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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与旺角——谈暴动罪的演化,与并列历史之可能

六七暴动后,成文法把暴动罪最高刑罚大大提高至十年,就算以简易程序治罪,最高刑罚也由两年提高至五年,因此才有我们今天如此夸张的判刑对比,不是当时司法机关轻判,而是立法机关后来把那把尺推高了很多。

2016年2月9日凌晨,梁天琦和其他示威者在旺角与防暴警察对峙。

2016年2月9日凌晨,梁天琦和其他示威者在旺角与防暴警察对峙。摄:卢翊铭/端传媒

李骏硕

刊登于 2018-06-22

#李骏硕#评论#六七暴动

香港现时的《公安条例》主要在六七暴动后期修订(1967年10月6日公布,11月15日三读通过,之后亦多番小幅修订),原意为了遏止当时的左派暴动。近日,梁天琦暴动案判刑一出,前港督彭定康(Chris Patten)随即指《公安条例》不符联合国人权标准,当中含糊之处,容易被执政者滥用作政治检控。各方再次促请检讨现行法例。

这篇文章会追溯《公安条例》中暴动罪的演化,探讨判刑的可比性,并尝试提出一种观看、引用、并列历史的方法论。

1967年修订《公安条例》,最高刑罚大增

在《1967年公安条例》订立之前,《公安条例》一直沿用1948年的版本,当时这项条例只有六页。《1948年公安条例》第6项标明,任何暴动、袭击,或其他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或煽动相关罪行等,即干犯《公安条例》。第13项提及刑罚:任何干犯此条例的人,经裁判官以简易程序判决,可被罚款5000元或入狱两年。

翻查1967年7月14日的暴动罪上诉判词R v Yim Tak Wai [1967] ,即最近常被引用、“掟汽油弹都是判两年”的案件。案情指严德伟(译名)于5月17日,亦即南九龙裁判署审议新蒲岗人造胶花厂非法集会当日,领导群众在门外暴动。严否认自己在场,坚持是两名警员认错人。裁判官没有接纳严的供词,于5月20日以简易程序审讯判处入狱两年。这是裁判官权力可达的最高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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