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谁选立法会?

戴耀廷:若提名被判无效,梁天琦可提司法覆核的理据

如果选举主任最终决定梁天琦不获有效提名,那么梁有什么法律途径挑战选举主任的决定呢?梁又可有什么法律理据?

刊登于 2016-07-26

#立法会#香港

已报名参选新界东的本土民主前线梁天琦。
已报名参选新界东的本土民主前线梁天琦。

香港立法会选举在即,新界东选区选举主任何丽嫦日前向“本土民主前线”参选人梁天琦发出电邮,提出以下问题:“你是否承认,虽然你签署了提名表格上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但事实上你仍然继续主张和推动香港独立?”

选举主任是依据《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立法会)规例》第10(10)条赋予的权力,要求候选人提供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资料,以令他信纳该项提名有效。

在电邮中,选举主任指梁天琦虽签署了提名表格内,按《立法会条例》第40(1)(b)(i)条规定拥护《基本法》的声明,但从新闻报导及梁天琦和本土民主前线在社交网络发表的贴文,得悉他曾公开发表言论主张香港独立,以及即使进入议会亦不会改变主张港独的立场。原先选举主任要求梁天琦在一天内回复,现梁天琦已去信要求把回复的时间延至7月27日。

不论梁天琦是否回复,或给了什么回复,如果选举主任最终决定梁天琦不获有效提名,那么梁天琦有什么法律途径挑战选举主任的决定呢?梁天琦又可有什么法律理据?

梁天琦首先可以做的是申请司法覆核,挑战选举主任关于他不获有效提名的决定。相信选举主任所依据的,会是《规例》第16(3)条,因提名表格并未按《规例》的规定填妥或签署,而具体理由是梁天琦并没有令选举主任信纳,他是“真诚地”签署提名表格内拥护《基本法》的声明。梁天琦可提出以下理由支持他的申请:

选举主任决定不合法

第一,选举主任的决定是不合法的。《条例》第40(2)条只规定候选人要签署提名表格内拥护《基本法》的声明,并没有额外要求候选人必须“真诚地”签署这声明。一旦候选人签署了,选举主任没有任何法律权力不承认它的法律效力。若候选人之后被证明在签署这声明时作出虚假陈述,可被检控(《规例》第103条),但这不影响他的提名是否有效。

再者,若选举主任有权决定候选人签署拥护《基本法》声明时是否“真诚”,那么《规则》赋予了选举主任相当大的事先审查权力。因这权力对公民参选权的限制非常大,故必须以清楚的法律条文,授与选举主任这具体权力才可以。但从现有条文的文字表述看,难以理解为赋予了选举主任此项权力。

另外,选举主任很可能是以梁天琦之前支持“港独”的立场为由,认为他不是“真诚地”拥护《基本法》。这假设了支持“港独”就是不拥护《基本法》,这理解也是缺乏法律基础。

《基本法》还有不少条文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包括第26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27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整体去解读所有《基本法》的条文,因《基本法》内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应容许公民发表反对“香港特区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的言论。梁天琦表示支持“港独”的言论,只是在行使他受《基本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因而不能算是不拥护《基本法》。

还有,选举主任用来支持梁天琦并不是“真诚地”签署拥护《基本法》声明的证据,可能是他在签署声明前,关于他主张“港独”的新闻报导及社交媒体贴文,和他给选举主任的回复。选举主任拥有的任何权力,都只是民事权力,因此梁天琦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是“真诚地”签署声明。既然梁天琦没有法律责任回复选举主任的查询,选举主任自不能以他没有回复,就作出不利于他的推论。

由于这决定涉及梁天琦相当重要的政治权利,对他个人会产生相当严重的后果,故证据的标准,虽是“相对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亦应只有强烈的证据,选举主任才能作出不利于梁天琦的决定。单纯依靠梁天琦在签署声明前的言论,就推论他在签署声明时并不真诚,未必能达到证据上的严格标准。

决定不合理与程序不公

第二,此决定是不合理的。从过去多次选举,若候选人签署了提名表格内载有拥护《基本法》的声明,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要求,选举主任都会决定提名有效。因此,所有候选人应能合理期望,他们只要签署提名表格内载有拥护《基本法》的声明,提名就会被决定为有效,而无需再被选举主任进一步审查他是否“真诚地”签署这声明。由于选举主任没有充份考虑这合理期望,故决定是不合理的。

第三,此决定是程序不公的。有公开资料指出,新界东选区选举主任何丽嫦曾在公开场合,发表有关今年旺角警民冲突事性的评论;而评论对参与的人是负面的。若报导属实,因梁天琦也涉及该事件,故从“一个公正无私及知悉情况的观察者”的角度看,何丽嫦做决定时是有“真正可能性存有偏私”的。这违反自然公义的决定,不能成立。

由于选举日程相当紧迫,故法院在收到梁天琦的司法覆核申请后,应会压缩程序所需时间,尽快裁决选举主任的决定是否成立。梁天琦或可申请临时禁制令,法官在“平衡各方面的便利”后,会决定是否需要延后新界东的选举。因梁天琦在今次选举很大可能会当选,故有机会取得临时禁制令。

若选举还是如期进行,梁天琦可按《条例》第61及62条,就新界东的选举结果向法院提交选举呈请书,因他应是该项选举的候选人,而理由是选举主任在选举的提名程序上,作了关键性欠妥的决定,理据如司法覆核申请一样。

(戴耀廷,香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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