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會選舉在即,新界東選區選舉主任何麗嫦日前向「本土民主前線」參選人梁天琦發出電郵,提出以下問題:「你是否承認,雖然你簽署了提名表格上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但事實上你仍然繼續主張和推動香港獨立?」
選舉主任是依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10)條賦予的權力,要求候選人提供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以令他信納該項提名有效。
在電郵中,選舉主任指梁天琦雖簽署了提名表格內,按《立法會條例》第40(1)(b)(i)條規定擁護《基本法》的聲明,但從新聞報導及梁天琦和本土民主前線在社交網絡發表的貼文,得悉他曾公開發表言論主張香港獨立,以及即使進入議會亦不會改變主張港獨的立場。原先選舉主任要求梁天琦在一天內回覆,現梁天琦已去信要求把回覆的時間延至7月27日。
不論梁天琦是否回覆,或給了什麼回覆,如果選舉主任最終決定梁天琦不獲有效提名,那麼梁天琦有什麼法律途徑挑戰選舉主任的決定呢?梁天琦又可有什麼法律理據?
梁天琦首先可以做的是申請司法覆核,挑戰選舉主任關於他不獲有效提名的決定。相信選舉主任所依據的,會是《規例》第16(3)條,因提名表格並未按《規例》的規定填妥或簽署,而具體理由是梁天琦並沒有令選舉主任信納,他是「真誠地」簽署提名表格內擁護《基本法》的聲明。梁天琦可提出以下理由支持他的申請:
選舉主任決定不合法
第一,選舉主任的決定是不合法的。《條例》第40(2)條只規定候選人要簽署提名表格內擁護《基本法》的聲明,並沒有額外要求候選人必須「真誠地」簽署這聲明。一旦候選人簽署了,選舉主任沒有任何法律權力不承認它的法律效力。若候選人之後被證明在簽署這聲明時作出虛假陳述,可被檢控(《規例》第103條),但這不影響他的提名是否有效。
再者,若選舉主任有權決定候選人簽署擁護《基本法》聲明時是否「真誠」,那麼《規則》賦予了選舉主任相當大的事先審查權力。因這權力對公民參選權的限制非常大,故必須以清楚的法律條文,授與選舉主任這具體權力才可以。但從現有條文的文字表述看,難以理解為賦予了選舉主任此項權力。
另外,選舉主任很可能是以梁天琦之前支持「港獨」的立場為由,認為他不是「真誠地」擁護《基本法》。這假設了支持「港獨」就是不擁護《基本法》,這理解也是缺乏法律基礎。
《基本法》還有不少條文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包括第2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27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整體去解讀所有《基本法》的條文,因《基本法》內有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應容許公民發表反對「香港特區是中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的言論。梁天琦表示支持「港獨」的言論,只是在行使他受《基本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因而不能算是不擁護《基本法》。
還有,選舉主任用來支持梁天琦並不是「真誠地」簽署擁護《基本法》聲明的證據,可能是他在簽署聲明前,關於他主張「港獨」的新聞報導及社交媒體貼文,和他給選舉主任的回覆。選舉主任擁有的任何權力,都只是民事權力,因此梁天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真誠地」簽署聲明。既然梁天琦沒有法律責任回覆選舉主任的查詢,選舉主任自不能以他沒有回覆,就作出不利於他的推論。
由於這決定涉及梁天琦相當重要的政治權利,對他個人會產生相當嚴重的後果,故證據的標準,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亦應只有強烈的證據,選舉主任才能作出不利於梁天琦的決定。單純依靠梁天琦在簽署聲明前的言論,就推論他在簽署聲明時並不真誠,未必能達到證據上的嚴格標準。
決定不合理與程序不公
第二,此決定是不合理的。從過去多次選舉,若候選人簽署了提名表格內載有擁護《基本法》的聲明,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要求,選舉主任都會決定提名有效。因此,所有候選人應能合理期望,他們只要簽署提名表格內載有擁護《基本法》的聲明,提名就會被決定為有效,而無需再被選舉主任進一步審查他是否「真誠地」簽署這聲明。由於選舉主任沒有充份考慮這合理期望,故決定是不合理的。
第三,此決定是程序不公的。有公開資料指出,新界東選區選舉主任何麗嫦曾在公開場合,發表有關今年旺角警民衝突事性的評論;而評論對參與的人是負面的。若報導屬實,因梁天琦也涉及該事件,故從「一個公正無私及知悉情況的觀察者」的角度看,何麗嫦做決定時是有「真正可能性存有偏私」的。這違反自然公義的決定,不能成立。
由於選舉日程相當緊迫,故法院在收到梁天琦的司法覆核申請後,應會壓縮程序所需時間,盡快裁決選舉主任的決定是否成立。梁天琦或可申請臨時禁制令,法官在「平衡各方面的便利」後,會決定是否需要延後新界東的選舉。因梁天琦在今次選舉很大可能會當選,故有機會取得臨時禁制令。
若選舉還是如期進行,梁天琦可按《條例》第61及62條,就新界東的選舉結果向法院提交選舉呈請書,因他應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而理由是選舉主任在選舉的提名程序上,作了關鍵性欠妥的決定,理據如司法覆核申請一樣。
(戴耀廷,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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