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大法官解釋推動「同婚合法化」歷程後,台灣為「通姦除罪化」議題再開憲法法庭辯論庭,預計將再做成釋字,或為現行的婚姻、家庭制度與性自主權內涵再發生重大影響。今次辯論爭點,環繞在《刑法》239條的通姦罪,與《刑事訴訟法》239條,俗稱的「元配撤告配偶條款」是否合憲。
根據台灣現行《刑法》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相姦者,即婚姻中的外遇對象。而《刑事訴訟法》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這條法規在實務中,常常成為「丈夫浪子回頭、與妻子一同控告婚外女友」的法律來源。
2020年3月31日上午九點,憲法法庭辯論準時開始。受2019冠狀病毒疫情所及,庭內的旁觀、記者席都必須戴口罩並維持安全距離,辯論全程開窗,多數的參與者也都戴著口罩進行辯論。15位大法官魚貫入庭、離庭時,法庭內全員參與者被要求起立致敬。這是自大法官748號解釋(同婚合法化)後,幾乎同一批大法官再次於台灣婚家制度的憲法時刻現身,並挑戰社會爭議議題。
事實上,這不是台灣第一次對通姦罪進行合憲性審查。在2002年時,當時的大法官曾就此議題做出釋字554號,認定通姦罪相關規定並不違憲。
在31日的憲法法庭辯論中,無論是聲請人、相關機關或法庭之友,都將554號設定為台灣憲政史上關於婚姻、家庭與性自主權辯論的重要路標。在554號之後已過17年,台灣社會是否已經改變?是否需要新的「婚姻」定義與秩序?在554號與此刻之間,台灣的「婚家與性」史又經歷了哪些憲政時刻?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後,台灣對「婚外性」的規範意識有所改變嗎?以下將疏理辯論中被提及的數號釋字,一一說明。
法律層次的台灣性史考據
自19世紀開始,婚姻作為一種制度安排,由維繫家族的核心目的,漸漸與「真愛」連結。「因愛成婚」成為性權力的核心。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也開始對新時代的婚姻制度立下遊戲規則,首度將「通姦罪」寫入法條。當時日佔期間的台灣,受日本「大正民主」風潮影響,不但爭取各式公民權利,也開始談論「自由戀愛」的可能。
但與此同時,彼岸的中華民國刑法,也開始發展自己的婚姻家庭秩序。1928年,《刑法》規定通姦罪僅處罰「有夫之婦」和「與人通姦者」:第256條,「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這樣的《刑法》規定,因沿襲舊律,帶有濃濃的「以夫為綱」的色彩。本次辯論鑑定人、台大法律系教授王皇玉在意見書中指出,傳統中國律法中,「無夫姦」(未結婚之婦女與男子姦淫者)與「和姦有夫之婦」均受刑法處罰,但主要是以侵害「夫權」作為處罰之核心。
根據王皇玉考據,相關條文雖然沒有明說誰可以提出告訴,但1929年的司法院解釋直接以「本夫」為告訴權人,且是「專屬告訴權」,確實是以男性為主體來思考相關法令。1935年版本的中華民國刑法,將通姦罪在第 239 條修正為,「有配偶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這一法理跟隨中華民國政權主體從中國大陸遷移至台灣,依然生效。
通姦罪法條第一次受到挑戰,是在2002年,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刑法》中的通姦罪直接限制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又間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非追求幸福婚姻的有效手段,無助於規範目的(即立法者保護婚姻的初衷)之實現,因此提出釋憲聲請。
隨後,當年的大法官發佈554號解釋文,論述並認定通姦罪符合憲法: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
白話而言,當年的大法官認為,當時的台灣社會共識是夫妻間應負有忠誠義務,並可以期待人民遵守這項義務,所以法律只是「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的目的,且加上「告訴乃論、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等規定,已經將通姦行為的處罰範圍縮小,例如只要配偶不想提告,通姦者就不會被處罰。因此與《憲法》規定並沒有相牴觸。
在554號解釋後,另有一例與通姦罪看似不直接相關、卻與性自主權相關的釋字,即關乎性工作者工作權的釋字666號。2009年,大法官針對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罰娼不罰嫖」規定進行違憲審查,最後宣告其違反平等權規定而違憲。
在666號大法官葉百修的協同意見書中,引用2002年南非憲法法庭S. v. Jordan and Others一案,論證「此種(性工作)污名化的原因是性交易行為成為女性得自主決定其性關係,而與傳統上女性之性關係須於婚姻、家庭、繁衍後代等『固有性行為』(civil sex)之目的不符。」
即便以今日眼光觀之,葉百修對於女性性自主權的論證、對「固有性行為」的批判檢視都可謂相當基進。在2020年這一次關於通姦的憲法法庭辯論中,釋字666號被鑑定人、台大法律系教授張文貞一度提及,用以說明過往憲法歷程中曾對性別平等進行的相關論釋。
不只釋字666號,於辯論過程中,多個與婚姻、家庭相關的大法官解釋,在此次通姦除罪的辯論過程中,分別被正方與反方援引,作為支持己方論述的依據。而較特別的是釋字748號——也就是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釋憲條文,在此次辯論中,無論正反雙方,都曾援引此條,作為支持己方論述的依據。
748號:同婚衝擊通姦罪,還是通姦罪納入同婚?
本次的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共有18名法官提出聲請,由何効鋼、吳志強、張淵森、林孟皇和施育傑五位法官代表發言。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院刑事廳事前提出的意見書中,為了論證通姦罪或已不合時宜,竟特別引用一公式說明,只是法律語言原本就不易懂、再以公式闡釋之,一位旁聽的學生忍不住笑稱,「很用心,但越解釋越看不懂。」
作為聲請人,法官何効鋼發言時指出,釋字554號當中對婚姻的論述,仍可見其承載較多的社會功能,但到了748號同婚釋憲時,卻論述「婚姻自由是人格發展與尊嚴維護」的必要權利,已帶有較強的個人色彩。何効鋼認為,這表示大法官也觀察到台灣的婚姻觀念發生了由「社會」向「個人」的典範轉移,因此重新審視釋字554號關於婚姻與通姦的定義,乃是必要的。
在事先提出的意見書中,何効鋼主張,憲法對性自主決定權的保障乃是因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個人應該可以自主決定是否發生、與誰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是人格權保障的一環,也是個人對於親密關係社會連結的重要決定。如果對其進行積極干涉,會高度危害個人自主人格發展程度,應該嚴格審查或完全禁止。
何効鋼發言稱,由於目前通姦罪的規定意指「國家禁止已婚國民與任何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行為」,這一禁止範圍太大,已經對基本權利構成積極干涉。
而因台灣離婚採「消極破綻主義」,即雙方都需對婚姻無法維持負責時,只有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實務上造成許多一方無意維持、一方卻堅持不離的案例。在此情形下,何効鋼認為:「(通姦罪)對性自主權的剝奪,可能是『永無終期』的。」
除了何効鋼之外,其餘聲請人也以基層法官身分,對婚姻、家庭與性提出了新的社會觀察與法律見解。
法官吳志強陳述時表示,在學理與實務見解上來說,通姦罪保障「夫妻婚姻之圓滿不可侵犯性」,也就是「婚姻之神聖性」。但這樣說來,通姦罪所保障是抽象的「社會善良風俗」或傳統道德觀感,根本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目的合憲性」檢視。
目的合憲性,意即審查「該法規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為何?是否合憲?」吳志強認為,通姦罪宣稱要保護的概念過於模糊、不能具體化,有違憲之虞。吳志強還引用了香港歌星陳奕迅名曲〈愛情轉移〉歌詞,「感情是用來瀏覽,還是用來珍藏」,他主張,感情觀是每個國民的價值選擇,國家不該以刑相繩。
另一外法官張淵森直指,「危害婚姻的要素甚多,牙膏怎麼擠也可以危害婚姻,難道要一一入刑?」看似戲謔,實則向下展開重要論辯。張淵森指出,婚姻中的痛苦非常多,通姦只是其中一種,「通姦罪只是滿足報復慾望」,且通姦行為對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並無損害,「難道隔壁老王通姦,對我會有損害嗎?並不會。」張淵森更進一步指出,配偶之間的忠誠義務事實上與第三者無關,他反對以相關法令限制婚外第三者的性自主權。
而本次論辯中,對通姦除罪採取相對保守立場的法務部,多次強調,通姦保護的是制度而不是婚姻幸福。法務部次長蔡碧仲同樣援引釋字748號稱,748號也再次宣示,婚姻就是排他的。
退休法官許幸惠同樣反對通姦除罪,她並認為應該儘速修法,將同性婚姻也納入通姦罪處理範圍。
作為這次辯論中立場鮮明的反對派,許幸惠在意見書中主張了一夫一妻制的「群體獲益效應(group-beneficial effects)」:一夫一妻制婚姻因減少未婚男子人數,而降低社會犯罪率,配偶年齡差距縮小,降低性別不平等現象。而且,該制度將男性努力的焦點從「尋找妻子」轉移到「做一個父親的投資」上,減少家庭內部衝突,降低了對孩子的忽視、虐待、意外死亡和兇殺的發生率。此外,還能促進儲蓄的增加、增加對孩子的投資並大幅提高GDP。
許幸惠在庭上主張,除非社會針對此一議題已存在共識、台灣對婚姻家庭觀念有重大變更,否則不應更改保障婚姻信賴與忠誠義務的通姦罪,否則形同傷害家庭,而家庭是國家的基石。
許幸惠稱,同婚者追求伴侶關係穩定,經營共同生活之渴望,約束雙方成立具有親密即排他性永久結合等,與異性婚姻結婚互負忠誠義務彼此信賴之目的相同。「刑法239應該將同性婚姻納入,他們更需要安定,他們也居然曉得要安定,跟異性婚姻一樣,應該盡早納入通姦罪的適用範圍。」
法務部次長蔡碧仲則主張,釋字554號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通姦罪相關規定若要變更,「應該交給民意機關,即立法院、按照民意來處理。」
他指出,在台灣釋憲歷史上,以後一解釋變更前一解釋的案例甚少,只有五次。而台灣司法院也甚少就刑罰存在本身宣告違憲,「根據釋字554號可以說明,刑法239條其實是『立法形成自由』的一環。」
蔡碧仲援引的立法形成自由,是美國憲政實務上的重要概念,意指在三權分立的架構下,代表司法權的法院會對於立法權或行政權所作決定有所遵從(deference)。
若按照蔡碧仲建議,交由立法院決定《刑法》通姦罪存廢,結果又將如何?
蔡碧仲指出,法務部近年曾做過兩次民調,反對廢除通姦罪的台灣民眾比例高達82%、77%,於2015年使用Join公眾政策網路參與平臺調查時,反對者仍高達85%。法務部相關人員亦提醒,雖然許多國家都已不再以《刑法》處罰通姦,但在美國,仍有18州保留通姦罪刑罰規定,包含了2011年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紐約州在內。
通姦罪的最爭議條款:夫妻聯手告小三?加劇Metoo的隱患?
在眾人對《刑法》239條進行過一輪討論後,與大法官同屬司法院刑事廳的代表,則就《刑事訴訟法》239條進行討論。
刑訴239條採告訴乃論,意指檢察官並不會主動偵辦通姦罪,必須等「犯罪人」配偶提告才會進入訴訟程序。但在過程當中,只要配偶願意原諒自己的配偶,便可以撤告,但撤告的效力卻不會做作用於通姦罪裡的「共犯」,即婚姻關係中的第三者。
這一條文不但讓通姦罪成為台灣法律上「告訴不可分」原則(即要告就全告、不可指定對特定共犯撤告)的唯一例外,在現實中,也常常演變為夫妻聯手控告外遇對象的局面,又或者成為丈夫獲得妻子肯認回頭的「投名狀」,引發極大爭議。「有些妻子的態度就是,你說願意回歸家庭?那先跟我一起告小三,證明你已經不愛她了。」一位地方法院的法官如此觀察。
這特殊的規定,究竟從何而來?奇的是,就連司法院刑事廳都回答不出來。刑事廳廳長彭幸鳴說,他們內部翻過幾次修法記錄,都遍尋不著當初的立法理由,最後只能回到台灣刑法泰斗韓忠謨、林山田的著作中尋找,多方推論歸納出該條的初衷應為「顧全夫妻情誼、隱私與避免婚姻破裂」,故允許對自己配偶撤告。
辯論中,大法官謝銘洋曾在詢問法務部時指出,相姦人(第三者)對通姦人家庭並不負有義務,「拿掉相姦,是否就不違憲了?」鑑定人、台大法律系教授張文貞也多次提醒,婚姻雖是排他性親密關係,但只有承諾進入婚姻的雙方才必須遵守,既然第三者並沒有對婚姻做出任何承諾,第三者的隱私權應不受侵害。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彭幸鳴直指,這樣的規定看似是性別中立的,妻子可以對外遇丈夫撤告而堅持對女性第三者提告,男方也可以對外遇妻子撤告而堅持對男性第三者提告,但從過往經驗上看來,實質上卻造成對特別性別的不平等,「應該檢視是否含有歧視、優厚男性配偶而不利女性」的問題。
彭幸鳴說,若該條法令是為了保留撤告餘地、保護婚姻,但在通姦之外,可能傷害婚姻的犯罪樣態非常多,例如丈夫可能夥同其他共犯一同對妻子犯下傷害、妨害名譽等罪行,卻沒有辦法指定「只告外人傷害、獨對丈夫撤告」,而獨獨在通姦罪有相關規定,這顯然是「以性別為基礎的差別待遇」,無法通過相關法律原則的檢驗。
事實上,台灣開始出現「通姦除罪化」的呼聲,便正由這一不平等現象而起。
以「法庭之友」身分出席的紀惠容,提起一起台灣女權史上的重要案件:1994年,台灣發生知名的「師大女學生案」,時任師大的教授黎建寰被女學生控訴性侵,事後,黎卻主張與女學生是合意性交,雙方對簿公堂。在本案的連串訴訟過程中,黎建寰的妻子反告女學生通姦與妨害家庭,歷經審理,最後罪成,女學生需賠償黎建寰夫婦50萬元台幣。
「所有的婦女團體都非常錯愕,女學生身心俱疲,也沒有辦法工作,已經出現一些精神的狀況。最後我們是大家一起出錢,替她還掉這筆錢,我也是出錢的其中之一。」紀惠容坦言,當年的自己,對《刑事訴訟法》239條的「應用」方式十分震撼,「沒有想過還可以被這樣使用的。」毫無意外地,紀惠容亦在今日庭上主張,相關法律應及早去刑罰化,以《民法》處理相關爭議即可。
台灣同志婚姻法案重要推手、前立法委員尤美女,正是當年這位師大女學生的辯護律師。事隔多年,她接受《端傳媒》採訪時,也提起這一案例。基於保護當事人原則,她並未透露細節,但身為律師眼見當事人多年後仍深受本案影響,身心狀況不佳,「在這樣的惡法被修正之前,我們律師能做的其實只有陪伴她,在法律上幫不了她。」多年來,尤美女本人亦對通姦除罪化採取支持立場。
而本次的聲請人之一、法官林孟皇,則從一個與尤美女完全迥異的視角,開始質疑通姦罪存在的必要性。林孟皇在庭上進行最後陳述時,提及自己曾經承審一起知名職棒球星的通姦案,為了確認雙方「性器官是否接合」,而必須勘驗兩人的全裸照片,「我當時想,誰給我這麼大的權限,去觀看他人這最隱私、最私密的部分?」
未來可能有釋憲重點?大法官詢問見端倪
歷經三個小時辯論後,眾人最關心的,還是15位大法官最後究竟會如何進行審查?如果有一號關於通姦罪的新解釋出現,它可能是什麼方向?這些問題,或可從大法官對正反雙方與相關機關的提問可以窺見端倪。
在最後階段,大法官黃昭元詢問鑑定人,「性別不平等究竟是《刑法》239條問題,或是《刑訴》239條(元配得對配偶撤告)問題?假如《刑訴》239條修正,是否《刑法》239條便不存在(性別)差異的問題?」對此,鑑定人李念祖、張文貞均給了否定答案,亦即通姦罪本身即存在性別不平等與歧視問題,即便修正了《刑事訴訟法》,依然無法解決問題。
另一位大法官呂太郎則向法務部提問,在歷年的通姦判決確定後,「夫妻還能維持婚姻關係的案例有多少?」這當中的提問思路,乃是因通姦罪當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婚姻,那究竟有多少對夫妻能歷經通姦訟累後還能重修舊好?
對此問題,法務部相關人員回答並無實證分析。蔡碧仲則舉手補充,「通姦是否能挽救婚姻,只是其中目的之一。我們將通姦罪懸諸立鏡,在於嚇阻通姦行為,並讓民眾有不能通姦的法律觀念。」在其後的問答環節中,蔡碧仲又強調了一次,通姦罪與個別婚姻的幸福與否,並無很大關係,「其對制度的維護,多於當事人主觀的幸福。」「婚姻存在不表示一定幸福,但卻是社會安定的基石。」
大法官黃虹霞在發問時則感嘆,在過往通姦案例中,往往看到妻子站在丈夫身邊力挺、原諒出軌行為,「但好像未曾見過先生力挺太太的案子。」黃虹霞詢問法務部,通姦罪是否造成實質不平等?而法庭之友、台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官曉薇在意見書中曾有實證研究,論證通姦罪對女性並不平等,黃虹霞詢問法務部是否看過這份資料?「你們對這份資料正確性與看法為何?」
對此,法務部代表林錦村的總體詢答策略是,在某些情形中,仍有男性被告多於女性、或者統計數據上沒有顯著差別的情形。檢察官朱富美則補充,她認為通姦本來就是男性比較容易犯的罪行,因為「生理結構、主動性等原因,就像暴力、毒品案件,也是男性犯案比較多」,朱富美反駁,這並不能直接證明當中存在性別不平等。
辯論終結後,本次的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宣布,將於一個月內公布提出相關釋字的時程。在同志加入了婚姻制度行列之後,台灣婚姻內涵已非以家族繁衍為唯一目的,而確實更往「個人人格發展、與伴侶共同經營生活」的個人視角而去,在這新時代中,憲法審查者會如何將他們對社會的觀察融入釋字中,進而為台灣的婚姻、家庭、性與親密寫下屬於憲法的語言?很快將見分曉。
看到反对通奸罪罪除的一方所给出的理由包括“是社会安定的基石”等,不禁感慨:假如婚姻不过是一种社会强加的制度枷锁,那又何必“喜结连理”呢
實在太有趣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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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歐付諸公投原因我先理解屬國家將政治決策交由國民決定。然而通姦罪是判定個人罪責,在許多方面侵犯個人隱私及性自主權。在侵犯個人自由這方面,廣大民意應該凌駕法理?情感問題應回歸於個人抉擇還是集體利益?
林「山」田
此案民意是壓倒性反對。脫歐案眾所周知51比49,少數服從多數,49%之民意遭受違背,49%之民權人權又何如
聲請人的名字應該是:何「効」鋼
請參考: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32aqtnyhuphqhdb5
此處提出一個學術問題:法律與民意,兩者何為重!
世界各國制度與法律均是由民意所選之人制定,每當法官裁定有違民意之案件,該如何?民意有大多數來自於媒體,媒體均是私人財團才可創辦,此民意又何以為真。
補充閱讀https://www.google.com/amp/s/www.storm.mg/amparticle/271201
二十年來民調一直維持同樣的八成反對,有點不可思議,這樣的數據是得於簡單的一問一答?抑或採樣對象已閱讀詳細的正反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