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宣誓風波

吳宗鑾:沒有釋法,梁游宣誓案判決會否不一樣?

從表面上來看,區官的做法無可厚非,但我們不能排除如果沒有釋法,法院可能會作出不一樣決定的可能性。

刊登於 2016-11-17

#立法會#香港#宣誓風波

 2016年11月15日,青年新政梁頌恆、游蕙禎被裁定失去議員資格,兩人晚上向記者交代。
2016年11月15日,青年新政梁頌恆、游蕙禎被裁定失去議員資格,兩人晚上向記者交代事件。

原訟法庭終於在全國人大對香港《基本法》104條解釋(下稱「該解釋」)的陰霾之下,頒下了梁游宣誓案的判詞(下稱「該判詞」)。 兩日以來,雖然已經有不少學者、政界及法律界人士就該判詞發表了看法,但還是聽到頗多聲音,表示對該判詞感到難以理解,甚至懷疑該案法官的判決有否受釋法壓力所左右。

作為律師,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我也相信,該案的法官區慶祥是獨立自主地作出政府勝訴的決定。儘管如此,公眾對於原訟法庭的判決有沒有受到該解釋的影響,還是有一定程度的疑問。拙文針對此問題略作評述,還請同行專家不吝指正。

區官在該判詞前段完整引述該解釋,並引用終審庭「莊豐源」案,表明香港法庭有責任依循該解釋,還說「除非另有註明,本判決任何地方提到《基本法》104條的釋義,即為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的釋義」。從表面上看,似乎法院對該解釋是照單全收。然而,到了該判詞後段,法官卻說,不論有無參考該解釋,本案的結果是一樣的。

為什麼會這樣呢?我們先來看看梁振英及律政司的主要立場:要求法官宣布梁游當日的宣誓因不符合《基本法》104條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的要求,所以無效,並要褫奪兩人的議席;他們還要求法官判定立法會主席無權允許梁游再次宣誓。

針對這樣的要求,區官並沒有直接引用該解釋,而是循普通法的原則,直接闡釋《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相關條款,並賦予其剛好符合該解釋的內容和框架。區官再根據這些內容和框架,判定梁游的宣誓具體而言違反了《宣誓及聲明條例》,是以兩人並沒有完成基本法104條對立法會議員的要求,宣誓所以無效,議席必須懸空。由於區官不需要引用該解釋而達致這些結論,所以才會有「不論有無參考該解釋,本案的結果是一樣的」這樣的說法。

判決避開司法機構的尷尬

或許,從表面上來看,區官的做法無可厚非,因為這樣等於說,相關的本地法律框架其實和該解釋並沒有衝突:就算沒有釋法,法院亦應作如是觀。如此某程度上或可以避免法院受外界壓力,司法獨立被破壞的非議。如果本地法律框架真的和該解釋並沒有衝突、如果有關的法律本來就是如此,我們當然還可以說:「其實釋法是沒有必要的,因為結果並沒有因此改變!」

但實際上真的是這樣嗎?也許是,但我們不能排除如果沒有釋法,法院可能會作出不一樣決定的可能性。也許區官會某程度上接受梁游的抗辯立場:第一,基於三權分立下的不干預原則,法院不應該干預立法會內部程序;第二,根據《基本法》77條,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兩個立場的結論都是法院對梁游的行為沒有管轄權。

如果沒有釋法,區官也許會同意,就算法院對梁游的行為有管轄權、法院有最終權力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來判定立法會議員的宣誓是否合憲,但基於三權分立下的不干預原則,法院未必願意直接就立法會的直選議員該如何宣誓就職指指點點,或以《宣誓及聲明條例》打擊立法會透過《基本法》79條,經三分之二出席會議議員譴責某行為不檢議員並使其喪失資格的權力。最低限度法院或許不致賦予《宣誓及聲明條例》如此寬鬆的定義──如在宣誓過程中辱罵中國或提出港獨主張,就等於「拒絕」效忠「作為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就客觀上等於不承認「一國兩制」憲制模式。

這就是釋法的破壞力。從公眾視線看來,法院之所以抑「不干預原則」,而揚其對於立法會的「管轄權」,又對《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剛好符合該解釋的內容和框架,或許只是一種策略,目的是毋須處理人大常委會透過釋法僭建本地法例的指責,避免了司法機構的尷尬。

但有了釋法,就算區官在該判決中作出的解釋和裁決完全符合法理,也難逃法院有可能受到該釋法影響的非議。從這一點來說,該解釋在區官頒下裁決之前作出,確是陷香港法院於不義。

需要補充的是,區官在判決中還留下了一條尾巴。當資深大律師戴啟思陳詞指出該解釋實際上等於修改了《基本法》,踰越了《基本法》158條下對人大常委會釋法的限制,區官表示由於他並沒有依賴該解釋作出判決,他毋須在本案中處理相關的問題。儘管區官不忘提醒我們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終極的解釋權力──人大常委會大可解釋《基本法》158條下的所謂「解釋權」到底該如何理解──該解釋實際的法律效力還有待法院將來根據適當的案例再做釐清。

(吳宗鑾,執業大律師、「法政匯思」核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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