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楊鷺:泉港碳九洩漏事件,再提大陸環境刑法改革之必須

這一修改應是針對刑法中跟環境有關的法條裏最基本也最重要的修改,這一點不改的話,意味著整個觀念都還停留在舊的階段。
11月4日碳九泄漏事件只是冰山一角,其背後是堪憂的環境現狀。

11月4日凌晨,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空氣出現異味,部分海域出現黃褐色油污狀泄漏物。4日晚間,泉港區環保局發布通報稱,系福建東港石油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執行碳九裝船的船舶與碼頭連接軟管處發生泄漏,共造成6.97噸碳九泄漏。8日,泉港區人民政府發布通報稱,初步認定此事為一起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引發的環境污染事件。

事發後,有大陸網民表示,泄漏事件發生之前,當地環境就已非常不堪,化工廠會在凌晨偷偷排放廢氣,當地癌症高發已是公開的秘密。在缺乏相關調查的情況下,筆者未能斷言泉港地區的癌症發病率與化工污染之間的關係,但據內地媒體報導,泉港區確實是泉州主要的石化產業區,聚集了許多化工和煉油企業,2009年泉港曾發生過2萬人抗議當地化工廠污染水源事件,最終釀成衝突,多人受傷及被拘捕。換句話說,泉港存在長期性的環境污染問題。

因此就筆者看來,11月4日碳九泄漏事件只是冰山一角,其背後是堪憂的環境現狀。此次的碳九泄漏因「實際」產生了嚴重後果,對相關負責人員將能通過中國《刑法》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予以問責,並且有2013年上海金山碳九泄漏事件作為前車之鑑。但是,假若真如民眾所稱,化工廠偷排廢氣的情況早已是常態,則由於實踐中往往難以證明此種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了何種嚴重後果,因此無法對行為人以《刑法》第338條「環境污染罪」予以制裁。

環境污染的問題日益嚴重,污染事件層出不窮,其原因從政府治理、企業行為、環保意識等方面不一而足。筆者作為法律人士,本文僅從大陸相關環境法令入手,針對企業長期存在的污染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完善刑責,予以討論。

筆者認為,企業經營者存在為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寧願因違規排放被予以行政處罰,繳交相應罰款,也不願意購置鉅額設備處理污染源的行為。對於這類長期性的行為,目前難以通過刑法予以制裁,問題在於現行刑法第338條環境污染罪採用的是「實害犯」之規範形態。以2016年的常州外國語土地污染事件為例,當時調查結果稱「學校環境未受常隆地塊污染」,因此,依據當時的法律,即便相關企業單位確實排放了污染物,但由於「並未造成環境污染」,無法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

據內地媒體報導,泉港區確實是泉州主要的石化產業區,聚集了許多化工和煉油企業。
據內地媒體報導,泉港區確實是泉州主要的石化產業區,聚集了許多化工和煉油企業。

「實害犯」,環境刑法缺陷

由於環境法益牽涉到人類之永續發展,其屬於重大法益,因此立法者有權為了更好地保護此法益,降低入罪門檻。

實害犯(actual damage offense),顧名思義,就是造成實際損害的犯罪。2011年中國大陸《刑法修正案(八)》發布之前,刑法第338條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第338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者之間的區別,在於修訂之前的規定,毋庸置疑是採用「實害犯」的模式,即必須證明污染行為具體產生了何種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等後果,行為才能構罪;而修訂之後,「嚴重污染環境」要素的規定,究竟是一種「危險犯」(potential damage offense)規定,抑或仍屬於「實害犯」,仍存在爭議。

作者註:「危險犯」的意思是,行為無需對法益造成實際侵害,即可認定為犯罪既遂。舉例而言,故意殺人是典型的實害犯,被害人實際死亡,才成立殺人既遂,而放火罪則是典型的危險犯,放火行為只要著手,無須產生實際危害結果,即構成既遂。

單從刑法條文本身看,「嚴重污染環境」的文義,本是對「環境被污染」之結果的規定,並不直接導出該罪為實害犯的結論。

然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檢察院(兩高)於2016年發布了《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一條,對何為「嚴重污染環境」做出了解釋。縱觀18種應當被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其中,污染行為「致使生態環境嚴重損害」、「致使森林、林木死亡達一定量」、「致使30人以上中毒」等等條文,實際上描述的都是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乃至生態環境法益等的「實害」結果。

因此,經過解釋,無論主張何種法益學說,都無法否認現行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在本質上仍屬於實害犯。而將污染環境罪規定為實害犯的弊端在於,當污染行為尚未發生實害或實害難以證明時,無法以「行為存在法益侵害之危險」為由而對行為人予以刑事處罰。換句話說,若無法證明污染行為產生了具體的危害後果,行為即不構成犯罪。

但事實上,很多污染環境的行為,其危害結果具有緩慢性、長期性的特點,很多危害結果要歷經數年才能顯現出來,即便發生了危害結果,以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仍很難證明污染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存在。以這次的碳九泄漏地泉港地區為例,泉港成為「癌症之鄉」, 該地區諸多居民罹患癌症與附近工廠排放廢氣是否有關,如何證明,即是難題。

看到這裏,引出的一個問題是,法律如何在做到沒有漏網之魚的同時,避免「濫捕無辜」?

筆者認為,由於環境法益牽涉到人類之永續發展,其屬於重大法益,因此立法者有權為了更好地保護此法益,降低入罪門檻。因此,才會有「危險犯」這個概念的出現,允許立法直接推定行為具有危險,而無須證明行為是否實際產生危害結果。

舉例來說,就是通過刑法的規定,要求工廠不能未經處理就隨意排放廢氣,必須購買設備對廢氣進行處理;否則,一旦有違法排放廢氣的行為(達到一定量),就推定行為有破壞環境法益的危險。

本次的碳九泄漏事件本身,在中國當前的法律背景下,對此次事件的相關負責人員或許可以通過刑法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予以問責。 圖為2018年11月9日,福建泉州受碳九泄漏影嚮的魚排。
本次的碳九泄漏事件本身,在中國當前的法律背景下,對此次事件的相關負責人員或許可以通過刑法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予以問責。 圖為2018年11月9日,福建泉州受碳九泄漏影嚮的魚排。

境外的做法

以大陸法系之典範德國法為例,為了保護環境安全,可直接由立法者將污染環境的行為認定為具有典型的「抽象危險」。

以大陸法系之典範德國法為例,《德國刑法典》第324條「污染水體罪」規定,未經許可污染水域或對其品質作不利改變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德國法律強調,為了保護環境安全,可直接由立法者將污染環境的行為認定為具有典型的「抽象危險」(abstract danger) 。也就是說,不待實害發生,甚至無須個案檢驗是否存在具體危險,一旦實施了污染行為,即可構成犯罪。

有學者認為,水體受到污染是一項實害結果,從而主張其為「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結果犯與危險犯並非對立的概念。污染結果的存在,意味着其為結果犯,但同時,由於法律規定無須證明此種污染結果對生態法益或具體的人類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何種實際危害,意味着其同時也是「抽象危險犯」(offense of abstract danger)

與泉州僅一海之隔的台灣,近年來亦越發重視對環境的保護。台灣刑法過去對環境污染行為採用「具體危險犯」(offense of concrete danger)的規範模式,必須通過個案逐一證明污染行為、污染結果產生了何種危險,才能構罪。但是,如同前文不斷強調的,污染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往往難以被證明。2013年,台灣發生了日月光鹽酸溢流事件,由於依據當時的刑法規定,檢察官必須證明日月光公司所過失排放出的含有鹽酸之廢水致生公共危險,法院才可將其定罪。而由於「致生公共危險」難以證明,案件以二審改判無罪告終。以此案為契機,加上台灣各界日益重視環保,加上《看見台灣》紀錄片引發大眾熱議環境議題,專家學者開始積極推動環境犯罪的相關修正。

就在不久之前,5月29日,經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台灣刑法 第190條之一污染環境媒介罪亦從原本的具體危險犯變更為抽象危險犯。此後,只要證明存在污染行為,無論污染的結果是否會影響到水的用途,更無論是否導致公共危險(例如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之威脅),即可予以刑事處罰。

作者註:「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別在於,就具體危險犯而言,司法者必須通過個案證明該危險結果與行為的因果關聯。而抽象危險犯,危險的存在是通過立法直接推定的,只要行為存在,即推定行為具有危險性。

中國未來可能的修法方向

國際上早已普遍認可將污染環境罪規定為抽象危險犯。

回到本次的碳九泄漏事件本身,在中國當前的法律背景下,對此次事件的相關負責人員或許可以通過刑法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予以問責。但是,根據相關受害村民的說法,從幾年前開始,村莊魚排裏的魚隔三差五就死一批,然後海上就飄起一股味道,有人質疑碳九泄漏的情況在之前早有發生。

假若此次的泄漏事件沒有發生,而過去一直存在碳九泄漏的情形,且泄漏的行為並非由於軟管老化等管理疏失原因造成的,而是企業的故意行為,只是每次的泄漏數量並未大到使周遭的村民有所感知,則依據現行刑法規定,對此種行為根本無法予以懲治。

然而,我們真的要等污染行為實際造成生態環境被破壞、人員因此中毒乃至死亡的時候,才要對其予以處罰嗎?

2016年兩高發布的司法解釋,將刑法第338條環境污染罪解釋為實害犯,使得國家無法將刑罰前置到行為發生實害之前,實際上妨害了「國家刑罰權」的啟動,亦不利於對環境法益之保護,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廢除此司法解釋,或重新對刑法第338條罪名進行規範,明確其為抽象危險犯,規定一旦企業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無須證明行為產生了危害結果,即應對其予以刑事處罰,以更好地保護生態環境。

國際上早已普遍認可將污染環境罪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然而,筆者在參考大陸地區的學術文獻時,卻發現大陸地區學者就此問題仍未達成共識,更勿論司法實踐者之觀點。目前看來,修法尚缺乏學者支持。另有文章指出,在現行法律背景下,要查處某一企業是否存在環境污染的問題,仍要經過市委市政府領導的批准。從國家角度看,其實際上面臨著平衡保護環境與發展經濟之不同價值的兩難困境。也因此,國家並無動力將污染環境罪修改為抽象危險犯,從而降低入罪門檻。

然而,這一修改應是針對刑法中跟環境有關的法條裏最基本也最重要的修改,這一點不改的話,意味著整個觀念都還停留在舊的階段。

誠如大陸地區刑法學者張明楷教授所言,保護環境的目的並非單純為了保護人的生物學意義上的生存,而是為了保護人有尊嚴的生存。沒有環境正義,就沒有人性尊嚴。正因為保護環境對人性尊嚴的維持具有重要意義,國家才有權力將刑罰前置,在污染環境的行為實際對人類、生態環境產生實際危害之前即對此種行為予以制裁,以防範風險。

(楊鷺,中國大陸法律人士)

讀者評論 3

會員專屬評論功能升級中,稍後上線。加入會員可閱讀全站內容,享受更多會員福利。
  1. 感謝作者的闡述,非常清楚地說明問題。

  2. 作者用心良苦,写出如此富有启发性的文章。但可惜,接下来法律部门及政府怎么去做,甚至会不会有所行动,前景十分不明且悲观。毕竟在当前形势下,“发展”即是一切。

  3. 唉,其实实害犯这种高入罪门槛,本质上就是官商勾结为了GDP而不择手段量身定做的。人命在他们眼里,不过是随处可抛弃的螺丝钉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