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萬人空巷,在中環金鐘或者旺角銅鑼環聚集,爭取真普選,反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政改報告的「831決定」。5年過去,普選無期,當日佔中或傘運的幾位領袖,也在4月9日被法庭宣判有罪,刑罰未定。
一如兩年前的「雙學三子案」,今次案件的主審法官陳仲衡,同樣在判詞中對公民抗命進行法理討論。當中認定公民抗命不能成為抗辯理由的法律判斷,惹來庭外庭內民眾的嘩然。到底法官的判決背後,假定了甚麼法理基礎或者前設呢?為何與民間對「公民抗命」的理解如此不同?這份解釋,對往後的社會運動、公民抗命有深什麼樣的意義?本文將嘗試一一解答。
法律秩序下的公民抗命
先作小小的總結,在今次的佔中九子案,法官的判詞提及「公民抗命」是這次社會運動參與者的主要道德和政治指導原則,但同時,香港兩單案件的判詞均不將其視為具有法理基礎的抗辯理由。
法律秩序下的公民抗命
在今次的判詞中,主審法官陳仲衡用了八頁紙(paragraph 256-278)解釋為何不接納公民抗命作為抗辯的理由。
首先,他引用美國政治哲學家羅爾斯(John Rawls)的《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的相關章節,來闡述他對「公民抗命」的具體理解(257段)。對羅爾斯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