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賢學,法律人,喜以簡單文字解釋複雜法律問題,文章見於fb專頁「平民の法律」)
在香港,一連串由《國安法》衍生的案件中,日前迎來了一次罕見的勝訴。法院裁定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的司法覆核勝訴,日後在「交付審判程序」中只要被告本人提出要求,裁判官就必須撤銷報道禁令,變相批准傳媒報道整個程序的內容。
在新聞自由急速倒退的今天,這無疑是難得的好消息。
不過,交付程序並非主要戰場,此次判決的真正價值,反而在於爭取全面報道將來的保釋聆訊,以至抗衡「秘密審訊」的壓力。
被「解禁」的「交付程序」是什麼?
「交付程序」是一個把關及保障被告利益的過程,容許裁判官透過初級偵訊預早剔除一些證據嚴重不足的控罪。
理解本案的內容前,讀者須先認識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香港的刑事罪行分為「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和「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一般而言,前者的嚴重性較低,刑罰亦較輕,案件會由較低級的裁判法院處理;至於後者的性質則較嚴重,刑罰亦自然較重,部份更可判處終身監禁。
大多數的「可公訴罪行」都可由裁判法院、區域法院(下稱「區院」)或高等法院原訟庭(下稱「高院」)審理,選擇權全在律政司手上,通常其考慮因素是不同法院會有不同的判刑上限。例如非法集結罪本身最高可判監5年,但由於裁判法院的權力只限於判囚2年,控方一般會將案件交給判囚上限為7年的區院審理。
另一個考慮則是陪審團問題,以最高可監禁10年的暴動罪為例,由於它超越了區院的刑罰上限,理論上應該交給較高級、不設上限的高院。但奇怪的是,2019年至今所有的暴動案都是由區院審理,不少人相信箇中原因是律政司考慮到高院設有陪審團,擔心陪審員基於同情示威者而裁定無罪,所以才退而求其次選擇由法官審案的區院。
無論如何,法庭程序上,所有案件最初都是先由裁判法院接管。若律政司要求由區院審訊,裁判官會將案件移交(transfer)給區院。假如律政司選擇高院,裁判官則可將被告「交付」(commit)至高院,相關程序稱為「交付審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下稱「交付程序」)。
不過,「交付程序」並非自動完成,因為被告有權在程序中要求進行初級偵訊(preliminary inquiry),屆時控方須向裁判法院提交證據及闡述案情,辯方亦可傳召及盤問證人,只有當裁判官同意有充份證據讓案件繼續進行,他才可將被告交付給高院審訊,否則需釋放被告。由此可見,「交付程序」是一個把關及保障被告利益的過程,容許裁判官透過初級偵訊預早剔除一些證據嚴重不足的控罪。
高院為何否定原裁判官意見?
由於禁令本身是為了保護被告而設,所以只有被告有權要求解除,而控方則無權⋯⋯「須」字應被解讀為強制性的「必須」,因此羅官根本沒有酌情權。
今次司法覆核的爭議在於傳媒報道「交付程序」的權利。《裁判官條例》第87A條列明,除了第(7)款批准的內容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以書面發佈或廣播「交付程序」的內容,違者可被判監6個月及罰款1萬元。至於第(7)款批准報道的內容,則只包括律師名字、裁判官名字及交付結果等,並不包括律師及裁判官在庭上的對話內容。再者,由於初級偵訊屬於「交付程序」的一部份,因此偵訊期間披露的證據以至證人的供詞也不准記者報道。
不過,第87A(2)條卻指出,若被告提出申請,裁判官「須」撤銷報道禁令,這個「須」字正是今次覆核的關鍵。
鄒幸彤本身被控一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由於《國安法》屬於「可公訴罪行」,律政司遂於本年2月申請將她交付至高院。在相關的「交付程序」中,鄒幸彤根據第87A(2)條要求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撤銷禁令,但羅官認為條文的「須」字並非真的代表「必須」,反而是容許裁判官保留酌情權,因此他決定保留禁令,其原因有兩個:一、此案已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及市民激烈討論,若容許傳媒報道,可能會引起更多的攻擊;二、法庭要避免為將來出庭的證人帶來精神壓力,從而避免損害公平審訊。
然而,高院法官李運騰在判詞中徹底否定了羅官的意見。首先,李官表示,根據立法局文件,禁令的立法原意是避免潛在的陪審員看到傳媒報道後會對被告產生偏見,但條文同時考慮到某些情況下知名度會對被告有利(例如有目擊者看到報道後,可能會主動作供證明被告清白),因此第87A(2)條容許被告申請撤銷禁令。由於禁令本身是為了保護被告而設,所以只有被告有權要求解除,而控方則無權。
在此背景下,李官再引用多宗英國案例,說明87A(2)條的「須」字應被解讀為強制性的「必須」,因此羅官根本沒有酌情權,其保留禁令的裁決屬於越權及無效,意味日後再有其他被告申請時,裁判官必須解禁。
勝訴的意義不如外界想像的大?那麼真正的戰場在哪裏?
「交付程序」的報道價值實際上並不高⋯⋯筆者認為是次案件最大的意義,反而在於高院重申了「公開司法」的重要性,以及強調了只有在「絕對必須」的情況下才可限制傳媒報道。
對新聞自由急速倒退的香港來說,今次勝訴固然值得歡迎,尤其是高院的裁決對下級法院是具有約束力的案例。不過,筆者認為第87A條其實不是真正的戰場,覆核成功的即時意義也不如外界想的那樣大,原因有二。
第一,第87A條對「交付程序」的禁令其實會有「解封」的一天。根據第87A(5)條,在裁判官決定不將被告交付給高院時,或交付後的審訊全部完結時,報道禁令就會立即失效,記者可以重新報道當天的程序內容為歷史補白,讓讀者知道來龍去脈,因此第87A條本身的「殺傷力」並非很大。相比之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P條對於保釋聆訊的禁令卻是永久生效,聆訊內容永遠石沉大海,對新聞自由的損害嚴重很多。
第二,「交付程序」的報道價值實際上並不高。誠如李官在判詞中指出,除非被告要求初期偵訊,否則「交付程序」純粹只是一個行政上的安排。至於披露最多內情的初期偵訊,本身並非常見,絕大多數的被告根本不會提出要求;即使真的有被告要求,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0條,初期偵訊本身就是閉門進行,裁判官有權拒絕公眾及記者進場旁聽(早前民主派初選案的吳政亨的初期偵訊正是如此)。
因此,即使今次鄒幸彤在第87A條的問題上勝訴,裁判官仍然可以基於第80條秘密進行最受傳媒關注的初期偵訊,餘下來的「交付程序」內容很可能是食之無味,棄之可惜。
如此一來,筆者認為是次案件最大的意義,反而在於高院重申了「公開司法」(open justice)的重要性,以及強調了只有在「絕對必須」(strictly necessary)的情況下才可限制傳媒報道。
須知道,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法院可在為了保障司法利益而「絕對必須」的情況下禁止傳媒及公眾旁聽。今次李官最大的貢獻,就是將這個原則由「禁止旁聽」延伸到「禁止報道」之上,明確指出即使第87A條真的給予裁判官酌情權,他都只可在為了保障司法而「絕對必須」的情況下才可保留禁令。
以鄒幸彤案為例,李官認為決定情況是否屬「絕對必須」前,羅官應該考慮以下一連串因素:禁令能否有效地保護證人、有沒有其他措施可達致相同的保護效果(例如容許證人匿名作供)、證人本身是市民還是理應無懼壓力的警員、法院是否可直接驅趕擾亂秩序的公眾、案件是否會由陪審團審訊等。李官批評羅官並無考慮這些因素,因此他無法證明禁令是屬於「絕對必須」。
筆者相信,是次案例對日後挑戰其他報道禁令的意義重大。
筆者相信,是次案例對日後挑戰其他報道禁令的意義重大。例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P條列明記者不得報道保釋聆訊的內容(律師名字等基本資料除外),但條文亦同時給予法庭酌情權,法官可以為了社會公正而撤銷禁令。按照李官的邏輯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似乎日後法庭亦只可在「絕對必須」的情況下才可保留9P的禁令,而且作出決定前必須考慮是否有其他較輕微的措施可保護被告及證人,否則其決定可被駁回。同樣地,日後法庭根據其他條文考慮閉門聆訊或拒絕記者旁聽時(例如第80條下的初級偵訊),亦很可能受制於這個「絕對必須」的標準,門檻並不低。
不過,在《國安法》時代,一切法律觀點都不宜過度樂觀。《國安法》第41條列明,若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等不宜公開審理的情形,就可「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但條文並無定義何謂「國家秘密」,亦沒有訂下任何作出禁令的門檻。再者,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國家安全」本身是禁止傳媒旁聽的正當理由之一,而且條文不附帶類似「絕對必須」的字眼,因此李官訂下的「絕對必須」標準似乎並不適用於國安案件的審訊中。如此一看,若律政司堅持引用《國安法》作武器,記者將根本連旁聽聆訊也做不到,屆時,則更不會有報導的權利了。
特別好的文章,希望這類型的法律知識普及多一些。
文章寫得簡單,易明。 非常好 。
謝謝分析
明白,謝謝。
人權法案第10條,“The press and the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a trial for reasons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相信是否是民主社會的國家安全概念是可以爭議的
大方向還是公檢法三權合一
美國制裁的威懾力
李官的判決也許是政治化妝,向西方國家展示香港還有「言論自由」及「法治」。在「國安法」下,所有應有的公民權利已經盪然無存了。
只要立法會修改《裁判官條例》,把「須」改成「可」,這個「勝利」就化為烏有了。
考慮到香港目前的環境,判斷“絕對必須”的標準,亦會由得中共搬龍門。中共覺得必須就必須,否則亂寫一些理由出來你又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