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近日有不少關於「人大釋法是否具追溯力」的討論,同事陳弘毅教授亦撰文表示,人大釋法具追溯力乃符合人大法工委及終審法院的理解,這論據主要從中國法的角度出發,筆者嘗試從普通法的角度考慮這個問題。
司法解釋的特色
人大釋法屬立法性質,普通法對法律的解釋屬司法性質,兩者截然不同。司法解釋的特點包括:(1)法院只能在判案時行使司法解釋的權力;(2)司法解釋乃針對案情所需而作的解釋,一般不能就案件不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3)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釋前必須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4)法院的解釋受普通法解釋法律的原則所規範,法院並須就其所採納的解釋詳細論述理據,以及對它不接受的論據提出不接受的理據;(5)普通法認為法律必須清楚明確,故一般法律條文均不具追溯力,法院在考慮有關條文是否具追溯力的時候,得平衡一切相關的因素,例如追溯力的必要性以及對旣有權益的影響等。由於具追溯力的法律條文有一定的不公平性,法院只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裁定某一條文具追溯力,甚至當法律條文明確指出具追溯力時,法院仍可考慮該規定是否符合《基本法》內對基本權利的憲法保障。在吳嘉玲案中,相關法例規定申請居港權者必須具備相關證書,而且該規定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由原訟法庭至終審法院的九位法官均一致裁定追溯力無效,該裁定並沒有受其後人大釋法所質疑;(6)即使法律具追溯力,普通法對追溯力仍有不少限制,例如相關條文並不影響既得的權益,或不會令本來合法的行變為非法。
立法解釋的特色
人大釋法則建基於立法機關有權解釋其所通過的法律,這些解釋可以釐清原來條文含混的地方,也可以補充原來條文的不足,更可以擴充原來條文的範圍。換言之,這種立法解釋是去補充原有法律的不足,由立法機關作出,屬立法行為。人大常委會行使這些權力的時候,並不受原有條文的約制,亦毋須對解釋的理據作出闡述。一旦作出解釋後,這些解釋便成為法律的一部分,不但具追溯力,而且追溯力並不受任何限制,除非人大常委會作出明確規定,例如不影響法院經已作出的終局判決。
由此可見,人大釋法和普通法解釋法律的原則,不論在性質、程序、權力範圍與制約,以至理念等方面均有天淵之別,故當要將中國國內人大釋法引進香港普通法制時,我們便不能將人大釋法具追溯力這項規定不加思索的搬進來。
人大釋法是否有追溯力未有定論
再者,人大釋法是否具追溯力這問題在中國仍未有定論,國內專家學者對此問題存有最少四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看法是釋法只是解釋原來條文的意思,故釋法必須具追溯力。另一種觀點是釋法是補充立法,往往改變了現行法律條文的意思,而且中國對解釋法律、補充立法和修訂法例的界線相當模糊,故此釋法不應具追溯力。第三種觀點同意釋法一般具追溯力,但追溯力需受限制,一般應從舊從寬,不應影響現有權益,亦不會將昨天原來合法的事情變為不合法,這一點在刑法方面尤為重要。第四種觀點則是視乎釋法的內容而定,若內容只是解釋原有條文,這便具追溯力。若內容是補充或擴展原有的法律條文,這便不具追溯力。第三和第四種觀點其實較接近普通法的規定,故普通法若採納這些觀點,並不違反中國國內對釋法是否具追溯力的理解。
彈性處理符合普通法原則
終審法院在劉港榕案中雖然曾指出人大釋法具追溯力,但這觀點必須與居港權案件的背景一併考慮。吳嘉玲案後,政府認為終審法院的判決令近168萬內地人士享有居港權,因此尋求人大釋法解決這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人大釋法當然需要具追溯力,不然的話便無法解決香港因居港權案的判決可能引來的人口壓力。這種特殊背景並不適用於其他情況,劉港榕案亦不能理解為終審法院對人大釋法具追溯力這問題已作一錘定音。
相反,根據普通法的原則,人大釋法是否具追溯力仍得視乎情況而定,而只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法律條文(包括人大釋法)才會有追溯力。這觀點既切合普通法的公義原則,亦保留了一定的彈性。追溯力屬於程序性質的問題,讓法院根據普通法制度和原則,處理人大釋法在應用於普通法制時是否該具追溯力這程序問題,並不會影響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權威,亦不影響人大釋法在中國國內是否具追溯力的問題。 這處理方法只限於當人大釋法應用於普通法制內,亦正好體現一國兩制的特色。
(陳文敏,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前院長,香港現時唯一名譽資深大律師)
法律一直都是維護秩序的,而不是伸張所謂正義。
中國很多被中共洗腦,但全世界也有許多被西方一套洗腦的。
好文。
原來是這樣的,本還以為法理上已再無反駁空間
中國的法,與人類的法是完全兩種法。
真搞笑,人大释法,和被解释的法律到底是什么关系。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人大释法”吗?还是早就存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