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六七與旺角——談暴動罪的演化,與並列歷史之可能

六七暴動後,成文法把暴動罪最高刑罰大大提高至十年,就算以簡易程序治罪,最高刑罰也由兩年提高至五年,因此才有我們今天如此誇張的判刑對比,不是當時司法機關輕判,而是立法機關後來把那把尺推高了很多。
2016年2月9日凌晨,梁天琦和其他示威者在旺角與防暴警察對峙。
香港 政治 社會運動

香港現時的《公安條例》主要在六七暴動後期修訂(1967年10月6日公布,11月15日三讀通過,之後亦多番小幅修訂),原意為了遏止當時的左派暴動。近日,梁天琦暴動案判刑一出,前港督彭定康(Chris Patten)隨即指《公安條例》不符聯合國人權標準,當中含糊之處,容易被執政者濫用作政治檢控。各方再次促請檢討現行法例。

這篇文章會追溯《公安條例》中暴動罪的演化,探討判刑的可比性,並嘗試提出一種觀看、引用、並列歷史的方法論。

1967年修訂《公安條例》,最高刑罰大增

在《1967年公安條例》訂立之前,《公安條例》一直沿用1948年的版本,當時這項條例只有六頁。《1948年公安條例》第6項標明,任何暴動、襲擊,或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煽動相關罪行等,即干犯《公安條例》。第13項提及刑罰:任何干犯此條例的人,經裁判官以簡易程序判決,可被罰款5000元或入獄兩年。

翻查1967年7月14日的暴動罪上訴判詞R v Yim Tak Wai [1967] ,即最近常被引用、「掟汽油彈都是判兩年」的案件。案情指嚴德偉(譯名)於5月17日,亦即南九龍裁判署審議新蒲崗人造膠花廠非法集會當日,領導群眾在門外暴動。嚴否認自己在場,堅持是兩名警員認錯人。裁判官沒有接納嚴的供詞,於5月20日以簡易程序審訊判處入獄兩年。這是裁判官權力可達的最高判刑。

上訴一方就刑期上訴時引用案例R v Graham and Burns [1888],指在倫敦特拉法加廣場的暴動造成50至60名警察受傷,最終兩名被告僅被判六星期監禁,因此指判嚴德偉入獄兩年是過重。當時上訴庭法官的回應是這樣的:「個別的罪行和罪犯,在不同的時間、城市和政治裏有很大的分別,而在一個時空看似過量的刑罰,在另一個時空裏會看似過度寬容,這取決於當時社會主流的情緒……這次的判刑是重,但當考慮到不同量刑因素:維持公眾對威權的信心、緩和這些衝突構成的恐慌、阻嚇的必要和重犯的預防,這並不是過量的判刑或錯誤的標準。」(註一)

當時的判刑之所以被視為重判,是因為裁判官以社會需要及警戒為由,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賦予他的權力用盡。為了讓暴動罪行有判刑更重的成文法可循,港英政府同年制定《1967年公安條例》。

《1967年公安條例》於1967年11月1日在立法局進行一讀,提到第四部分,即非法集結、暴動及相類罪行時指出:「條例的第四部分,對香港來說是新的成文法,儘管大致上是根據普通法寫成的。普通法在過去一百年,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的罪行上,沒有太大的進展,因為這類的暴動在這一百年來在英國幾乎消失。某些普通法的入罪條件對現代社會而言,是過分嚴格及不合時宜的。」(註二)

六七暴動後,成文法把暴動罪最高刑罰大大提高至十年,就算以簡易程序治罪,最高刑罰也由兩年提高至五年,而且群眾不需要有共同目的都可構成群眾共同犯罪,集會只需要「破壞社會安寧」,即屬暴動。因此才有我們今天如此誇張的判刑對比,不是當時司法機關輕判,而是立法機關後來把那把尺推高了很多。

對於《1967年公安條例》是否嚴苛的爭議甚至去到英國國會。工黨Mr. Jon Rankin向英國國會提交三萬個簽名,指這條新條例容易殺錯平民:「條例的用字,大致根據非洲殖民地的緊急狀態法,也包含了一些港英政府曾承諾過會撤銷的緊急措施。這條法律會令每一個愛好和平的香港人都成為潛在罪犯。」

對於錯罰普通平民,律政司回應:「當然在某程度上,這是無可反駁的陳述,因為無論是愛好和平與否,在每條法律下,每名香港人都是潛在的刑事犯。」囂張的用字和自視過高的態度,不遜於今天的高官。

在暴動過後的1970年,立法局修訂《公安條例》,律政司態度有點軟化,引言是這樣的:「1967年制定的《公安條例》在不同界別引起很大的迴響,質疑它是不合情理地嚴苛……這裏很多的修訂都是鑑於部分條例的規定在太平日子會賦予執法者過多的權力,在少數情況下,有令無辜的人干犯相關條例的風險……不過,我必須提出,沒有證據顯示過往在運用這條例時曾有濫權的情況,或者有人因而被錯誤定罪、無理起訴,縱使這條例涵蓋的地方很廣。」

對於條例第19條的暴動罪,1970年對暴動定義有一項修訂,並一直沿用至今:暴動的前提是公眾集會已被確定為第18條的非法集會。所謂檢討,在暴動罪一項也就是這樣簡單的修訂。自此,暴動罪最高刑罰一直是十年,港英政府在臨回歸前的《1995年公安條例》修正案,並沒有檢討暴動罪。在未來可見的日子,修訂的機會是微乎其微。

1967修訂後暴動案刑期愈來愈重

其後的暴動案例,就是幾次船民集中營暴動,以及喜靈洲戒毒所暴動。在其中一次白石船民暴動案AG v Tse Ka-wah and and Ors [1992],和喜靈洲戒毒所暴動案HKSAR v Cheung Chun-Chin and Ors [2001]中, 案件均在原審入罪後,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要求加刑。

前者判詞引用了上述的嚴德偉案,同意暴動判刑需要因應社會情況,並有阻嚇作用。另外,上訴庭也引用英國Pilgrim案(即彭寶琴法官也有引用的英國1983年種族衝突暴動案),指法庭需要因應暴力的程度、預先策劃的程度,或以另一個角度看──即興程度,以及暴動的人數去判刑。

Pilgrim案的案情是這樣的:大約一百個黑人在一間叫Parchmore Youth Club的青年組織處聚集,事源因前三晚有個叫Kennett的國民陣線支持者對黑人出言侮辱。這班黑人青年帶同雙截棍、斧頭和鐵枝,衝去國民陣線根據地Wilton Arms大肆破壞。在屋內重傷好幾個人後,這批青年走到街上,向三個途人拳打腳踢。然後截停一架駛過的電單車,襲擊車上兩個人,其中一人被人用匕首刺了三刀後死亡。

案中被告三人,兩個被視為主腦的,暴動罪成被判監五年,其中一人誤殺罪成被判八年,同期進行。最後一個不是策劃者,暴動罪判監三年。

白石船民集中營刑期覆核案引用了Pilgrim案,再引用《公安條例》作為成文法,推翻區域法院之前就暴動罪作出的9個月監禁裁決,將量刑大幅增加至5年。

值得留意是,在此案在原判(1990年7月6日)和刑期覆核(1992年4月29日)之間相隔兩年,覆核之時,犯人已服了刑,律政司只就量刑標準作覆核,並不要求向犯人加刑。而這兩年期間發生了另一場船民暴動──石崗船民暴動(1992年2月3日),程度比白石那次嚴重很多,造成24人死亡。最終該案[R. v. PHONG UNG CAU 1995犯人暴動罪成判刑7年,誤殺罪判刑18年。

及後2001年喜靈洲戒毒所暴動案刑期覆核,直接引用1992年的覆核判詞,並指喜靈洲案比白石案嚴重,將量刑由3年加至6年。(註三)

六七暴動期間,示威者用石塊或玻璃瓶攻擊警察。
六七暴動期間,示威者用石塊或玻璃瓶攻擊警察。

我們應如何以史為鑑?

旺角暴動案判刑一出,輿論開始比較當年六七暴動和今次暴動的判刑,例如《消失的檔案》導演羅恩惠在文章《寬容與暴政 感化與威權》中便指出:「港英政府當年在極度可怕的日常中尚且談寬容與感化。今天,年青抗爭者面對不公不義走出來,六七暴動擲炸彈監禁兩年,僅是燒車與磚頭,刑期卻是六年與七年。」

然而,她所引的案例其實都是《公安條例》在1967年修訂前判刑的。當時對於暴動罪行本身的控罪,用的是舊有《公安條例》(最高刑罰監禁兩年)、《維持治安條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和普通法案例。當暴動者涉及謀殺、傷人、誤殺、藏有爆炸品等其他罪行,則會以相關法例檢控。當中製造炸彈判刑平均是十年,放置及引爆炸彈刑罰是終身監禁。(註四)

最近也有很多人引用葉健民的文章《六七暴動的罪與罰:緊急法令與國家暴力》,說明1970年代港英政府對左派罪犯的減刑是場國際外交政治角力(註五)。但這不是葉文的重點,他的文章最大的用意,是指出當時港英對待暴徒的方法其實是寧枉勿縱,違反法治精神。文章的結語寫:「用盡辦法務求迅速回復社會秩序,相信是任何政府的本能反應。但『六七』的經驗告訴我們,為求效果而置法治人權原則不顧的做法,往往會帶來更大的危機。」

另外,羅導文首提到的《青年犯人(各項規定)法案》,是在1967年11月1日,與《公安條例》同一日進入立法局進行一讀的。《青年犯人法案》當中規定法庭不得對21歲以下犯人予以監禁處分,是以條件句寫成,「除非法庭認定再無其他適當方法加以處置」。律政司在立法局也大派定心丸:「這法案不會阻礙法庭根據案情去判刑,如果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刑罰,那就會被執行。」(註六)在法案通過後,續有少年犯入獄。哪一條法規有更大的實質後果,顯而易見。

回到暴動罪本身,因為成文法量刑改變,所以直接比較刑期會有謬誤,但這不代表我們不可以史為鑑。並列兩次暴動歷史的作用不必是比較港英和特區政府孰優孰劣,更不是為了推論其因果關係(即,因過往的暴動,令港英政府頒布苛法,連累了現在的抗爭者),而是透過這種並列,我們可以看到一個條件關係:六七暴動造就了一個訂立苛法的環境條件,而港英和當時大多數支持政權的普通市民則是成事的中介。我們在閱讀歷史時,或者可以思考的是,這進路「我們」是否有份鋪設的。

「我們」不是「左仔」,也不是越南船民,是因為有那個「他們」,才有這個「我們」。

1967年修訂《公安條例》時,當時的「我們」反應是如何?會不會是「拉晒班左仔就好」,而不理會收緊的集會自由會影響到自己和下一代?還是,當時公民社會根本未發展到有這樣的討論?當越南船民被加刑重判的時候,「我們」又是否覺得置身事外?因為這些外人都在「搞亂香港」。

在這個「我們」的認知中,暴動罪從來都應用在「他者」的亂。驚醒一刻,卻無法認真檢視歷史的進程,而只去脈絡化地比較刑期,這對岌岌可危的司法制度是沒有幫助的。苛法寫成了50年,案例判刑一直是愈來愈重,只是「我們」忘了,「在每條法律下,每名香港人都是潛在的刑事犯」。

香港的歷史進路不是獨有的,英國的《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Act 1986,也是在經歷了1984至1985年礦工大罷工所引起的騷動後訂立的,成文法對暴動的刑罰也自此與香港看齊,是十年。舊有的Public Order Act 1936,最高刑罰只是兩年。時任首相戴卓爾夫人(柴契爾夫人),基本上是把香港六七暴動後的港英處理,完全地搬到當時英國,縱使這來得比香港遲了差不多廿年。不過,英國的《公安條例》對於暴動,寫明犯案者必須有「共同目的」、多於12人、並令在場的人合理地擔心到自身安全,才算犯罪。這些比起香港《公安條例》「破壞社會安寧」的入罪門檻仍然算高。

或者歷史可以指示的,不只是「他們」有多壞;而是,我們可否離開一個第一身的「我們」視點,去思考人在處理暴力與罪行之時,如何可以捍衛程序公義和拒絕制度暴力。

將旺角暴動與六七暴動的判刑並列,沒有讓我感到當時的判刑過輕。但並列的作用可以是,探視當時的「我們」,在面對「他們」的暴力時,有做或沒有做什麼,構造今天「我們」所面對的處境:在尋求安逸和懲治暴力的氛圍下,當時執政者的手法是否合乎公義?當時的社會有沒有因仇恨、恐懼和傷痛而默許這些損害自由的嚴苛法律?

2016年2月9日凌晨,示威者在彌敦道焚燒雜物。
2016年2月9日凌晨,示威者在彌敦道焚燒雜物。

暴力作為結論,還是討論的起點

直至今天,不少人會將六七暴動定義為「恐怖主義」活動,但將六七參與者看作「恐怖份子」,討論就可結束了嗎?顯然不是的。在九一一後接近廿年,西方左翼學術界已有一定共識,不應把對方打成恐怖份子作為結論,反而是質疑「恐怖份子」這個概念本身,有沒有造就對己方暴力的認可,有沒有阻礙知識的創造與傳播。

在Precarious Life一書中,學者Judith Butler指出在九一一的恐懼後,以任何形式反對限制自由的措施,如反對《愛國者法案》,都被視為不愛國及為恐怖份子開脫的表現,因此群眾任由當代民主自由全面倒退。就方法論而言,她提出研究政治暴力的時候,有沒有可能離開「第一身」的視覺。在Terrorist Assemblages一書中,學者Jasbir Puar則以傅柯懲罰與控制的理論框架,探討當代壓縮的論述空間如何製造恐怖份子的面譜。恐怖份子不是一個自有永有的身份,當中涉及由論述製造身體政治的過程。

後九一一年代所衍生對暴力政治分析的方法論的反思,擴闊了對各地各時空不同「恐怖份子」的研究向度,包括愛爾蘭共和軍、美國黑豹黨以及巴勒斯坦武裝組織的戰略,自殺式炸彈襲擊更成為一個有規模的研究領域,包括暴力的行為本身如何創造國界的主體。這涉及代入的情感政治,而且要離開「我們」與「他們」之間的對立位置,甚至代入了「他們」的第一身視覺。因為理解暴力,是批判暴力的第一步。

在主流的論述裏,對於恐怖份子(通常是以死相搏)的行為,只會以「因為他們都是不正常的」,而不去嘗試解釋行為對特定群體的意義。「文明」一方所施予的暴力,例如無人機、未審先囚的行為等,在危險面前卻是被理解為理智的。在「我們理智、他們不正常」框架的論述裏面,「正當的暴力」往往製造更多不正常的人,而事實上,當代的恐怖主義活動確實是恆常化、隨機化了。如果我們的立論不過是重複陳述立場,不以人性化的角度去思考暴力行為本身(不必定代表理智立場上的認同),那基本上唯一的進路就是令暴力循環升級,或把憲法所保障的自由空間逐步收縮。

或者在香港從未有過民主化的立法機關前,討論「我們」與「他們」的政治道德關係是離地的(在寫這文章過程中立法會三讀通過一地兩檢),但在追求理想同時,如果我們變成了我們反對的模樣去達到目的,其實沒有意思,甚至有朝一日,可能會反燒己身。

(李駿碩,劍橋大學政治及國際研究學院哲學碩士,主修性別研究及國際關係)

註一:”Times and cities and politics differ in detail as greatly from each other as individual crimes and criminals are said to do, and what seems in one place and time an inordinate punishment may, at another, seem, in prevailing mood of society, unduly lenient.”… “This sentence is a heavy one; but when one considers the many factor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sentence; 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confidence in authority; the necessity for deterrence; the prevention of repetition by the individual accused, one cannot regard the sentence as either manifestly excessive or imposed upon a wrong principle.” McMullin, J.

註二:「這類的暴動在這一百年來在英國幾乎消失」這個說法其實是錯誤的,婦女參政平權者Suffragette在1913年半年間策劃了250宗暴力襲擊,當中包括炸彈襲擊、縱火和擲磚。女性社政聯盟文宣指:「如果男人在戰爭時把炸彈擲向敵人的行為被視為英雄,為何女性不可用同樣的武器?我們不單是在宣戰,我們為革命抗爭!」當時報章和社會輿論一致指這是恐怖主義。然而,不少研究指出,女權的暴力抗爭,對於1918年選舉平權而言,是非常關鍵的一步。)

註三:有新聞指喜靈洲暴動判了九至十年,但那是縱火罪的刑期,暴動的量刑當時是六年,兩者同期執行。參見HKSAR v Cheung Chun-Chin and Ors [2001]和HKSAR v Chan Kam Chi and Ors [2003]

註四:引自葉健民2014文章《「六七暴動」的罪與罰:緊急法令與國家暴力》

註五:「港英政府對左派罪犯的減刑是場國際外交政治角力」本來也是一個值得關注的題目,詳見《「刑期覆核」的政治:六七暴動放犯「大和解」》

註六:The Bill does not fetter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to deal with the offender in whatever manner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for it and the circumstances seem to require. Presumably if imprisonment is indicated as the only appropriate course this will be resorted to;

讀者評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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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非常同意文章观点。我们在批评别人的时候,往往没有从别人的角度去理解别人的行为,一味坚持着自以为的对与错,坚持着自己对别人的审判标准。这种偏颇的行为不会化解矛盾,只会让我们的世界不同人群之间的对立更加激化。

  2. 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