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森:從佔中九子案判詞,再思考「公民抗命」還有甚麼可能性?

行動往往是極沉重的,帶有無可挽回的政治影響,同時它又是無盡希望之所在。
2019年4月10日,佔中九子案判決,九名被告戴耀庭、陳健民、朱耀明、陳淑莊、邵家臻、張秀賢、鍾耀華、黃浩銘和李永達到達法院。

2014年9月,萬人空巷,在中環金鐘或者旺角銅鑼環聚集,爭取真普選,反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政改報告的「831決定」。5年過去,普選無期,當日佔中或傘運的幾位領袖,也在4月9日被法庭宣判有罪,刑罰未定。

一如兩年前的「雙學三子案」,今次案件的主審法官陳仲衡,同樣在判詞中對公民抗命進行法理討論。當中認定公民抗命不能成為抗辯理由的法律判斷,惹來庭外庭內民眾的嘩然。到底法官的判決背後,假定了甚麼法理基礎或者前設呢?為何與民間對「公民抗命」的理解如此不同?這份解釋,對往後的社會運動、公民抗命有深什麼樣的意義?本文將嘗試一一解答。

法律秩序下的公民抗命

先作小小的總結,在今次的佔中九子案,法官的判詞提及「公民抗命」是這次社會運動參與者的主要道德和政治指導原則,但同時,香港兩單案件的判詞均不將其視為具有法理基礎的抗辯理由。

法律秩序下的公民抗命

在今次的判詞中,主審法官陳仲衡用了八頁紙(paragraph 256-278)解釋為何不接納公民抗命作為抗辯的理由。

首先,他引用美國政治哲學家羅爾斯(John Rawls)的《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的相關章節,來闡述他對「公民抗命」的具體理解(257段)。對羅爾斯來說:

公民抗命是「公共、非暴力、訴諸良知的非法行為,目的是為了改變某條不義的政策或者法律。」
“Civil disobedience is ‘a public, nonviolent, conscientious yet political act contrary to law usually done with the aim of bringing about a change in the law or policies of the government.’”(註1)

同時,陳仲衡提到(258-260段)去年終審庭在黃之鋒一案上,引用英國案例R v Jones (Margaret) [2007] 1 AC 136,指出「本着良心的公民抗命在這個國家,有悠長而受尊敬的歷史。」例如婦女爭取選舉權便是英國史上赫赫有名的抗爭事例。「但抗爭者的行動必須合乎比例,不會造成太大的阻礙或者破壞,且通過接受法律處罰來保證誠意。」
“It is the mark of a civilised community that it can accommodate protests and demonstrations of this kind. But there are conventions which are generally accepted by the law-breakers on one side and the law-enforcers on the other. The protesters behave with a sense of proportion and do not cause excessive damage or inconvenience. And they vouch the sincerity of their beliefs by accepting the penalties imposed by the law.”

根據終審庭對黃之鋒案的判決,法官會以公民抗命的概念理解香港社會運動的原則和動機。但之後,陳仲衡推論出兩個結論:第一,佔中或者傘運雖屬公民抗命,但是佔領的規模不合比例,對公眾秩序造成太大影響。在264段他談到,「呼籲群眾自行克制」和「癱瘓社區或金融中心」有一天一地的差別。佔領行動本身超出了可接受的抗爭比例,因而需要接受法律懲處。

第二,他不認為法庭應該處理行動者背後的政治理念,按其動機來理解其犯法的本質,因此公民抗命不能成為法庭抗辯的理由。在261段,他寫道:

「被告因在公民抗命過程中犯下罪行而被起訴,公民抗命並非法律上的辯護。法院沒有任何職能,裁定公民抗命背後的政治理據之優點,法院應關注罪行成分和爭議問題。」
“Even if a defendant is prosecuted for an offence committed in the course of civil disobedience, civil disobedience is not a defence in law. It is no function of the court to adjudicate the merits of the political cause behind the civil disobedience in the trial. The court should focus on the ingredients of the offence and the issues in dispute.”

從這裡可以較明確看出,法官認為法庭的角色不在於判斷公民抗命背後的政治理據,而是單純針對違法行為本身,以及案件中有爭議的地方。

先作小小的總結,在今次的佔中九子案,法官的判詞提及「公民抗命」是這次社會運動參與者的主要道德和政治指導原則,同時公民抗命也日漸成為英國等地區法庭審理案件時需要考慮的法理理據。但同時,香港兩單案件的判詞均並不把法律和法庭視為政治爭議的場所,並指香港的成文憲法《基本法》沒有列明「公民抗命」是實踐憲法賦予權利的正當方式,因此不將其視為具有法理基礎的抗辯理由。

由於敝文主要針對法院判詞背後的政法哲學前設,因此不會進一步分析傘運或者爭取民主運動本身是否合乎羅爾斯講的「公民抗命論」。

2019年3月30日,香港天主教正義和平委員會發起的「傘下同行、民主苦路」遊行,由「佔中三子」戴耀廷、朱耀明及陳健民帶領隊伍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
2019年3月30日,香港天主教正義和平委員會發起的「傘下同行、民主苦路」遊行,由「佔中三子」戴耀廷、朱耀明及陳健民帶領隊伍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

法律秩序和道德抗爭

假如在某場社會運動後,香港的基本法得以像美國憲法的修正案般,加入更多權利的保障並取消抵觸相關權利的法律條文,那麼往後法庭判案便需要重新考慮所有法律依據。但這必然是政治抗爭的結果,不能倚靠法官自己對公民抗命的同情。

公民抗命跟政治法律秩序之間的張力,該如何理解和理順呢? 既然兩單案件的判詞都引用羅爾斯作為公民抗命的基本哲學指導理論,那便由他的政治理論開始思考吧。

羅爾斯《正義論》有關公民抗命的部份,指出有三大條件決定公民抗命能否作為公民在一個近乎完全公義的國度(a state of near justice)中進行正當抗爭。第一,抗爭的對象是實質而明顯的不公義,尤其對於他的第一條公義原則,有關所有公民理應平等地享有基本政治權利的剝奪和損害。第二,抗爭者必須確保自己已使用了所有合法的途徑爭取權益,且視公民抗命為最後的手段。(註2)

頭兩條原則十分清楚,無需太多解釋,但第三條則不然。羅爾斯也承認這是一條較複雜的條件,也跟敝文的討論最為相關。這條件是指即使滿足了頭兩條條件,但公民抗命仍然不是必然地正當和合乎公義。「在某些情況下,公義會約束人參與公民抗命」(註3)。這聽起來很令人困惑:假使不公義是如此明顯,被壓迫者也沒有其他合法方式爭取。難道羅爾斯也不一定贊成公民抗命嗎?這裏要強調的是,對他而言,贊同公民抗命與否,與這種政治操作所需要的「秩序」有關。

試想像,社會同時爆發多場公民抗命運動。先有一個弱勢社群A,一直受到不公義對待,他們真誠地爭取權益,以違法方式向不義的法制抗爭。同時,有另一個弱勢社群B,同樣在這社會受到不義對待,也用盡各種方式卻無法改善,只得訴諸公民抗命。雖然在一個「近乎完全公義」的社會,會發生如此多不平等案例的機會較少,但這機會依然存在。假使同時出現眾多公民抗命的情況,「公共秩序會受到嚴重沖擊,進而影響到一個公義政制的日常運作。」(註4)這混亂的情況也會令大眾不能再聚焦於具體的不公義,反令所有抗爭的弱勢受害。

在第三個條件中,追求平權的公民抗命跟國家日常運作的政治法律秩序發生了衝突。正如著名美國民權領袖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在《伯明翰獄中書》(Letter from the Birmingham Jail)闡述自己的抗爭理念時,同樣認為「抗爭」為的是製造危機和張力,令不義的壓迫者願意返回談判桌上。這危機,正是源於對既有秩序的挑戰,令原有的權力關係無法如常運作。

德國公法學家施密特(Carl Schmitt)對於法律和秩序有更深刻的討論。他認為所有法律、政策、政治制度,全都建基在一個日常性(normalcy)的預設中。在這穩定的日常世界,法律可有效執行,憲法權利能充份地保護。但若然在動盪的秩序當中,警察無法執法,法庭無法審案,法律失去了日常性的操作環境,則一切法律和憲政所賦予的權利自由都會消失。因此,所有法律都是處境性的(all law is ‘situational law’)(註5)。如此看來,假如政治行動是以權利為目標,但抗爭反倒令法律秩序過於動盪,連帶令所有權利都受到威脅,豈非更為不利?

因此,站在政治司法的觀點,姑勿論其背後是否有自己的政治立場,但至少「秩序」的重要性,並不亞於「權利」的爭取。借用德國哲學家本雅明(Walter Benjamin)的概念二分,在法律秩序的框架下,行政司法機關所維護的是法律秩序的自我保存(law-preserving violence),即用盡一切方式確保自己免於被推翻,令日常的管治秩序得以維持下去;使得不止是阿圖塞(Louis Althusser)談的暴力國家機器(state apparatus),就算是日常的權利自由,同樣能在這秩序下得到保障。至於公民抗命者所做的,便是立法暴力(law-making violence)。這暴力不需要指涉肢體衝撞、勇武犯險,挑戰法律秩序的日常性,令個人得以存在於法律之外,本身已是對法律制度的最大威脅。

因此,「公民抗命」說穿了,便是這兩種力量(法律維護與立法暴力)的角力。倘立法暴力戰勝了,憲法和政策都將改寫,連帶法律秩序也會改變。也說是說,假如在某場社會運動後,香港的基本法得以像美國憲法的修正案般,加入更多權利的保障並取消抵觸相關權利的法律條文,那麼往後法庭判案便需要重新考慮所有法律依據。但這必然是政治抗爭的結果,不能倚靠法官自己對公民抗命的同情。

2018年2月6日,羅冠聰、黃之鋒、周永康就重奪公民廣場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得直,維持原審判刑,意味三子毋須入獄。
2018年2月6日,羅冠聰、黃之鋒、周永康就重奪公民廣場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得直,維持原審判刑,意味三子毋須入獄。

公民抗命的未來

若然不把「公民抗命」的未來,放在抗爭權或者法庭自辯的正當理據上,而是從政治行動上重新把握這抗爭的模式,到底公民抗爭還可以是甚麼呢?面對日漸嚴苛的司法打壓,這非暴力抗爭還有何出路呢?

若然公民抗命通常跟其他公民的權利有衝突,同時公民抗命自身不是憲法條文所保障的行動,那麼,公民抗命的本質能否條文化,由法律體制所保障呢?這討論對於往後的公民抗命運動有沒有甚麼啟示呢?

把「公民抗命」寫入憲政條文,作為成文法的法律依據,整件事其實吊詭得很。「公民抗命」本身是非暴力地違法的社會行動,即使目的是保障人權,完善法治,手法上仍然是對司法秩序的挑戰。以法律保障違法的權利,恰如希臘文stasis 吊詭的雙重意義。stasis一方面意味著內戰,另一方面卻又指涉秩序和連結(註6)。秩序與內戰,立法和違法,巧妙地扣連起來(註7),或如羅馬雅努斯門神(Janis)的兩端。

羅爾斯也指出,「公民抗命」並非以法庭的抗辯理由為首要目的(註8)。抗命作為一種政治行動,除了因為行動的目的是向當權者或者公眾表達政見,更是因為公民抗命的行動本身是源於公義法則所主導和證成。這公義法則跟整個政治社群的共享公義理念分不開,這理念使正義原則得以超越殊別的道德宗教價值觀,可以獲得全體公民的普遍認同(註9)。

若然不把「公民抗命」的未來,放在抗爭權或者法庭自辯的正當理據上,而是從政治行動上重新把握這抗爭的模式,到底公民抗爭還可以是甚麼呢?面對日漸嚴苛的司法打壓,這非暴力抗爭還有何出路呢?

在七十年代,跟羅爾斯一樣親身見證過美國火紅年代,風起雲湧的民運歲月的阿倫特(Hannah Arendt),在晚年著作《共和的危機》中(Crises of the Republic),同樣關注「公民抗命」的政治性問題。她認為美國傳統以來有種優秀風氣,公民會自發團結,爭取共同關心的議題。他們不是組黨,彼此保有獨立的主體性,但同時會在公共世界表達政見,連結抗爭,而公民抗命不過是當代自發連結的方式之一(註10)。若以為公民抗命是危險的,那是因為公民集會結社的自由本就是危險的,充滿了無限的可能性和力量(註11)。

一如她另一本名作《政治的承諾》(The Promise of Politics),阿倫特認為人的本質是多元的,這反映在人的言說行動中。透過表達政見和想法,跟其他人交往,人才能得以展現自身的獨特性,成為自由的人。因此,「政治的意義便是自由」(The meaning of politics is freedom)(註12)。然而,公共的交往連結,互相傾吐彼此的人生故事,需要公共空間和關係。當弱勢失去了應有的空間和關係,並起來抗爭,他們在公共世界的集合便能帶來無可想像的行動可能,且蘊藏著極大的政治能量(註13)。當然,一如言說的自我剖白不一定帶來良好的對話,政治世界的行動也不一定合乎預期。行動永遠充滿了變化和未知之數,但過程本身早已體現了人的多元和自由。

所以在公民抗命中,政治行動便是人自由的表現。而行動的影響,如漣漪散發出去,捉也捉不住。孰好孰壞,最終帶來政治改革還是變本加厲,只有天知道。但行動的未知性,才是政治希望的棲居之地。反國教、傘運、魚旦騷亂,這些政治行動看似在歷史長河中落幕,偃旗息鼓,但影響是無盡的,如骨牌般一直向未知的方向散出去。因此行動往往是極沉重的,帶有無可挽回的政治影響,同時它又是無盡希望之所在(註14)。

抗爭者在公民抗命的行動中,早已展現人的自由、平等和獨特性,政權能囚禁的唯有形驅。政治的希望,亦只會棲身在行動中。

(李宇森,香港中文大學哲學系研究生)

註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New Jersey, US: Harvest University Press, 1999), 320.

註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326-7.

註3:“It arises from the fact that while the two preceding conditions are often sufficient to justify civil disobedience, this is not always the case.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the natural duty of justice may require”

註4: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328.

註5:Carl Schmitt, Political Theology, (Chicago: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2005), 13.

註6:Giorgio Agamben, STASIS: Civil War as a Political Paradigm, (Palo Alto, US: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6-7.

註7:Agamben以stasis 的in-between 特質理解家庭和城邦間的關係,正如內戰正是政治秩序本身所需的界線。這點恐怕是呼應Schmitt 以緊急狀態理解法律與法律之上的主權政治,緊急狀態作為憲法規定的權力,容許主權者懸置任何成文法,以法令懸置法令。

註8:另一位當代法哲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是其中一位更積極為公民抗命辯護的哲學家。他認為抗爭者本著良知,敢於對抗不義,政府是有特別責任保護抗爭者,減輕刑責,以減少不公義的法例政策的出現機會。即使不能不按法律向犯案者問責,以圖保障整個法律秩序,但罪名刑責理應寬鬆。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US: Harvest University Press, 1978), 215.

註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321.

註10:Hannah Arendt, Crises of the Republic, (US: Houghton Mifflin Harcourt Publishing, 1972), 95-6.

註11:Hannah Arendt, Crises of the Republic, 97.

註12:Hannah Arendt, The Promise of Politics, (New York: Schocken Books, 2007), 108.

註13:Hannah Arendt, The Human Condition, (Chicago: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1998), 201.

註14:“action has no end. The process of a single deed can quite literally endure throughout time until mankind itself has come to an end.” Hannah Arendt, The Human Condition, 233.

讀者評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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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仲衡推論出兩個結論:第一,佔中或者傘運雖屬公民抗命,但是佔領的規模不合比例,對公眾秩序造成太大影響” --占中人数约多越反动? 选举委员会人越少越民主?

  2. 佔中九承擔罪責, 但絕不是「煽惑妨騷等罪名」。

  3. 好像有些懂了,但知识上的缺陷影响了我对文章的理解——就此话题发起讨论如何?

  4. 恶法非法?恶法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