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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大埔火災,用「誤殺罪」追責的侷限

樓宇火災鮮少是單一失誤引發的「意外」,傳統的個人化追責模式顯得力不從心。如何向「公司」追責?

大埔火災,用「誤殺罪」追責的侷限
2025年11月30日,香港大埔宏福苑火災現場外,大量市民到場獻花,其中有人落淚。攝:鄧家烜/端傳媒

大埔慘烈火災吞噬了多名無辜生命,震驚全城,喚起無盡的哀悼與公憤。當局迅速拘捕多名涉案嫌疑人,將事件正式推入司法程序的軌道。基於無罪假定原則,本文不欲深究案情的細節,而是聚焦於一個更深層的難題:以嚴重疏忽誤殺罪(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來追究大型災難背後的責任,隱藏著何種棘手的法律與實務挑戰。

「嚴重疏忽誤殺罪」的犯罪元素

要令「嚴重疏忽誤殺罪」成立,控方必須以刑事訴訟的標準 -「毫無合理疑點」- 向陪審團證明多項的核心犯罪元素。首先,被告須對受害人負有「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即法律有理由對其施加義務,強制其採取合理措施,防範對他人造成可預見的傷害;其次,控方須證明被告的疏忽行為直接促成或構成受害人死亡的關鍵成因;最後,此疏忽不僅是普通失誤,更須被認定為「嚴重(gross)」,即遠超一般過失的界限,達到「極其惡劣」的層級。

然而,當這套嚴格框架套用到大型災難時,其局限往往便開始浮現。樓宇火災鮮少是單一失誤引發的「意外」,而更常是多重系統性故障的惡性連鎖,可能是設計的先天隱患,亦可能是日常維護的疏漏,以至緊急應變的失效。這些環節往往橫跨企業的層層部門與多位人員,難以鎖定單一「元兇」。這種分散性不僅模糊了因果鏈條,更讓傳統的個人化追責模式顯得力不從心。

普通法歷史:從公司豁免到人格化原則

高層的管理失當,可能被司法認定為並非「嚴重」或「直接」導致死亡,以致公司得以逃脫誤殺罪的追責。

歷史上,普通法向公司追究誤殺罪所表現的猶豫,可追溯至上世紀初。早在1927年的R v Cory Bros & Co Ltd [1927] 1 KB 810一案中,英格蘭法院斷然駁回以誤殺罪起訴公司之嘗試,認定被告作為法人實體,無法犯下涉及「暴力」的罪行,實質上為公司提供了殺人指控的豁免盾牌,亦反映當時司法對公司人格的狹隘認知。

此後普通法逐漸演化出「人格化(identification)」原則,一定程度上填補此一空白。根據此原則,公司罪責僅能歸諸其「主導心智(controlling minds)」,通常指董事、高級主管或決策核心,他們被視為公司的「分身」或「化身」(如參見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trass [1972] AC 153)。若這些高層的意圖或疏忽能證明為犯罪,公司即須連帶負責。此原則對小型企業或家族式公司頗為適用,因為領導者往往親自參與日常運作,直接知悉並處理風險。

然而,在現代較大型企業管理中,此框架即顯露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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