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李宇森:香港法治的最大迷思──少谈自治高举法治,可能吗?

中联办法律部部长王振民公开表示“凡是《基本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国家)宪法的有关规定自动适用于香港”,激起政坛和法律界一些反响。到底法治能否,甚至应否脱离自治的讨论?
「法治」或许是全香港最有共识的核心价值。
香港

最近,中联办法律部部长王振民公开表示“凡是《基本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国家)宪法的有关规定自动适用于香港”。这番言论,自然激起政坛和法律界一些反响。无独有偶,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陈文敏亦曾在7月初的专访中,讨论有关限制人大释法权的可能。这些论述争端和制度反思,都是跟“法治”这香港主流认同的核心价值有关。

“法治”或许是全香港最有共识的核心价值。泛民的学者议员,想当然十分拥护香港已有或曾经有过的法治。例如法律学者戴耀廷的“四层法治观”,如今仍为部分中学通识科的教材(注一);时事评论人桑普在今年3月一篇名为《香港离法治越来越远》的文章,亦对香港法治观提出提纲挈领的想法;同样,大律师吴霭仪上月刊登在《思想》的文章中,藉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勋爵(Lord David Neuberger)的想法,阐述香港如何承继英国“广”、“厚”定义的法治意义。

这些关于法治概要的想法,不难在当代一些英国大法官如Lord Tom Bingham的法治思想中找到共鸣。(注二)有趣的是,香港政府同样看重相似的法治价值,视之为政治经济的根本。由此看来,把“全港市民热烈拥抱法治”的标语挂在政府总部,理应也不会有人反对。

以吴霭仪引述的法治观点为例,法治大致上可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程序法治,其中包括正当通过、清楚表达、公众能自由查阅、普遍得到遵守,以及真正能够执行。另一部分是具实质内容的法治,例如国际人权宣言上的一些政治公民权利。主流想法似乎认为,法治的价值是自足的,可以独立于民主或者政治的争议以外,作为普世价值来追求。这种想法是把法治和人治作概念二分的结果,认为前者显然比后者更贴近平等自由的政治价值。然而,法治和自治的关系,则较少有人提及。到底法治能否,甚至应否脱离自治的讨论?认为法治可以单纯诉诸普世价值,是否过于不假思索?

法治和自治的关系,首先源于两个根本问题。第一,人为什么守法?一个群体为何需要自我立法?第二,合法性(legality)和正当性(legitimacy)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换句话说,假如某些法令、政策或者行动合乎法律或者法律赋予的权利,但结果很可能会动摇整个国家的法律政治秩序,那主权者应允许这些法令和行动吗?法律是纯然中立的管治工具,还是这政治群体的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笔者会借几个历史上赫赫有名的政治思想家的观点,尝试回答以上有关法治和自治的疑问。

人为何守法?有适用于全世界的法治吗?

对于传统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家来说,为整个社群立宪立法,并要求整个社群遵守,是体现自由的想法,因为这些法律的订立是建基在人普遍的理性上。基于人的理性,法律使人得以跳出自己狭隘的利益或好恶,并追求有利于整个社群的公共利益(common good)。

法律本为人的理性对自己的规范,是自律的表现。而自律的人,才是自由的人,因为自律者才能做到自我理性的要求。所以人为自己立法,并且守法,才是自由的表现。

例如,17世纪荷兰哲人斯宾诺莎(Baruch de Spinoza)在《政治论》(Tractatus Politicus)中,论及所有人的自然权利在于自我保存,没有人乐于反其道而行。故以此奠立根本的法规,是理性的人必然会认同和遵从的。而遵从自己理性认同的法则,便是自由的表现。因此,遵行共和国订立的法律,才是公民体现自由的方式。同时,共和国的法令,也是彰显着整个政治社群的成员的共同意愿。后来的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康德(Immanuel Kant)等哲人,同样有十分相似的想法。这股思潮亦慢慢成为往后普世人权的先声,也是当代自由主义的先驱。

可是,同样身处十七、八世纪的启蒙年代,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却在法学巨著《论法的精神》(De l’esprit des lois)中,表达了相当不同的想法。孟德斯鸠当然读过并引述过自然法巨擘如霍布斯(Thomas Hobbes)等哲人的书,但孟德斯鸠并不认同自然法的进路,即从普遍的自然权利,如对生存或安全的普遍需要,或者人的基本特质,推敲出一套适用于全世界,有关人为何服从法律或者政治秩序的论述。

对孟德斯鸠而言,法律体现的,并不完全是理性对普世的人的规范,反而是一国之民的共同特质和精神价值的追求。当地国民的价值观、地理上的风土人情,都体现在所立的法规上。守法,成为这国国民共同体现和追求自身价值的方式。至于确立政治体的法制,以至具体的法律条文,人类实在没有一套普世通行的最好方案。

要法治,首先要有自治

孟德斯鸠的法政思想,在欧洲影响深远。(注三)即使二百年后,仍处处看到这套思索政治法律的理论足迹。例如在20世纪初的德国学界,施密特在《宪法理论》(Verfassungslehre)中继续思考宪政和自治的关系。在这本巨作的开首,施密特提出一个相当独特的“宪法三层论”。其中最底一层,也是最重要的一层,称为“绝对宪法”。

“绝对宪法”所指的,是一些具体条件令每个国家内的公民愿意组成共同体。因此,“绝对宪法”是形成独立国家的基础,是国家统一和秩序的根基,是所有公民愿意服从在同一政治体下的动机和原由。此根基一旦动摇,则民众亦不再服从于政府,整个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亦会崩溃,国家也就分崩离析。因此它是绝对的,是所有宪法条文,以至政治体和法律的基石。

既然绝对宪法是人民的共同意愿,那么按这“绝对宪法”产生出来的宪法条文,或者之后立的每条律法,都应该符合人民共同追求的价值或方向。那么政府或者司法执法机关,执行法律都是顺应人民之意。这才是“主权在民”的体现。

施密特跟自然法学派最大的分别是,他认为人民选择的价值才为国家之本,不是首先因为这些价值是普世价值,而是因为他们真的重视这些人权和道德价值,并以此作为立国之本。这选择,便是施密特所言的“政治决断”。若然这些根本的价值被侵犯以至被废除,那么施密特直言,整部宪法亦会随之失去效力,人民失去服从的责任。

因此,回到法治的讨论上。对施密特而言,应首先透过制宪议会立宪,作为人民意志的表现,让人民选择某些价值作为立国之本,形成“绝对宪法”。然后选择相应能保障这些价值的政体,如自由民主秩序。接着议会出现,有了基本立法的程序,才能令往后订立的法律成为公民自我立法的保证。至于程序法治,是再之后协助维持“自治”的法律工具了。在法制上看,自治体现在法律的立法权和最高解释权上。

合法性和正当性,孰高孰低?

另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在于,这“绝对宪法”跟法治会否出现冲突?如果有冲突,孰高孰低?用施特密的用词,便是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张力问题。

简单来说,倘若一个行为或者一件事物本身合乎法律,但当中涉及国家安全,或涉及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安危时,那么这合法的行为事物,还应被宪法所保障吗?

正如上述所言,一个国家的法律政治秩序,全系在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安全和稳定。失去秩序,陷入亡国危险,则一切权利和法规都会失效。这便是施密特所言,“绝对宪法”高于一切宪法和法律条文的原因。人民选择服从,便是政体正当性的来源。这跟自康德以降视法令为“理性体现”的观点不同,施密特更着重法令作为“意志”(will)的彰显。因此,法令不可能高于主权者意志本身。以下有个例子,能充分说明正当性如何高于合法性。

1932年,施密特发表《合法性和正当性》(Legalität und Legitimität)那年,威玛共和(编注:指1918年至1933年采用共和宪政政体的德国)陷入极大危机。纳粹已经在议会拿到三分之一的选票,其冲锋队和党卫队人数更是威玛共和军队的四倍;同时,跟苏联十分亲近的德国共产党,同样取得15%选票。施密特透过这书分析“合法性”的有限性,认为宪政背后的实质价值和政治决断,才是国家最高的政治意志。因此他透过当时的国防部长施莱谢尔(Schleicher)游说兴登堡总统,运用总统特权(注四)延迟国会重选。

这样做明显违反有关法令,但可容让内阁的经济政策能有更充分的时间发挥效用,减少因为1930年代经济大萧条而支持激进政党的票数。施密特认为,要阻止纳粹共产掌权,才能保住共和国的根本价值。这有点像Friedrich Meinecke的国家理性(raison d’etat)的想法:所有国家必然以自保作为其存在的目的,但施密特对共同价值的重视,无疑更贴近共和主义。若然威玛共和不再坚持合法性高于一切,只遵照法律而行,那么纳粹上台后,共和价值必然崩塌,这是宪法自我毁灭之途,是自我推翻的,因此也是不可理喻的。

不过,历史告诉我们,兴登堡没有听从,反而在1933年1月任命希特拉(希特勒)为总理;2月国会纵火案,共产党被一网打尽;3月在国会通过《授权法》(Ermächtigungsgesetz),风雨飘摇的共和体制正式寿终正寝。

倘若香港的法治必先有自治,而香港目前的自治程度愈来愈低,愈来愈多政治决定需要仰中央甚至是中联办鼻息,那么法治又从何谈起?
倘若香港的法治必先有自治,而香港目前的自治程度愈来愈低,愈来愈多政治决定需要仰中央甚至是中联办鼻息,那么法治又从何谈起?

自治是本,法治是末

施密特着眼的总统紧急权力的运用,在当时和今日也争议不断,甚至有人以此证成今日中国动辄打压异见的国家安全法令。然而,要先搞清楚的是,威玛共和的总统和议会也是全民投票,经民主而产生,这是共和式自治的前设。失去这前设,则纵然成文宪法有人权字眼,每个法令都合法产生,暴政仍然可肆意横行。这正是法治讨论不能忽略背后的政治基础。

正如文中所言,要法治首先需要自治。自治的意思在于,这国家的基础,是建基在公民对共同价值的选择上。这选择,透过历史上的制宪议会加以反映,形成国民共同选择的宪法。这宪法产生出来的,便是按着人民意愿而制定的法律。人民遵守法律,便是继续体现这些共同追求的价值。

立宪后,人民的主权力量,便体现在立法权和法律最高解释权上。这些权力确保现时的立法和执法,依然符合绝对宪法的要求,是人民共同价值选择的反映。因此,法治跟主权在民的关系密不可分。香港到底有无法治,单单看立法权和法律最高解释在谁手上、由谁主导,看倌们不难分辨。

简而言之,若自治是本,则法治是末,是体现和保障自治的方式。回到香港的处境上:倘若香港有法治必先有自治,而香港目前的自治程度愈来愈低,愈来愈多政治决定需要仰中央甚至是中联办鼻息,那么法治又从何谈起?

法治之争原本便是政治之争,是主权体现的地方。因此,在香港谈法治最大的迷思,便是以为宪法之争可透过条文解决,将政治议题化约为法律细节,只需留给专业人士处理。争法治,便是争取自治之权力,是一场政治角力,远不止法律界人士可解决的“技术问题”。

(李宇森,香港中文大学哲学系研究生)

注一:戴耀廷。《香港宪政的未来系列》之一──《法治的未来》。香港:进一步多媒体有限公司,2016。

注二: Bingham, Tom. The Rule of Law. London: Penguin, 2011.

注三:孟德斯鸠的实证式政治思想进路,在欧洲各地带来很大冲击。法国本土一些共和派政治领袖如迪潘(Charles Dupin)批评,孟德斯鸠的讲法并非完全支持共和、反对帝制,反而令人有更多理由拥护传统王权,会令革命事业受阻。而远在苏格兰,另一波正在形成的启蒙主义,对孟德斯鸠的法治思想则十分欣赏,例如福格森(Adam Ferguson) 或者阿当史密(Adam Smith)。对于他们来说,要真正令人民服从于法律或者政治秩序,必须要从每个群体的个别脉络去探讨,而不能抽空地以理论思考。因为人各有异,各个群体都会从历史文化中,孕育出不同的信仰和价值追求。而尊重不同民族的特质和选择,是因为政体和法制理应是一个群体的信念之彰显。

注四:有些人以为紧急状态令是当代才有,甚至是极权纳粹的政治技俩,但其实施密特早在1921件出版的《论专政》(Die Diktatur)已经有相当详细的历史分析。紧急状态令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共和时代的senatus consultum ultimum,其意思是只要国家陷入危机,元老院便可以非常手段拯救共同体,甚至可暂时废除罗马人珍而重之的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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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评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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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近看英国历史,感受最多的是他们的实用主义。英国的普通法没有提纲挈领的宪法做基础,大宪章是从限制国王的权力开始的,一步步在需要的时候通过具体案例和判罚树立规则。很多当时不可想象的事情,随着时间过去而变成现实。
    英国树立了法治的原则,但这个原则是在树立后由学者总结出来的。在树立前和树立时,强调的不是平等,也不是自治,而只是一部分新贵族要求分享国王和老贵族的统治权力。成功之后,又有新的利益集团比如工会的加入,不断地分权。知道二战时期,才将公民权利推行至包括女性等所有人。
    香港为什么要搞清楚法治和自治的关系?这是一个急需要保持现状,不要去揭开的地方,揭开了,中国政府就无法再模糊处理了。难道为了自治,就要牺牲香港现在的一切吗?是为了分清轻重缓急,告诉大家自治是必须的吗?但是完全自治在现实中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是放弃吗?还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香港过去的繁荣发展,在于成功成为中国和西方的平衡点和结合部。过去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现在是作为中国国土上特殊的一部分。之前的自治是英国这个宗主国给的,现在是中国政府给的。如果回到过去,英国要收回自治权,香港也只能接受。如果现在,中国要把香港特别行政区撤销,香港也只能接受。这正是现实世界。
    香港人不需要空泛的理想世界,而需要如何在现实情况下尽量保持自身的状态。用实用主义的精神来一点点改善,一分分争取。不要被一些内地官员随意的表态而刺激,随之起舞。这才是香港发展之道。

  2. 民主與法治是一體的,少了其中任何一環,都會成爲某種形式的專政。

  3. @包子哥 作者也有提到。
    //施密特着眼的總統緊急權力的運用,在當時和今日也爭議不斷,甚至有人以此證成今日中國動輒打壓異見的國家安全法令。然而,要先搞清楚的是,威瑪共和的總統和議會也是全民投票,經民主而產生,這是共和式自治的前設。失去這前設,則縱然成文憲法有人權字眼,每個法令都合法產生,暴政仍然可肆意橫行。這正是法治討論不能忽略背後的政治基礎。//

  4. 最大的问题难道不是中共本来就是不合法的政权吗?所以它的宪法实际上是无效的非法的

  5. 然而人民不可能是全然理性的 站的如果不高 自然看的不远

  6. “人民选择的价值才为国家之本”,前提是,人民是理性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