果被告人最终被定罪,适当的济助通常应是适量地扣减其刑期,至于罪名被裁定不成立的被告人则有权获得金钱赔偿[33]。
依笔者所见,纽西兰最高法院的总结简明扼要阐述了实行普通法的民主社会处理违宪行为的基本精神,香港法庭常称香港是“民主社会”的一员[34],理应跟随。换言之,至低限度,《立场案》各被告人如最终被定罪,其刑期应获一定扣减,以充分反映法庭对个中延误表达遗憾并作出补救的决心。
结语
徒具形式的法制,至少还是一具局部运作的行尸走肉;若连形式上对程序的基本尊重也失去,剩下的大概就真的只是一个礼崩乐坏的大型制度遗址了。
执笔之际,正值香港上诉法庭裁定律政司上诉得直,以歌曲《愿荣光归香港》若干使用构成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等为由,颁发禁制令[35]。 国安法压顶下,被告人动辄可能失去数以十年计的自由,案件审结后判决应何时颁布,斟酌其中出现的延误有否超出合理范围,表面看来似乎只是微末小节,其实并不尽然。笔者向来主张,只重形式程序而轻实质公义的制度,不配称为“法治”,但关乎等待案件结果时长的程序保障,除了直接影响被告人所必须长期承受的心理和精神压力外,更是侧面反映政权及司法制度是否愿意视人民作为国家组成的个体,给予其恰如其分的尊重。笔者同意不义的罪名,终究是违反正义,无论定罪的过程程序如何严谨正确,都无补于事;将刑法限缩至符合人权、真正属于刑法的范围,始终才是解决不义的唯一方法。不过徒具形式的法制,至少还是一具局部运作的行尸走肉;若连形式上对程序的基本尊重也失去,剩下的大概就真的只是一个礼崩乐坏的大型制度遗址了。
*此文谨献给A君。
备注:
1 参见立法会,《审核二零二四至二五年度开支预算:管制人员对立法会议员初步问题的答复(司法机构政务长)》第77页。
[2] 《基本法》第87(2)条同样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
[3] (2007年9月23日)联合国文件编号CCPR/C/GC/32第35段。
[4] 如参见Boolell v The State of Mauritius [2006] UKPC 46 第32段;Williams v The Queen [2009] NZSC 41第8-9段。
[5] [2005] 4 HKLRD 357 第14段。
[6] 在国安法案件中尤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伍巧怡》[2021] HKCFA 42, (2021) 24 HKCFAR 417一案中,终审法院裁定煽动意图相关罪行(即《立场案》中的控罪)的检控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港区国安法》”)的程序规定进行,包括严格限制、压缩保释权利等。另一方面,终审法院在判词第33-34段指出《港区国安法》”第42(1)条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 … 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 … 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所以控辩各方与法院有共同责任尽一切方法迅速处理危害国安案件,尤其是法官不能任由控辩各方主导日程,反而应主动采取措施,从案件管理及监督方面迅速处理国安法一切相关事宜。
[7] 《实务指示 – 37》第8段。
[8] 《实务指示 – 37》第5段.
[9] 事实上可能更长;鉴于“快必”谭得志已经打算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如他获得上诉许可,郭官似乎没有任何理由不再次押后判决等待终极上诉的结果。
[10] 比较司法机构政务长,《对提供时间予法官撰写判词的建议作出回应》(2014年11月13日)立法会 CB(4)160/14-15(01)号文件,第3(b)、(c)段。
[11]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73-74段。
[12]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72段。
[13] 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杨美云》[2004] 3 HKLRD 797 第3段。
[14] 《杨美云诉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 8 HKCFAR 137 第124段。
[15] 《杨美云案》(终审法院)第124-125段。
[16] 《杨美云案》(终审法院)第166段。
[17] 参见R v Jordan [2016] 1 SCR 631。
[18] 2010 NLTD 92第57段。
[19] 此案的正确性后来获省上诉法院认可:R v King, 2018 NLCA 66。
[20]参见R v Cody [2017] 1 SCR 659 第55段。
[21] 参见《Williams案》第12段。
[22] [2020] 1 SCR 364第77、82段。
[23] 参见Elaheebocus v The State of Mauritius [2009] UKPC 7 第18段。
[24] 参见《Elaheebocus案》第20段。
[25] [2008] EWHC 2800 (Admin), [2010] 1 WLR 59第48段。
[26] 参见《Minshall案》(英格兰及威尔斯高等法院)第48段。
[27] 参见《Minshall案》(英格兰及威尔斯高等法院)第51段。
[28] (2012) 55 EHRR 36第51段。
[29] 参见Piper v United Kingdom (2015) 61 EHRR 38第63段。
[30] [2006] UKPC 46第32段。
[31] 另参见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1) [2003] UKHL 68, [2004] 2 AC 72 第24段。
[32]《Elaheebocus案》第23段。
[33] 参见《Williams案》第18段
[34] 参见《梁国雄诉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 8 HKCFAR 229 第3段。
[35] 参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1(a), (b), (c) or (d) of the Indorsement of Claim [2024] HKCA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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