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香港反修例運動期間,10月4日,香港政府曾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下稱「《緊急法》」)頒布《禁止蒙面規例》(下稱「《禁蒙面法》」),限制香港民眾在身處規管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或非法集結與未經批准的集結時,不可使用隱藏身份的蒙面物品。後多名民主派立法會議員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法例的合憲性。高等法院則於11月18日裁定,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在危害公安的情況下以《緊急法》訂立規例,違反《基本法》有關一般立法權只授予立法會的規定。至於《禁蒙面法》,除了有關非法集結的部份外,該法對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亦超乎為達致正當的社會目的之合理所需。此後,隨著《緊急法》違憲,《禁蒙面法》失效。
政府就此裁決結果提出上訴。直到今年4月9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頒下判詞,裁定政府一方上訴得直。上訴庭推翻原訟庭的決定,認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緊急法》制定《禁蒙面法》沒有違反《基本法》。而就《禁蒙面法》本身,上訴庭的判決也與原審的附帶意見部分不同,認為除了禁止身處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人士使用蒙面物品是合憲外,涵蓋未經批准集結 (unauthorised assembly) 也是合憲的,但禁止身處經批准的公眾集會和遊行的人士使用蒙面物品以及授權警方要求身處公眾地方的人除去蒙面物品仍然維持違憲。
判詞頒布後,有聲音批評上訴庭立場保守和偏向信任政府,不符合香港的政治現實。本文試圖釐清的是,究竟上訴庭在作出判決時,考慮了哪些與原訟庭不同的因素?《緊急法》合憲,是否意味著行政長官可在缺乏有效制衡下行使廣泛的立法權?《禁蒙面法》部分合憲,原訟庭和上訴庭又在公共秩序和個人權利之間的取捨有何不同?
這宗司法覆核中,泛民一方提出了五個理由,而政府上訴主要針對理由1、理由5A和理由5B,分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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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1:由於《緊急法》等同立法會授予或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一般性的立法權力,而非如一般賦權條例只賦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宜制定附屬法例,故《緊急法》不符合《基本法》下的憲制框架,屬於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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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5A:《禁蒙面法》第3條禁止任何人於任何集會(無論該集會是否已獲得不反對通知書)戴上蒙面物品,對個人自由及私隱、表達自由和和平集會權利構成不合乎比例的限制,違反《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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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5B:《禁蒙面法》第5條賦予警方權力要求任何身處公眾地方,並正在使用蒙面物品的人除去蒙面物品,對個人表達自由、人身自由等權利構成不合乎比例的限制,違反《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相關條文。
由於是次上訴庭的判決主要集中於以上三個覆核理由,故以下將會就這三個理由,逐一為讀者比較上訴庭和原訟庭的判決理由。
《緊急法》的合憲性
上訴中存在兩個核心爭議點:一,究竟回歸後在《基本法》的新憲制秩序下,行政和立法機關的功能是否出現根本性的改變?如有,這些改變是否致使《緊急法》在特區憲制秩序下所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會的權力超出了《基本法》容許的範圍?
九七前後的憲制
原訟庭認為《緊急法》違反《基本法》。回歸前的確曾有案例裁定《緊急法》合憲,而英國和澳洲也有類似在緊急情況下的賦權條例。港英時期的憲制秩序與英澳相若,是「議會至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立法局的權力至高無上,故甚至有權在緊急情況下授予行政機關制訂、修改或廢除法律的廣泛權力。然而,回歸後《基本法》是香港的憲制性文件,任何法例也不可抵觸《基本法》,而《基本法》下的立法機關的權力不再是至高無上的,立法會所行使的權力不能超出《基本法》允許的範圍,故1997年後的憲制秩序已不同於港英時期,回歸前和海外的案例參考價值也不大。
上訴庭不認同《基本法》下的憲制秩序與港英時期的有明顯分別,認為原訟庭的判決忽略了香港憲制在1997年後的延續性。三位法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維錕案的一段判詞:
「在我看來,《基本法》的原意很清晰:除了那些牴觸《基本法》的法律和制度外,其他的都維持不變。」
延續性這個主旨既作為《基本法》的一個基調,那麼在合憲審查的過程中,這應當是解釋《基本法》時的一個相關和有力的考慮因素。也因為如此,上訴庭這次更詳細地分析和比較港英時期和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異同。
當然,《基本法》是一份「活文件」,其詮釋也會隨著社會價值觀改變而不同,但法庭強調延續性是當年《基本法》制定背後的主旨,以確保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能夠在1997年順利過渡至特區。延續性這個主旨既作為《基本法》的一個基調,那麼在合憲審查的過程中,這應當是解釋《基本法》時的一個相關和有力的考慮因素。也因為如此,上訴庭這次更詳細地分析和比較港英時期和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異同。
1997年前的憲制秩序主要以《英皇制誥》和其他憲法規定為基調。在此秩序下,行政與立法機關的權力分配具有以下特徵:
1、立法局被賦予獨有的一般立法權力,港督則不然。《英皇制誥》第七條就訂明:「總督參照立法局的意見和得其同意,可為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制定法律。」即使港督的權力有多廣,而殖民地政府也甚為行政主導,但在《英皇制誥》港督就是不享有一般立法權,這個權力是在於立法局。
2、在若干憲法規定約束下,立法局在行使其權力和功能時是「自主」(autonomous)或「至高無上」(supreme)的,就正如其宗主國的國會一樣。在普通法裏的其中一個憲制上的限制就是,立法局絕不能在行使權力時,作出實際上如同完全地或部分地自我廢黜、終絕或消除的決定(efface),如透過如同成立另一個立法機關來剝奪自身獨有的立法權力。在這個限制下,立法局可以轉授其立法權予行政或司法機關以進行附屬立法。事實上,立法局也多次通過法例授予港督會同行政局、其他行政部門以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權力制定附屬法例、程序和守則。
3、任何立法局通過的賦權法例——包括《緊急法》——均受司法審查,任何被裁定為越權(ultra vires)的法例均屬無效。
上訴庭認為,在1997年主權移交後,特區的憲制安排其實大抵上繼承了上述殖民地時期的憲制特徵:
1、在《基本法》第59至65條下,特區政府仍為行政主導,而行政長官在第48條下享有廣泛權力。即使如此,特首也一樣不享有一般立法權力。特別留意的是,第56(2)條雖然訂明特首有權徵詢行會後制定附屬法規,但制定附屬法規的權力來源必是立法會,由後者通過法例授予,這點是毋庸置疑的。
2、根據《基本法》第66條和第17(1)條,立法會是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一般立法權由立法會單獨享有。值得一提的是,在2017年行政長官訴立法會主席一案的判詞就提到,立法會在履行其功能和行使權力時,同樣須受《基本法》及其他憲法規定所約束。除了這些約束之外,立法會仍然是憲制內自主和最高的權力機關,這一點在以往若干回歸後的案例也多次被確立。
3、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並不是由《基本法》從無變有的。在延續性的主旨下,港英時期的普通法原則在1997年後繼續適用。如是者,立法會同樣不能在行使權力時,作出完全地或部分地自我廢黜、終絕或消除的行為。除此以外,立法會可以授予行政或司法機關進行附屬立法的權力。
4、最後,在《基本法》規定下,特區司法機關依舊對任何由立法會通過的法例具有司法審查權,任何越權或違反憲法規定的法例均告無效。
故此,上訴庭得出結論,認為港英時期和特區時期的香港憲制安排大抵上相似,香港的憲制秩序並沒有如原訟庭的說法般在回歸後出現根本性的改變。那麼在這整體上得以延續的制度下,《緊急法》所授予行政長官的附屬立法權,又是否因形同立法機關自我廢黜而違憲呢?
《緊急法》的特殊性質和合憲性
原訟庭的判決認為,《緊急法》雖然名義上只賦予特首會同行會附屬立法權,但實際上其授予的權力非常廣,缺乏有效的制衡,如同立法機關自我消除權力,賦予或授予特首會同行會一般立法權力,故不符合《基本法》。
上訴庭認為香港的憲制秩序在特區成立後得以延續,因此1950年代兩宗就《緊急法》提出的司法覆核案例也具參考價值⋯⋯在延續性的主旨下,上訴庭認為《基本法》的草擬者當時顯然已預想了行政長官可能援引《緊急法》行使制定緊急情況附屬法規的權力。
至於在上訴庭今次判決中,既然法庭認為香港的憲制秩序在特區成立後得以延續,因此1950年代兩宗就《緊急法》提出的司法覆核案例也具參考價值。當中 R v Li Bun 案在審理《緊急法》的合憲性時,提到該法作為緊急情況下的賦權條例,性質特殊——在緊急或危害公安的情況下,為了《英皇制誥》第七條中提到的「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授予行政機關權力以迅速和有效地應對情況是可取的。參考了一些英國的法律著作,上訴庭認同這些緊急情況下的授權應該廣泛而彈性,甚至應具修改或廢除現有法例的權力,不然行政機關迅速和有效地應對緊急情況的能力就會大大被限制。而這一考慮,正正在《緊急法》中授予特首會同行會權力之廣中體現。上訴庭認為原審的判決只是把《緊急法》看作一般賦權條例,並未充分考慮到上述緊急情況法例的特殊性質。
重要的是,雖然《緊急法》所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非常大,大至看來要分別賦權(憲法所允許)與立法機關自我廢黜(憲法不允許)的意義已經不大,但終究兩者還有實質上的差別,因為行政機關不是在任何情況,而是只可以在危害公安或緊急情況下才可以動用《緊急法》。故此,立法機關通過《緊急法》並沒有完全把自己的立法權力消除,做法仍屬憲法所允許的範圍內。
而再一次,在延續性的主旨下,上訴庭認為《基本法》的草擬者當時顯然已預想了行政長官可能援引《緊急法》行使制定緊急情況附屬法規的權力。其理由是,《基本法》的不同條文預期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政府有各種方案,因應各種突發情況作出適當應對,而其中一個方案就是第56(2)條認可行政長官可根據賦權條例制定緊急情況附屬法規。這個方案是不可或缺的,因為它填補了其他方案不能涵蓋的情況。故此,《基本法》的草擬者當年必然已考慮到這些情況,故也必然視《緊急法》為符合《基本法》,否則將在緊急情況法律的範疇中留下重大缺口。
(註:其他方案為:(1)由中央政府宣佈戰爭狀態或發生香港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並頒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2)香港政府向中央政府請求駐軍協助;(3) 行政長官採取行政措施;和 (4) 行政長官要求立法會主席召開緊急立法會議。)
仍然存在的有效制衡?
即使《緊急法》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廣泛權力,但仍受司法和立法機關有效制衡。
上面提及原訟庭認為《緊急法》授予的權力太廣,缺乏有效的機制制衡行政機關。然而,上訴庭則認為在《基本法》下,特首會同行會行使《緊急法》時仍受若干有效的權力制衡:
1、原訟庭認為《緊急法》沒有為「危害公安」作定義,只要行政長官認為社會處於危害公安的情況便可,令該法適用的情況可能非常廣泛。然而,上訴庭認為特首作為特區之首,在需要作出重大決定的特殊情況下交予特首判斷本身並沒有問題,因特首必須嚴格依照法例要求,必須在危害公安或緊急情況下才可行使權力。再者,特首的決定仍然受司法審查制衡:若然特首對危害公安或緊急的判斷並非真誠地作出,或者其決定不合理,可透過司法覆核推翻其決定。而在今次案件中,持續和大規模的社會不穩定以及嚴重而廣泛的暴力行為構成危害公安,就這一點政府或泛民一方均沒有爭議。
2、原訟庭關注基於行會保密原則,可提供作司法覆核的公開資料非常有限,這成為了司法覆核特首會同行會決定的限制。但上訴庭則認為,當政府將緊急附屬法規交予立法會時,政府一般會向立法會提供參考資料摘要的公開文件,解釋該附屬法規的背景、制定理由和其他資料,而立法會也有權向政府索取更多資料。故此,即使有行會保密的限制,擬提出司法覆核的人也可從公開文件得到足夠資料行事。
3、再者,任何緊急附屬法規也受司法審查的限制。如果政府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5(1)條宣佈緊急狀態,那政府可根據該條例在必要的限度內採取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的措施。但如今次政府在並沒有宣佈緊急狀態訂立《禁蒙面法》,那《禁蒙面法》就仍須遵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基本法》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保障個人權利和自由的要求,否則即屬違憲。
4、任何緊急情況附屬法規必須在刊憲後在第一次立法會會議中提交該會省覽,立法會仍有權修訂或否決該附屬法規。而《緊急法》本身和《基本法》也並不容許特首會同行會制定附屬法規廢除這一個要求。
5、原訟庭關注,《緊急法》下制訂的附屬法規沒有任何有效時限,也沒有機制作定期檢視。然而,上訴庭指出,立法會的否決權分為兩個階段,隨時都可以行使權力否決。再者,如危害公安的情況已經停止,但政府仍沒有廢除某緊急附屬法規,政府的決定也隨時可再受司法覆核挑戰。
總括而言,《基本法》下的香港憲制大抵上是港英時期的延續,立法會仍然擁有一般立法的至上權力,除了自我廢黜外,有權授予行政或司法機關附屬立法權。《緊急法》雖然授予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廣泛權力,但後者只可以在危害公安或緊急情況下行使權力,故立法機關並沒有自我消除權力。再者,《基本法》條文顯示當年草擬者已預想了行政長官行使《緊急法》的權力的情況,《緊急法》是在一系列應對緊急情況的措施中不可或缺的。最後,即使《緊急法》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廣泛權力,但仍受司法和立法機關有效制衡。
《禁蒙面法》部分合憲
原訟庭判決的邏輯是,由於《禁蒙面法》是引用《緊急法》制定的附屬法例,如果《緊急法》不符合《基本法》,其附屬的《禁蒙面法》也會隨之失效。原審判詞有關《禁蒙面法》合憲審查的部分只是附帶意見,不屬判決理由的一部分。然而,由於這次上訴庭裁定《緊急法》合憲,故此判詞就《禁蒙面法》的合憲審查也是判決理由之一。
上訴庭與原訟庭判決有何不同?
上訴庭部分推翻了原訟庭判決,認為《禁蒙面法》第3條除了非法集結外,在未經批准的集結下亦同樣合憲。
《禁蒙面法》第3條
原訟庭關注《禁蒙面法》是否會令市民無辜地受牽連。原訟庭認為,非法集結與未經批准的集結的重要分別在於前者需要出現牽涉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以致令人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相反,未經批准的集結則可以是在絕對和平的情況下發生。原訟庭舉例指一個大型遊行可能會因為某些參與者沒有遵守警方的規定路線而變成未經批准的遊行,但遊行整體仍然可以是完全和平並守秩序地進行。禁止和平集會遊行人士蒙面直接侵犯了他們的私隱權和言論自由。
上訴庭認為原訟庭忽視了在《公安條例》下針對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既有刑罰。參考2005年終審法院就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的判詞,上訴庭指出在警方發出停止遊行及解散命令後,任何人若仍然拒絕離開,不論他是否有暴力行為,本身已是刑事罪行。上訴庭又澄清,遊行路線的規定是出於警方對維持公眾安全的考量。因此,即便只是單純地偏離路線,而不包含任何暴力元素,亦會對警方維持公共秩序的安排造成影響。
上訴庭續指原訟庭所舉的例子與現實不符。上訴庭認為在實際執法時,少部分人偏離遊行路線不會立即觸發《禁蒙面法》第3(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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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離路線本身不會直接將遊行變成未經批准的集結。警方可能會先給予警告或採取其他恢復秩序的措施,例如更改路線等,讓遊行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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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警方認為示威者的違規行為導致遊行需要停止及解散,並且根據《公安條例》第17(3)條發出命令後,遊行才會成為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同時觸發《禁蒙面法》第3(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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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警員有權決定甚麼是為了維持秩序而必須採取的措施,他們在行使該決定權時亦會遵守比例原則,確保措施是合乎情況的適切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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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只是有少部分人偏離警方批准的遊行路線,基於比例原則,在場的警員不會發出停止集會及解散的命令,自然不會觸發《禁蒙面法》第3(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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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審視每一個案件的情況,倘若警方在行使其決定時有濫權或不當的情況,法庭有足夠機制確保被告能得到公正的裁決。
此外,原訟庭提及《禁蒙面法》第3(1)(b)條的字眼,會令任何人只要「身處」(而不是參與)該集會或遊行並且蒙面即可能干犯罪行。針對這一點,上訴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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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是在出現暴力或其他應受譴責的行為等嚴重威脅公眾秩序和安全的情況下,警察在採取進一步行動前,會先宣佈根據《公安條例》第17(3)條發出命令,要求在場人士停止集會及立即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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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得悉命令發出後,任何人仍然選擇留在原地而不離開,他已是參與該未經批准的集結,干犯刑事罪行。若他正使用蒙面物品,便同時違反《禁蒙面法》。換言之,《禁蒙面法》第3(1)(b)條只是禁止市民在參與違法行為時使用蒙面物品掩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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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例下已經有足夠機制防止市民無辜獲罪。例如,即使市民身處於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中,如果他並不知道警方已經發出命令要求停止遊行及解散,或在得知後沒有機會及時離開,均不會干犯刑事罪行。如果市民從來沒有參與過集結,只是旁觀者或剛巧路過未經批准集結的地點,亦不會觸犯法例。《禁蒙面法》第4條亦容許市民就佩戴面罩提供合理辯解。
上訴庭強調,每一位視法治精神作為香港社會核心價值的市民,都有責任去共同捍衛本港的法治制度。因此,在得悉警方發出停止遊行及解散的命令後,一位負責任、奉公守法的市民應該依從警方指示立即離開。任何人如果在警方發出解散命令後仍拒絕離開,即使他沒有暴力舉動,亦同樣是令局勢持續惡化的一分子。
上訴庭留意到自2019年6月以來,和平的遊行及集會不時急速地發展成為非法暴動。大量人群使用蒙面物品的集結,即使原本是和平地進行,最終亦傾向被激進示威者騎劫。證據又顯示,較為溫和的示威者時常透過留在現場的方式,為激進的示威者給予精神支持及實際協助(例如用傘陣掩蓋身分等),讓暴徒往往利用「黑群」(black bloc) 策略逃避刑事責任。
有見及此,上訴庭認為只在非法集結及未經批准的集結中禁止使用蒙面物品,是為了維持公眾安全的合宜措施。此外,判詞亦提及禁蒙面法有時限,法例因2019年6月以來的公眾危機而生,自然應在危機消失後廢除,對自由的影響屬暫時性。再加上法例已經給予市民充分保障,故《禁蒙面法》第3(1)(a)及3(1)(b)條合憲。
《禁蒙面法》第5條
至於《禁蒙面法》第5條,上訴庭則同意原訟庭的判決。《禁蒙面法》第5條授權警務人員要求身處公眾地方的人除去蒙面物品以核實身分,以及若該人沒有遵從,除去該蒙面物品。《禁蒙面法》的制訂目的只是針對遊行集會中的「黑群」現象,但第5條的適用範圍卻是任何公眾地方而非僅在遊行集會中,而且除去蒙面物品的權力構成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和侵犯,故第5條對人身自由和私隱權超出了合乎比例的範圍。再者,現行《警隊條例》第54(1)(a)條或《公安條例》第49(1)條已賦予警務人員足夠權力命令一個人除去蒙面物品,因為要核實該人身份就必須要求他除去蒙面物品,故第5條也是沒有必要的。
法治已死?
然而,即便是如此「同情地理解」上訴庭的出發點,筆者仍然認為上訴庭的判決未能充分回應社會現況。
有聲音對上訴庭推翻了原訟庭就《緊急法》和《禁蒙面法》的部分裁決表示失望,認為這再一次印證「法治已死」。誠然,「法治已死」是一個方便快捷的感性斷言,卻不是一個有助理解上訴庭判詞的標籤。
就《緊急法》部分,延續性作為《基本法》基調的這一個觀點,過往在不少案例中確立。上訴庭的判決在詮釋《基本法》賦予行政和立法機關的權力時,比原訟庭更看重延續性這個主旨因素,這更符合過往案例所確立的憲法解釋原則。然而,延續性只是作為一個解釋的基調,不能僅因延續性而忽略了對《基本法》條文的具體詮釋。《基本法》第56(2)條只說明了行政長官在緊急情況下制定措施不用先整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上訴庭以此說明《基本法》允許特首會同行會被授予《緊急法》下近乎一般立法權的權力,理據略為薄弱。但另一方面,《基本法》就立法會進行緊急情況附屬立法權力授予也沒有明確限制,在這一點上判《緊急法》合憲,也謂之合理。
此外,筆者也同意行政機關也行使《緊急法》下的權力時也受到各種制衡,並非如有聲音指《緊急法》是賦予行政長官無限權力的法律。就如這宗司法覆核中,法庭也裁定《禁蒙面法》部分違憲而無效。然而,從上述五項的制衡可見,其中四項其實也是來自司法機關,只有一項來自立法機關。而在建制派成期佔大多數、市民認為立法會缺乏認受性時,可以預見制衡行政機關的角色主要還是由司法機關扮演,後者所面對的負擔定必日漸沉重。
至於《禁蒙面法》部分,筆者認為,原訟庭與上訴庭的分歧不在於「法治」的朝生暮死,而是源自於其切入點的不同。假如說原訟庭選擇站在司法程序的起點,那麼上訴庭便是站在司法程序的終點:前者著眼於一位走在街頭的市民,考慮他的自由會否受過份約束;後者則是一位坐在法庭裡的審判者,看見的是一名被告,考慮他是否有受公平對待,最終能否得到公正裁決。正如輿論指出,上訴庭從假設警方會理性執法的角度著墨,令大眾感覺「離地」。但司法覆核正是要抽離政治立場,只考慮法例設計在正常運作下是否合理,在執法人員濫權時,又有沒有機制去補救。至於警察是否有濫權,需要等到真實個案出現時才能判斷。
然而,即便是如此「同情地理解」上訴庭的出發點,筆者仍然認為上訴庭的判決未能充分回應社會現況。一方面上訴庭留意到示威者使用「黑群」策略、和平示威容易升級成為騷亂;另一方面,上訴庭幾乎對警方突然中斷和平集會等舉措未著一詞。
所謂現行制度對警察濫權的制約,要符合這些要求,其實能輕易達到:警察不能任意發出停止及解散集會的命令,但只要是以維持公眾安全及公共秩序作為目的,就可以了;警察不能在未有預警的情況下採取拘捕行動,但只要在場警員認為這是緊急情況,就可以了。說穿了是一個「信」字:相信警察會在行使決定時有專業判斷,相信警察會跟從比例原則採取適當的措施。
上訴庭似乎未有給予清晰指引,甚麼情況下發出停止及解散集會的命令是不合乎比例,甚麼情況是合乎比例,只用「比例原則」一詞含糊帶過。末了雲淡風輕地說句真實個案出現時,法庭自然會裁定警方是否有濫權。筆者認為判詞仍有空間可以給予更清晰的準則,既是為了執法者有例可循、避免落人口實,也是為了市民能夠準確評估繼續參與集結的風險,在司法程序開始前避免誤墮法網,而不是等到成為被告後才爭一個清楚明白。
我們固然沒有必要為表對法治的擁護而為判決的不足之處辯護——事實上,在普通法制度中,正義正是在往復的對抗辯證過程中彰顯的。然而,我們或許也沒有必要動輒奏著司法淪陷的哀號。
我們固然沒有必要為表對法治的擁護而為判決的不足之處辯護——事實上,在普通法制度中,正義正是在往復的對抗辯證過程中彰顯的。然而,我們或許也沒有必要動輒奏著司法淪陷的哀號,要知道這哀號一吹響,民心便難以回頭。這次上訴庭的判詞在討論上訴理由前就開宗明義,明確地重申香港法院根據《基本法》擁有司法管轄權及憲制責任去檢視回歸後被予以保留的法律是否合憲,間接且有力地抵住了人大法工委的壓力。相較之下,以冗長而精密的判詞來回應部分港人對法治的質疑,似乎更為艱難。
在香港的法治來到風口浪尖之時,我們應直呼「法治已死」,還是選擇繼續守護這個得來不易、尚算獨立的司法制度?
(清議,一群香港大學不同學系的學生)
“清議”在matters上有個專欄
非常感谢这篇殷实的文章,写的真好。
“正义正是在往复的对抗辩证过程中彰显的”,這篇文章寫得真好啊!理性、客觀、溫情,但有多少人能真的看進去,並且坐下來聊聊呢,哎。
*此等
現實是,法院有法院的司法,警察有警察自己的方法執法,雙方都是法治的構成部份,但不斷重演的劇情是,警察拘捕和扣押的過程,已代替法院的判決成為對被捕人的懲罰。該拘捕的不拘捕,拘捕期間廣泛出現的過度暴力,拘捕後各種無法追查的非法暴力,以至拘捕數字和檢控數字的巨大落差,止等事實無一不在向香港人重申「法治已死」。
況且還有831此類警察明目張膽對無關市民無差別施暴的罪行,仍無法追究。公義何在,法律和法院,究竟要多少年才能彰顯公義?
講到尾,Man on the spot,有槍就大曬。
法條解釋上各方有各方的道理,而香港現實的關鍵是,如何解決黑警在執法中的種種荒謬。包括將合法集會宣佈為非法再濫捕,三人先算非法集結而多次以非法集結為由逮捕一人或者兩人,縱容藍絲違反限聚令集會等等。如果解決不到這一問題,再完善的法條亦是笑話,與中共相比,無非是牌坊立得好看一些。
在這個情緒化的年代,讀到一篇理性而詳盡的分析,是一件令人愉悅的事情。
文章同法律一般追求严谨,同时最后一部分也提出了对“法治已死”说法的反思,本外行读完觉得一定要评论支持一下,给作者们一点积极的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