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日报

612基金被法庭裁定为“社团”,6名被告涉没注册,被判罚2500至4000港元

“更糟糕的是,一个人可能因为猜不到自己的群体是否应该注册而负上刑责。这一切与宪制权利的核心直接冲突。”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五位信托人(左至右)立法会前议员何秀兰、天主教香港教区荣休主教陈日君枢机、大律师吴霭仪、歌手何韵诗、学者许宝强听取判决后离开法院。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五位信托人(左至右)立法会前议员何秀兰、天主教香港教区荣休主教陈日君枢机、大律师吴霭仪、歌手何韵诗、学者许宝强听取判决后离开法院。摄:Stanley Leung/端传媒

特约撰稿人 康宇 发自香港

刊登于 2022-11-25

#社团条例#612人道支援基金#陈日君#何秀兰#国安法#何韵诗#吴霭仪#许宝强

2022年11月25日,香港“612人道支援基金”(下称612基金)被法庭裁定为一个“本地社团”,基金5名前信托人陈日君、吴霭仪、许宝强、何秀兰、何韵诗,以及1名前秘书施城威,被裁定违反《社团条例》中各一项“没有在指明时限内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社团”罪名成立,控罪为传票性质,5名前信托人各判罚港币4000元,施城威则被判罚港币2500元。

严舜仪裁判官在判词中指出,“条例适用的组织指,按一定目标宗旨建立起来的集团或团体,为实现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按照宗旨持续运作会触及公众及或有政治联系的集体或团体”。

裁判官指,一众前信托人为向抗争者提供支援而组织起来,为加强公众捐款的信心而成立基金。他们互相同意以基金名义筹款,将他们的共同目标纳入基金信托契约,为实践宗旨设立由第六被告统筹的秘书处处理行政和财务事宜。基金与本地公众和外地政治团体如台湾司法改革委员会有互动,因此构成一个“有系统和与公众有紧密互动的组织”、“一个本地活跃组织”、“是一个以基金模式运作的本地社团”,包括信托人团体和秘书处两个组成部分。

裁判官指,如果“612基金”不触及公众、或者即便属于公众性质但纯粹为慈善目的成立,都不适用于《社团条例》,但她认为“612基金”是没有成立法团的公众性质信托,而且控辩双方不争议的事实是基金并非纯粹为慈善目的成立,基金“触及公众关注议题,大力度向公众筹款”,故豁免并不适用。

至于6名被告的角色,5名前信托人被指“共同负责按照契约管治基金......都是推动基金运作的重要负责人,职务类似会长和副会长”,因此属于“成员和干事”,其中第二被告吴霭仪被特别指出参与较多,“可以被视为会长”。

而前秘书施城威,虽然其代表律师指他只是承包基金秘书处的行政工作,并非管治架构成员,但裁判官指施城威经常出席基金信托人工作会议,有参与决策讨论,是整个秘书处中唯一获授权指示真普选联盟有限公司转账的职工;而他以个人目的成立ET Aqua公司,是为了配合基金运作需要,他又用个人身份为基金登记网站域名和热线电话,因此他属于基金的“秘书、司库,是社团干事”。

裁判官也不认为现行的社团注册制度过于模糊及对结社自由构成不合比例的限制。她说,“鉴于近年社会事件、政治事件,如果社团与政治团体有联系,不论是本地、台湾或外国政治团体,社团运作对公共秩序、公共安宁和国家安全构成影响”,如果采用辩方建议的自由注册制度,就不能实现条例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目的。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天主教香港教区荣休主教陈日君枢机听取判决后离开法庭。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天主教香港教区荣休主教陈日君枢机听取判决后离开法庭。

在考虑判刑时,裁判官一度提出有意将6名被告按照在组织中的角色轻重和加入组织的先后分为三组,被视为“会长”的第二被告吴霭仪是第一组,属于始创成员的许宝强、何秀兰、何韵诗为第二组,最迟加入基金的第一被告陈日君枢机和第六被告施城威为第三组。枢机闻言立即对身旁的吴霭仪说:“我们五个一样,我们五个一样。”

其后代表辩方的大律师林国辉表示,第一至第五被告地位是一样的,只是第二被告因为熟悉相关事务而比较多发言,不是因为她担任任何领导角色。而施城威的代表律师则表示,不会就施城威的角色有其他陈词。最终裁判官将6名被告分两类判罚。

【11/25下午3时更新】

在庭外,陈日君枢机笑言自己“有面子”,做了第一被告,又呼吁外界不要因为他于此案被捕和被检控,视作香港宗教自由受到损害。他说︰“我希望大家不要太着重于我的宗教身份。我是一个支持人道工作的香港公民。”

吴霭仪则用中英文发言,代表一众被告感谢支持者和法律团队,指他们的支持和努力让众人可以安然走过这段艰难考验。吴霭仪称,此案举足轻重,首次有人因未有注册社团而被检控,事关不止被告六人,而是众多市民结社自由,团队会仔细研究判词再决定下一步行动。

612人道支援基金背景

“612基金”是香港历史上为社会运动中受伤和被捕的示威者提供支援的最大规模信托基金。基金在2019年6月香港反送中民主示威爆发之后不久成立,由5位信托人管理向公众筹得的捐款。基金共筹得约港币2.7亿元,为数千名受助人提供法律、医疗和其他生活需要的支援。

基金在2019年6月28日订立信托契约时列明四大目标,包括:为任何曾经参与反对逃犯条例修订通过的活动、示威和倡议的人提供资助;为推广人权、自由和法治以延续反修例示威的精神和目标的公众活动和倡议提供补助;为组织公众示威或活动以防止香港立法会通过任何侵害香港的人权和法治的法律的组织者提供补助,包括为此目标而产生的费用和法律开支;向以推广或保护人权和法治为表的组织捐款。

2021年8月,多个香港民间团体在国安法压力下解散,“612基金”也宣布停止运作,并在两个半月的过渡整理期之后,于同年10月底正式解散秘书处。

以国安法权力取得的资料,用于控告社团条例案件

“612基金”未有注册成为社团案件的其中一个特殊之处,是案件所控并非港区国安法下的罪名,但控方在案中大量使用香港警方国安处以调查危害国安罪行为名、运用“国安法43条实施细则附表7”(简称‘附表 7’)的权力,向基金取得的内部文件资料,邀请法庭推论基金就是社团、被告就是社团干事。

“附表7”的命令针对对象广阔,律政司司长可以向法庭申请,向任何怀疑正在或已经干犯国安罪行、或怀疑相当可能持有与调查有关的资料文件的“某人或某类别的人”发出命令,要求他们在规定期限内交出命令所索的资料。

2021年9月,国安处向“612基金”发出“附表7”下的提交资料令,要求他们在一周之内交出四大类文件,全部都是自2019年某月开始,包括︰涉案组织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目、交易纪录及相关证明文件,或协议、商业纪录、会议纪录;涉及10万港元以上捐款的捐款人明细,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和号码、联络电话及住址;涉及5万港元以上的捐款或补助收取者的明细,相关获批捐款或补助的理由,及资助的活动或时间资料;涉案组织与其他本地和海外政治组织的任何协议、信托契约和法律安排。

基金的5名前信托人曾在2021年10月、在高等法院国安法指定法官李运腾席前进行闭门聆讯,他们要求提交捐款人资料的辅助文件和受助人资料时,可以遮盖受助人的部分身分证号码、电话、地址、囚号、医疗记录明细等私隐资料。但李运腾最终拒绝申请,理由是侦查严重罪行涉及的公众利益,较捐款人和受助人的个人私隐重要,以及认为法庭不应介入刑事调查。

在警方掌握上述“612 基金”的资料后超过半年,2022年5月10至11日,基金的5名前信托人被指涉嫌违反港区国安法“勾结外国势力”罪名而被捕,并获准保释。两周后的5月24日,5名前信托人加上基金前秘书施城威,一同被以传票方式检控《社团条例》下的罪名。至社团注册案宣判前的两周,施城威离港旅行,在机场也被拦截和以涉嫌“勾结外国势力”罪名拘捕,也获警方准许保释。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学者许宝强听取判决后离开法院。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学者许宝强听取判决后离开法院。

至11月25日,“612基金”的社团注册案初审走到尾声,6人的国安法罪名仍未被正式落案起诉。

在社团注册的审讯中,控方向法庭呈递了“612基金”信托人的58次会议记录等大量通过“附表7”命令取得的内部文件,控方在结案陈词中表明,文件“陈述了‘612基金’的内部运作、基金所资助的项目内容、资助审批决策、筹款及宣传安排、与其他海外组织沟通内容等陈述”。

控方指,他们呈递和引述这些文件的内容,不涉及违反传闻证供的使用规则,因为控方“不是要证明该等信托人会议记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是邀请法庭考虑该些陈述内容与控方其他证物的关联”,“凭借证据吻合之处,作出合理的推论就是‘612基金’为一个有着共同目的而运作的社团,而(6名被告)参与了该社团的管治”。

传闻证供

简单而言,当甲告诉法庭,乙曾经对他说过什么,此证据便称为传闻证供。在刑事法律程序中,除法律容许的个别情况,传闻证供一般不得予以接纳,不能用以证明听来的陈述内容为真实。例外情况包括︰被告的招认、同案串谋者牵涉另一同案被告人有关串谋的陈述、受害人濒临死亡时的陈述或行为、某人明知不利于自己权益而仍然作出的陈述、对记录事宜有亲身认识的公职人员在公共文件中的陈述等等。

辩方就此提出反驳。代表第一被告陈日君和第四被告何秀兰的辩方资深大律师彭耀鸿在陈词中指出,控方错误地倚赖传闻证供为真实陈述,包括控方在结案陈词中,尝试证明“‘612基金’干事互有权利义务”的章节,引述了核数师报告;在尝试证明“612基金”有社团所应有的“章程和规则”的章节时,则引用了“财务守则”;而在尝试证明“612基金”有实际运作的章节,则引用会议记录指出基金多次与政党组织合办筹款活动。

代表第三被告许宝强的资深大律师李志喜,在案件开审首日就指出,如果控方在社团注册的案中邀请法庭就这些材料作出事实裁断,对于一众被告将会“非常非常非常不公平”(Very very deeply unfair)。

李志喜在其书面陈词中进一步指出,这些资料是在通过调查国安罪行有关的程序获得,与庭上审讯的《社团条例》控罪表面无关(Prima facie irrelevance),如果法庭就这些资料作出裁断,可能会导致未来的检控不公平和具有压迫性(Unfair and oppressive)。李志喜亦呼吁法庭不应将有关基金的“政治目的”,或其捐款人和受助人的据称“外国联系”纳入考量。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立法会前议员何秀兰前往法院听取裁决。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立法会前议员何秀兰前往法院听取裁决。

不过自审讯开始,主审裁判官严舜仪就表示,如辩方对控方呈堂的证供有争议,应在开案前提出;但若辩方已对有关证供签字确认不争议,这些内容则仍会被包含在控方的案情之中。

严官回应李志喜的忧虑时说︰“开案陈词中我也看不到他们想透过此案去达到此案以外的任何目的,所以我觉得而不需要太多解读这次的审讯。”

信托基金到底是否属“社团”?

“612基金”社团注册案控辩角力有两个关键,一是“612基金”是不是《社团条例》下一个需要注册的“社团”,二是被告众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社团干事”——即众人有否法律规定的义务,须在“社团”成立之后一个月内注册或申请豁免注册。

在《社团条例》下,条例条文适用的任何会社(Club)、公司(Company)、一人以上的合伙或组织(Partnership or association of persons),不论性质或宗旨为何,只要是在香港组织和成立,或者总部或主要业务地点设于香港,即属于一个“本地社团”,必须在被当作成立后的一个月内,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团事务主任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

条例明文规定不适用的法团、团体、公共组织,共有16大类,被列在条例的附表中,其中包括“属公众性质并纯粹是为慈善目的而成立”、“没有成为法团”的信托。

控方认为,“612基金”属于“一个为着一些共同宗旨/目的而成立的一人以上组织(Association)”,基金有“政治目的”,因此不属于获得附表直接豁免的“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且基金在香港成立和运作,因此基金是一个《社团条例》下的“本地社团”。

那么,如何判断一群人是一个“组织”呢?控方引用1973年一宗“标会”(又称合会,属民间互助、融资借贷的一种)纠纷案 (Yim Wai Tsang v. Lee Yuk Har),以及《社团条例》的其他条文,称法庭可以考虑一系列标记,包括但不限于这13个︰

是否有名称;是否有宗旨;是否有章程或类似规则;是否有运作;是否有任何干事;是否有管理及/或索取社团费;是否有维持或使用业务地点;是否有维持或使用集会地点;是否有成员登记册;是否曾使用“组织”等形容字眼;是否以“组织”名义与公众有交易往来;是否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组合”(Combination)及“共同目的/因由”。

针对“612基金”,控方指其满足其中10个标记︰

1)有名称——最初是“反送中受伤被捕者人道支援基金”,后改为“612人道支援基金”;
2)其结合有共同目的——为了实践该组织的政治诉求,包括呼吁市民“团结支持”反对政府修例的运动、赞助与反修例运动有关的各项调查项目和资助举办活动的费用、将反修例运动的政治诉求提升到国际层面,以获得关注;
3)有章程及规则——包括信托契约、财务守则、各类日常运作的样板文件、申请资助的程序等;
4)有实际运作——至少58次信托人会议、信托人委托“真普选联盟有限公司”作为基金保管人、多次以基金名义举办公开活动、施城威通过独自拥有的公司ET Aqua Consultancy协助基金秘书处运作;
5)有人员委任——基金有委任不同管治成员和经秘书处聘请员工;
6)干事之间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信托人有权审批、签署、执行支款等财务交易,也可以授权其他人发出支款指示;信托人必须尽最大努力集体决策,也有责任妥善保管基金的账目;秘书则被指负责行政和财务事宜,为基金网站注册域名、开设热线电话、用独有公司聘请员工等;
7)与公众有交易往来——基金有官方网站、热线电话、有供大众识别的标志、有以组织名义与公众联络交流、筹备活动,也有与其他外地政治组织联络,如台湾的“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
8)曾使用“组织”、“我们”等形容字眼——例如基金宣布停止运作记者会上,第二被告吴霭仪曾说“一个好似基金咁样样嘅团体”(一个像基金这样的团体 );
9)有定期集会——6名被告被指在中环新显利10楼和筲箕湾慈幼修院共举行过43 次会议;
10)有办公地点——秘书处和对外公开联络的地址。

在条例下,承担注册本地社团责任的是社团的“干事”。控方指,6名被告“担当不同角色及职务,积极参与管治......社团事务”,属于《社团条例》对“干事”的定义,但警方从未收到他们就“612基金”提出的注册或豁免注册申请,因此6 名被告违反《社团条例》的规定。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歌手何韵诗前往法院听取裁决。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歌手何韵诗前往法院听取裁决。

辩方回应指,“612基金”是“一堆钱的名字”,而不是一个“组织”或“社团”的名字;基金没有办公地址、没有干事、没有成员或成员资格,也没有任何正式的章程、没有选举或任命管治人员;6名被告是基金的信托人和秘书,并非“社团”或“社团干事”,没有相互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基金根本不符合控方所举出的那些标记定义。

至于控方主要依赖的标会案,案中一个重要的背景是引用《社团条例》第27条,原规定为“除非可以反证,否则任何现存会社、公司、合伙或组织皆预设属条例所指社团”,言则被告一方需反证自己不是社团,法庭也必须在个别案件中判断受审的人群是否属于一个社团,因此才引出了案例中的一系列标记。惟主审法官和辩方均指出,第27条目前已被废除,案例的适用程度和举证责任都会受到影响。

此外,辩方也指出,区分“组织”和“无形成组织的人”(Unassociated persons)的界线,是“人为而无原则”(Artificial and unprincipled);而标记测试“不确定且无原则”(Uncertain and unprincipled),“基本上令大众无法判断自己所在的群组会否和在何时会成为一个社团”。

辩方认为,要成为《社团条例》适用的“组织”或“社团”,不能单靠字面上去理解“组织”的意思,而是要看一个团体是否能符合条例中所规定的确切、有实质意义的特质,包括:有至少3名干事;有明确说出的宗旨目标;有持有或占用一个稳定的办事地点;有运作;能够被解散(Dissovled);有章程;章程中订明招收成员的准则和方式;章程也应订明选任社团管治人员的准则和方式;社团成员要有定期会面。

辩方也不同意控方所指,如果一个团体不属于《社团条例》附表中的豁免类别,则必然属于受到《社团条例》规管的团体。辩方提出应该有三个类别︰条例适用且不在附表中的团体;条例适用但获得附表豁免的团体;无论是否在附表中都不适用于条例的团体——最后一种包括家庭、朋友群组、麻将搭子、治丧委员会等等。这三种团体中,只有第一种团体必须注册。

辩方认为,“612基金”缺乏他们列出的社团特质,即便从最宽泛对“组织”意义的理解而言,基金也应该属于第三种团体,因而无须注册。

针对《社团条例》对于社团的定义、注册要求和惩罚,辩方也提出合宪性的争议,指控方定义模糊,不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普罗大众也不可能靠条例规定就能够清楚准确判断自己所在的团体是否需要注册。而基于这样模糊的定义,条例却对各类大小组织提出注册的规定,如不符合则要受到刑事处罚,即便是豁免注册的社团,其在条例下的义务和责任和要注册的团体也是一样的。辩方指出,这是对结社自由不合比例的限制和侵削,也难以论证这种无差别的限制符合条例防罪灭罪的立法目的。

此案的判决如何影响香港未来的结社自由?

自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以来,香港政府仅曾一次引用《社团条例》取缔社团。2018年7月,保安局引用条例第8条,禁止“香港民族党”继续运作。这条大致上“沉睡”的条例,在过去一年左右再被唤醒。

在“612基金”被控之前,关注政治和民生倡议的联合平台“民间人权阵线”(民阵)在2021年4月被警方指为“非法社团”,并要求2020年才正式担任召集人的陈皓桓提交民阵成立15年以来所有内部资料。

陈皓桓同5月因2019年的反修例运动示威案入狱;3个月后的8月,民阵决议解散,而陈浩桓于10月还在服刑期间,被控“没有遵从通知规定提交资料”,认罪后判罚8000港元。

至于2021年10月解散的香港职工会联盟,则在2022年2月收到警方根据《社团条例》发出的提交资料信;3月,职工盟的3名前领袖主席黄迺元、副主席邓建华和司库钟松辉因为没有交资料而被国安处带署调查;11月 1日3 人被以传票检控,认罪后各判罚8000港元。

今次“612基金”社团注册案挑战的,是一份百岁条例中、一条因中共建政而生、曾经被废除、又由中共亲自主导恢复的规定,此案的结果直接标记香港结社自由的水位、影响民间社会所有“一人以上”的群组活动的犯法风险。

《社团条例》于1911年订立,其时辛亥革命推翻中国二千余年封建时代最后一个皇朝,当时于英国殖民统治下的香港,是革命密谋策反要地,共和在中国的诞生催动香港的反殖行动,殖民政府以立法加强对社会控制,除了《社团条例》之外,还制定了《防止抵制条例》(1912)、《教育条例》(1913)和《煽动性刊物条例》(1914)。

此后111年间,《社团条例》经历四轮变化︰

1920年,香港工人运动兴起,发起多次大罢工,港英政府修例,规定三合会社团,以及具有与香港社会安宁及良好秩序相抵触的不合法宗旨及目的的社团,均属非法社团;

1949年,中国内战导致大量难民涌入香港,中共建政前夕,港英政府规定所有在港的社团必须申请注册并接受规管,以应对管治挑战;

1992年,香港修订40多条条例,以满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包括废除社团注册要求、未注册社团不会自动成为非法社团,并将禁止社团的权力从港督会同行政会议转移到保安司;

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前夕,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香港原有法律,决定1992年的修改不得采用为香港特区的法律。其后候任特首办公室向临时立法会提交《社团(修订)条例草案》,恢复实施已被废除的社团注册制度,并规定条例适用的任何本地社团(或其分支机构)须于其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大律师吴霭仪前往法院听取裁决。
2022年11月25日,香港西九龙裁判法院,612人道支援基金信托人之一、大律师吴霭仪前往法院听取裁决。

控方在其结案陈词中指出,设立社团注册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考虑到社会环境及世界局势动荡,社会的秩序有机会受到外部影响,因此有必要备存本港所有社团的记录,掌握对各社团宗旨的认识,以及加强管制的权力,透过加强对社团的管制来维持香港的治安。

如按照控方提出的标记测试,香港所有一人以上的团体,可能都需要对照其提出的十余个标记,尝试判断自己是否一个“社团”,是否需要注册或申请豁免注册,但满足多少个标记算是要注册的社团呢?哪几个标记是最核心的标记呢?控方也说这些标记“包括但不限于”,那么还可能有其他哪些标记呢?事实上,辩方亦曾提出“李家超竞选办”、“何鸿燊治丧委员会”等,是否也属于必须注册的社团?惟这些问题在审讯中都无法得到答案。

代表第二被告吴霭仪的资深大律师何沛谦在陈词中指出,这些问题无法依靠常识来解决,因为一个人的常识与两一个的常识不会总是一致︰“将结社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置于一张不完整的标记清单之下,既无必要,亦不充分,这样做会让权利处于岌岌可危之地,全凭社团主任处置。更糟糕的是,一个人可能因为猜不到自己的群体是否应该注册而负上刑责。这一切与宪制权利的核心直接冲突。”

代表第三被告许宝强的资深大律师李志喜在陈词中说︰“在基本法第27条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6条下,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息息相关,将未有注册刑罪化,毫无疑问会压抑这些对公民社会重要的权利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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