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六七与旺角——谈暴动罪的演化,与并列历史之可能

六七暴动后,成文法把暴动罪最高刑罚大大提高至十年,就算以简易程序治罪,最高刑罚也由两年提高至五年,因此才有我们今天如此夸张的判刑对比,不是当时司法机关轻判,而是立法机关后来把那把尺推高了很多。
2016年2月9日凌晨,梁天琦和其他示威者在旺角与防暴警察对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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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现时的《公安条例》主要在六七暴动后期修订(1967年10月6日公布,11月15日三读通过,之后亦多番小幅修订),原意为了遏止当时的左派暴动。近日,梁天琦暴动案判刑一出,前港督彭定康(Chris Patten)随即指《公安条例》不符联合国人权标准,当中含糊之处,容易被执政者滥用作政治检控。各方再次促请检讨现行法例。

这篇文章会追溯《公安条例》中暴动罪的演化,探讨判刑的可比性,并尝试提出一种观看、引用、并列历史的方法论。

1967年修订《公安条例》,最高刑罚大增

在《1967年公安条例》订立之前,《公安条例》一直沿用1948年的版本,当时这项条例只有六页。《1948年公安条例》第6项标明,任何暴动、袭击,或其他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或煽动相关罪行等,即干犯《公安条例》。第13项提及刑罚:任何干犯此条例的人,经裁判官以简易程序判决,可被罚款5000元或入狱两年。

翻查1967年7月14日的暴动罪上诉判词R v Yim Tak Wai [1967] ,即最近常被引用、“掟汽油弹都是判两年”的案件。案情指严德伟(译名)于5月17日,亦即南九龙裁判署审议新蒲岗人造胶花厂非法集会当日,领导群众在门外暴动。严否认自己在场,坚持是两名警员认错人。裁判官没有接纳严的供词,于5月20日以简易程序审讯判处入狱两年。这是裁判官权力可达的最高判刑。

上诉一方就刑期上诉时引用案例R v Graham and Burns [1888],指在伦敦特拉法加广场的暴动造成50至60名警察受伤,最终两名被告仅被判六星期监禁,因此指判严德伟入狱两年是过重。当时上诉庭法官的回应是这样的:“个别的罪行和罪犯,在不同的时间、城市和政治里有很大的分别,而在一个时空看似过量的刑罚,在另一个时空里会看似过度宽容,这取决于当时社会主流的情绪……这次的判刑是重,但当考虑到不同量刑因素:维持公众对威权的信心、缓和这些冲突构成的恐慌、阻吓的必要和重犯的预防,这并不是过量的判刑或错误的标准。”(注一)

当时的判刑之所以被视为重判,是因为裁判官以社会需要及警戒为由,把《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赋予他的权力用尽。为了让暴动罪行有判刑更重的成文法可循,港英政府同年制定《1967年公安条例》。

《1967年公安条例》于1967年11月1日在立法局进行一读,提到第四部分,即非法集结、暴动及相类罪行时指出:“条例的第四部分,对香港来说是新的成文法,尽管大致上是根据普通法写成的。普通法在过去一百年,于非法集结和暴动的罪行上,没有太大的进展,因为这类的暴动在这一百年来在英国几乎消失。某些普通法的入罪条件对现代社会而言,是过分严格及不合时宜的。”(注二)

六七暴动后,成文法把暴动罪最高刑罚大大提高至十年,就算以简易程序治罪,最高刑罚也由两年提高至五年,而且群众不需要有共同目的都可构成群众共同犯罪,集会只需要“破坏社会安宁”,即属暴动。因此才有我们今天如此夸张的判刑对比,不是当时司法机关轻判,而是立法机关后来把那把尺推高了很多。

对于《1967年公安条例》是否严苛的争议甚至去到英国国会。工党Mr. Jon Rankin向英国国会提交三万个签名,指这条新条例容易杀错平民:“条例的用字,大致根据非洲殖民地的紧急状态法,也包含了一些港英政府曾承诺过会撤销的紧急措施。这条法律会令每一个爱好和平的香港人都成为潜在罪犯。”

对于错罚普通平民,律政司回应:“当然在某程度上,这是无可反驳的陈述,因为无论是爱好和平与否,在每条法律下,每名香港人都是潜在的刑事犯。”嚣张的用字和自视过高的态度,不逊于今天的高官。

在暴动过后的1970年,立法局修订《公安条例》,律政司态度有点软化,引言是这样的:“1967年制定的《公安条例》在不同界别引起很大的回响,质疑它是不合情理地严苛……这里很多的修订都是鉴于部分条例的规定在太平日子会赋予执法者过多的权力,在少数情况下,有令无辜的人干犯相关条例的风险……不过,我必须提出,没有证据显示过往在运用这条例时曾有滥权的情况,或者有人因而被错误定罪、无理起诉,纵使这条例涵盖的地方很广。”

对于条例第19条的暴动罪,1970年对暴动定义有一项修订,并一直沿用至今:暴动的前提是公众集会已被确定为第18条的非法集会。所谓检讨,在暴动罪一项也就是这样简单的修订。自此,暴动罪最高刑罚一直是十年,港英政府在临回归前的《1995年公安条例》修正案,并没有检讨暴动罪。在未来可见的日子,修订的机会是微乎其微。

1967修订后暴动案刑期愈来愈重

其后的暴动案例,就是几次船民集中营暴动,以及喜灵洲戒毒所暴动。在其中一次白石船民暴动案AG v Tse Ka-wah and and Ors [1992],和喜灵洲戒毒所暴动案HKSAR v Cheung Chun-Chin and Ors [2001]中, 案件均在原审入罪后,律政司申请刑期复核要求加刑。

前者判词引用了上述的严德伟案,同意暴动判刑需要因应社会情况,并有阻吓作用。另外,上诉庭也引用英国Pilgrim案(即彭宝琴法官也有引用的英国1983年种族冲突暴动案),指法庭需要因应暴力的程度、预先策划的程度,或以另一个角度看──即兴程度,以及暴动的人数去判刑。

Pilgrim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大约一百个黑人在一间叫Parchmore Youth Club的青年组织处聚集,事源因前三晚有个叫Kennett的国民阵线支持者对黑人出言侮辱。这班黑人青年带同双截棍、斧头和铁枝,冲去国民阵线根据地Wilton Arms大肆破坏。在屋内重伤好几个人后,这批青年走到街上,向三个途人拳打脚踢。然后截停一架驶过的电单车,袭击车上两个人,其中一人被人用匕首刺了三刀后死亡。

案中被告三人,两个被视为主脑的,暴动罪成被判监五年,其中一人误杀罪成被判八年,同期进行。最后一个不是策划者,暴动罪判监三年。

白石船民集中营刑期复核案引用了Pilgrim案,再引用《公安条例》作为成文法,推翻区域法院之前就暴动罪作出的9个月监禁裁决,将量刑大幅增加至5年。

值得留意是,在此案在原判(1990年7月6日)和刑期复核(1992年4月29日)之间相隔两年,复核之时,犯人已服了刑,律政司只就量刑标准作复核,并不要求向犯人加刑。而这两年期间发生了另一场船民暴动──石岗船民暴动(1992年2月3日),程度比白石那次严重很多,造成24人死亡。最终该案[R. v. PHONG UNG CAU 1995犯人暴动罪成判刑7年,误杀罪判刑18年。

及后2001年喜灵洲戒毒所暴动案刑期复核,直接引用1992年的复核判词,并指喜灵洲案比白石案严重,将量刑由3年加至6年。(注三)

六七暴动期间,示威者用石块或玻璃瓶攻击警察。
六七暴动期间,示威者用石块或玻璃瓶攻击警察。

我们应如何以史为鉴?

旺角暴动案判刑一出,舆论开始比较当年六七暴动和今次暴动的判刑,例如《消失的档案》导演罗恩惠在文章《宽容与暴政 感化与威权》中便指出:“港英政府当年在极度可怕的日常中尚且谈宽容与感化。今天,年青抗争者面对不公不义走出来,六七暴动掷炸弹监禁两年,仅是烧车与砖头,刑期却是六年与七年。”

然而,她所引的案例其实都是《公安条例》在1967年修订前判刑的。当时对于暴动罪行本身的控罪,用的是旧有《公安条例》(最高刑罚监禁两年)、《维持治安条例》、《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和普通法案例。当暴动者涉及谋杀、伤人、误杀、藏有爆炸品等其他罪行,则会以相关法例检控。当中制造炸弹判刑平均是十年,放置及引爆炸弹刑罚是终身监禁。(注四)

最近也有很多人引用叶健民的文章《六七暴动的罪与罚:紧急法令与国家暴力》,说明1970年代港英政府对左派罪犯的减刑是场国际外交政治角力(注五)。但这不是叶文的重点,他的文章最大的用意,是指出当时港英对待暴徒的方法其实是宁枉勿纵,违反法治精神。文章的结语写:“用尽办法务求迅速回复社会秩序,相信是任何政府的本能反应。但‘六七’的经验告诉我们,为求效果而置法治人权原则不顾的做法,往往会带来更大的危机。”

另外,罗导文首提到的《青年犯人(各项规定)法案》,是在1967年11月1日,与《公安条例》同一日进入立法局进行一读的。《青年犯人法案》当中规定法庭不得对21岁以下犯人予以监禁处分,是以条件句写成,“除非法庭认定再无其他适当方法加以处置”。律政司在立法局也大派定心丸:“这法案不会阻碍法庭根据案情去判刑,如果监禁是唯一适合的刑罚,那就会被执行。”(注六)在法案通过后,续有少年犯入狱。哪一条法规有更大的实质后果,显而易见。

回到暴动罪本身,因为成文法量刑改变,所以直接比较刑期会有谬误,但这不代表我们不可以史为鉴。并列两次暴动历史的作用不必是比较港英和特区政府孰优孰劣,更不是为了推论其因果关系(即,因过往的暴动,令港英政府颁布苛法,连累了现在的抗争者),而是透过这种并列,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条件关系:六七暴动造就了一个订立苛法的环境条件,而港英和当时大多数支持政权的普通市民则是成事的中介。我们在阅读历史时,或者可以思考的是,这进路“我们”是否有份铺设的。

“我们”不是“左仔”,也不是越南船民,是因为有那个“他们”,才有这个“我们”。

1967年修订《公安条例》时,当时的“我们”反应是如何?会不会是“拉晒班左仔就好”,而不理会收紧的集会自由会影响到自己和下一代?还是,当时公民社会根本未发展到有这样的讨论?当越南船民被加刑重判的时候,“我们”又是否觉得置身事外?因为这些外人都在“搞乱香港”。

在这个“我们”的认知中,暴动罪从来都应用在“他者”的乱。惊醒一刻,却无法认真检视历史的进程,而只去脉络化地比较刑期,这对岌岌可危的司法制度是没有帮助的。苛法写成了50年,案例判刑一直是愈来愈重,只是“我们”忘了,“在每条法律下,每名香港人都是潜在的刑事犯”。

香港的历史进路不是独有的,英国的《公安条例》Public Order Act 1986,也是在经历了1984至1985年矿工大罢工所引起的骚动后订立的,成文法对暴动的刑罚也自此与香港看齐,是十年。旧有的Public Order Act 1936,最高刑罚只是两年。时任首相撒切尔夫人(柴契尔夫人),基本上是把香港六七暴动后的港英处理,完全地搬到当时英国,纵使这来得比香港迟了差不多廿年。不过,英国的《公安条例》对于暴动,写明犯案者必须有“共同目的”、多于12人、并令在场的人合理地担心到自身安全,才算犯罪。这些比起香港《公安条例》“破坏社会安宁”的入罪门槛仍然算高。

或者历史可以指示的,不只是“他们”有多坏;而是,我们可否离开一个第一身的“我们”视点,去思考人在处理暴力与罪行之时,如何可以捍卫程序公义和拒绝制度暴力。

将旺角暴动与六七暴动的判刑并列,没有让我感到当时的判刑过轻。但并列的作用可以是,探视当时的“我们”,在面对“他们”的暴力时,有做或没有做什么,构造今天“我们”所面对的处境:在寻求安逸和惩治暴力的氛围下,当时执政者的手法是否合乎公义?当时的社会有没有因仇恨、恐惧和伤痛而默许这些损害自由的严苛法律?

2016年2月9日凌晨,示威者在弥敦道焚烧杂物。
2016年2月9日凌晨,示威者在弥敦道焚烧杂物。

暴力作为结论,还是讨论的起点

直至今天,不少人会将六七暴动定义为“恐怖主义”活动,但将六七参与者看作“恐怖份子”,讨论就可结束了吗?显然不是的。在九一一后接近廿年,西方左翼学术界已有一定共识,不应把对方打成恐怖份子作为结论,反而是质疑“恐怖份子”这个概念本身,有没有造就对己方暴力的认可,有没有阻碍知识的创造与传播。

在Precarious Life一书中,学者Judith Butler指出在九一一的恐惧后,以任何形式反对限制自由的措施,如反对《爱国者法案》,都被视为不爱国及为恐怖份子开脱的表现,因此群众任由当代民主自由全面倒退。就方法论而言,她提出研究政治暴力的时候,有没有可能离开“第一身”的视觉。在Terrorist Assemblages一书中,学者Jasbir Puar则以傅柯惩罚与控制的理论框架,探讨当代压缩的论述空间如何制造恐怖份子的面谱。恐怖份子不是一个自有永有的身份,当中涉及由论述制造身体政治的过程。

后九一一年代所衍生对暴力政治分析的方法论的反思,扩阔了对各地各时空不同“恐怖份子”的研究向度,包括爱尔兰共和军、美国黑豹党以及巴勒斯坦武装组织的战略,自杀式炸弹袭击更成为一个有规模的研究领域,包括暴力的行为本身如何创造国界的主体。这涉及代入的情感政治,而且要离开“我们”与“他们”之间的对立位置,甚至代入了“他们”的第一身视觉。因为理解暴力,是批判暴力的第一步。

在主流的论述里,对于恐怖份子(通常是以死相搏)的行为,只会以“因为他们都是不正常的”,而不去尝试解释行为对特定群体的意义。“文明”一方所施予的暴力,例如无人机、未审先囚的行为等,在危险面前却是被理解为理智的。在“我们理智、他们不正常”框架的论述里面,“正当的暴力”往往制造更多不正常的人,而事实上,当代的恐怖主义活动确实是恒常化、随机化了。如果我们的立论不过是重复陈述立场,不以人性化的角度去思考暴力行为本身(不必定代表理智立场上的认同),那基本上唯一的进路就是令暴力循环升级,或把宪法所保障的自由空间逐步收缩。

或者在香港从未有过民主化的立法机关前,讨论“我们”与“他们”的政治道德关系是离地的(在写这文章过程中立法会三读通过一地两检),但在追求理想同时,如果我们变成了我们反对的模样去达到目的,其实没有意思,甚至有朝一日,可能会反烧己身。

(李骏硕,剑桥大学政治及国际研究学院哲学硕士,主修性别研究及国际关系)

注一:”Times and cities and politics differ in detail as greatly from each other as individual crimes and criminals are said to do, and what seems in one place and time an inordinate punishment may, at another, seem, in prevailing mood of society, unduly lenient.”… “This sentence is a heavy one; but when one considers the many factor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sentence; 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confidence in authority; the necessity for deterrence; the prevention of repetition by the individual accused, one cannot regard the sentence as either manifestly excessive or imposed upon a wrong principle.” McMullin, J.

注二:“这类的暴动在这一百年来在英国几乎消失”这个说法其实是错误的,妇女参政平权者Suffragette在1913年半年间策划了250宗暴力袭击,当中包括炸弹袭击、纵火和掷砖。女性社政联盟文宣指:“如果男人在战争时把炸弹掷向敌人的行为被视为英雄,为何女性不可用同样的武器?我们不单是在宣战,我们为革命抗争!”当时报章和社会舆论一致指这是恐怖主义。然而,不少研究指出,女权的暴力抗争,对于1918年选举平权而言,是非常关键的一步。)

注三:有新闻指喜灵洲暴动判了九至十年,但那是纵火罪的刑期,暴动的量刑当时是六年,两者同期执行。参见HKSAR v Cheung Chun-Chin and Ors [2001]和HKSAR v Chan Kam Chi and Ors [2003]

注四:引自叶健民2014文章《“六七暴动”的罪与罚:紧急法令与国家暴力》

注五:“港英政府对左派罪犯的减刑是场国际外交政治角力”本来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题目,详见《“刑期复核”的政治:六七暴动放犯“大和解”》

注六:The Bill does not fetter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to deal with the offender in whatever manner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for it and the circumstances seem to require. Presumably if imprisonment is indicated as the only appropriate course this will be resorted to;

读者评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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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非常同意文章观点。我们在批评别人的时候,往往没有从别人的角度去理解别人的行为,一味坚持着自以为的对与错,坚持着自己对别人的审判标准。这种偏颇的行为不会化解矛盾,只会让我们的世界不同人群之间的对立更加激化。

  2. 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