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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耀廷:画蛇添足的"拥护基本法"确认书,限制公民自由

这份确认书或是完全不需的,或是令拥护基本法这要求未经立法程序,实质地及不必要地限制了所有港人日常生活的自由。

刊登于 2016-07-17

#立法会#香港

2016年7月17日,梁天琦在立法会选举提名期开始首日报名参选,并表示不会签署确认书。
2016年7月17日,梁天琦在立法会选举提名期开始首日报名参选,并表示不会签署确认书。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要求所有有意参选今届香港立法会选举的人,在提交指明的提名表格外,还要同时签署一份确认书,申明拥护“香港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等《基本法》条文。要决定参选人是否需要签署这份确认书,就要先搞清楚这份确认书的法律地位。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40条,任何人要获有效提名成为候选人,他向选举主任提交的提名表须附有一项示明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并必须签署该声明。按《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立法会)规例》(第541D章)第10条的规定,提名表格必须采用指明表格。《规例》第100条授权选管会指明各款表格,包括了提名表格。

提名表格已载有拥护《基本法》声明

这即是说,按现行法律的要求,只要一名参选人签署了由选管会指明的提名表格,他已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已作出了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效声明,因现有由选管会指明的提名表格,明显已载有法律所规定的声明。

现在选管会额外要求所有人在提交指明的提名表格外,还要签署一份确认书。先不论它的内容,除非选管会明确表明,那份确认书是指明的提名表格的一部分,否则参选人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必须签署该确认书的。

且选举主任没有权力,单纯因一名参选人已提交了指明的提明表格,但没有同时提交一份已签署的确认书,就决定该人不获有效提名的。按《规例》第16条,若一名参选人已符合了《条例》第40条的要求,作出并签署了指明的提名表格上已载有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声明,那提名是必须有效的,除非选举主任决定有关提名表格无效。但既然参选人已签署了指明的提明表格,选举主任并没有权力任意地说那提名表格无效。

不过,若一名参选人签署了这份确认书,他就受这确认书的规范。这确认书虽不是指明的提明表格一部分,但肯定是“与选举有关的文件”。按《规例》第103条,与“选举有关的文件”包括所有为施行《规例》而“规定或使用的表格、格式、声明、宣布、申请、授权书、通知、公告、陈述、报表或提名表格。”任何人在与选举有关的文件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任何人罔顾后果地在该等文件中,作出在要项上不正确的陈述,或任何人明知而在该等文件中遗漏任何要项,均属犯罪。

由于签署了确认书会有可能带来刑事后果,故规定参选人须签署这确认书,必然是限制了参选人的参选权利,问题是这限制是否必须。这就关乎到确认书的内容。《条例》 第40条所要求的声明是引述《基本法》第104条的规定,要求所有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确认书要求所有参选人还要确认他们明白拥护《基本法》,是包括了拥护下列《基本法》条文:“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12条);及“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第159(4)条)。

按常识,若一名参选人已签署了指明的提名表格内要拥护《基本法》的声明,他必然是拥护所有《基本法》的条文,这确认书要求他还要确认明白要拥护指定的那三条条文,明显是画蛇添足,并非必须。

提名表格声明亦非必须

其实我们还可以问,提名表格内的那项声明也可能并不是必须的。

香港法律并不规定所有人都要拥护《基本法》,只是《基本法》要求所有立法会议员要宣誓拥护《基本法》。如一名当选了的立法会议员在宣誓后作出一些违誓的行为,他可以被起诉,若入罪就可以按《基本法》的规定,被解除立法会议员的职务。然而,他在宣誓前做的所有事,包括了他在选举期间所作的行为,都不可以用来指证他违反《基本法》规定的依据,因按法治的要求,刑责是不能有追溯力的。

现在《条例》规定所有参选人都要签署载于提名表格内要拥护《基本法》的声明,那其实已是不必要地限制了公民在竞选期间的自由。不是所有候选人都会当选,在竞选时期限制所有候选人的行为,并非必须。若选民不支持一些不拥护《基本法》的人,他们可以不投票支持他。若他仍是当选了,按上述《基本法》的规定,他或是因不肯宣誓而不能成为立法会议员,或是要放弃一贯的立场,或是因宣誓后的行为而被起诉入罪及解除职务,这都有足够的宪法基础按法治的要求去达成《基本法》的目的。

违反法治保障公民权利精神

若连提名表格内的拥护《基本法》声明也未必是必须的,确认书的内容就更加是不须了。如提名表格内拥护《基本法》的声明是不必要地限制了参选人在选举期间的自由,那么要签了确认书才能被选举主任确定为候选人,就更加是不必要地限制了所有人参选的权利,这限制甚至可能包括参选人在参选前的所有行为。

选管会在解释为何要增加签署确认书的程序的声明中指出,确认书的安排是要帮助选举主任“确保所有参选人充分明白法例的要求,并且在这个情况下真诚地签署提名表格内的声明。”若选举主任在某些参选人提交提名表格和确认书后、但未确定他们的提名有效前,会不断追问他们过去的一些行为是否违反确认书的内容,要求他们给予满意解释才会确定他们为候选人,那就会产生寒蝉效应,令所有有意参选的人,都要确保自己在决定参选前的行为,不会被质疑为不拥护《基本法》。

若选举主任只是看一名参选人是否已签署确认书而不会追问细节,那他又从何达到确保参选人是真诚地签署确认书内的声明这目的呢?因此,这份确认书或是完全是不需要的,或是令拥护《基本法》这要求,虽未经立法的程序,却实质地及不必要地限制了所有港人日常生活的自由,两者都违反法治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

(戴耀廷,香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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