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在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并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的四年后,中方代表向联合国提交了国别报告,婚姻自由是报告的核心议题之一。而这也是各国对中方报告的主要质问领域。“能否更全面地解释一下婚姻自由在中国是什么意思?”这一问题,在1984年4月2日的纽约联合国会议室中不断被提出,代表中国出席会议的张忠安(音译)女士一再表明,中国政府在妇女问题上将与国际社会主流规范保持一致。
但当时间快进至今日,具体到中国大陆基层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受理情况时,各地政府与法官的态度却似乎一反其在性别平等、离婚自由方面的呼吁:在所有的诉讼离婚案中,基层法官一贯坚持的是“一审不判离”的处理标准。一方面,这构成了对当事人透过司法渠道实践离婚自由权的阻碍;另一方面,对以家庭暴力为诉讼理由的女性当事人来说,“一审不判离”为其通过诉诸司法摆脱自身被配偶暴力侵害的尝试增添了制度性障碍,这无疑背离了中央层面相关律法保护女性的初衷。
去年9月份,发表于《美国社会学期刊》(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的一篇论文《脱钩:婚姻暴力与在中国离婚的艰难》(Decoupling: Marital Violence and the Struggle to Divorce in China),对所谓“一审不判离”的司法实践如何与中央政府的性别平等倡导相脱钩(decoupling)进行了研究。
“一审不判离”的释法考量——家庭观念、基层负荷与司法绩效的三重屏障
随着习近平作为国家领导人在不同场合对捍卫家庭这一政治意识形态的反复背书,这种保卫家庭的意识形态,不仅影响着司法决策,还直接将贯彻此种意识形态的压力转移至基层法院。
研究者择选了2009至2016年间河南、浙江两省高院所公示的离婚案件判决书,并对其中初次离婚诉讼案的法院判决结果进行了集中量化分析。分析发现,自2000年中期以来,中国大陆基层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案时,以“一审不判离”为判决方法的情况越加明显。
研究者认为,中国语境下的离婚诉讼,颇为矛盾地融合了两类制度性逻辑。其一是离婚自由、男女平等这一类通行于国际的法律规范,其二是各级政府坚持贯彻的维稳至上、追求司法效率这一类功利家长制的治理观念。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后者又很大程度地消解了前者。
在研究者看来,“一审不判离”的做法——即无论具体案情,彻底地驳回第一次离婚诉讼,但在后续诉讼中又准许离婚的司法实践——是三种制度性因素直接作用的结果。这三种因素分别是:强调“捍卫家庭”的政治意识形态、基层案件的沉重负荷、鼓励法官拥抱政治考量的绩效体系。
随着习近平作为国家领导人在不同场合对捍卫家庭这一政治意识形态的反复背书,自2015年开始,全国范围的审判改革逐步将“捍卫家庭”与“调解不和谐”置于为婚姻政策的核心,并将具体的实施工作交予社工、心理咨询师与女性法官。与此同时,对于离婚冷静期的讨论与试点也逐渐兴起。河南省的一份官方报告称,“为调解可能的冲动离婚案设置3至6个月的离婚冷静期,挽救了22000个处于解体边缘的家庭”。在研究者看来,这种保卫家庭的意识形态,不仅影响着司法决策,还直接将贯彻此种意识形态的压力转移至基层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在家庭暴力的情景中,男方往往是施暴者,且会更经常地威胁“如果离婚就杀死对方”,这使得法官在采用“一审不判离”的处理办法时,更轻易地将女性受害者推回家暴的环境当中。
研究者接下来对基层法院的行政能力进行了考察,发现在基层法院当中,工作负荷与法官人数严重不对等。“案多人少”的行政体系状况,对法院运转效率与法官结案效率提出了现实要求,使得法官在离婚诉讼这类更易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上更倾向于快速结案,无力花更多时间对当事人的主张(尤其是以家暴为诉讼理由的当事人)进行更贴合国际与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司法考量。
同时,中国司法绩效体系所采用的评估逻辑,历来以法官遵守主流政策与意识形态的程度为标尺,对法官施行奖惩,以约束其审判行为。基层的法官们因为要满足这一审判责任体系,不得不与国家或国际层面的法律承诺相博弈。在这一审判责任体系中,除了结案量与结案效率,法官称不称职,还要看判决结果是否保证了社会稳定。
这意味着,出于维稳的考量,法官在审判上会更易受到当事人的掣肘:如果原告为了达成离婚意愿而威胁自杀,那么法官便更可能批准她的诉讼;又或者离婚案被告因为不同意离婚而威胁要谋杀原告,那么法官便更可能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他说如果你跟他离婚,他会杀了你……如果我们批准了你离婚,我们无法保证你的人身安全……我们之所以让你们调解,都是为你好”——研究者在论文中引述了法官劝解当事人改走调解婚姻程序的原话,用以说明法官缘何在审判离婚案时更愿遵循“不判离”的司法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在家庭暴力的情景中,男方往往是施暴者,且会更经常地威胁“如果离婚就杀死对方”,这使得法官在采用“一审不判离”的处理办法时,更轻易地将女性受害者推回家暴的环境当中。即使是诉讼双方都同意离婚,法官也很可能在财产分割与子女监护权上态度游移,并坚持驳回第一次的离婚诉讼。
可见,在协助法官快速结案、给予诉讼双方额外时间去协商后续离婚主张的基础上,“一审不判离”的循例原则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荷,还提高了其结案量与工作效率,更降低了恶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做法对法官来说显然“更安全、更可靠”,还能“提高对于法官个人业务表现的绩效分数”。
“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破裂主义的制霸和法官对性别的认知偏见
破裂主义指的是,哪怕婚姻关系的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情况”,若有一方不同意离婚,则表明夫妻关系仍未破裂,法院更应该采信于不愿离婚的那一方。
如果上文所述是“一审不判离”的外在诱因,那么其实际的施行则还需要一套内生的话术,用以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合理化“为什么法院一审不判离”。这一套内生的法律话术,在《脱钩》一文的分析中紧紧围绕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展开,被基层法官频繁应用于离婚案件的审判中。
12月11日,陕西延安的一起离婚诉讼引发了社会关注:年近七十的妻子婚后遭丈夫打骂将近4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夫妇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核心的问题是:基层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到底是更看重“夫妻间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并会以此为理由帮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从婚姻中脱离出来呢;还是会以最严格的标准遵奉“夫妻感情未破裂”——就像在上述例子中,哪怕已有四十年的家暴史,法院仍会在最微末之处给予施害者更多的信任空间——最终驳回受害者们的离婚诉求呢?
这一问题的答案,分别对应着过错主义(faultism)与破裂主义(breakdownism)这两种司法考量。
过错主义指的是,一场离婚诉讼案中,若某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情况”比如家暴,哪怕ta不同意离婚,受害者的家暴主张也应该更加重要;
破裂主义指的是,哪怕婚姻关系的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情况”,若有一方不同意离婚,则表明夫妻关系仍未破裂,法院更应该采信于不愿离婚的那一方。
为了验证中国基层法院到底遵循上述哪一种司法考量,研究者运用平均边际效应(AMEs, Average Marginal Effects)的量化办法,对河南、浙江两省各计五万余件的“夫妻间初次离婚诉讼判决书”进行了分析:
研究者发现,百分之九十四的初次离婚判决书中,法官在判词中均使用了“双方感情”一词,只有百分之四的初次离婚判决书中出现了诸如“暴力”、“恶习”、“过错”等词汇。可见对法官而言,“感情”而非“过错”是一审判决中最为重要的思考框架。在这一框架下,“稳定”、“文明”、“和谐&和睦”等词汇频繁出现,在河南与浙江的样本中分别达到了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十三的比重。
显然,中国语境下的离婚论证,破裂主义要优先于过错主义——“破裂主义为王,过错主义实际无关紧要”。
男性的初次离婚请求远比女性的初次离婚请求更易被准予,且女性原告更容易比男性原告遭遇配偶的蓄意阻挠、更难让配偶同意离婚。
紧接着,研究者通过数据分析发现,男性的初次离婚请求远比女性的初次离婚请求更易被准予,且女性原告更容易比男性原告遭遇配偶的蓄意阻挠、更难让配偶同意离婚。
同时,在公告离婚的情境中——公告离婚指的是婚姻关系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解除其婚姻关系的情况——有将近两倍于女性的男性原告通过这种方式在初次离婚诉讼中得到了法院的允准。
在研究者的叙述中,这并不是因为真的有更多妻子擅自离开了她们的丈夫。在近十万份研究样本中,“几乎从没有发生过这样的情况。”换句话说,男人们的话就是更容易被法官相信,他们可以通过谎报自己妻子失踪了,来规避破裂主义的审判原则,直接完成离婚手续。
在争议十足的杜少华离婚案中,这位亿万富翁便伪造了妻子失踪的证据。直到十年后,杜少华的妻子起诉离婚,才发现自己早在十年前便被“公告离婚”了。讽刺的是,研究美国离婚案的学者们发现,更多的人仍然认为女性才是会为了侵占财产、抚养权或与情人私奔而伪造伴侣失踪的那一方。这种性别歧视对美国女性的离婚诉讼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诡谲的结果形成了:当“保卫家庭”的政治语象大行其道、基层的业务负担过于沉重、司法绩效听令于维稳工程的号召,中国的基层法院便有十足充分的外部动机采纳“一审不判离”的司法实践。
这一实践体现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则通过破裂主义得到了论证。基层法院根据破裂主义的原则,只要夫妻双方显现出任意一丁点感情未破裂的迹象,哪怕在家暴的情景中,当事人(女性占绝大多数)的家暴主张也不会对初次判决产生多大影响。反之,丈夫若想离婚,则可以通过类似公告离婚的手段,更为轻松地获得他想要的结果。
整体而言,法官们似乎更倾向于将要求离婚的女性和家暴行为人送回家,或者强制她们把自己藏起来,而非准许她们想要逃出不幸婚姻的司法诉求,这反过来逼迫一些想要离婚的女性编造自己遭受家暴的故事,以期增加自己离婚案胜诉的可能。
面对上述种种荒诞,研究者在《脱钩》一文中不禁问道:
“对法官来说,婚姻的维持比婚姻的解体更好吗?”
“误信一名为了离婚而恶意夸大其词的女性,与违背受虐妇女意愿、延长其婚姻而使其遭受持续虐待,这两种司法错误哪一个更严重?”
中国没有女人,只有生育工具。
闻到了新儒家的腐臭味
這只是反映了中國司法不公義的其中一個面向罷了。
接楼下,自问自答一下吧, google了一下preup(婚前协议)的有效性。
婚前協議書之適法性視各地法律而定。
在台灣,婚前協議書之內容若有損善良風俗,或與其他法律有所牴觸,則不具效用。此外,因為結婚被視作一種應永續經營的關係,所以以「有什麼行為(賭博喝酒等)則可申請離婚」來作協議內容,亦可能被判無效。但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可以在結婚前,以契約就法律所規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未來要適用的夫妻財產制。[查證請求]。
除分居協議書以外的婚姻協議書,包括婚前協議、婚後協議,在香港都沒有法例與其相關,法庭亦不會視這類協議書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如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1)條處理涉及附屬濟助及分配財產的事宜時,會考慮「案件的情況」及雙方的「行為」,婚姻協議(分居協議除外)的內容可成為考慮之列,法庭可能會採納部分或全部內容。法庭決定是否依從婚姻協議書發出相應命令時,公平原則將是重要的考慮因素。[2]
律政司司長於2010年12月15日在香港立法會會議上回應謝偉俊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尚須研究最高法院(指英國最高法院)的判詞(關於婚前協議的案例)。 他又表示,在現行法律下,婚前協議未獲認可。在決定應否對現行法律作出任何改動之時,當局不單須考慮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亦須考慮香港社會對這方面的社會價值觀。[3]
以上内容来自维基百科,港台地区似乎都不完全承认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看来这个解决办法行不通。
楼下下说的婚前协议是preup吗?在律政题材的美剧里倒是看过很多和preup有关的案件,大多数是关于财产分割的。不过很好奇,preup的条款在内地的司法体系下是否能够真正有效实行呢?
因征戰耕作對人口的需求,中國自古就有“女子十五不嫁,家人坐之”的講法。當家庭被看作生產小韭菜的作坊,那麼公權力加以強制干涉是自然而然之事了。
在国内如果結婚前就先和对方商量好离婚的可能性与准备好处理方法,这样说不定好一点。也就是决定结婚那必须先有离婚的准备
鬼國的司法不叫司法,叫奴隸制
總括來講,在中國不生兒不結婚就最安全
感谢作者深入地分析了这个制度性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