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香港反修例运动期间,10月4日,香港政府曾引用《紧急情况规例条例》(下称“《紧急法》”)颁布《禁止蒙面规例》(下称“《禁蒙面法》”),限制香港民众在身处规管的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或非法集结与未经批准的集结时,不可使用隐藏身份的蒙面物品。后多名民主派立法会议员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复核,挑战法例的合宪性。高等法院则于11月18日裁定,特首会同行政会议在危害公安的情况下以《紧急法》订立规例,违反《基本法》有关一般立法权只授予立法会的规定。至于《禁蒙面法》,除了有关非法集结的部份外,该法对基本权利所施加的限制,亦超乎为达致正当的社会目的之合理所需。此后,随著《紧急法》违宪,《禁蒙面法》失效。
政府就此裁决结果提出上诉。直到今年4月9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颁下判词,裁定政府一方上诉得直。上诉庭推翻原讼庭的决定,认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紧急法》制定《禁蒙面法》没有违反《基本法》。而就《禁蒙面法》本身,上诉庭的判决也与原审的附带意见部分不同,认为除了禁止身处非法集结 (unlawful assembly) 人士使用蒙面物品是合宪外,涵盖未经批准集结 (unauthorised assembly) 也是合宪的,但禁止身处经批准的公众集会和游行的人士使用蒙面物品以及授权警方要求身处公众地方的人除去蒙面物品仍然维持违宪。
判词颁布后,有声音批评上诉庭立场保守和偏向信任政府,不符合香港的政治现实。本文试图厘清的是,究竟上诉庭在作出判决时,考虑了哪些与原讼庭不同的因素?《紧急法》合宪,是否意味著行政长官可在缺乏有效制衡下行使广泛的立法权?《禁蒙面法》部分合宪,原讼庭和上诉庭又在公共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取舍有何不同?
这宗司法复核中,泛民一方提出了五个理由,而政府上诉主要针对理由1、理由5A和理由5B,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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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1:由于《紧急法》等同立法会授予或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一般性的立法权力,而非如一般赋权条例只赋予行政机关就特定事宜制定附属法例,故《紧急法》不符合《基本法》下的宪制框架,属于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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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5A:《禁蒙面法》第3条禁止任何人于任何集会(无论该集会是否已获得不反对通知书)戴上蒙面物品,对个人自由及私隐、表达自由和和平集会权利构成不合乎比例的限制,违反《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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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5B:《禁蒙面法》第5条赋予警方权力要求任何身处公众地方,并正在使用蒙面物品的人除去蒙面物品,对个人表达自由、人身自由等权利构成不合乎比例的限制,违反《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相关条文。
由于是次上诉庭的判决主要集中于以上三个复核理由,故以下将会就这三个理由,逐一为读者比较上诉庭和原讼庭的判决理由。
《紧急法》的合宪性
上诉中存在两个核心争议点:一,究竟回归后在《基本法》的新宪制秩序下,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功能是否出现根本性的改变?如有,这些改变是否致使《紧急法》在特区宪制秩序下所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会的权力超出了《基本法》容许的范围?
九七前后的宪制
原讼庭认为《紧急法》违反《基本法》。回归前的确曾有案例裁定《紧急法》合宪,而英国和澳大利亚也有类似在紧急情况下的赋权条例。港英时期的宪制秩序与英澳相若,是“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立法局的权力至高无上,故甚至有权在紧急情况下授予行政机关制订、修改或废除法律的广泛权力。然而,回归后《基本法》是香港的宪制性文件,任何法例也不可抵触《基本法》,而《基本法》下的立法机关的权力不再是至高无上的,立法会所行使的权力不能超出《基本法》允许的范围,故1997年后的宪制秩序已不同于港英时期,回归前和海外的案例参考价值也不大。
上诉庭不认同《基本法》下的宪制秩序与港英时期的有明显分别,认为原讼庭的判决忽略了香港宪制在1997年后的延续性。三位法官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锟案的一段判词:
“在我看来,《基本法》的原意很清晰:除了那些抵触《基本法》的法律和制度外,其他的都维持不变。”
延续性这个主旨既作为《基本法》的一个基调,那么在合宪审查的过程中,这应当是解释《基本法》时的一个相关和有力的考虑因素。也因为如此,上诉庭这次更详细地分析和比较港英时期和香港特区宪制秩序的异同。
当然,《基本法》是一份“活文件”,其诠释也会随著社会价值观改变而不同,但法庭强调延续性是当年《基本法》制定背后的主旨,以确保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能够在1997年顺利过渡至特区。延续性这个主旨既作为《基本法》的一个基调,那么在合宪审查的过程中,这应当是解释《基本法》时的一个相关和有力的考虑因素。也因为如此,上诉庭这次更详细地分析和比较港英时期和香港特区宪制秩序的异同。
1997年前的宪制秩序主要以《英皇制诰》和其他宪法规定为基调。在此秩序下,行政与立法机关的权力分配具有以下特征:
1、立法局被赋予独有的一般立法权力,港督则不然。《英皇制诰》第七条就订明:“总督参照立法局的意见和得其同意,可为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制定法律。”即使港督的权力有多广,而殖民地政府也甚为行政主导,但在《英皇制诰》港督就是不享有一般立法权,这个权力是在于立法局。
2、在若干宪法规定约束下,立法局在行使其权力和功能时是“自主”(autonomous)或“至高无上”(supreme)的,就正如其宗主国的国会一样。在普通法里的其中一个宪制上的限制就是,立法局绝不能在行使权力时,作出实际上如同完全地或部分地自我废黜、终绝或消除的决定(efface),如透过如同成立另一个立法机关来剥夺自身独有的立法权力。在这个限制下,立法局可以转授其立法权予行政或司法机关以进行附属立法。事实上,立法局也多次通过法例授予港督会同行政局、其他行政部门以至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权力制定附属法例、程序和守则。
3、任何立法局通过的赋权法例——包括《紧急法》——均受司法审查,任何被裁定为越权(ultra vires)的法例均属无效。
上诉庭认为,在1997年主权移交后,特区的宪制安排其实大抵上继承了上述殖民地时期的宪制特征:
1、在《基本法》第59至65条下,特区政府仍为行政主导,而行政长官在第48条下享有广泛权力。即使如此,特首也一样不享有一般立法权力。特别留意的是,第56(2)条虽然订明特首有权征询行会后制定附属法规,但制定附属法规的权力来源必是立法会,由后者通过法例授予,这点是毋庸置疑的。
2、根据《基本法》第66条和第17(1)条,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一般立法权由立法会单独享有。值得一提的是,在2017年行政长官诉立法会主席一案的判词就提到,立法会在履行其功能和行使权力时,同样须受《基本法》及其他宪法规定所约束。除了这些约束之外,立法会仍然是宪制内自主和最高的权力机关,这一点在以往若干回归后的案例也多次被确立。
3、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并不是由《基本法》从无变有的。在延续性的主旨下,港英时期的普通法原则在1997年后继续适用。如是者,立法会同样不能在行使权力时,作出完全地或部分地自我废黜、终绝或消除的行为。除此以外,立法会可以授予行政或司法机关进行附属立法的权力。
4、最后,在《基本法》规定下,特区司法机关依旧对任何由立法会通过的法例具有司法审查权,任何越权或违反宪法规定的法例均告无效。
故此,上诉庭得出结论,认为港英时期和特区时期的香港宪制安排大抵上相似,香港的宪制秩序并没有如原讼庭的说法般在回归后出现根本性的改变。那么在这整体上得以延续的制度下,《紧急法》所授予行政长官的附属立法权,又是否因形同立法机关自我废黜而违宪呢?
《紧急法》的特殊性质和合宪性
原讼庭的判决认为,《紧急法》虽然名义上只赋予特首会同行会附属立法权,但实际上其授予的权力非常广,缺乏有效的制衡,如同立法机关自我消除权力,赋予或授予特首会同行会一般立法权力,故不符合《基本法》。
上诉庭认为香港的宪制秩序在特区成立后得以延续,因此1950年代两宗就《紧急法》提出的司法复核案例也具参考价值⋯⋯在延续性的主旨下,上诉庭认为《基本法》的草拟者当时显然已预想了行政长官可能援引《紧急法》行使制定紧急情况附属法规的权力。
至于在上诉庭今次判决中,既然法庭认为香港的宪制秩序在特区成立后得以延续,因此1950年代两宗就《紧急法》提出的司法复核案例也具参考价值。当中 R v Li Bun 案在审理《紧急法》的合宪性时,提到该法作为紧急情况下的赋权条例,性质特殊——在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下,为了《英皇制诰》第七条中提到的“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授予行政机关权力以迅速和有效地应对情况是可取的。参考了一些英国的法律著作,上诉庭认同这些紧急情况下的授权应该广泛而弹性,甚至应具修改或废除现有法例的权力,不然行政机关迅速和有效地应对紧急情况的能力就会大大被限制。而这一考虑,正正在《紧急法》中授予特首会同行会权力之广中体现。上诉庭认为原审的判决只是把《紧急法》看作一般赋权条例,并未充分考虑到上述紧急情况法例的特殊性质。
重要的是,虽然《紧急法》所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非常大,大至看来要分别赋权(宪法所允许)与立法机关自我废黜(宪法不允许)的意义已经不大,但终究两者还有实质上的差别,因为行政机关不是在任何情况,而是只可以在危害公安或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动用《紧急法》。故此,立法机关通过《紧急法》并没有完全把自己的立法权力消除,做法仍属宪法所允许的范围内。
而再一次,在延续性的主旨下,上诉庭认为《基本法》的草拟者当时显然已预想了行政长官可能援引《紧急法》行使制定紧急情况附属法规的权力。其理由是,《基本法》的不同条文预期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政府有各种方案,因应各种突发情况作出适当应对,而其中一个方案就是第56(2)条认可行政长官可根据赋权条例制定紧急情况附属法规。这个方案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填补了其他方案不能涵盖的情况。故此,《基本法》的草拟者当年必然已考虑到这些情况,故也必然视《紧急法》为符合《基本法》,否则将在紧急情况法律的范畴中留下重大缺口。
(注:其他方案为:(1)由中央政府宣布战争状态或发生香港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并颁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2)香港政府向中央政府请求驻军协助;(3) 行政长官采取行政措施;和 (4) 行政长官要求立法会主席召开紧急立法会议。)
仍然存在的有效制衡?
即使《紧急法》给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广泛权力,但仍受司法和立法机关有效制衡。
上面提及原讼庭认为《紧急法》授予的权力太广,缺乏有效的机制制衡行政机关。然而,上诉庭则认为在《基本法》下,特首会同行会行使《紧急法》时仍受若干有效的权力制衡:
1、原讼庭认为《紧急法》没有为“危害公安”作定义,只要行政长官认为社会处于危害公安的情况便可,令该法适用的情况可能非常广泛。然而,上诉庭认为特首作为特区之首,在需要作出重大决定的特殊情况下交予特首判断本身并没有问题,因特首必须严格依照法例要求,必须在危害公安或紧急情况下才可行使权力。再者,特首的决定仍然受司法审查制衡:若然特首对危害公安或紧急的判断并非真诚地作出,或者其决定不合理,可透过司法复核推翻其决定。而在今次案件中,持续和大规模的社会不稳定以及严重而广泛的暴力行为构成危害公安,就这一点政府或泛民一方均没有争议。
2、原讼庭关注基于行会保密原则,可提供作司法复核的公开资料非常有限,这成为了司法复核特首会同行会决定的限制。但上诉庭则认为,当政府将紧急附属法规交予立法会时,政府一般会向立法会提供参考资料摘要的公开文件,解释该附属法规的背景、制定理由和其他资料,而立法会也有权向政府索取更多资料。故此,即使有行会保密的限制,拟提出司法复核的人也可从公开文件得到足够资料行事。
3、再者,任何紧急附属法规也受司法审查的限制。如果政府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5(1)条宣布紧急状态,那政府可根据该条例在必要的限度内采取减免履行人权法案的措施。但如今次政府在并没有宣布紧急状态订立《禁蒙面法》,那《禁蒙面法》就仍须遵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基本法》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要求,否则即属违宪。
4、任何紧急情况附属法规必须在刊宪后在第一次立法会会议中提交该会省览,立法会仍有权修订或否决该附属法规。而《紧急法》本身和《基本法》也并不容许特首会同行会制定附属法规废除这一个要求。
5、原讼庭关注,《紧急法》下制订的附属法规没有任何有效时限,也没有机制作定期检视。然而,上诉庭指出,立法会的否决权分为两个阶段,随时都可以行使权力否决。再者,如危害公安的情况已经停止,但政府仍没有废除某紧急附属法规,政府的决定也随时可再受司法复核挑战。
总括而言,《基本法》下的香港宪制大抵上是港英时期的延续,立法会仍然拥有一般立法的至上权力,除了自我废黜外,有权授予行政或司法机关附属立法权。《紧急法》虽然授予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广泛权力,但后者只可以在危害公安或紧急情况下行使权力,故立法机关并没有自我消除权力。再者,《基本法》条文显示当年草拟者已预想了行政长官行使《紧急法》的权力的情况,《紧急法》是在一系列应对紧急情况的措施中不可或缺的。最后,即使《紧急法》给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广泛权力,但仍受司法和立法机关有效制衡。
《禁蒙面法》部分合宪
原讼庭判决的逻辑是,由于《禁蒙面法》是引用《紧急法》制定的附属法例,如果《紧急法》不符合《基本法》,其附属的《禁蒙面法》也会随之失效。原审判词有关《禁蒙面法》合宪审查的部分只是附带意见,不属判决理由的一部分。然而,由于这次上诉庭裁定《紧急法》合宪,故此判词就《禁蒙面法》的合宪审查也是判决理由之一。
上诉庭与原讼庭判决有何不同?
上诉庭部分推翻了原讼庭判决,认为《禁蒙面法》第3条除了非法集结外,在未经批准的集结下亦同样合宪。
《禁蒙面法》第3条
原讼庭关注《禁蒙面法》是否会令市民无辜地受牵连。原讼庭认为,非法集结与未经批准的集结的重要分别在于前者需要出现牵涉扰乱秩序的行为或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以致令人害怕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相反,未经批准的集结则可以是在绝对和平的情况下发生。原讼庭举例指一个大型游行可能会因为某些参与者没有遵守警方的规定路线而变成未经批准的游行,但游行整体仍然可以是完全和平并守秩序地进行。禁止和平集会游行人士蒙面直接侵犯了他们的私隐权和言论自由。
上诉庭认为原讼庭忽视了在《公安条例》下针对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的既有刑罚。参考2005年终审法院就梁国雄及其他人诉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案的判词,上诉庭指出在警方发出停止游行及解散命令后,任何人若仍然拒绝离开,不论他是否有暴力行为,本身已是刑事罪行。上诉庭又澄清,游行路线的规定是出于警方对维持公众安全的考量。因此,即便只是单纯地偏离路线,而不包含任何暴力元素,亦会对警方维持公共秩序的安排造成影响。
上诉庭续指原讼庭所举的例子与现实不符。上诉庭认为在实际执法时,少部分人偏离游行路线不会立即触发《禁蒙面法》第3(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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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离路线本身不会直接将游行变成未经批准的集结。警方可能会先给予警告或采取其他恢复秩序的措施,例如更改路线等,让游行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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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警方认为示威者的违规行为导致游行需要停止及解散,并且根据《公安条例》第17(3)条发出命令后,游行才会成为一个未经批准的集结,同时触发《禁蒙面法》第3(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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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警员有权决定甚么是为了维持秩序而必须采取的措施,他们在行使该决定权时亦会遵守比例原则,确保措施是合乎情况的适切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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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只是有少部分人偏离警方批准的游行路线,基于比例原则,在场的警员不会发出停止集会及解散的命令,自然不会触发《禁蒙面法》第3(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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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会审视每一个案件的情况,倘若警方在行使其决定时有滥权或不当的情况,法庭有足够机制确保被告能得到公正的裁决。
此外,原讼庭提及《禁蒙面法》第3(1)(b)条的字眼,会令任何人只要“身处”(而不是参与)该集会或游行并且蒙面即可能干犯罪行。针对这一点,上诉庭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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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是在出现暴力或其他应受谴责的行为等严重威胁公众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警察在采取进一步行动前,会先宣布根据《公安条例》第17(3)条发出命令,要求在场人士停止集会及立即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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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得悉命令发出后,任何人仍然选择留在原地而不离开,他已是参与该未经批准的集结,干犯刑事罪行。若他正使用蒙面物品,便同时违反《禁蒙面法》。换言之,《禁蒙面法》第3(1)(b)条只是禁止市民在参与违法行为时使用蒙面物品掩盖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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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例下已经有足够机制防止市民无辜获罪。例如,即使市民身处于一个未经批准的集结中,如果他并不知道警方已经发出命令要求停止游行及解散,或在得知后没有机会及时离开,均不会干犯刑事罪行。如果市民从来没有参与过集结,只是旁观者或刚巧路过未经批准集结的地点,亦不会触犯法例。《禁蒙面法》第4条亦容许市民就佩戴面罩提供合理辩解。
上诉庭强调,每一位视法治精神作为香港社会核心价值的市民,都有责任去共同捍卫本港的法治制度。因此,在得悉警方发出停止游行及解散的命令后,一位负责任、奉公守法的市民应该依从警方指示立即离开。任何人如果在警方发出解散命令后仍拒绝离开,即使他没有暴力举动,亦同样是令局势持续恶化的一分子。
上诉庭留意到自2019年6月以来,和平的游行及集会不时急速地发展成为非法暴动。大量人群使用蒙面物品的集结,即使原本是和平地进行,最终亦倾向被激进示威者骑劫。证据又显示,较为温和的示威者时常透过留在现场的方式,为激进的示威者给予精神支持及实际协助(例如用伞阵掩盖身分等),让暴徒往往利用“黑群”(black bloc) 策略逃避刑事责任。
有见及此,上诉庭认为只在非法集结及未经批准的集结中禁止使用蒙面物品,是为了维持公众安全的合宜措施。此外,判词亦提及禁蒙面法有时限,法例因2019年6月以来的公众危机而生,自然应在危机消失后废除,对自由的影响属暂时性。再加上法例已经给予市民充分保障,故《禁蒙面法》第3(1)(a)及3(1)(b)条合宪。
《禁蒙面法》第5条
至于《禁蒙面法》第5条,上诉庭则同意原讼庭的判决。《禁蒙面法》第5条授权警务人员要求身处公众地方的人除去蒙面物品以核实身分,以及若该人没有遵从,除去该蒙面物品。《禁蒙面法》的制订目的只是针对游行集会中的“黑群”现象,但第5条的适用范围却是任何公众地方而非仅在游行集会中,而且除去蒙面物品的权力构成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侵犯,故第5条对人身自由和私隐权超出了合乎比例的范围。再者,现行《警队条例》第54(1)(a)条或《公安条例》第49(1)条已赋予警务人员足够权力命令一个人除去蒙面物品,因为要核实该人身份就必须要求他除去蒙面物品,故第5条也是没有必要的。
法治已死?
然而,即便是如此“同情地理解”上诉庭的出发点,笔者仍然认为上诉庭的判决未能充分回应社会现况。
有声音对上诉庭推翻了原讼庭就《紧急法》和《禁蒙面法》的部分裁决表示失望,认为这再一次印证“法治已死”。诚然,“法治已死”是一个方便快捷的感性断言,却不是一个有助理解上诉庭判词的标签。
就《紧急法》部分,延续性作为《基本法》基调的这一个观点,过往在不少案例中确立。上诉庭的判决在诠释《基本法》赋予行政和立法机关的权力时,比原讼庭更看重延续性这个主旨因素,这更符合过往案例所确立的宪法解释原则。然而,延续性只是作为一个解释的基调,不能仅因延续性而忽略了对《基本法》条文的具体诠释。《基本法》第56(2)条只说明了行政长官在紧急情况下制定措施不用先整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上诉庭以此说明《基本法》允许特首会同行会被授予《紧急法》下近乎一般立法权的权力,理据略为薄弱。但另一方面,《基本法》就立法会进行紧急情况附属立法权力授予也没有明确限制,在这一点上判《紧急法》合宪,也谓之合理。
此外,笔者也同意行政机关也行使《紧急法》下的权力时也受到各种制衡,并非如有声音指《紧急法》是赋予行政长官无限权力的法律。就如这宗司法复核中,法庭也裁定《禁蒙面法》部分违宪而无效。然而,从上述五项的制衡可见,其中四项其实也是来自司法机关,只有一项来自立法机关。而在建制派成期占大多数、市民认为立法会缺乏认受性时,可以预见制衡行政机关的角色主要还是由司法机关扮演,后者所面对的负担定必日渐沉重。
至于《禁蒙面法》部分,笔者认为,原讼庭与上诉庭的分歧不在于“法治”的朝生暮死,而是源自于其切入点的不同。假如说原讼庭选择站在司法程序的起点,那么上诉庭便是站在司法程序的终点:前者著眼于一位走在街头的市民,考虑他的自由会否受过份约束;后者则是一位坐在法庭里的审判者,看见的是一名被告,考虑他是否有受公平对待,最终能否得到公正裁决。正如舆论指出,上诉庭从假设警方会理性执法的角度著墨,令大众感觉“离地”。但司法复核正是要抽离政治立场,只考虑法例设计在正常运作下是否合理,在执法人员滥权时,又有没有机制去补救。至于警察是否有滥权,需要等到真实个案出现时才能判断。
然而,即便是如此“同情地理解”上诉庭的出发点,笔者仍然认为上诉庭的判决未能充分回应社会现况。一方面上诉庭留意到示威者使用“黑群”策略、和平示威容易升级成为骚乱;另一方面,上诉庭几乎对警方突然中断和平集会等举措未著一词。
所谓现行制度对警察滥权的制约,要符合这些要求,其实能轻易达到:警察不能任意发出停止及解散集会的命令,但只要是以维持公众安全及公共秩序作为目的,就可以了;警察不能在未有预警的情况下采取拘捕行动,但只要在场警员认为这是紧急情况,就可以了。说穿了是一个“信”字:相信警察会在行使决定时有专业判断,相信警察会跟从比例原则采取适当的措施。
上诉庭似乎未有给予清晰指引,甚么情况下发出停止及解散集会的命令是不合乎比例,甚么情况是合乎比例,只用“比例原则”一词含糊带过。末了云淡风轻地说句真实个案出现时,法庭自然会裁定警方是否有滥权。笔者认为判词仍有空间可以给予更清晰的准则,既是为了执法者有例可循、避免落人口实,也是为了市民能够准确评估继续参与集结的风险,在司法程序开始前避免误堕法网,而不是等到成为被告后才争一个清楚明白。
我们固然没有必要为表对法治的拥护而为判决的不足之处辩护——事实上,在普通法制度中,正义正是在往复的对抗辩证过程中彰显的。然而,我们或许也没有必要动辄奏著司法沦陷的哀号。
我们固然没有必要为表对法治的拥护而为判决的不足之处辩护——事实上,在普通法制度中,正义正是在往复的对抗辩证过程中彰显的。然而,我们或许也没有必要动辄奏著司法沦陷的哀号,要知道这哀号一吹响,民心便难以回头。这次上诉庭的判词在讨论上诉理由前就开宗明义,明确地重申香港法院根据《基本法》拥有司法管辖权及宪制责任去检视回归后被予以保留的法律是否合宪,间接且有力地抵住了人大法工委的压力。相较之下,以冗长而精密的判词来回应部分港人对法治的质疑,似乎更为艰难。
在香港的法治来到风口浪尖之时,我们应直呼“法治已死”,还是选择继续守护这个得来不易、尚算独立的司法制度?
(清议,一群香港大学不同学系的学生)
“清議”在matters上有個專欄
非常感谢这篇殷实的文章,写的真好。
“正义正是在往复的对抗辩证过程中彰显的”,這篇文章寫得真好啊!理性、客觀、溫情,但有多少人能真的看進去,並且坐下來聊聊呢,哎。
*此等
現實是,法院有法院的司法,警察有警察自己的方法執法,雙方都是法治的構成部份,但不斷重演的劇情是,警察拘捕和扣押的過程,已代替法院的判決成為對被捕人的懲罰。該拘捕的不拘捕,拘捕期間廣泛出現的過度暴力,拘捕後各種無法追查的非法暴力,以至拘捕數字和檢控數字的巨大落差,止等事實無一不在向香港人重申「法治已死」。
況且還有831此類警察明目張膽對無關市民無差別施暴的罪行,仍無法追究。公義何在,法律和法院,究竟要多少年才能彰顯公義?
講到尾,Man on the spot,有槍就大曬。
法條解釋上各方有各方的道理,而香港現實的關鍵是,如何解決黑警在執法中的種種荒謬。包括將合法集會宣佈為非法再濫捕,三人先算非法集結而多次以非法集結為由逮捕一人或者兩人,縱容藍絲違反限聚令集會等等。如果解決不到這一問題,再完善的法條亦是笑話,與中共相比,無非是牌坊立得好看一些。
在這個情緒化的年代,讀到一篇理性而詳盡的分析,是一件令人愉悅的事情。
文章同法律一般追求严谨,同时最后一部分也提出了对“法治已死”说法的反思,本外行读完觉得一定要评论支持一下,给作者们一点积极的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