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being queer台灣同婚法案

黃頌竹:同婚另立專法,就是向歧視妥協

每一種情況下的妥協,事實上,都是在向現存的歧視妥協。

刊登於 2016-12-02

#台灣同婚法案#台灣#LGBTQIA

上周六聯合新聞網報導,民進黨立委柯建銘表態支持同性婚姻「立專法」;報導中甚至引述柯建銘指出,相較於直接修改民法而言,民進黨目前更傾向於立專法。

消息傳開後,引發支持婚姻平權者的嘩然,並出現了「立專法即是歧視同性戀」的說法。有此主張,主要是借鏡美國在十九世紀後半,結束內戰並解放黑奴後的種族隔離政策──當時美國司法界認為,種族隔離政策不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之平等保護條款,並將其詮釋為「分離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

根據這個說法,只要國家依法對白人及其他有色人種,提供質量相同的福利或保障,即使採取種族隔離的措施(例如,公車必須依人種或膚色專用,學校不得同時收白人與黑人學生),也不違背平等保護之原則。不過歷經1960年代的黑人平權運動,我們已清楚見證,這種思維帶來的社會排除感,對被規範的弱勢群體的壓迫與傷害。

在另一方面,這起爭議爆發以來,也有一些人認為,立專法不見得就是歧視,而只是在社會改革的道路上與守舊派的暫時妥協而已。例如李重志11月30日在端傳媒發表的《同志平權運動中,基進者的堅壁清野》一文。

該文開頭便質問那些堅持「立專法就是歧視」的運動者:「永恆變動的政治一途上,怎麼會有終局?若沒有終局,那麼『走得快的人』為什麼不能等『走得慢的人』?……為何不設法爭取已經可以挺同,只是手段仍有不同的人,解釋他們的焦慮,解決他們猶豫?」並直指「專法就是歧視」的推論其實大有問題。

上述兩種意見的分歧,是在認同婚姻平權理念的前提下,關於「向守舊派妥協而另立專法是否涉及歧視」的爭論,本文將聚焦這個問題。

另立專法有哪些可能?

在回答「另立專法究竟是否涉及歧視」以前,我們得先確認,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議題上,另立專法究竟有哪些可能性?

首先,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二章所規範的婚姻制度,僅適用於異性別的兩個人締結。無論是另立專法或直接改民法,都是要讓同性別的兩個人,也能在受國家保障的條件下締結相同或至少類似的關係。因此,關於另立專法,我們可以先設置第一個維度:此專法究竟是僅適用於同性兩人,抑或是開放異性別的兩人適用?

再者,我們還必須考慮,專法在對兩人締結關係的制度保障上,是否與現行婚姻制度相同?而這就成為判斷另立專法可能性的第二個維度。

有了這兩個維度,我們就能如下圖般畫出四種可能性:

首先,有些人認為,另立專法的主要目的,只在區隔同性與異性適用的婚姻制度,因此只要適用對象不混淆,也能接受同性婚姻享有和異性相同的制度保障。像這樣的意見,就可以被放在第一象限,屬於「提供相同保障,但僅同性適用」類型。

其次,前年(2014)底闖關立院但失敗的婚姻平權三法,當中包含一種與婚姻關係相似,但有本質差異的「伴侶制度」;且這個伴侶制度並非專屬於同性專用,異性別的人也能適用。這種主張,則可被畫在第三象限,屬於「提供不同保障,但所有人皆適用」的例子。

以此類推,大家儘可設想其餘兩類的例子為何,此不贅述。

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立專法,就是向歧視妥協

勾勒以上四種可能性後,我們可以針對每種狀況,考慮其是否涉及歧視——在中文裏,「歧視」是一種涉及道德錯誤的差別待遇。

先考慮左下角的第三象限「另立專法提供不同保障,但所有人皆能適用」的情形。這個情形中,儘管伴侶制度專法(或民法中另增之專章)設計對同/異性別伴侶是平等的;但這個做法只是多增加一種「伴侶締結民事關係」的選項,仍未取消民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歧視。

其次,考慮右下角的第四象限,屬於「另立專法提供不同制度保障,且僅適用於同性別伴侶」的情況。這個新伴侶制度僅供同性伴侶使用,因此除了前述「同性伴侶仍不能受到民法婚姻制度之保障」的差歧視,甚至增加了「異性伴侶不能使用這個新制度」的差別待遇。如果這個新的差別待遇沒有好的支持理由,則這種情況便會在原有的歧視之上,更加上了第二重針對異性別伴侶的歧視。

再者,考慮左上角的第二象限,也就是「專法提供等同於民法婚姻制度的保障,且不管異性或同性伴侶都適用。這種作法的效果,等於廢除民法現有的婚姻篇章,而將婚姻制度獨立規定。在這種情況裏,即使有異性想要用結婚,也得適用專法。邏輯上,這與直接修改民法,讓民法婚姻制度能擴及同性伴侶是等價的——因此不管爭議中的那一方,都沒有理由這麼做。

最後,考慮右上角的第一象限,「另立專法提供相同於民法之保障,卻僅適用於同性伴侶」。此專法僅適用於同性伴侶,但卻又提供相同於民法為異性伴侶提供的國家保障,其實等同於美國內戰剛結束時所採取的「隔離但平等」之政策。由於兩套制度保障相同,因此立法上的隔離,便是無理由的任意措施,純粹只是用來滿足部分異性戀者對同性戀的切割,視為「非我族類」的心態而已。這若不是歧視立法,什麼才是歧視立法?

有些讀者可能會質疑,我國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權利而設立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也是專法,難道這也是對原住民族的歧視嗎?要回應這種質疑,就必須先釐清:一、「歧視」與「差別待遇」間的關係;二、本文寫作的基礎預設。

「歧視」一直是很難被明確界定的概念,但卻又經常被使用,因此即使無法精準定義它,我們也應該有辦法能大致刻畫其特徵。歧視必然涉及差別待遇,但依照前文介說,不是所有差別待遇都是歧視,要看這個差別待遇有沒有正當理由支持?有無涉及道德錯誤?

《原住民放基本法》這部專法的制定,確實是透過對原住民族的差別待遇,去「矯正」其所面對的,相對於其他族群社會經濟弱勢。這個差別待遇是否正當,是一個開放的待決問題——如果其有堅實的正當理由支持,那自然不涉及歧視;但若沒有正當理由,這部專法當然也不能擺脫歧視問題。

言歸正傳,如果另立專法不能脫出以上四種可能性,除了不大可能的第三種狀況(第二象限),剩下來的三種情況都涉及歧視。

每一種情況下的妥協,事實上,都是在向現存的歧視妥協。

(黃頌竹,中正大學哲學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編按:本文初稿刊登於作者部落格《幹哲學》,經做者授權端傳媒編輯刪修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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