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P26 氣候大會落幕,留下幾大懸而未決的難題:淘汰煤炭使用的呼聲仍面對極大阻力,各國自訂的減排計劃尚未達標;援助發展中國家的氣候融資目標同樣滯延,針對災害高危國的「損失與損害」賠償機制 (loss and damage) 更是苦爭連年無寸進。疫情持續之下,跟 2019 年全球大型罷課罷市同等規模的氣候集會畫面不再,難免令部份人錯覺熱潮驟散,但事實遠非如此:始於歐美發達國、現已遍及發展中國家的「氣候訴訟」(Climate Litigation) 潮,正游擊式地向政商權貴重重施壓。這場方興未艾的跨國運動,不論是對公民環保運動的發展,乃至對《巴黎氣候協議》落實進程,都將有深遠意義。
為氣候正義提訴
單單在過去大半年,已經有多宗針對傳統能源業、話題性極高的訴訟登上國際頭條——五月底,荷蘭海牙地方法院裁定石油巨擘蜆殼公司 (Shell) 的減排目標不足取,頒令蜆殼必須在 2030 年底前按 2019 年水平減排 45%;這是《巴黎協議》簽訂以來,首間企業被法院要求加快減排的歷史性先例。六月,澳洲聯邦法院在一宗由八位學生聯合代表的興訟中,裁定該國環境部長有責任在擴張煤礦開採工程的同時,保護兒童不受碳排所害,且須支付該案所有訟費;這也有份促使煤炭和天然氣生產大國、氣候承諾長期滯後的澳洲,在同年十月宣佈姍姍來遲的 2050 年淨零排放目標。與此同時,英國亦有環團對北海油田擴張計劃展開法律挑戰,提控英國政府對油氣產業的補貼違背其減排目標。
在 1986 年至 2021 年五月間,全球共有 1,841 宗氣候訴訟,當中美國佔了近 1,400 宗,其餘個案遍及 39 個國家,整體數字更在 2015 年後急增了一倍。不過,氣候訴訟亦絕非發達國專利。
氣候訴訟亦絕非發達國專利,如在上月底,就有來自哥倫比亞普羅維登西亞島的原住民入稟法院控訴政府未有按承諾落實災害應對措施,令大批島民流離失所、被迫遷移,該訴訟並獲法院受理進入法律程序。
上述個案雖然涉及不同的法律原則與司法管轄權,然而它們的核心理念一脈相承,都是藉著援引在地的法律或政策框架,申明權利、追究損失與責任,以此收規範擴散之效。 由倫敦政治經濟學院轄下的「葛量洪氣候變化與環境研究中心」(Grantham Research Institute on Climate Change and the Environment)與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聯合設立的全球氣候法數據庫(Climate Change Laws of the World, 以下簡稱 CCLW)就顯示,在 1986 年至 2021 年五月間,全球共有 1,841 宗氣候訴訟,當中美國佔了近 1,400 宗,其餘個案遍及 39 個國家,整體數字更在 2015 年後急增了一倍。數據並顯示,在 369 個已裁決的個案中,有近六成裁決結果對氣候行動有利。
氣候訴訟的前世今生
在「氣候變化」成為顯學之前,全球環保法的發展素來跟美國有密切淵源。針對保育議題的司法行動,能追溯至 1965 年的由赫森峽谷居民成立的保育組織,挑戰聯邦電力委員會(今聯邦能源管理委員會的前身)批准的史東金山發電站項目的訴訟(簡稱史東金山案,The Storm King case)。
美國法律學者 Oliver A. Houck 在著作《Taking Back Eden: Eight Environmental Cases that Changed the World》中就以此案為首章主題,指出其兩大重要意義:法院以相關發展項目涉及環境保育等公共利益議題為由,首次受理民間團體提告,開創美國司法史上先河;其次,該案的主理法官要求當局在項目動工前全面考慮減低環境影響的不同方案,其陳詞並在幾年後在另一宗劃時代的環境訴訟——Calvert Cliffs' Coordinating Committee, Inc. v. United States Atomic Energy Commission 中被聯邦上訴法院引用,促成了全國環保措施的強制落實。史東金山案最終雖然未能叫停項目,卻奠定了訴訟作為推動環保運動的重要策略手段。
氣候訴訟脫胎於 80 年代,但直至 2000 年代中期,相關的案例才開始在美國本土及國際上急速躍升。這數字的增長,近因或是先後受到兩宗劃時代案例的積極影響;遠因亦跟簽署於1997年的《京都議定書》未能促成以美國為首等發達國承諾減排的失敗經驗有關。
氣候訴訟脫胎於80年代,但直至2000年代中期,相關的案例才開始在美國本土及國際上急速躍升。這數字的增長,近因或是先後受到兩宗劃時代案例的積極影響:前者是 2007 年由美國 12 個州政府聯合提訴、成功迫使國家環境保護局按《空氣清潔法案》規管溫室氣體排放的 Massachusetts v. EPA 案,以及 2015 年成功令法院頒令荷蘭政府須在 2020 年前減低 1990 年排放水平 25% 的 Urgenda 案。
在史東金山案以降的法律傳統以外,氣候訴訟崛起的遠因,亦跟簽署於1997年的《京都議定書》未能促成以美國為首等發達國承諾減排的失敗經驗有關;特別是布殊執政八年間,美國對氣候政策取態保守,民間組織於是決定另闢蹊徑,把焦點投往相對不受企業遊說與政權輪替影響的獨立司法系統,透過訴訟向權貴問責,試圖以此挑戰向企業勢力傾斜的政策或工程項目、加快或促成部份環保措施的落實。
富國與窮國的訴訟策略,因應法制與在地語境不同,進路往往迥異。
由於發展中國家首當其衝面臨嚴峻的災害風險,有關的氣候訴訟個案亦隨全球大勢日增。不過,富國與窮國的訴訟策略,因應法制與在地語境不同,進路往往迥異。例如有研究 [註1] 指出,相對發達國案例較傾向圍繞侵權法延伸的損失概念去追討責任與賠償,窮國的案例往往未有直接將氣候危機置於提訴理據的重心,而是側重更廣義的環境法規與程序正當性(如土地及自然資源管理、災害管理、污染、基建項目環境評估),透過司法行動來迫使政府執行現有政策,間接模塑、逐小推動跨領域的氣候治理框架。
小國的能耐
窮國的高危處境,亦有利以人權保障為核心框架的訴訟個案。其中一個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就是 2015 年由菲律賓多個民間組織向當地的人權委員會發起的提訴,要求就 2013 年超級颱風海燕的災害損失,調查全球 40 多個化石燃料企業的排放責任與人權問題;提訴獲受理後,人權委員會跨國傳召了企業代表、災區民眾代表、知名氣候科學家與政策專家的證詞,成為了國家機關跨國向企業問責、追究人權侵害的先例。
我們也許覺得區區小國向財鴻勢大的跨國企業追討責任不會有甚麼實際效果,但這些案例的重要性,正正在於它確立證據、法理原則與責任關係,推動公眾知情權與跨國行動,為往後的司法行動起上示範作用。
這些案例的重要性,正正在於它確立證據、法理原則與責任關係,推動公眾知情權與跨國行動,為往後的司法行動起上示範作用。
不過,在全球芸芸訴訟案之中,像上述 Urgenda 案、追究蜆殼或菲律賓人權調查案一類的高調個案僅是少數,很多缺乏廣泛媒體關注、涉及範圍與影響較小的地方措施或行政程序的個案,往往對推進氣候議程起著同樣重要的作用。這些案例甚至不一定要有強烈的倡議色彩——一些看似無關國家政策法規、涉及私法或民事法爭議的孤例,可能也會影響長遠環保法規的實施或改革;例如有關保險與風險評估或知識產權的法律爭議,都可能會在日後成為氣候融資或技術轉移的有關政策的延伸基礎 [註2]。
目前,前述的 CCLW 數據庫的匯整僅考慮經司法機構審理及有明確就氣候變化相關的科學證據或政策行動提出申訴的案例,意味這很可能是保守估計。例如去年底,英國一死因裁判官就一宗女童因嚴重哮喘身亡的罕見個案展開研訊後,裁定空氣污染為致死主因之一,這是英國史上首次有法定機關正式將空氣污染列為個案死因(據報甚或開全球先例);儘管死因裁決對其他法庭判決並沒有約束力,這某程度上佐證司法體制亦開始不得不回應時代的危境與挑戰,以及氣候運動日趨成熟有力的申辯理據 [註3]。
以多元策略抗衡企業力量
今天,氣候訴訟潮已為企業與投資者帶來實際的壓力;不少企業的法律顧問或處理商業案件的律師行,紛紛將此納入財務風險評估。而且,全球各大中央銀行以至機構投資者已大力推動綠色金融、視高污染產業為「擱淺資產」,立法強制企業披露氣候相關財務資訊(如環境數據、減排目標與行動)的法規和引入打擊企業「漂綠」公關工程的業界標準將成大勢,無論從商業以至法律層面,企業面對的轉型風險與日俱增,已成事實。
不少企業的法律顧問或處理商業案件的律師行,紛紛將此納入財務風險評估。
與此同時,不少環團亦採取更多樣的訴訟策略,來針對不同的持份者施壓。例如,專長環境訴訟的環團 ClientEarth,就透過入股波蘭能源企業 Enea,以股東身份成功在當地入稟挑戰該企業董事會投資增建燃煤發電站的計劃,理由是該項目涉及的氣候風險將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這說明企業投資者的商業利益,不一定跟環境考量與公眾利益相悖。ClientEarth 亦曾在前年針對另一石油業龍頭 BP 的興訟,指出 BP 企業全年資本支出亦有近 97% 為油氣業投資,卻製作大量以再生能源為重點的宣傳,屬失實與誤導公眾,迫使 BP 在期後叫停所有相關廣告。
長遠而言,企業與各國政府面對的呼聲,只會有增無減;氣候危機所延伸的代際不公,將會更主導各國的政治議程。本年一個橫跨全球十個國家的調查顯示,近六成受訪青年對氣候變化表示極度憂慮,認為政府失責忽視年輕人的更高達 65%;另一份同期發表的研究則估算,與 1960 年出生的兒童相比,2020 年出生的兒童面臨的極端氣候現象(包括林火、熱浪、乾旱、洪水、熱帶氣旋、農作物失收)將增加兩到七倍,發展中國家受到的威脅尤其嚴峻。
氣候行動與學界之間的長遠協作,既會是決定訴訟成效的關鍵,也將助益更廣義的政策與法律發展。
儘管大局已成,氣候訴訟運動也面對著不同程度的挑戰。例如,有案例顯示保守力量亦開始還擊,援引保障投資方的法律或行政手段來阻撓環保法規的執行;不少個案的提訴方因為未能陳述準確及具公信力的科學證據去確立被告方的責任與提訴理由之間的因果關係,而被裁定敗訴 [註4];這固然跟氣候科學與在地影響的複雜性有關,也涉及發展中國家或弱勢社群缺乏資源委托專家研究。
因此,無論是估算經濟風險、氣候災害的損失與賠償,以至不同升溫趨勢模型下的社會影響——諸如空氣污染或熱浪刺激疾病傳播所造成的公共衛生風險,或是對農業生產或供應鏈基建的影響——氣候行動與學界之間的長遠協作,既會是決定訴訟成效的關鍵,也將助益更廣義的政策與法律發展。
[註1] 有關氣候訴訟行動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進路相異之處,可參考以下研究:
Setzer, J., & Benjamin, L. (2020). Climate Litigation in the Global South: Constraints and Innovations. 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9(1), 77-101. doi:10.1017/S2047102519000268
Peel, J., & Lin, J. (2019). Transnational Climate Litigation: The Contribution of the Global South.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13(4), 679-726. doi:10.1017/ajil.2019.48
Osofsky, H. (2020). The Geography of Emerging Global South Climate Change Litigation. AJIL Unbound, 114, 61-66.doi:10.1017/aju.2020.3 doi.org/10.1093/jel/eqy017
[註2] Kim Bouwer, The Unsexy Future of Climate Change Litigation,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lume 30, Issue 3, November 2018, Pages 483–506, https://doi.org/10.1093/jel/eqy017
[註3] 例如一份針對美國歷年案例的研究,就分析氣候相關的健康影響作為訴訟理據的作用: McCormick S, Simmens SJ, Glicksman R, Paddock L, Kim D, Whited B. The Role of Health in Climate Litigation. Am J Public Health. 2018 Apr;108(S2):S104-S108. doi: 10.2105/AJPH.2017.304206. PMID: 29698089; PMCID: PMC5922204.
[註4] 有關氣候訴訟個案的實證失缺分析,詳見 Stuart-Smith, R.F., Otto, F.E.L., Saad, A.I. et al. Filling the evidentiary gap in climate litigation. Nat. Clim. Chang. 11, 651–655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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