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24年巴黎奥运期间,以《哈利波特》作者JK罗琳(JK Rowling)为代表的“排斥跨性别的基进女性主义者”(TERFs)[1],公开质疑部分包括来自台湾的女性运动员外貌与其所申报的女性性别不符,引发社会广泛争议。这些运动员虽已通过国际奥委会的性别认证标准,却因外观不符合传统性别刻板印象而遭受攻击。有关事件不仅将跨性别者在体育领域的困境推向公众视野,更深层地揭示了社会对于性别表达非典型者——即那些未“充分”符合其性别外在期待的人——所施加的苛刻标准与偏见。罗琳等人的言论,尽管针对的是天生女性而非跨性别者,却意外凸显了性别认同与生物性别之间复杂交织的社会认知问题,促使人们重新审视法律在保障个人尊严与平等权利上的角色与不足。
在此背景下,英国最高法院2025年4月16日于《For Women Scotland Ltd诉The Scottish Ministers》[2]一案中,应一苏格兰女性权益团体(而罗琳事实上亦是该团体的高调支持者)的申请,对《2010年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中“男人”与“女人”的定义进行权威解释。是次判决不仅影响英国国内法律体系,因英国最高法院在比较人权法领域的国际声望,更可能成为全球其他司法管辖区处理性别认同与歧视议题的重要参考[3]。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与部分仓促下标题的中英文小报报导相反,英国最高法院并未裁定跨性别女性从此在法律上丧失“女性”资格。此案的核心议题在于⋯⋯
首先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与部分仓促下标题的中英文小报报导相反,英国最高法院并未裁定跨性别女性从此在法律上丧失“女性”资格。根据《2004年性别承认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跨性别者(包括跨性别女性)在法律上仍被承认为其所认同的性别,无论其是否曾接受药物或手术介入。此外,《2010年平等法》一般而言仍保护跨性别者在劳工或接受服务等方面,免受基于性别认同的歧视与骚扰(例如故意使用与其认同性别不符的称谓等行为)。此案的核心议题在于:在特定情境下,为保护单一性别空间的功能,例如更衣室的安全与隐私、运动项目的公平性或专为男性或女性提供的健康服务等,法律条文是否要求需要基於单一“生物性别(biological sex)”[4]来界定参与资格或服务对象,并将跨性别者排除在外。
笔者肯定并绝对支持英国最高法院对保障女性权益的坚持,尤其在涉及安全、隐私的情境下,保护女性确有其必要性。然而,法院判决过于依赖生物性别作为判断标准,亦忽略跨性别者本身的需求,未能在跨性别权利与单一性别空间保护之间寻求公平的平衡。其过于狭隘的法律诠释未能充分保障跨性别者的平等权利,更可能进一步边缘化此群体,损害其平等权利。
一、性别认同作为个人身分与尊严之核心需高度保护
在国际及比较平等法中,某些差别待遇被视为本质上“可疑(suspect)”,其合法性需严格审查。此等“可疑理由”(suspect grounds)一般系涉及个人身分核心特征,并与其存在尊严密切相关的特征。英国上议院于《R (Carson)诉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5]一案中,贺辅明勋爵指出,诸如种族、阶级、出身、政见,以及性别等特征,鲜少可作为差别待遇之正当理由。贺勋爵进一步阐释,基于此等特征的歧视不得仅以纯粹功利考量予以正当化,例如“因女性相较于男性更常放弃工作照顾子女,而偏好雇用男性”之做法,系“违背每个人皆应被视为个体而非统计单位之原则”。当涉及可能损及“人类个体之尊重”(respect for the individuality of a human being)的法律或规定时,法院应持特别谨慎的态度处理[6]。
近年来,法院对“可疑理由”的理解已逐步扩展,英国最高法院院长韦彦德勋爵与其他九名法官于《R(SC)诉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7]一案中一致明确指出,对于特定差别待遇之正当化要求,应从其与“刻板印象、污名及社会排斥”的关联来解释,以避免个人因这些特征而无法平等融入社会。
当差别待遇涉及“可疑理由”时,即便在国家于规范行为时一般享有一定裁量权之领域,例如牵涉广泛的社会经济政策,该差别待遇行为仍须接受高度审查。韦勋爵于《SC案》中强调,基于“可疑理由”之差别待遇一般需以“极具份量之理由(very weighty reasons)”予以正当化,并进一步指出,即便在通常适用较宽松的“明显无理”(manifestly without reasonable foundation)标准之社会或经济政策领域,“明显无理”标准并未取代“极具份量之理由”的要求。欧洲人权法院亦持类似见解。于《Hämäläinen诉Finland》[8]一案中,由17位法官组成的大法庭(Grand Chamber)指出,当涉及个人存在或身分之特别重要面向时,国家的裁量幅度将受限。

性别认同,或是作为跨性别者的身分,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明确认定为上述意义的“可疑理由”,因其与个人自我决定权(self-determination)及尊严密切相关,故应享有高度保护。欧洲人权法院于《WW诉Poland》[9]一案中,重申“个人自主(autonomy)”概念于人权论述中之重要性,并特别指出,对于跨性别者而言,定义自身性别认同之自由为自我决定权最基本的要素。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于《Hämäläinen案》中亦强调,基于性别或性取向之差别待遇,需有特别严肃之正当化理由(particularly serious reasons by way of justification),而此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性别认同歧视。
类似结论亦可见于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于《Grimm诉Gloucester County School Board》[10]一案所作的判决。Floyd 法官裁定针对跨性别者的差别待遇构成“类可疑分类”(quasi-suspect classification),并分析指出,跨性别者长期遭受多重形式的歧视,涵盖教育、就业、住房及医疗保健等领域。依据 《Grimm案》中援引的资料,跨性别者在美国学校、医疗机构及零售商店等场所经常遭受骚扰,甚至身体攻击。统计数字显示跨性别者比顺性别者容易成为暴力犯罪受害者,失业率为顺性别者的两倍,贫穷人口的比率则是顺性别者的四倍,揭示美国历史文化与社会经济结构对跨性别者之歧视已达相当严重程度,需法律特别关注。
此外,跨性别者之身分曾长期被病理化。如美国精神医学学会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直至2013年以前一直将跨性别状态诊断为“变性症”(transsexualism)或“性别认同障碍”(gender identity disorder)。相较之下,同性恋于1973年已自该手册中移除,跨性别者的去病理化明显滞后。更甚者,美国1990年《残疾人法案》及1973年《康复法案》修订中,明确将跨性别者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剥夺其民权保障。此等法律框架之演变,反映跨性别者在历史上之弱势地位。
Floyd 法官强调,跨性别者仅占美国成人人口百分之0.6,属明显少数群体。历史上,跨性别者难以透过政治程序有效维护其权利,此一现实与国际及比较歧视法中“可疑理由”之概念相符,即少数群体因其边缘化地位,难以在政治上获得足够保障,法律应对其权利予以特别保护。

二、《For Women Scotland案》中适用保守法律解释方法之不足
基于上述原则,英国最高法院于《For Women Scotland案》中采取的法律解释方法,认定《2010年平等法》中“男人”与“女人”之定义不包括跨性别男性与跨性别女性,显然过于狭隘。法院认为,在决定是否将跨性别者排除于“男人”和“女人”定义之外时,并不适用涉及重要基本权利的严格诠释原则,即条文毋需使用明确措辞或必要推论,已可限缩跨性别者的权利[11]。相较于认真、仔细探讨“将跨性别者纳入定义是否会与其他女性(或男性)的权利产生不可接受的冲突”,法院选择较低的判断基准:只要在特定单一性别情境下,承认性别认同会使专属男性或女性的服务、活动或保障变得“不连贯(incoherent)”或“无法运作(unworkable)”[12],不论是否可透过合理调整措施维持其连贯性或可运作性,则仍应优先以生物性别作为分类依据。
然而,此见解忽略了《2010年平等法》旨在保障少数族群免受歧视、并促进平等的特殊立法目的,包括对跨性别者提供保护。鉴于性别认同作为“可疑理由”的地位,涉及跨性别权利之条文,应采取更开放(generous)的解释方式。虽在特定情况下,基于生物性别之保护可能本身有其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性别认同的权利应自动退让。将一社会群体之权利与另一群体对立并不正确,亦不可行。法律原则应追求公平平衡,而非将一群体权利凌驾于另一群体之上。法院在《For Women Scotland 案》中的立场,似乎未能充分体现《2010年平等法》立法精神,更显然与“可疑理由须以非常有力和令人信服的理由予以正当化”之原则相违背。此过于保守的解释方法贯穿该案判决,导致部分结论未充分考虑跨性别者的权利,本文后续分析将进一步探讨其影响。
另外,英国最高法院提到,若将“性别”界定为经法定“性别承认证书”确认的性别,会在拥有与未拥有该证书的跨性别者之间,产生一种“奇怪的不平等(odd inequality)”[13]。具体而言,已取得性别承认证书的跨性别者(人数较少的一群)能享有额外(而且与生物女性一致)的法律权利,而尚未获发证书的、可能正处于社会性别过渡阶段的跨性别者,则无法享有同等权利。法院认为这种解释使得服务提供者、雇主及其他组织在应用平等法时面临实务上的困难。根据一支持生物性别作为判断标准的组织研究,由于难以实际辨别这两类跨性别者,而且法律禁止他人要求跨性别者出示性别承认证书以证明其法律性别,许多组织因而感到压力,被迫接受个人宣称的自我认同作为性别识别的标准,进而影响某些妇女专属团体、组织及慈善机构的政策制定,使其无论跨性别女性身份的真伪,皆须予以接纳。
诚然,仅允许拥有持有性别承认证书的跨性别者被法律承认为其所认同的性别,而未持有证书者则不被如此承认,确实会导致法律对持有与未持有证书者之间的差别待遇,尽管两者在性别认同、外貌或社会认知上可能并无实质差异。英国最高法院的解决方案,却以该不平等现象为由,主张“性别”一词不应涵盖经证书确认的性别,并据此降低所有跨性别者之权利,此实难言为正当的回应。此种“降低标准”(levelling down)”的方式,并未实现平等之宗旨,反而将答案简化为均等地剥夺权利,而非均等地赋予权利。此无异于走向消极排斥之平等,而非追求积极包容之平等。南非宪法法院Sachs法官于《Minister of Home Affairs诉Fourie》[14]中,对“降低标准”以肤浅地实现平等的方式提出深刻批判。他指出此举不以实现平等享受为目标,反尝试均匀地分配不幸;符合人权理想的法律原则所要求者,乃平等的庆祝,而非平等的边缘化,即追求“葡萄园之平等(equality of the vineyard,意指共享喜悦)”,而非“墓园之平等(equality of the graveyard,意指同受痛苦)”。当前实务辨别性别方法的结果,是迫使组织接受自我认同标准,这固然可能引发争议,但完全否定跨性别者的权利同样难言是解方。
三、单性别情境中的性别区分
在上述背景下,笔者将逐一审视判决中涉及的各个单性别情境,包括怀孕及产假、体育运动、结社自由与社会参与,以及强奸辅导、家暴辅导、临时庇护所及更衣室等服务或设施,并评析英国最高法院在这些领域中强调生物性别的法律推理,是否充分保障了跨性别者的平等权利,以及是否在当代性别多元的社会脉络下,适切地平衡了各方的权益与需求。

- 怀孕及产假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性别歧视相关规定,尤其是与怀孕及产假相关的条文,应以生物性别为解释基础。法院指出,女性不得因怀孕、分娩、产假或哺乳而受到较差待遇,亦有权享用妇女健康服务或其他特别措施,以满足其特别需要;同时,男性无权针对女性在上述方面的“特权”提出歧视申诉[15]。因此,法院认为只有以“生物性别”为概念基础,方能保持“性别”此一受保护特征的一致性。此论述表面上不无合理之处,因怀孕与哺乳等确为女性特有的生理现象,法律保护应针对此类特征设计。然而,笔者指出,将“性别”限定于生物性别并非唯一或必然的解释方式。
事实上,法律可采取其他标准实现相同保护目的,而不需僵化地绑定于生物性别。例如法律条文可以“怀孕状态”作为基准,直接保护“怀孕者”,如此即使是跨性别男性或非二元性别者,只要生理上具备怀孕能力,亦能受到保障;或者以“具特定生物结构或器官”为标准,针对“拥有子宫或乳房等器官者”提供保护,而不以性别分类为前提。笔者此说并非单纯空想,而是有所依据。英国《2010年平等法》第13(6)条即规定,因怀孕或产假而受差异待遇,构成直接歧视,显示法律关注的重点在于“怀孕”这一状态,而非仅限于“女性”身分。同样地,针对特定健康风险(如子宫颈癌或前列腺癌)的保护或预防措施,亦可适用于“具特定生理特征者”或“面临特定健康风险者”,无需与“女性”或“男性”性别绑定。此种解释或定义方式更为精准,且能适应多元性别认同的社会现实,避免对非传统性别认同者的潜在排斥。

2. 體育運動
英国最高法院又在其判决中主张[16],运动中的性别区分应以生物性别为基础,以确保竞赛的公平性,并以拳击等运动项目为例,指女性的平均体力、耐力或体格相较于男性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将男性(包括持有性别识别证书的跨性别女性)排除于女性组别之外。若将跨性别女性纳入女性组别,可能损害公平竞争;而对于服用睪固酮的跨性别男性(即以男性性别生活的生物女性),则可依据性别认同歧视的例外规定予以排除。然而,判决虽提及睪固酮水平作为可能的标准,但未深入探讨其具体应用,过分依赖生物性别作为区分依据,忽略了运动性别区分的复杂性,与国际案例的进展趋势有所脱节。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在《基于性别认同和性别差异的公平、包容和非歧视框架》中明确指出,运动比赛的资格标准不得因性别认同而系统性地排除跨性别运动员。制定资格标准时,必须以经过同行评审的科学研究作为基础。其核心目的是确保比赛公平,避免任何运动员拥有不成比例的竞争优势,同时防范安全风险,或防止顺性别男性伪称女性性别认同以进入特定组别参赛。然而,这些标准不得仅凭未经证实的假设,例如假定跨性别运动员必然具备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而加以限制参赛资格。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2015年就印度田径运动员Dutee Chand作出的裁决[17],阐明了运动资格标准需依据实证的相关原则。Chand因其睪固酮水平高于国际田径总会所设定的上限,而被取消她在女子组别的参赛资格。仲裁法庭在审查后裁定,有关规定具有歧视性,国际田径总会未能提出充分科学证据,证明高睪固酮水平的运动员会因此获得显著且不公平的竞争优势,足以正当化将其排除于女子组别之外。由于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支持,这项标准被判定无效。

另一具指导意义的案例发生于上世纪70年代,即美国纽约郡法院在Richards v US Tennis Ass'n案[18]中的判决。Richards出生时被认定为男性,1975年接受性别确认手术后,以45岁之龄于1979年打入美国网球公开赛女子准决赛。然而,美国网球协会随后禁止她参赛并要求性别验证测试。法院最终裁定,Richards并未对其他女性选手构成不公平优势,并指责该测试要求极不公平、具歧视性且不公正,违反其《人权法》下的权利。法院更指出,此规定的真正目的仅在于阻挠Richards参赛,若旨在防止欺诈,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而非仅依赖性别验证测试来决定跨性别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就此,欧洲人权法院的Pavli法官在《Semenya诉Switzerland》[19]一案中的附和意见,针对跨性别运动员在体育竞赛中的分类问题,提供了值得细读的见解。他指出,近年来随著跨性别运动员(特别是从男性过渡到女性的运动员)数量与可见度增加,各体育组织开始关注如何公平分类这些运动员。世界田径协会采取以女性运动员自然睪固酮水平为基准的方法,然此方法在科学上并非无可争议,也不是唯一的解决方案。其他组织,例如国际游泳联合会、世界拳击理事会及世界橄榄球联盟,正在探索替代方案,如设立“开放类别”或专为跨性别运动员设计的竞赛类别。例如国际游泳联合会的开放类别允许运动员不论性别、法律性别或性别认同参赛,而英国自行车及铁人三项组织则将男性类别改为“开放”,女性类别则维持“受保护”状态。
然而,这些解决方案并非没有争议,包括跨性别及双性运动员及其支持者都有对此提出反对。在体育科学领域,关于青春期后进行的激素疗法是否能有效逆转经历过男性青春期的运动员之竞争优势,尚未达成共识,这使得实施相关政策的科学基础备受质疑。
Pavli法官进一步指出,相关政策制定对运动员的尊严、隐私及身体完整性造成深远影响。尽管如此,他也承认,相较于生活中其他领域的平等考量,社会对体育公平性的直觉认知往往更为直接且简单,这使得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在此背景下,Pavli法官强调,运动员的基本权利仍应受到尊重。虽然法律无需亦难以解决体育中所有的非二元性别难题或决定单一的公平标准,但追求公平竞争目标的手段是否相称,仍必须予以认真审视。
运动中的性别区分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议题,需综合考量生物性别、睪固酮水平以至个体竞技表现等多重因素。英国最高法院过度依赖生物性别,忽略个体差异及科学证据的需求,或其他演变中的国际标准,相较于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及纽约法院的细致考量,其立场显得过于简化。

3. 结社自由与社会参与
英国最高法院表示,若将跨性别女性(生物性别为男性,因性取向受女性吸引)视为女同性恋者,将产生荒谬的结果,认为此反证采取生物性别作为标准的必要[20]。然而,这一论述存在根本性的误解,因为它假设性别认同与性取向之间存在互斥关系,忽略了二者在本质上的独立性。
性别认同是指个人对自身性别的内在认知与感受,而性取向则涉及个人对他人性别的性吸引,二者并无必然联系。例如一名跨性别男性(生物性别为女性,认同为男性)完全可能受男性吸引;同理,一名跨性别女性(生物性别为男性,认同为女性)亦完全可能受女性吸引。仅因一名跨性别女性受女性吸引,便将其视为“男性”并妨碍其追求感情生活,不仅逻辑上荒谬,更隐含对其私人生活权的严重不尊重。
法院援引证据,指英国有女同性恋者因跨性别女性的存在而不再使用女同性恋专属空间[21],暗示若女同性恋者不愿与(被视为“较不女性”的)跨性别女性互动,法律即可正当化将后者排除于相关组织之外。讽刺地,异性恋主流社会历史上也曾以类似理由排斥同性恋者,认为其“不自然”或“不适当”,不应有权参与“正常人”的活动。这种纯粹基于主观不适感的排斥,实质上是对少数群体的偏见,理应不能成为法律依据。毕竟法律应致力于保障所有人的平等权利,而非强化偏见。
除女同性恋者组织外,判决亦提及其他以共同目的或兴趣为根本的女性结社(如母乳喂养团体),因生物性别的特性自然无法涵盖跨性别女性,又称若不以生理性别解释,各社交协会或慈善机构将无法设立或追求只与单性别有关的目的或兴趣[22]。某种意义上,此论有其合理性,但跨性别者在生理上无法参与的特定活动之外,仍有与其认同性别群体交往的基本权利。判决举例的“女性受害者互助协会”与“女同性恋社交协会”等,并不必然涉及敏感性议题或亲密身体接触,仅以“不适感”为由排除跨性别者,缺乏充分正当性。
法律应在保障单性别空间的同时,寻求平衡跨性别者的结社权利,而非一味将其排除在外。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过于强调单性别空间的保护,却未能充分论证为何牺牲跨性别者的基本权利需求属合理,也未能适切回应当代社会对性别多元的理解,可能进一步加剧对性别非典型者的社会排斥。

4. 强奸辅导、家暴辅导、临时庇护所及更衣室
英国最高法院另在其判决中,针对性别定义在强奸辅导、家庭暴力辅导、临时庇护所及更衣室等情境下的应用,进行了深入探讨[23]。法院主张,若将“性别”定义为基于生物性别,则服务提供者可轻易区分男性和女性,进而有效提供单性别服务或设施。反之,若以个人认定的性别为准,则可能导致操作上的困难,并削弱单性别服务或设施的原有目的。特别是,若女性设施必须接纳自认为女性的生物男性,将有机会难以实现保护女性安全、隐私与尊严的立法目标。
诚然,在强奸辅导、家庭暴力辅导、临时庇护所及更衣室等场景中,女性的安全与尊严至关重要。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设立单性别空间或服务,旨在保障女性的安全、自主及隐私,创造一个免于威胁与羞辱的环境。法院的论述显然旨在维护女性在社会中的基本权益,并防止因性别定义过于宽松而使单性别服务失去效力。因此,若性别定义过于宽泛,允许生物男性(即使其性别认同为女性)进入女性专用空间,的确可能损害女性对安全与尊严的感受。某种程度上,法院的立场具有一定合理性,反映了对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需求。
然而,法院在强调女性权益的同时,似未充分顾及跨性别者的需求与困境。跨性别者作为社会中相对少数的群体,其遭受性暴力与无家可归的风险相对较高,且其身心健康的保障亦应纳入法律考量范畴。正如加拿大学者Evan Vipond与Pierre Cloutier de Repentigny指出[24],跨性别者在住房不稳定与暴力方面的统计数据显示,他们同样迫切需要遭受(性)暴力后的辅导和临时庇护所等资源。若仅以生物性别为基准,将跨性别者排除於单性别服务之外,恐使其无法获得必要的保护与支持,尤其是如要求跨性别女性使用男性设施,可能因其外观与性别认同的差异,而使其面临安全威胁或尊严受损的二次伤害。
法院判决或许假设服务提供者能为跨性别者另行设置专属设施,但这在实务上未免不切实际。跨性别者人数相对较少,且其需求多元,受限于资源分配的现实,小规模服务单位(如地方性庇护所)往往缺乏资源设立专属空间。同时,若要求跨性别者使用专属设施,可能迫使其公开性别认同(即“出柜”),不仅增加其遭受歧视的风险,也可能因心理压力而使其不愿利用这些服务,进而无法获得应有的帮助。跨性别者的困境在判决中未被充分探讨,显示法院的分析可能存在一定偏颇。

诚然,此等议题之复杂性不容低估,其在美国不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亦引发分歧意见。在 GG v Gloucester County School Board[25]案中,化名为GG的中学生对学校限制其使用认同性别厕所的政策提出法律挑战。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Floyd法官一方面接受,个人确有合法且重要的隐私权益,避免其身体、性器官及其他私密部位非自愿暴露;另一方面,Floyd法官强调,跨性别学生使用其认同性别的厕所,与更衣室偷拍或强制尿液检测等严重侵害隐私权利的行为截然不同,对其他使用者隐私的影响甚微。Floyd 法官进一步指出,若以异性间“性反应”为由限制跨性别者使用厕所,则同性恋学生亦可能因类似理由受限,显然不合逻辑。Davis 法官则援引专家证据,说明学校强制跨性别学生使用单独设施,将加剧其孤立感与心理压力。例如,GG 因害怕尴尬避免使用厕所而反复感染尿道炎,显示此政策对其身心健康之负面影响。法院认为,学校可透过增设隔板等措施提升隐私,而非以差别待遇标记跨性别学生。
在后续的Grimm v Gloucester County School Board[26]案中,Floyd法官再次重申,跨性别学生使用厕所时多进入隔间并关门,不致暴露身体,且学校完全可以采取额外隐私措施。法院认定,跨性别学生使用认同性别设施之政策,与保护隐私之目标并无实质关联,且心理学家的专家证据亦显示,学校政策尊重学生性别认同,反而更有助于提升其尊严与自我价值,对其他顺性别学生亦可收教育之效。
另一边厢,在 Adams by and through Kasper v School Board of St Johns County[27]案中,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多数意见坚持,保护学生在使用厕所时免受异性侵扰,本身已系具凌驾性的重要政府目标。个人在使用厕所或更衣室时,均有隐私权益,且此权益在异性存在时更为显著。法院指出,学生不仅在隔间内使用厕所,亦可能在共用空间更衣或使用无隔板小便池,故性别隔离政策旨在维护隐私,而非仅基于偏见。多数意见援引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伯格的见解,认为性别隔离设施在特定情境下,对女性隐私的保障不可或缺。
此等分歧的见解,凸显了包括更衣室等单性别设施议题的复杂性和多面性。作者无意在此论述何种(无论是绝对还是折衷的)立场最适合英国或其他地区,但英国最高法院仅以生物性别为准,排除跨性别者于性别定义之外,未尝试权衡各方利益,实属过于粗糙,未有充分考量跨性别者的实际困境与需要。法院警告,若采用法律认定的性别,女性可能被迫与生物男性共处,损害隐私与尊严;然而,若跨性别女性被迫使用男性设施,其隐私与尊严同样受损。法律应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权益,而非偏重某一群体。
更根本的问题是,若国家对性别实施严格监管(如要求证明身份才能进入设施),跨性别者可能感到被法律体系排斥。若其生活无法被法律认可,如何期待他们信任法律能保障其权益?学者Evan Vipond与Pierre Cloutier de Repentigny将此称为象征性正义的缺失,恐怕此亦并非英国最高法院所愿。

四、结语
英国《2010年平等法》旨在保障所有人的平等与尊严,特别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保护,消除歧视并促进权利。然而,英国最高法院对该法的解释与应用却未能充分保障跨性别者的权利,甚至因过于僵化的法律解释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造成不公的风险。这难免令人质疑,一部以保护权利为目标的法律,为何在实践中反而可能损害跨性别者的权益?这不仅偏离了立法的初衷,也暴露了司法系统在因应社会多元性及新兴议题时的局限。在《For Women Scotland》案中,最高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允许四个组织介入,其中一组织以“促进与生物性别相关之人权”[28]为宗旨,另一组织则主张“男性于事实上永远不可能为女同性恋者”[29],却未见专门倡导跨性别权利的组织参与,可能正是因此理由致使法院所闻论点有偏颇、片面之虞,未能全面纳入跨性别者的生活经验与困境。
法律解释的技术规则虽是法学推理的重要核心,但其目的应在维护正义,而非成为阻碍公平的桎梏。当字面解释与立法意旨发生潜在冲突时,法院应采取更灵活的解释方式,以确保法律的保护功能得以实现。法律的适用应以正义与公平为核心原则,特别是在涉及跨性别者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时,解释方法更应顺应社会变迁与多元价值。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服务于其保护目的,而非沦为社会进步的障碍。
註解:
[1] 英国近年的女性主义论述不时被批评充斥恐跨情结。如参见Sally Hines, 'Sex Wars and (Trans) Gender Panics: Identity and Body Politics in Contemporary UK Feminism' (2020) 68 Sociological Review 699。
[2] [2025] UKSC 16。
[3] 尤其是在体育规则领域中,因许多国际体育组织总部位于欧洲,使得源自欧洲背景的性别规范在国际体育中往往造成不成比例的影响:如参见Lena Holzer,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as de facto lawmakers: queer-feminist explorations of the gendered power of sports law' (2024) 37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91。
[4] 为保持与判决用语一致,本文将沿用“生物性别”一词。然而,该词在现代医学观点下并非无懈可击。即使排除“性别(gender)”的社会学习面向,通常被用于辨认性别的外貌特征 - 即大部分第二性征(如青春期开始的乳房、脸部及身体毛发或肌肉的发育等)- 在同一性别群体成员间亦可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更精确的描述或许应为“出生时观察到的第一性征(如男性的阴茎、阴囊,以及女性的阴道、子宫等生殖器官)”。
[5] [2005] UKHL 3, [2006] 1 AC 173 第15段。
[6] 《Carson案》第17段。
[7] [2021] UKSC 26, [2022] AC 223 第103段。
[8] ECHR 2014-IV 369 (GC)。
[9] App No 31842/20 (ECtHR, 1st Section, 11 July 2024)。
[10] 972 F 3d 586 (4th Cir 2020)。
[11]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102段。
[12]《For Women Scotland案》第156、160段。
[13] 《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03段。
[14] [2005] ZACC 19第149段。
[15]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139、172、177-178段。
[16]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35段。
[17] Dutee Chand v. Athletics Federation of India (AFI) &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s Federations (IAAF) Arbitration CAS 2014/A/3759 (24 July 2015)。
[18] Richards v. U.S. Tennis Ass'n, 400 NYS 2d 267 (1977)。
[19] App No 10934/21 (ECtHR, 3rd Section, 11 July 2023)。
[20]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06段。
[21]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07段。
[22]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31段。
[23]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211-224段。
[24] 参见Evan Vipond and Pierre Cloutier de Repentigny explain n 'Searching for Justice: Moving Towards a Trans Inclusive Model of Access to Justice in Canada' (2024) 47 Dalhousie Law Journal 231。
[25] 822 F 3d 709 (4th Cir 2016)。
[26] 972 F 3d 586 (4th Cir 2020)。
[27] 57 F 4th 791 (11th Cir 2022)。
[28]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32段。
[29] 参见《For Women Scotland案》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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