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香港公民自卫权之沦丧:析“721非白衣人暴动案”判决将受害者定罪之不当

唯有法庭在每宗案件中坚守法律原则,方能真正实现陈法官所期盼的法治彰显与社会愈合;否则适得其反。
2019年7月21日,香港元朗,大量白衣人持械殴打市民,致多人受伤。图:端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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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1日之元朗事件,堪称香港“反逃犯修例运动”(或称“反送中运动”)的分水岭。当晚,为数大约一百名与亲北京团体或人物关系密切[1]的白衣人,手持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藤条、木棍和其他武器,以“保卫元朗”为名,聚集于香港铁路元朗站内,对民众展开无差别的凶残袭击。香港区域法院法官叶佐文裁定部分白衣人暴动罪成时形容,此为“无的放[矢]的集体私刑”[2],并于其后总结,这些白衣人“向车站范围及车厢范围的人无差别地刻意作出威胁、挑衅及袭击行为,目的是要令对方受惊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一些人的身体也确是受到严重伤害”[3]

然而,香港警方当晚迟迟未到场介入[4],令人质疑其是否默许暴力行为,彻底改变了社会大众对香港警队的认知,而且是次在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无差别袭击在香港社会造成广泛“道德震撼(moral shock)”[5],使示威者的激进行动越加获得正当性和(尤其是基层)市民支持[6],从此成为民众动员对抗当局的重要触媒。事后多份警政和传播学文献指出[7],元朗袭击事件引发了对白衣暴徒与警方的双重愤怒,抗议对象开始从反对逃犯条例修订转向对抗警方权威。警方未能迅速制止疑似三合会成员的暴力袭击,被广泛解读为警方与黑社会之间存有故意且腐败的勾结,民众对警方合法性的信任迅速崩溃,进而推动社会的激进化。

讽刺地,区域法院法官陈广池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8]一案中,竟指当日于元朗站付费区闸内范围被大批白衣人袭击的市民,其中包括时任立法会议员林卓廷,因曾与白衣施袭者对峙或尝试掷物、射水还击,所以同属暴动一员。陈法官达至此结论的推论过程不但充斥原则性与逻辑错误,更未能正视事件中一众“非白衣人”被告人所面临的即时且非法暴力威胁。依据普通法,自卫是一项普遍适用的辩护理由,允许个人在遭遇非法侵害时,采取合理且必要的防卫措施以保护自身及他人安全。

在元朗事件中,被告人身处突发的暴力情境,面对白衣人的无差别袭击,其反应乃出于保护自身及他人的合理需要。本文批评,陈法官以事后孔明的标准,苛求被告人的行为,忽略其作为普通市民在危机下的自然反应,对自卫行为之必要性与相称性未能准确判断,判决存有严重法律误解,未能适切反映事件背景与法律原则。执笔之时,《林卓廷案》中全数七名报告人都已提出上诉,陈法官的误解若不予匡正,长此以往将致使公民将来在目睹弱者受攻击时,不再敢挺身而出相助,唯恐自身反成检控与惩罚的对象,实乃社会公义与法治之隐忧。

本文批评,陈法官以事后孔明的标准,苛求被告人的行为,忽略其作为普通市民在危机下的自然反应,对自卫行为之必要性与相称性未能准确判断,判决存有严重法律误解,未能适切反映事件背景与法律原则。

2019年7月22日,凌晨12时40分,端传媒记者向现场的消防员查询,为何现场没有警察,消防员表示他们也不知道,“我们都想有警察在”。摄:林振东/端传媒

一、非法集结与暴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案例《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9],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条例》第18及19条下非法集结与暴动的构成要件可分拆如下:

非法集结(第18条)

1、三人或以上;

2、集结在一起;

3、作出扰乱秩序、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

4、意图或相当可能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

5、该等人士即属非法集结;

6、集结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为,则即使其原来的集结是合法的,亦仍属非法;

7、任何参与该非法集结之人,即干犯非法集结罪。

暴动(第19条)

8、当任何参与依上述定义构成非法集结之人;

9、破坏社会安宁;

10、该集结即为暴动,且集结的人属集结暴动;

11、任何参与暴动之人,即干犯暴动罪。

由上可知,非法集结罪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扰乱秩序、具恐吓、侮辱或挑衅性、以至实际破坏社会安宁的“禁制行为(prohibited conduct)”。终审法院进一步强调,干犯非法集结或暴动罪者,必须具备“参与意图(participatory intent)”,在知悉其他非法集结或暴动参与者的相关行为的情况下,意图透过自身直接实施禁制行为,或意图协助、鼓励、推动(in furtherance of)其他人的禁制行为,参与该集结。

具体而言,非法集结要求行为本身必须具有扰乱秩序、恐吓、侮辱或挑衅的性质,且参与集结者意图或可能引发对破坏社会安宁的合理担忧。若被告人的行为不具上述性质,仅其客观效果导致社会安宁被破坏(如因他人反应而引发骚乱),则该行为不属禁制行为,法律上无法构成非法集结。假设被告人本人没有实施禁制行为,但法庭仍欲认定其为“参与”,则需证明其具备参与意图,即知悉禁制行为的存在并意图推动之[10]。同理亦适用于被控暴动罪者。

上述原则乃判定林卓廷等被告人罪责的基础。

2020年7月14日,立法会议员林卓廷。摄:陈焯煇/端传媒

二、林卓廷具体举动及意图皆不符合罪行构成要件

若细察林卓廷在事件中的具体举动及其意图,其行为不仅不构成暴动罪,甚至连非法集结的禁制行为标准恐亦难以符合。

陈广池法官在判决中对林卓廷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多有记述,并屡次(在没有任何相关证词或证据之下)猜测其背后具有隐藏政治动机。然而,若细察林卓廷在事件中的具体举动及其意图,其行为不仅不构成暴动罪,甚至连非法集结的禁制行为标准恐亦难以符合。

林卓廷在事件中的行为显示出其试图缓和而非激化冲突的态度。例如他主动呼吁其他闸内市民保持冷静,并拍摄影片以保存证物[11],显然意在搜集证据而非挑起对抗;他向白衣人喊“唔好郁手”[12],试图劝止袭击发生;他拉住趋前的闸内人士并重申“唔好郁手”,且自己被水樽掷中后亦未予还击[13],这些举动无不体现其行为被动与防御的性质,而非挑衅或暴力。此外,他呼吁其他人“企后啲”、“唔好埋去”、“顶住佢”[14],此等言行旨在阻止冲突升级,或至多属防御性质。同样地,他虽未有呼吁闸内人士四散,陈法官认为此举鼓励对峙[15],但更合理的解释可能是林卓廷试图保护闸内人士安全,避免落单,而非主动扰乱秩序或鼓励冲突。当闸内人士使用港铁站内的消防喉向白衣施袭者射水时,林卓廷未加阻止,陈法官认为这加剧了局势[16],但林卓廷的角色始终是被动的,并未主动参与或鼓励此行为。

就此值得指出,陈广池法官对林卓廷和其他市民行为的评价与其他香港法庭判决的描述存有显著冲突。在上文提到其中一宗白衣人被裁定暴动罪成的案件中,叶佐文法官经庭上播放事发片段后,观察到林卓廷“在车站闸内安慰里面的人,意谓已联络了警方高层,预期警察很快便会到场保护大家,现在暂不要出闸,以保安全”,更“劝止和拉回行近闸机及[付费区]玻璃围墙的巿民”,明言“没有看到或听到林卓廷搞事”[17]。相较于《律政司司长诉王志荣》[18]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对白衣施袭者真正的暴动行为的描述——“主动攻击,而且完全掌握事态的发展”、“作为统一行动,选择发动攻势”、“放开地打、放开地向[非白]衣人施袭”,林卓廷的被动、“守势”立场有根本区别。

总括而言,林卓廷的举动不但无扰乱秩序、恐吓、侮辱或挑衅的性质,反而多番试图平息纷争,且自身未有任何暴力行为。因此,陈广池法官最终认定林卓廷的行为具暴动性质,唯一依据只可能是其意图推动或鼓励他人暴动,但这与判决中多次猜测林卓廷行为背后之隐藏政治目的亦完全不符。

例如林卓廷选择于网上直播事件而非仅作摄录,陈法官认为这是为了“抽政治油水”、提升知名度与政治气势[19]。林卓廷意图搜集白衣人暴行的证据向警方举报,陈法官则认为他是意图“借执法机构之手向白衣人包括乡事派人士下手”,以打击政治对手[20]。然而,即使依据陈法官自己的猜测,林卓廷的主观意图似仅限于吸引公众注意、搜集证据或实现政治目标,而非推动禁制行为或激化暴力冲突。尤其是若林卓廷确有意促使执法机关介入逮捕对手,此心态反映的是依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非诉诸暴力,这不可能是在暴动罪所需之推动暴力冲突的意图之上,“顺道”进行的行为,此举不但无助警方执法,林卓廷及其支持者的不当行为亦会被记录于证据之中,两个目的显然从根本上相悖[21]

2019年7月21日,白衣人在西铁元朗站大堂袭击市民。网上图片

陈法官又称,林卓廷在Facebook发文描述“黑社会”暴力行为,产生“乘数效应”或“磁力效应”,吸引更多人前往元朗,从而加剧局势[22]。陈法官将林卓廷的帖文效果视为加剧局势的证据,但这仅属客观结果,而非林卓廷意图的直接证明。诚如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邓卓儒》[23]裁定,在被告人“没有一般的示威装备和正面对抗警察”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必然知道,他置身现场会有鼓励和号召的客观效果,他甚至可能是乐见示威者和其他人有这个误会[即利用群众观感博取更多政治本钱],但法庭始终不能肯定[被告人]是意图鼓励及/或号召非法集会。”

陈广池法官将林卓廷的举动定性为“挑拨”、“煽风点火”及“拱火浇油”[24],并断言其具暴动意图。然而,此结论甚至与法庭自身推测的政治动机并不一致。依法律原则,在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构成暴力的情况下,构成暴动罪的参与意图须明确指向推动破坏社会安宁,但林卓廷的行为与目的均显示其试图避免而非促成暴力冲突。因此,林卓廷的举动既不具备暴动罪所需的直接暴力成分,其意图亦难以符合意图推动、激化冲突的法律标准,陈法官的认定与证据及法律原则存有显著矛盾。

三、自卫辩护之适用

陈法官将自卫视为“歪论”,忽略其作为普通法基本权利的地位及其在法律框架中的严谨应用,实属法律理解之误。

林卓廷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多有使用消防喉射水、向白衣施袭者掷物还击等行为。若以最严格的客观标准审视,这些行为尽管主要是防守行为,确仍有可能被视为扰乱秩序、恐吓、侮辱、挑衅、甚或破坏社会安宁,涉及非法集结或暴动之嫌疑,惟若被告人能成功援引自卫辩护,则其行为在法律上将可被视作正当(justified),从而既不在定义上构成禁制行为,亦因缺乏犯罪所需之犯罪意图(mens rea),而不会招致刑事责任[25]

I. 自卫辩护在公共秩序罪行中的适用性

然而,陈法官在判决中严词批评,将自卫作为合理化武力的理由是“匪夷所思、歪论遍地”,并警告若允许此辩护成立,将等同鼓励民众武斗,导致“血流成河,甚至死伤枕藉的场景”[26]。此观点实质上否定自卫在暴动及非法集结等公共秩序罪行中的适用性,系对普通法及香港法律原则的错误理解。

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关于自卫辩护在公共秩序罪行中的适用性,尽管《公安条例》未予明确规定,其法律依据可从普通法原则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A条中寻得支持。该条文措辞源自英国《1967年刑事法》第3条,清楚规定任何人为防止罪案或协助合法逮捕,可使用合理武力。英格兰上诉法院在 R v Renouf[27]一案裁定,即使法规(如该案中的《1972年道路交通法》罪行条文)未提及“合法辩解”,这不等于自卫、防止罪案或合法逮捕不能作为辩护理由,因《1967年刑事法》第3(1)条已经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同理,英格兰上诉法院在 R v Riddel[28]一案指出,自卫辩解不会就某种性质的罪行而言一概排除其适用性,而应依据具体案情判断其成立与否。此法定基础结合普通法案例,确立了自卫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力,适用于包括公共秩序罪行在内的各类控罪。事实上,香港上诉法庭近期曾在一宗暴动案件中接纳,只要案件中存在相关证据,主审法官即有责任考虑自卫作为抗辩理由,即使辩方未主动提出[29],可见香港本地司法实践亦呼应此立场,实务上确认自卫辩解在公共秩序罪行中并未被原则性否定。

2019年7月21日,晚上11時,白衣人在西铁元朗站大堂袭击市民。网上图片

另外,如上所述,自卫的主张直接影响暴动及非法集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意图(mens rea)与犯罪行为(actus reus)。若行为人出于自卫,其意图可能不符罪行所需的意图,或其行为不构成《公安条例》所禁止的扰乱秩序、恐吓、侮辱、挑衅或破坏社会安宁之行为。《公安条例》之立法意图系保留普通法下非法集结及暴动的基本原则,并只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必要修改,所以诠释其条文时,仍需不时参照该等罪行于普通法下的构成要件[30]。就此,纽西兰上诉法院早于1890年的Goodall v Te Kooti[31]一案中,将非法集结定义为“无必要且无合理理由”(needlessly and without reasonable occasion)之集结,并认此为普通法真义,故若集结具必要性及有合理理由,则未必违法。

香港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Yeung Kin Ping》 [32]一案中似亦应用此原则。时任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司徒敬裁定,自卫权在非法集结罪中虽然受限,却非完全不可用:该案被告人因追债聚众前往债务人住所,本身并无必要如此,更存在其他和平替代手段收取债务,故自卫在该情境中不能成立。换言之,即使面对非法集结之严重控罪,被告人提出的自卫辩护于“必要”情况下应予认可,而非一概否定。

如是观之,在公共秩序案件中援引自卫辩护,具充分法理基础,非如陈法官所称,系不可接受之论述。陈法官将自卫视为“歪论”,忽略其作为普通法基本权利的地位及其在法律框架中的严谨应用,实属法律理解之误。

事实上,在《律政司司长诉王志荣》[33]一案中,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亦接受,面对白衣人“挥动藤条、木棍袭击”“投掷瓶装水、木棍、铁枝和搭棚用的竹枝”,“付费区内的[非白]衣人投掷瓶装水”的行为本质上属“还击”。叶佐文法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黄英杰》一案判决中[34]亦描述,多名白衣人“用木棍和藤条伸入去付费区内袭击闸机内的[非白]衣人,亦有向[非白]衣人投掷物品”,受袭市民 “掷物回应或用雨伞挡格”,但仍“招架不来”。自卫辩护最终是否成立,取决于被告人行为具体而言是否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相称性的原则。

II. 自卫辩护的必要性及合理/相称性原则

香港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Leung Tak Wing》[35]一案中阐明,若行为人真诚相信有防卫必要,且所用武力经客观判断为合理,则自卫得以成立;反之,若使用不合比例的武力,则即使信念主观真诚,自卫亦不能得到认可。此标准亦延伸至预防犯罪时使用武力之情境,英格兰案例 R v Duffy[36]指出,所有公民皆有权(亦有责)阻止罪行发生,但仅限于为恢复和平而必要之介入,该案确认第三者介入袭击若具必要性与正当目的,其使用武力可被视为合法。英国上议院在 R v Clegg  [37]一案中裁定,自卫与预防犯罪可动用之武力程度一致,必须合理,在此语境下即必须与所面对的威胁相称,不得过度。

换言之,自卫辩解之成立,仰赖行为人主观上真诚相信有使用武力之必要,并客观上所用武力合理且合乎比例,即须同时满足“真诚相信有使用武力之必要”及“所用武力客观上合理且合乎比例”的双重要求。

2019年7月21日,白衣人在西铁元朗站大堂袭击市民。网上图片
  1. 真诚相信有使用武力之必要:即时威胁之标准

在一系列“管有攻击性武器罪”的案例中,普通法法院对对自卫辩护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界定,其基本原则在于行为人携带武器或采取防卫措施,必须是真诚为了应对“即时且具体的威胁 (imminent and immediate threat of danger)”[38],而非基于模糊的长期危险或一般恐惧。时任英格兰首席大法官Widgery勋爵在 Evans v Hughes[39]一案强调,武力使用的正当性取决于威胁的急迫性,个人若因预期即时受到暴力攻击而携带武器,其行为可构成合理辩解;然而,若仅因治安不靖或长期威胁而持续自行武装,则法律不予认可。具体而言,英格兰上诉法院在 R v Vivian Barrington Wills[40]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近期曾遇到人身安全受威胁的事件,得作为判断其是否真诚相信面对“即时威胁”之重要依据,从而增强其以自卫为名管有枪械之主张的正当性。

此原则在香港司法多宗案例中得到体现。例如在近期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黎锦生》[41]中,被告人因担忧未来可能遭抢掠而携带武器,提出自卫作为辩护理由。法院审理后认定,其行为缺乏即时威胁的证据支持,仅属对未来可能的假设性防备,故驳回其自卫主张。同样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诉Wong Christopher Milton》[42]确认,除非有具体且即时的威胁佐证,否则只因一般性的恐惧而携带武器,自卫辩护无法成立。

此极高标准既适用于“管有攻击性武器罪”,若被告人在关乎其他罪行的情境中主张自卫,并能证明其面临即时且具体的威胁,则举重以明轻,其自卫辩护亦理应视为符合主观的必要性要求。

  1. 所用武力客观上须合理且合乎比例

自卫辩护中,武力相称性之评估不应仅依司法后见之明进行,而应基于行为人当时主观认知之危险与客观情境一并判断。与本案有关影响的因素主要有三,包括i) 警方介入之不可得与不可行 ii) 被告人作为未经训练之普通市民的自然反应,以及 iii)先发制人、主动还击(而非主动退避)之正当性。

i) 警方介入之不可得与不可行

普通法原则将武力使用权主要授予执法机关,普通市民受违法行为威胁时,通常应寻求警方协助,在法律途径可行或警方协助可得的情况下,仍选择使用武力,很可能会被视为原则上不合理且不合比例。纽西兰上诉法院在 Goodall v Te Kooti[43] 一案中就普通法非法集结罪之构成提出见解,指若一人因担心前往市场时将遭受袭击,而集结友人以防卫自身,此等集结行为属非法;面临此等威胁者,应循法律途径寻求保护,而非自行组织武力防卫。

英国上议院(当时英国的最高法院)在 R v Jones (Margaret)[44]一案中,贺辅明勋爵解释有关原则背后之精神:“国家将使用武力之权力委托予军队、警察及其他受过训练与纪律约束之执法人员。普通市民若发现违法行为,不论影响自身、第三者或整体社会,通常(normally)应报警,而非自行执法。”时任英格兰首席大法官Burnett勋爵在 R v Thacker[45]确认此观点具普遍适用性及约束力,强调市民应依赖国家机关处理违法行为,若可透过适当机关解决争议,则诉诸武力自卫客观上并非必要。

2019年7月21日,白衣人在西铁元朗站大堂袭击市民。网上图片

因此,在R v Vivian Barrington Wills一案中,被告人在警方建议其留在室内等待援助后,仍然选择持(不能发射的)猎枪直面执行法庭命令的人员,英格兰上诉法院驳回其自卫辩护,认为警方已明确告知援兵即将到达,被告人无需自行武装,其行为既不符合真诚相信需自保的要件,也不具相称性或合理性。而Malnik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46]一案中,被告人携带攻击性武器试图自行收回汽车,英格兰上诉法院认为,当法律途径或警方协助可得时,基于法律公共政策,武力使用难言必要。

然而,贺辅明勋爵所指“市民应将武力使用交由警方处理”的前提,是“执法机关在被呼唤时能采取必要行动”[47]。换言之,当警方协助可得且能有效介入时,自卫行为的必要性的确显著减弱。惟在紧急情况下,例如面临即时且严重的非法伤害威胁,且无法及时联系警方,或警方无法及时介入或根本不在场,武力的使用可能相对容易被视为合理及相称。

贺辅明勋爵进一步明确指出,“若主权机关(即警方)在被呼唤时不来,市民在面临威胁时有权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身。”[48]此原则在 R v Chief Constable of Devon and Cornwall, Ex p Central Electricity Generating Board [49] 一案中得到印证。该案中,抗议者阻挠电力公司勘测土地,警方拒绝干预。英格兰上诉法院裁定,电力公司在警方无法提供保护的情况下,法律上有权使用合理武力驱离抗议者,尽管视乎对方构成的威胁程度,合理武力在该情境可能只限于竖立一道有刺铁丝网。

当警方协助可得且能有效介入时,自卫行为的必要性的确显著减弱。惟在紧急情况下,例如面临即时且严重的非法伤害威胁,且无法及时联系警方,或警方无法及时介入或根本不在场,武力的使用可能相对容易被视为合理及相称。

ii) 普通市民与执法人员不同的判断标准

普通法在评估自卫辩护时,对执法人员与普通市民采不同判断标准,此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合理性与武力使用相称性的审查上。对于曾受专业训练的执法人员,法律施以较高的要求;而对于未受专业训练的普通市民,则以较宽松的标准审视,以因应两者在紧急情况下的反应能力差异。

英格兰上诉法院于 R (Bennett) v HM Coroner for Inner South London[50]一案指出,警察因具备训练背景,若主张其武力使用比例错误,该辩解可能较难成立。此即意味,执法人员在使用武力时,必须精确评估威胁并采取相称之反应。英国最高法院于 R (Officer W80) v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Independent Office for Police Conduct [51] 一案进一步阐明,警察的专业训练不仅影响其主观认知之可信度(即其是否真诚相信需使用武力),亦影响客观标准之适用(即其所用武力是否相称)。换言之,执法人员因其训练背景,法律对其武力使用的合理性设下更高门槛,要求其行动在主观与客观层面上均能经得起严格审查。

相反地,未受专业训练之普通市民于紧急情况下之判断应享有较宽松标准。正如英国枢密院于 Palmer v R[52]一案裁定,若行为人于遭受攻击时真诚且本能地认为防卫必要,即使其使用武力之程度未完全衡量精确,仍可构成合理防卫。香港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岑文辉》[53]一案中亦确认,若行为人遇到突发情况,“情急之下”(in the heat of the moment)真诚相信其行动为必要,此信念本身即为构成客观上合理武力之有力证据。归根究底,普通市民因缺乏专业训练,其在极端暴力情境下的即时反应应享有一定的误差容忍(margin of error),而不应以事后视角对其判断施以过苛要求。

2019年7月21日,晚上11時,,白衣人冲在月台袭击市民,其后更追打车厢内的乘客。网上图片

iii) 无退避义务与先发制人之权

自卫辩护另一核心在于,行为人于预期自身面临即时威胁时,毋需被动等待攻击发生,而是允许其在合理预期即时威胁时采取先发制人之行动,甚至在遭受攻击后主动还击以制止危害。然而,此等行为之合法性受严格限制,所用武力须与威胁程度相称,且目的限于(广义之)防御而非报复[54]

英国枢密院于 Beckford v R[55]裁示:“面临攻击之人无须等待攻击者先动手或开第一枪,情况可能允许先发制人。”此裁决确立自卫时机之弹性,强调先发制人乃自卫权之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英格兰刑事上诉法院于 R v Deana[56]一案指出,自卫不仅限于被动防御(如抵挡攻击),亦包括合理反击。该案被告人于遭受未击中之袭击后还击,法院认可其行为具正当性,奠定先发制人与合理反击之合法基础。

虽然先发制人于自卫辩护中具合法性,然其适用受严格限制,所使用之武力须合理、必要且与威胁程度相称。在Devlin v Armstrong [57]一案中,被告人组织示威者向警方投掷汽油弹,声称试图阻止警方失控的行径,北爱尔兰首席大法官MacDermott勋爵认为其行为过激,强调:“无论其恐惧多真诚,投掷汽油弹皆为不当(unwarranted)且非法之反应。”类似地,英格兰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分庭于 Duffy v Chief Constable of Cleveland Police [58]一案中援引 Palmer 案,说明自卫武力须以处理面前威胁为限,若使用武力防卫的时间超出合理范围,则难以正当化,惟若行为人当时真诚相信自身将持续受袭,其继续使用武力抵抗、还击,则视乎实际情况可能属合理。

与之相对的,普通法亦明确不强加退避义务,亦即行为人无须在遭受攻击之前先行退避,方能主张自卫。英格兰首席大法官Lane勋爵于R v Bird[59]一案中指出,退避行为虽可作为证明被告人并无主动攻击或纯粹恶意报复之意的证据,然并非否定此等意图之唯一方法,更非自卫成立之必要条件[60]。同样地,英格兰刑事上诉法院于 R v McInnes[61]一案阐明行为人无须“拔腿就跑”,而仅需以行动展现不欲战斗、愿意暂缓或撤退之意愿。此等案例显示,展现不欲战斗之意愿虽非自卫之法定要求,但在评估自卫合理性时具重要参考意义。

进一步言之,正如英格兰刑事上诉法院于 R v Field[62]一案亦指出:“法律不要求一人因预见攻击风险而被迫放弃合法前往之地点,退避义务无论如何仅在双方相见且其中一方有机会表达不欲冲突时始可能产生。”当然,这不代表行为人有权主动寻衅,再以自卫正当化自身行为。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于《女皇诉 Poon Sin Bik》[63]一案指出,被告人虽声称担心受袭,然反而集结武力“主动率众(seek out the opposing group)”携武器前往对方居住区域,欲争取游乐场使用权之行为,具攻击性而非防卫性,法院遂认定此为挑衅而非自卫,否定其主张。尽管如此,若行为人真诚相信潜在攻击者为一惯于随时使用暴力之罪犯,此认知可能足以解释其未退避并采取防卫行动以保护他人之决定,进而构成自卫辩护之正当基础[64]

2019年7月22日,元朗站袭击事件后,香港警方入村调查。摄:林振东/端传媒

III.陈广池法官判决的法律误解

陈法官于判决中,质疑自卫辩护不适用于“两批人是在玻璃围栏及闸机的分隔下的对峙及漫骂,而不是一对一没有退路的场景”,并指责被告人未有“选择退居后线或直接离开”[65]

陈法官似欲暗示白衣人与非白衣人仅处于口头争执,且双方保持一段安全距离,无即时暴力威胁。然而,此理解首先显然与元朗事件中其他相关案件所确立之事实相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伟德》[66]案中,区域法院法官谢沈智慧明确指出,“白衣人不让任何人离开付费区,后来更冲入付费区”施暴。叶佐文法官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黄英杰》[67]案中对白衣人的暴力行为作更详细描述:“多名白衣人并用木棍和藤条伸入去付费区内袭击闸机内的黑衣人,亦有向黑衣人投掷物品,黑衣人掷物回应或用雨伞挡格,招架不来,被困在付费区内,不能出闸,有个别黑衣人(包括一名身穿记者反光衣的女士和证人A)在出闸后即被白衣人围殴”。叶法官明言,当“尝试出闸的人便被打”,实质上已近“非法禁锢”[68],此见解其后亦获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启明》[69]案中明确认可。

由此可见,付费区内之非白衣人(包括各被告人)并非仅处于对峙状态,而是被困于付费区内,面临白衣人持续且即时之暴力威胁,无法安全离开。陈法官将事件简化为“对峙及漫骂”,显然忽略了被告人当时所面临之实际危险,系对事实之严重误读。

陈法官似欲暗示白衣人与非白衣人仅处于口头争执,且双方保持一段安全距离,无即时暴力威胁。然而,此理解首先显然与元朗事件中其他相关案件所确立之事实相左。

无论如何,陈广池法官的观点显然误解了普通法下自卫辩护之法律原则。如前所述,普通法并未强加退避义务,退避仅为评估自卫合理性之参考因素,而非必要条件,亦不限缩自卫辩护之适用场景。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消防喉射水或远距离投掷杂物,具明显防卫性质,加上林卓廷“企后啲”、“唔好埋去”、“顶住佢”等多番呼吁,显示其意在阻止冲突升级,而非主动寻衅,与白衣人正面交战。被告人纵然未有“拔腿就跑”[70],但其行为整体上已充分展现不欲战斗之意愿,陈法官仅因认为本案并非“一对一无退路”的场境,要求被告人积极“退居后线或直接离开”,显然超出法律的要求。

此外,自卫辩护不仅适用于遭受攻击时之反击,更允许行为人在合理预期即时威胁时采取先发制人之举。在本案中,被告人面临极端暴力攻击,且现场无警可依,危险可谓逼在眉睫。被告人面对白衣人持木棍、藤条等武器之持续、可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威胁,其情急之下射水或掷物等行动,系具明确防卫目的之低度武力,旨在阻止施袭者进一步进迫,远不及如Devlin v Armstrong案中向警方投掷汽油弹之极端程度,以其作为未受专业训练的普通市民而言,表面上并无明显不合比例之处。

陈法官却以事后孔明的标准苛求,对普通市民在突发暴力情境下的反应,未给予应有的宽容,仅简单将此等防御性行动视为挑衅、激化[71],似未充分考量被告人的防卫意图与武力及威胁之间的相称性,限缩了自卫辩护的适用范围,与普通法精神不符。前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院长陈文敏教授早前在《明报》撰文,批评陈广池法官“低调处理白衣人有组织、有武器的非法行为,而只针对闸内人士的行为”,漠视后者可能“只是担心一己人身安全而作出的反应”,正是此理[72]

2020年12月28日,前立法会议员林卓廷在东区裁判法院。摄:Roy Liu/Bloomberg via Getty Images

四、结语

若如陈法官般违反常理,视正当防卫为犯罪行为,恐怕未能彰显法律保护无辜之本意,反将抑制社会相守互助的精神。如此不仅损及当事被告的人身自由权益,更可能动摇社会对司法体系的整体信任,使香港难以走出动荡阴影,和解之路益发遥远。

2019年元朗袭击事件在香港社会中制造了深层的裂痕。陈广池法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73]一案量刑时表达殷切期望,随著“2019/2020年社会暴动事件”的审讯落幕,这段香港历史能促使社会反思,逐渐抚平并在法律框架下理性应对意识形态的政治分裂。

笔者斗胆指出,“正正是在被广泛质疑属政治检控的案件中,法院才更有责任应用正确的法律原则,坚守公平的法庭程序,将公义彰显于人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于2025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演辞中强调,司法独立与法治精神仰赖法官在每宗案件皆秉持客观与严谨,有理有据作出裁决,若此原则未能贯彻,陈法官的期望恐沦为空谈。

陈法官又促公众细阅其裁决理由书及相关证据,以避免偏听偏信或受误导[74]。此建议当然有理,但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始终取决于判决本身的法律逻辑与公正。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有瑕疵,例如未合理解释证据与法理的连结,即使公众依陈法官建议详阅判词,恐怕仍难以信服其结论。恕笔者直言,若如陈法官般违反常理,视正当防卫为犯罪行为,恐怕未能彰显法律保护无辜之本意,反将抑制社会相守互助的精神。如此不仅损及当事被告的人身自由权益,更可能动摇社会对司法体系的整体信任,使香港难以走出动荡阴影,和解之路益发遥远。唯有法庭在每宗案件中坚守法律原则,以公开、透明且逻辑严密的判决回应社会关注,方能真正实现陈法官所期盼的法治彰显与社会愈合;否则,其寄望非但难以结果,甚至可能因司法公信力的流失而加劇社會撕裂,適得其反。


注解:

[1] 参见香港电台调查报导节目:“7.21谁主真相”《铿锵集》(2020年7月13日)。

[2]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黄英杰》[2021] HKDC 862 第89段。有关形容获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启明》[2022] HKCA 141第9-10段赞同。

[3]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王志荣》[2025] HKDC 494第16段。

[4]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吴伟德》[2025] HKDC 84第40(5)段:“[相关]暴动由2019年7月21日晚上2240时至2314时,歴时34分钟。当时警方仍未到场。”

[5] 参见Edmund W. Cheng , Francis L. F. Lee , Samson Yuen and Gary Tang, 'Total Mobilization from Below: Hong Kong's Freedom Summer' (2022) 251 The China Quarterly 629, 651。

[6] 如参见Alex Yue Feng Zhu and Kee Lee Chou, 'Public attitude towards militant protest in Hong Kong: An investigation based on the elaborated social identity model' (2022) 16 Policing: A Journal of Policy and Practice 188, 199-200。

[7] 参见Clifford Stott, Lawrence Ho, Matt Radburn, Ying Tung Chan, Arabella Kyprianides and Patricio Saavedra Morales 'Patterns of ‘Disorder’ During the 2019 Protests in Hong Kong: Policing, Social Identity, Intergroup Dynamics, and Radicalization' (2020) 14 Policing: A Journal of Policy and Practice 814, 828-832;Francis L. F. Lee, Samson Yuen, Gary Tang, and Edmund W. Cheng, ‘Hong Kong’s Summer of Uprising: From Anti-Extradition to Anti-Authoritarian Protests’ (2019) 19(4) China Review 1.

[8] [2024] HKDC 2090。

[9] [2021] HKCFA 37, (2021) 24 HKCFAR 302第8段。

[10] 另参见HKSAR v Choy Kin Yue [2022] HKCFA 27, (2022) 25 HKCFAR 360;HKSAR v Mak Wing Wa [2023] HKCFA 19, (2023) 26 HKCFAR 282。

[11]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58段。

[12]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0段。

[13]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1段。

[14]《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8段。

[15]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2段。

[16]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9段。

[17]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王志荣》[2021] HKDC 751第114、118段。

[18] [2024] HKCA 823, [2025] 1 HKC 830第53、71段。

[19]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55、286段。

[20]《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73、286段。

[21] 对比《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黄韵思》[2023] HKCA 1113(单一法官)第17段(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彭伟昌语)。

[22]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74-275段。

[23] [2025] HKCA 294第56、59段。

[24]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64、278段。

[25] 参见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Bayer [2003] EWHC 2567 (Admin) 第17段。

[26]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292段。

[27] [1986] 1 WLR 522 第525A-B页。

[28] [2017] EWCA Crim 413第42段。

[29]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莫嘉涛》[2019] HKCA 682, [2019] 5 HKC 459第11-15段。

[30]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梁国华》[2012] 5 HKLRD 556 (HKCFI) 第22段(时任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林文瀚语);《卢建民案》第38、81段。

[31]  (1890) 9 NZLR 26第44-45、50、60-61页。

[32] [1997] HKLRD 1008第1018I、1019D页。

[33] [2024] HKCA 823, [2025] 1 HKC 830第4段。

[34] [2021] HKDC 862 第17段。

[35]  [2013] 3 HKLRD 45第 132 段(时任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司徒敬语)。

[36] [1967] 1 QB 63第67G-68A页。

[37] [1995] 1 AC 482第 496G 页。另参见R v Steven Jason Ray [2017] EWCA Crim 1391第28段(时任英格兰及威尔斯首席大法官Thomas勋爵语)。

[38] 如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麦伟章》(未经汇编,HCMA1342/2001,2002年3月6日)第6段(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王见秋语)。

[39] [1972] 1 WLR 1452 第1455F-G页。

[40] [2024] EWCA Crim 1351第39段。

[41] [2023] HKCFI 2550第33-34段。

[42] (未经汇编,HCMA 729/2005,2005年11月23日)第4段。有关观点获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于《Wong Christopher Milton诉香港特别行政区》(2006) 9 HKCFAR 295第7段认可。

[43] (1890) 9 NZLR 26第59页。

[44] [2006] UKHL 16, [2007] 1 AC 136第 78 段。

[45] [2021] EWCA Crim 97, [2021] QB 644 第100段。

[46] (未经汇编,Lexis Transcript, 1988年12月19日)。

[47] R v Jones (Margaret) [2006] UKHL 16, [2007] 1 AC 136第81段。

[48] R v Jones (Margaret) [2006] UKHL 16, [2007] 1 AC 136第82段。

[49] [1982] QB 458。

[50] [2007] EWCA Civ 617第15段。

[51] [2023] UKSC 24, [2023] 1 WLR 2300第114段。

[52] [1971] AC 814第832A-B页。

[53] [2021] HKCA 168, [2021] 1 HKLRD 1194第39-44段。另参见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霍有华》[2012] 3 HKLRD 392第38段。

[54] 参见R v Bird [1985] 1 WLR 816 (CA) 第820D-E页 (时任英格兰首席大法官Lane勋爵语)。

[55] [1988] AC 130第144B-C页(Griffiths勋爵语)。

[56] (1909) 2 Cr App R 75第76页(Darling法官语)。

[57] [1971] NI 13第32-34页。

[58] [2007] EWHC 3169 (Admin)第8-9段。

[59]  [1985] 1 WLR 816 第820D-E页。

[60] 另参见Law Kam Wah v R(未经汇编,香港最高法院,刑事上诉1971年第985号,判决日期不详);R v Zelda Mary M [2007] EWCA Crim 376第28、30段;R (Aznanag)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2015] EWHC 3017 (Admin) 第12段。

[61] [1971] 1 WLR 1600第1607-1608页。

[62] [1972] Crim LR 435。

[63] [1983] 2 HKC 207第210页。

[64]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岑文辉》[2021] HKCA 168, [2021] 1 HKLRD 1194第45段。

[65]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385段。

[66] [2025] HKDC 84第40(8)段。

[67] [2021] HKDC 862 第17段。

[68]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黄英杰》[2021] HKDC 862 第89段。

[69] [2022] HKCA 141第9-10段。

[70] 参见上文有关R v McInnes案例的部分。

[71] 参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林卓廷》[2024] HKDC 2090第325、385段。

[72] 香港保安局局长邓炳强其后去信《明报》试图反驳陈文敏教授,指“无论[被告人]用任何辩解或借口,都是他们在付费区内集结在先”,又指陈教授“刻意漠视已经有白衣人被绳之于法的事实”,似是同陈广池法官一样,对普通法下自卫辩解之原则未有彻底理解。

[73] [2025] HKDC 291第110段。

[74] [2025] HKDC 291第1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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