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期視台灣為其「神聖領土的一部分」[1],並於近年持續對台灣施加軍事壓力。在此複雜地緣政治脈絡中,陸配網紅「亞亞」(本名劉振亞)因在其影音頻道「亞亞在台灣」遭檢舉有鼓吹「武統台灣」的影片,引發廣泛爭議並遭到台灣當局取消居留許可。
劉某主張其言論只是主張和平統一、反對台灣獨立、「兩岸都是中國人,中國人不該打中國人」, 並無鼓吹戰爭宣傳之意,亦聲稱家庭會因她遭遣返而分崩離析,指控台灣當局侵害她的基本權利。台灣移民署則認為,劉某的言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了居留許可的相關規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當庭播放審酌有關影片內容後,於3月21日駁回劉振亞停止執行有關處分的聲請,認為劉某顯然以抖音媒體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而有鼓吹戰爭宣傳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筆者身為香港人[2],並非台灣法律專家,但此案所引發有關人權與國家安全之間平衡的討論,尤其是現今國際武裝衝突持續頻繁爆發的背景下,有其普遍適用意義。本文將從國際人權法及比較法視角,探討國家在行使驅逐權力時,如何平衡國家安全與個人權利(包括家庭與私人生活權以及兒童的最佳利益),並以「亞亞」案例為例,分析相關法律原則的適用。

一、國家主權與移民控制權
在現行國際法下,國家主權(sovereignty)賦予國家對其領土的絕對控制權,包括決定外國人是否可以進入其領土,以及在外國人居留期間施加逗留條件。此權力被視為國家主權行使之具體表現,並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國家有權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和經濟利益等考量,制定簽證制度等移民政策,以有效管控外國人在其境內的活動。因此,國家在移民事務中並無普遍義務必須尊重非本國居民和其伴侶選擇居住國的意願,或無條件容許其於當地實現家庭團聚。
儘管國家擁有廣泛管控非本國居民的權力,包括限制或終止其居留權、甚至將其驅逐,但此權力並非毫無限制。尤其是在國際人權法框架下,國家在行使驅逐非本國居民的權力時,當驅逐措施涉及個人基本權利,必須遵守相關國際人權標準。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和《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家庭生活及私人生活權,若驅逐措施可能干擾此等權利,則該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且在民主社會中具必要性,並與其追求的合法目的(如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相稱或符合比例。
因此,國家在行使驅逐權時,需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避免對被驅逐者造成過度侵害。上述原則在多個國際判例中得到具體詮釋,是評估驅逐措施正當性的重要依據。
二、驅逐案件的衡量標準
歐洲人權法院(由17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於《Uner v Netherlands》[3]一案的裁決中,奠定及明確了適用於驅逐案件的法律標準。該案申請人為土耳其籍,在荷蘭居留多年並育有子女,因暴力犯罪被驅逐,主張驅逐將導致家庭分離。大法庭裁定,國家有權驅逐非本國人,但必須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驅逐措施正當與否需具體判斷,依個案情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1) 該人有否犯罪(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及(如有的話)其性質與嚴重性;
(2)該人在所在國的居住時間;
(3)該人的國籍;
(4)該人的家庭狀況(如婚姻長度、子女年齡);
(5)該人的子女在原籍國可能面對的困難;
(6)該人與所在國及原籍國分別保持的社會、文化及家庭聯繫。
簡而言之,驅逐措施的正當性取決於政府是否具備支持驅逐的公共利益依據,以及驅逐會否導致家庭生活實質破裂。

(1)言論與驅逐的關係
i. 言論自由的根本重要性與民主價值
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乃國際人權法(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明文保障且高度重視之基本權利。其重要性不僅在於保障個人表達意見的權利,更在於促進多元,使社會得以透過對話實現思想的碰撞與進步。
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在《Refah Partisi (the Welfare Party) v Turkey》 [4]案中指出,言論自由之所以被視為民主社會的根本權利,是因為多元性(pluralism)是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言論自由正是實現多元性的基礎。言論自由不僅適用於受歡迎或不受爭議的意見,更涵蓋「令人反感、震驚或不安(offend, shock or disturb)」的言論。
正因如此,言論自由在民主社會中具有特殊地位,允許個人以和平方式表達異議,甚至挑戰現有的社會、政治、法律或憲制秩序。若言論僅因不符合主流政治邏輯或憲法秩序而被限制,不但無助民主價值的實現,甚至可能危及民主本身。
ii. 和平挑戰現有制度並符合民主價值的言論應受保障
更具體而言,歐洲人權法院在《Stankov v Bulgaria》[5]案中強調,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是民主社會的「至高價值(paramount values)」,其核心在於透過和平對話解決問題。主張自治、分裂國土以至推動政治實體統一的言論,若以合法和平的手段表達,且未否定基本民主原則,均顯然屬言論自由的保護範疇。因此,在 2025年的《Ukraine v Russia (re Crimea)》[6]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確認,已被俄羅斯吞併的克里米亞居民意欲舉行和平集會,呼籲維護烏克蘭領土完整,表達領土變更的要求,並不當然構成對俄羅斯國家領土完整與安全的威脅,禁止支持烏克蘭之公開集會與示威,並伴隨恐嚇與任意拘留示威組織者,此舉未被證明在民主社會中必要,屬違反《公約》的條文及精神。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亦反映此保障和平表達政治言論的精神,指出限制集會自由須有「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政府不得僅因某人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等政治意見而加以禁止。
iii. 鼓吹武裝衝突的非民主言論,應限制與否?
換言之,正如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在《Refah Partisi案》中明確指出,主張體制變革的言論須滿足兩條件,方受保障:其一,手段須合法且民主;其二,所提變革本身須符合基本民主原則。反之,當言論涉及鼓吹暴力、戰爭或提出以極權取代民主主張,其保障 - 亦唯有在如此極端的情況下 - 即受到嚴格限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明確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為禁止;同《公約》第5條第1段亦有規定:「國家團體或個人[沒]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本盟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 ...」類似規定亦見於《歐洲人權公約》第17條,禁止濫用人權以從事破壞人權價值的活動。 就此,歐洲人權法院2013年的判例《Kasymakhunov and Saybatalov v Russia》[7]頗具參考價值。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該案申請人所屬的「伊斯蘭解放黨」(Hizb ut-Tahrir)呼籲暴力摧毀他國、驅逐和殺害平民,並美化戰爭,暗示會訴諸非法暴力手段變革所在國家的法律和憲制結構,以建立一個否定政治及平等權利的極權統治,顯然違背了人權公約和平解決國際衝突和堅持人命神聖性的民主理想和價值,故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保障。
負責執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在其《第34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言論自由的限制須基於正當理由,且被限制的言論和當局認定的威脅之間須有「直接和緊密的關聯」。歐洲人權法院同樣允許國家當局在「迫切的社會需求(pressing social need)」下限制言論,並賦予國家當局一定的裁量權。尤其當鄰國的侵略行為構成現實威脅時,例如過去幾年烏克蘭和其他東歐國家在俄羅斯侵略威脅下,依當時當地之具體社會背景,判斷存在「迫切的社會需求」,進而限制國內支持侵略者的言論,獲得歐洲人權法院法院認可[8]。
相較之下,美國最高法院依該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採取的標準更為嚴格。《Brandenburg v Ohio》[9]案確立「即將發生之非法行為(imminent lawless action)」原則:僅當言論「意圖並實際可能煽動即將發生的非法行為(directed to inciting or producing imminent lawless action and is likely to incite or produce such action)」時,方可限制。此為極高門檻,例如《Brandenburg案》中三K黨領袖帶有恐嚇意味、聲稱要報復黑人從平權運動中「獲益」的明顯種族仇恨言論,因未達即刻煽動程度,仍受《第一修正案》保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劉某聲請停止處分執行聲請時援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強調應禁止鼓吹戰爭之宣傳,似顯示台灣司法對言論限制,較之美國對仇恨暴力言論的絕對保護立場,傾向採國際人權司法實踐中較審慎的見解。

iv. 外國人鼓吹戰爭,就可被合法驅逐?
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分國界,並超越國籍。歐洲人權法院大法院於《Perinçek v Switzerland》[10] 一案中指出,無論係本國人或外國人,其言論自由之權利均應平等受保障,外國人同樣得自由和平表達多元意見,衝擊現有制度秩序或主張領土變更。
歐洲人權法院在多案中要求,各國若以國家安全為由實施入境禁令,必須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該禁令的必要性。反對官方理念與立場的人必須能在政治與言論領域中找到一席之地,若缺乏證據證明個別言論構成實質威脅,僅因國家反對某人觀點而實施禁令,無異於以公權力強制個人改變思想信仰,係對言論自由的不當干預。
例如《Piermont v France》[11]案中,被禁止再次入境的申請人支持當地少數政黨的反核與獨立訴求,其言論是在和平、經授權的示威中發表,未曾呼籲暴力或混亂。法院認為即使在選舉在即的政治緊張時期,此言論仍是對法屬波利尼西亞民主討論的貢獻,少數意見只要未引發暴力或混亂,應受保護,而非懲罰。法院在《Cox v Turkey》 [12] 一案中亦裁定,身為大學教師的申請人只是就當地政府對獨派群體的殘暴對待發表強烈意見,其言論即使不符官方立場,亦不代表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禁止入境的措施,未能在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間取得適當平衡,顯然係為壓制言論自由及思想傳播的非正當之舉。
然而,一旦言論涉及煽動暴力、甚至鼓吹國際或國內武裝衝突,否定民主原則及和平價值,其保障即被根本削弱。對於非本國居民而言,若發表此類言論,不僅難以主張言論自由的保護,更可能因威脅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而面臨驅逐。就此,南非《憲法》第16(2)條明文列舉三類表達,即戰爭宣傳、煽動即時暴力及仇恨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保障。南非憲法法院在《Islamic Unity Convention v Independent Broadcasting Authority》 [13]案闡明,國家有特殊利益規制此類表達,因其危害構築基於人性尊嚴與平等的非種族、非性別歧視社會之憲法目標。
然而,憲法法院亦強調,戰爭宣傳固然可能威脅、分裂社會不同族群,但並非所有可能損害社會不同族群關係的言論皆屬戰爭宣傳或煽動暴力,一刀切禁止前者反而不利民主社會中正常的理性討論,可能構成對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
對於非本國居民(即外國人)發表支持國際武裝衝突的言論,其入境及居留的權利於何種情況下可以合理限制,歐洲人權法院及歐洲聯盟法院其實已有先例可援。歐洲聯盟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在《Joined Cases C-331/16 & C-366/16, K v Staatssecretaris van Veiligheid en Justitie》[14]一案闡明,若有關個人的行為顯示其持續抱有敵視人類尊嚴及人權等基本價值之傾向,包括意圖破壞國際和平,則即使該行為未立即導致具體犯罪,仍足以構成對社會基本安全利益的「真實、即時存在且足夠嚴重之威脅」(a genuine, present and sufficiently serious threat)。故在此情況下,限制其居留權即屬正當,驅逐(如經考量其他因素後屬相稱的話)亦成為其中一個合理後果。
在 《Kirkorov v Lithuania》[15] 一案中,俄羅斯籍的申請人因發表支持俄羅斯對烏克蘭的武裝侵略及美化「輝煌蘇聯時代 (the glorious Soviet Union era)」的言論,被立陶宛列入禁止入境名單。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雖此舉干預了言論自由,但考慮到俄羅斯侵略烏克蘭之非法行為,以及申請人的行為似是俄國在歐資訊戰一環的事實,有關言論足以構成「應受譴責之行為(reprehensible act)」,當局可合理、合法地視申請人為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威脅,在其與立陶苑社會、經濟聯繫皆不深的前提下,限制其入境或居留權。
同樣地,《Zarubin v Lithuania》[16]案中一名俄羅斯記者被認定是俄政府傳播官方立場及親俄宣傳的工具,涉及在立陶宛煽動戰爭、紛爭及民族仇恨,加上其曾在政治活動中表現出侵略性與挑釁行為,立陶宛當局視其為國家安全威脅並將其驅逐,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具備充分理由。

(2)家庭生活與所在國的聯繫程度
在驅逐案件中,如上述歐洲人權法院案例《Kirkorov案》顯示,即使被驅逐者曾發表鼓動戰爭言論等應受譴責之行為,其與所在國的聯繫程度或是評估驅逐措施相稱性的另一關鍵考量。就此,歐洲人權法院與英國法院近年實踐《歐洲人權公約》的判例提供了不少案例及具體指引。
《Khan v United Kingdom》[17]案中申請人為巴基斯坦籍,自幼隨家人移居英國,因犯罪面臨驅逐,他主張與英國家人關係密切,而且從未曾返回巴基斯坦,與該國並無實質聯繫。歐洲人權法院認定,英國政府在此情況下將其驅逐,將對其私人及家庭生活造成過度干擾,違反相稱、比例原則。
另一宗案件《Sanamba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18]則涉及一名曾涉犯罪的伊朗籍英國居民,其同樣主張在英國已融入社會多年,如遭驅逐至伊朗則難以適應重回正常生活。負責該案件的英國最高法院,引用並分析歐洲人權法院判例後強調,政府應考慮被驅逐者回國後會否遇到融入障礙:「融入」不僅指經濟自立(能否於當地謀生),更包含對當地社會生活的理解、參與能力,以及在合理時間內建立人際關係的可能性。法院認為,該伊朗籍居民雖已在英國生活多年,但具備波斯語能力及與伊朗的文化聯繫,足以在伊朗重建生活,所以英國最高法院裁定其在原籍國的融入障礙並非「非常重大」(very significant obstacles),驅逐並無不合理之處。
(3)兒童最佳利益的優先考量
另外,當有關決定涉及被驅逐者的未成年子女時,國際人權法普遍認同兒童的最佳利益應被視為「首要考量(of paramount importance)」,在權衡中予以額外比重 [19]。
具體而言,與評估被驅逐者本身的權利相類似,當局有責任需評估:子女的年齡與依賴父母的程度,若子女融入原籍國和所在國社會的程度,以至驅逐對子女教育、心理及社交發展的影響。在《Jeunesse案》中,申請人因逾期居留面臨驅逐,但她的子女在荷蘭出生並成長,擁有荷蘭國籍,其家庭生活完全植根於該國。申請人作為主要照顧者,每天負責照顧在荷蘭成長的子女。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子女與荷蘭有深厚聯繫,且無證據顯示他們與原籍國有直接聯繫,若驅逐申請人,將迫使子女面臨必須選擇與母親分離或搬遷至陌生國家的困境,這顯然不利於子女最佳利益,故驅逐決定有違對申請人家庭生活權應有之尊重。
相對地,若子女可以留在原籍國與父母其中一方穩定生活,則驅逐另一名家長不一定違反兒童最佳利益[20]。在《Gül v Switzerland》[21]判例中,歐洲人權法院亦認為,申請人雖在瑞士居留多年,但其子女熟悉原籍國文化與語言,其一家在原籍國重建生活並非不可能,驅逐未構成對家庭生活的過度干擾。

三、「亞亞」的情況
在本案中,劉某雖無犯罪記錄,但其鼓吹「武統」的言論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鼓吹戰爭宣傳之事實」,視為敵視台灣基本價值並威脅國家安全,表面上符合「應受譴責之行為」的認定,且構成「真實且即時存在之威脅」。然而,劉某在台有配偶及子女,如能證明她已經徹底融入台灣社會,且與留台子女關係密切,此可能成為反對驅逐的重要依據。例如若劉某子女年幼或高度依賴其照顧,且無法隨行至大陸,在台灣的具體處境會因驅逐措施蒙受重大不利影響,則驅逐可能對其家庭生活及子女福祉構成重大干擾。
但另一方面,法院或認為,若子女在台有配偶照護,且台陸兩地語言皆為中文,即使前往大陸亦無語言不通的問題,在交通與通訊科技發達的前提下,則影響或可減輕;而劉某本人為中國大陸籍,作為網絡紅人(其抖音帳號目前擁有接近57萬粉絲,曾獲得超過1500萬讚好)與大陸觀眾互動頻繁,與大陸觀眾密切相關,事業重心(至少部分)在中國大陸,顯示其與大陸的聯繫密切,回國後融入障礙預期偏低。考慮到劉某的職業特性、中文能力及與中國大陸的密切聯繫,其處境與《Sanambar案》中伊朗籍申請人情況最相類似,回國後的家庭生活預期應不致面臨過度困難。
最終,台灣最高行政法院3月27日於11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決駁回劉振亞抗告,認為移民署就劉某言論對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威脅的評估無明顯違法之處,而劉某被廢止依親居留,雖然被管制5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依親居留」,但其根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短期探親或觀光等其他合法名義來台的資格原則上未被影響可,配偶亦可前往大陸團聚,短期內不致導致夫妻關係破裂;子女在台有配偶照護,以現今兩岸交通、通訊便利互通之程度,不認驅逐將造成家庭生活或子女教養的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此裁決與筆者上述基於國際與比較人權法判例的分析一致。
四、結語
面臨強大鄰國壓力時的無奈,無疑為民主價值與國家安全之間的緊張關係增添了複雜性。台灣政府在批評香港國安法之際,自身亦援引國家安全限制言論,定會引來雙重標準的指責。
依人權原則,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言論自由,一般而言應保持懷疑態度,若無證據顯示言論涉及仇恨或煽動等可譴責行為,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因此,和平倡導領土變更(無論是獨立還是統一)的言論因符合民主精神與合法手段,理應受言論自由之全面保障。
自俄羅斯入侵烏克蘭以來,其發動「資訊戰」與不斷散布仇恨及虛假資訊的紀錄受到國際關注。分别来自聯合國、歐洲安全與合作組織、美洲國家組織及非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委員會,由學者擔任的四位人權專員,於2023年5月2日就現代傳媒自由及民主此一議題發表聯合聲明,其中指出某些國家透過媒體操縱輿論,散布虛假資訊、錯誤資訊及仇恨言論,侵蝕社會凝聚力與民主治理,可能威脅國家、區域及全球和平與安全;將資訊武器化以傳播仇恨言論及戰爭宣傳,在民主中尤其無立足之地。
這突顯出的法律難題是,如「亞亞」事件,在國際衝突風險日益加劇的現實背景下,此類爭議較戰爭前出現更多,法律體系嘗試在保障個人權利與防範潛在威脅間尋求平衡。國際人權法雖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性,但實踐上似乎傾向接受,必要時得依法限制此類特殊言論。
當前複雜的國際局勢下,台灣作為民主社會,須謹慎權衡國家安全需求的同時,尊重人權。劉某案件的處理,須確保法治與人權並重,以維護民主社會的穩定與自由。台灣如何在外部威脅下平衡自由人權與國家安全,值得深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
[2] 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顯然不承認台灣政府的合法主權,然此並不代表得以漠視台灣乃英國最高法院所認定之「尊重法治傳統之發達社會(a developed society with a tradition of respect for the rule of law)」(參見 Lord Advocate (representing the Taiwanese Judicial Authorities) v Dean (Scotland) [2017] UKSC 44, 2018 SC (UKSC) 1 第38段),且其法院有能力適用法律並展現「對證據之全面審慎評估及合理結論(a full and careful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and a reasoned conclusion)」(參見 Dean (Zain Taj) v Lord Advocate [2015] HCJAC 52, 2015 SLT 419 第55段)。關於香港法院如何承認台灣法制下的法律原則與法律行為,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案例《陳麗虹訴丁磊淼》 (2000) 3 HKCFAR 9。
[3](2007) 45 EHRR 14。
[4]ECHR 2003-II 267。
[5]ECHR 2001-IX 273。
[6] (2025) 80 EHRR 1。
[7] App No 26261/05, 26377/06 (歐洲人權法院第一分庭,2013年3月14日)。
[8] 譬如參見《Gapoņenko v Latvia》App No 30237/18 (歐洲人權法院第五分庭,2023年5月23日)和《Borzykh v Ukraine》App No 11575/24 (歐洲人權法院第五分庭,2024年11月19日)。
[9] 395 US 444 (1969)。另參見例如Noto v United States, 367 US 290 (1961)。
[10] (2016) 63 EHRR 6。
[11] (1995) 20 EHRR 301。
[12] (2012) 55 EHRR 13。
[13] [2002] ZACC 3。
[14] [2018] 3 CMLR 26。[15] App No 12174/22 (歐洲人權法院第二分庭,2024年3月19日) 。
[15] App No 69111/17 (歐洲人權法院第二分庭,2019年11月26日)。
[16] (2010) 50 EHRR 47。
[17] [2021] UKSC 30, [2021] 1 WLR 3847。
[18] 參見《Jeunesse v Netherlands》(2015) 60 EHRR 17 (GC)。該判例所述之法律原則近年在MA v Denmark App No 6697/18 (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2021年7月9日)一案中獲再次確認。
[19] 參見《El Ghatet v Switzerland》App No 56971/10 (歐洲人權法院第三分庭,2016年11月8日)。
[20] (1996) 22 EHRR 93。
這些愛國賊早晚被反噬。
這就是我想看的!
不過「立即且直接的危險」到底如何裁定?不同於犯罪預告,在灰色衝突的現狀下似乎比較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