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香港国安法案解除87A报导限制:报导价值几何,核心战场何处?

此次判决的真正价值,在于争取全面报道将来的保释聆讯,以至抗衡“秘密审讯”的压力。
2021年6月11日﹐24名民主派及支联会常委涉去年维园六四未经批准集结案,其中20人在西九龙裁判法院再提讯。

(刘贤学,法律人,喜以简单文字解释复杂法律问题,文章见于fb专页“平民の法律”)

在香港,一连串由《国安法》衍生的案件中,日前迎来了一次罕见的胜诉。法院裁定支联会前副主席邹幸彤的司法覆核胜诉,日后在“交付审判程序”中只要被告本人提出要求,裁判官就必须撤销报道禁令,变相批准传媒报道整个程序的内容。

在新闻自由急速倒退的今天,这无疑是难得的好消息。

不过,交付程序并非主要战场,此次判决的真正价值,反而在于争取全面报道将来的保释聆讯,以至抗衡“秘密审讯”的压力。

被“解禁”的“交付程序”是什么?

“交付程序”是一个把关及保障被告利益的过程,容许裁判官透过初级侦讯预早剔除一些证据严重不足的控罪。

理解本案的内容前,读者须先认识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香港的刑事罪行分为“简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和“可公诉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一般而言,前者的严重性较低,刑罚亦较轻,案件会由较低级的裁判法院处理;至于后者的性质则较严重,刑罚亦自然较重,部份更可判处终身监禁。

大多数的“可公诉罪行”都可由裁判法院、区域法院(下称“区院”)或高等法院原讼庭(下称“高院”)审理,选择权全在律政司手上,通常其考虑因素是不同法院会有不同的判刑上限。例如非法集结罪本身最高可判监5年,但由于裁判法院的权力只限于判囚2年,控方一般会将案件交给判囚上限为7年的区院审理。

另一个考虑则是陪审团问题,以最高可监禁10年的暴动罪为例,由于它超越了区院的刑罚上限,理论上应该交给较高级、不设上限的高院。但奇怪的是,2019年至今所有的暴动案都是由区院审理,不少人相信个中原因是律政司考虑到高院设有陪审团,担心陪审员基于同情示威者而裁定无罪,所以才退而求其次选择由法官审案的区院。

无论如何,法庭程序上,所有案件最初都是先由裁判法院接管。若律政司要求由区院审讯,裁判官会将案件移交(transfer)给区院。假如律政司选择高院,裁判官则可将被告“交付”(commit)至高院,相关程序称为“交付审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下称“交付程序”)。

不过,“交付程序”并非自动完成,因为被告有权在程序中要求进行初级侦讯(preliminary inquiry),届时控方须向裁判法院提交证据及阐述案情,辩方亦可传召及盘问证人,只有当裁判官同意有充份证据让案件继续进行,他才可将被告交付给高院审讯,否则需释放被告。由此可见,“交付程序”是一个把关及保障被告利益的过程,容许裁判官透过初级侦讯预早剔除一些证据严重不足的控罪。

高院为何否定原裁判官意见?

由于禁令本身是为了保护被告而设,所以只有被告有权要求解除,而控方则无权⋯⋯“须”字应被解读为强制性的“必须”,因此罗官根本没有酌情权。

今次司法覆核的争议在于传媒报道“交付程序”的权利。《裁判官条例》第87A条列明,除了第(7)款批准的内容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以书面发布或广播“交付程序”的内容,违者可被判监6个月及罚款1万元。至于第(7)款批准报道的内容,则只包括律师名字、裁判官名字及交付结果等,并不包括律师及裁判官在庭上的对话内容。再者,由于初级侦讯属于“交付程序”的一部份,因此侦讯期间披露的证据以至证人的供词也不准记者报道。

不过,第87A(2)条却指出,若被告提出申请,裁判官“须”撤销报道禁令,这个“须”字正是今次覆核的关键。

邹幸彤本身被控一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由于《国安法》属于“可公诉罪行”,律政司遂于本年2月申请将她交付至高院。在相关的“交付程序”中,邹幸彤根据第87A(2)条要求主任裁判官罗德泉撤销禁令,但罗官认为条文的“须”字并非真的代表“必须”,反而是容许裁判官保留酌情权,因此他决定保留禁令,其原因有两个:一、此案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及市民激烈讨论,若容许传媒报道,可能会引起更多的攻击;二、法庭要避免为将来出庭的证人带来精神压力,从而避免损害公平审讯。

然而,高院法官李运腾在判词中彻底否定了罗官的意见。首先,李官表示,根据立法局文件,禁令的立法原意是避免潜在的陪审员看到传媒报道后会对被告产生偏见,但条文同时考虑到某些情况下知名度会对被告有利(例如有目击者看到报道后,可能会主动作供证明被告清白),因此第87A(2)条容许被告申请撤销禁令。由于禁令本身是为了保护被告而设,所以只有被告有权要求解除,而控方则无权。

在此背景下,李官再引用多宗英国案例,说明87A(2)条的“须”字应被解读为强制性的“必须”,因此罗官根本没有酌情权,其保留禁令的裁决属于越权及无效,意味日后再有其他被告申请时,裁判官必须解禁。

2021年12月30日,西九龙法院外,记者拍摄《立场新闻》众被告由囚车押送进入法院一刻。
2021年12月30日,西九龙法院外,记者拍摄《立场新闻》众被告由囚车押送进入法院一刻。

胜诉的意义不如外界想像的大?那么真正的战场在哪里?

“交付程序”的报道价值实际上并不高⋯⋯笔者认为是次案件最大的意义,反而在于高院重申了“公开司法”的重要性,以及强调了只有在“绝对必须”的情况下才可限制传媒报道。

对新闻自由急速倒退的香港来说,今次胜诉固然值得欢迎,尤其是高院的裁决对下级法院是具有约束力的案例。不过,笔者认为第87A条其实不是真正的战场,覆核成功的即时意义也不如外界想的那样大,原因有二。

第一,第87A条对“交付程序”的禁令其实会有“解封”的一天。根据第87A(5)条,在裁判官决定不将被告交付给高院时,或交付后的审讯全部完结时,报道禁令就会立即失效,记者可以重新报道当天的程序内容为历史补白,让读者知道来龙去脉,因此第87A条本身的“杀伤力”并非很大。相比之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P条对于保释聆讯的禁令却是永久生效,聆讯内容永远石沉大海,对新闻自由的损害严重很多。

第二,“交付程序”的报道价值实际上并不高。诚如李官在判词中指出,除非被告要求初期侦讯,否则“交付程序”纯粹只是一个行政上的安排。至于披露最多内情的初期侦讯,本身并非常见,绝大多数的被告根本不会提出要求;即使真的有被告要求,根据《裁判官条例》第80条,初期侦讯本身就是闭门进行,裁判官有权拒绝公众及记者进场旁听(早前民主派初选案的吴政亨的初期侦讯正是如此)。

因此,即使今次邹幸彤在第87A条的问题上胜诉,裁判官仍然可以基于第80条秘密进行最受传媒关注的初期侦讯,余下来的“交付程序”内容很可能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如此一来,笔者认为是次案件最大的意义,反而在于高院重申了“公开司法”(open justice)的重要性,以及强调了只有在“绝对必须”(strictly necessary)的情况下才可限制传媒报道。

须知道,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法院可在为了保障司法利益而“绝对必须”的情况下禁止传媒及公众旁听。今次李官最大的贡献,就是将这个原则由“禁止旁听”延伸到“禁止报道”之上,明确指出即使第87A条真的给予裁判官酌情权,他都只可在为了保障司法而“绝对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保留禁令。

以邹幸彤案为例,李官认为决定情况是否属“绝对必须”前,罗官应该考虑以下一连串因素:禁令能否有效地保护证人、有没有其他措施可达致相同的保护效果(例如容许证人匿名作供)、证人本身是市民还是理应无惧压力的警员、法院是否可直接驱赶扰乱秩序的公众、案件是否会由陪审团审讯等。李官批评罗官并无考虑这些因素,因此他无法证明禁令是属于“绝对必须”。

笔者相信,是次案例对日后挑战其他报道禁令的意义重大。

笔者相信,是次案例对日后挑战其他报道禁令的意义重大。例如《刑事诉讼程序条例》9P条列明记者不得报道保释聆讯的内容(律师名字等基本资料除外),但条文亦同时给予法庭酌情权,法官可以为了社会公正而撤销禁令。按照李官的逻辑及《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似乎日后法庭亦只可在“绝对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保留9P的禁令,而且作出决定前必须考虑是否有其他较轻微的措施可保护被告及证人,否则其决定可被驳回。同样地,日后法庭根据其他条文考虑闭门聆讯或拒绝记者旁听时(例如第80条下的初级侦讯),亦很可能受制于这个“绝对必须”的标准,门槛并不低。

不过,在《国安法》时代,一切法律观点都不宜过度乐观。《国安法》第41条列明,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审理的情形,就可“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者一部分审理程序”,但条文并无定义何谓“国家秘密”,亦没有订下任何作出禁令的门槛。再者,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10条,“国家安全”本身是禁止传媒旁听的正当理由之一,而且条文不附带类似“绝对必须”的字眼,因此李官订下的“绝对必须”标准似乎并不适用于国安案件的审讯中。如此一看,若律政司坚持引用《国安法》作武器,记者将根本连旁听聆讯也做不到,届时,则更不会有报导的权利了。

读者评论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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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別好的文章,希望這類型的法律知識普及多一些。

  2. 文章寫得簡單,易明。 非常好 。

  3. 人權法案第10條,“The press and the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a trial for reasons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相信是否是民主社會的國家安全概念是可以爭議的

  4. 大方向還是公檢法三權合一

  5. 美國制裁的威懾力

  6. 李官的判決也許是政治化妝,向西方國家展示香港還有「言論自由」及「法治」。在「國安法」下,所有應有的公民權利已經盪然無存了。

  7. 只要立法會修改《裁判官條例》,把「須」改成「可」,這個「勝利」就化為烏有了。

  8. 考慮到香港目前的環境,判斷“絕對必須”的標準,亦會由得中共搬龍門。中共覺得必須就必須,否則亂寫一些理由出來你又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