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锣湾书店股东李波失踪及怀疑被内地公安掳劫回内地的事件,不单引起港人关注是否有内地公安越境执法,更因李波是英国公民,进一步引起港人对中国国籍的疑虑。中国外交部长王毅回应李波是英国公民的时候,特别指出李波根据《基本法》及《中国国籍法》,首先是中国公民。
“李波事件”引发涉及港人与中国国籍三方面的问题。一、根据什么规定让港人成为了中国公民?二、不少港人都像李波一样,是同时持有外国公民身份的,王毅所说“首先是中国公民”是什么意思?这对持有外国公民身份的港人有什么影响?三、若持有外国护照的港人仍是中国公民,中国法律在什么情况下会适用于他们?第三个问题可能才是最关键的问题。
中国国籍
要谈港人的中国国籍,要先回到《中英联合声明》。中国政府签订时加入了备忘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国籍法》是少数在主权回归后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
世界各国的国籍法,采用不同方法去决定国籍或公民身份取得的方法,有以血统(即看本人的父或母是否享有本国国籍),也有看出生地(即看本人是否在本国的领域内出生),亦有混合血统及出生地的规定。《中国国籍法》就是采用了混合的方式。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由于《中国国籍法》是在1980年才制定,本身已存在承继之前的中国国籍的复杂法律问题,因在《中国国籍法》生效后在中国出生的人,本人的父母必然是在《中国国籍法》生效前出生,那么本人的父母的中国国籍就要由《中国国籍法》通过前的国籍法来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是没有国籍法的,令本人的父母的中国国籍是如何确立存在问题。《中国国籍法》引伸至香港,问题就更加复杂了,因香港是受英国殖民统治,故中国政府才在《中英联合声明》加入备忘录说明所有香港的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以确定港人在回归后的中国公民身份。
“同胞”一词不是法律词汇,故把《中国国籍法》适用于香港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6年就《中国国籍法》作出了 《解释》。《解释》说明:“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授权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处理港人有关国籍的事宜。
对什么是“中国血统”,入境事务处一向的做法是考虑该人的姓氏、外貌及家族历史去决定此人是否“中国血统”。因此,无论你是否愿意,如果你的姓氏是中国姓氏,你是黄皮肤及黑眼睛,再加上你的祖先是来自中国大陆或是香港的原居民,你就已经会被赋予了中国国籍。
双重国籍
接着的问题是在香港的中国公民,若同时拥有外国国籍,那会否改变他们的中国国籍身份。《中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取得了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中国政府当然不可以剥夺他们的外国国籍,但《中国国籍法》也没有授权中国政府去主动剥夺他们的中国国籍。因此“不承认双重国籍”这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持有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地域内不享有外国的领事保护权利。另外,在特定条件下,他们会自动失去中国公民的身份。
在香港,不少香港中国公民都是同时享有英国国籍的,但按《英国国籍法》,英国国籍是有不同类别的,情况亦会因而不同。《中英联合声明》的中方备忘录就特别提到在香港的中国同胞,即使是拥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BDTC),他们还是中国公民。之后“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改为“英国国民(海外)护照”(BN(O)),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中亦说明持有此护照的中国同胞,同样都还是中国公民。他们都不可以在香港特区或中国其他地区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持有者都不在英国本土享有居留权,但即使是在英国本土拥有居留权的英国公民,也不一定会被中国法律视为英国公民。在《解释》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提到那些透过回归前英国政府推行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英国公民身份的,他们的英国公民身份是不被承认的,故仍被视为中国公民,同样在香港特区或中国其他地区不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不是透过“居英权计划”取得英国国籍的,情况应如那些取得其他外国国籍的香港中国公民一样,但他们也还未可以肯定能脱掉中国公民的身份,令他们可以在香港及中国其他地区都享有外国领事保护权利。只有当他们能自动失去或主动放弃了中国国籍,让他们变为纯然的外国公民,才不受“不承认双重国籍”的规定的影响。
这就涉及《中国国籍法》另外几条规定。《中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那些移民外国并取得了外国国籍的香港中国公民,会否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就要看他们是否“定居”在外国。条文没有定义什么才算是“定居”,但那些只是在外国逗留了最起码的时间以取得外国国籍,然后就举家回到香港,他们在法律上很大可能未必算是“定居”在外国。若他们还申请了特区护照或用回乡咭回内地的话,他们应仍是中国公民,他们的外国公民身份不会令他们自动失去了中国国籍。因此,他们在香港和内地未必能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这也是中国外交部长王毅说持有外国护照的港人,“首先还是中国公民”的意思。
他们若不想继续做中国公民,就要主动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不过《中国国籍法》第十条规定退出中国国籍的条件包括:本人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本人定居在外国,及有其他正当理由。若他们和家人在取得外国国籍后就回到香港长期居住,那他们可能连退出中国国籍的条件也不符合,因他们没有“定居”在外国。不过如果他们的家人是留在外国,本人虽回到香港居住和工作,但因家人们已定居在外国而丧失了中国国籍,本人作为外国人的近亲属,就符合了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条件。
《中国国籍法》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这条是关乎那些香港中国公民在移民外国时在外国所生的子女。这些子女会否失去中国国籍也要看他们的父母是否“定居”在外国。若他们的父母只是逗留在外国最起码的时间以取得外国国藉,然后就与在外国出生的子女回到香港长期居住,子女就仍然会是中国公民。只有父或母是长期留在外国居住,那子女才会失去中国国籍。
中国法律与中国公民
当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中国国籍法》适用香港时加上一个《解释》,其实是希望那些取得外国国籍的香港中国公民能安心留在香港发展。虽然《中国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他们的外国国籍仍会有限度地被承认,仍可以用为有效的旅行证件。但当时没有提到他们保留着中国公民的身份,会怎样影响他们在中国法律下的法律责任。
“李波事件”引起的忧虑,是港人在香港所作的行为,即使按香港的法律是合法的,但如果那行为按《中国刑法》是违法的,他们仍有可能要承担《中国刑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中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按这规定,港人即使取得了外国国籍,但若他还是中国公民,他在香港的合法行为,如果是违反《中国刑法》的规定,他们仍受《中国刑法》的规管。怎样把他们带到受中国的司法管辖是一个问题,但他们是受《中国刑法》管辖是另一个问题。
不说内地公安越境执法,若港人自行回到内地,因他仍“首先是中国公民”,如内地执法机关以他的中国公民身份及他在香港所作的行为把他拘控,是可能符合中国法律的。不过这未必是过去港人对《基本法》及“一国两制”的理解。《中国刑法》并不是《基本法》第十八条及附件三所列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内地执法机关这样做,其实是把《中国刑法》间接地适用于香港 。
但即使持有外国国籍的香港中国公民,能成功主动退出中国国籍,成为纯然的外国公民,他们在香港的合法行为,若是违反《中国刑法》的,当他们回到内地,还是有可能被内地执法机关以他在香港所作的行为把他拘控的。《中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只要他在香港所作的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发生在内地,就有可能跌入《中国刑法》第六条的范畴,受《中国刑法》管辖了。这同样是会把《中国刑法》间接地适用于香港 ,更不论“犯事者”是否“首先是中国公民”了。
港人在香港的所作所为,不能只看香港的法律,也要看有没有违反《中国刑法》及相关行为的结果会否发生在内地。即使他坚决不回内地,但如果内地的强力部门能运用有效的规避法律方法,让这人“自愿”地“以自己的方法”回到内地配合执法,“一国两制”就肯定走了样、变了型。
因此,“李波事件”的关键并不只是内地公安有没有越境执法,更重要是李波最后有没有因他在香港所作的行为而在内地被起诉及惩处。当中所涉及的问题,已超越港人的中国国籍的问题,是“一国两制”是否还能给予港人足够的法律保护,不用担心他们在香港所作的合法行为,会有可能被秋后算帐,在回到内地时,以违反《中国刑法》而被拘控的问题。
(戴耀廷,香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用编程来理解:主进程中有进程1,进程1中有相关变量可执行的代码转移到主进程因为丢失变量而报错,该程序应用的是同一个编程语言(语言是国籍,进程是关系,代码是个体,变量和编程基本规则是法律),个人观点:主进程的报错是适用的,关键还是代码转移的方法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