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being queer台湾同婚法案

黄颂竹:同婚另立专法,就是向歧视妥协

每一种情况下的妥协,事实上,都是在向现存的歧视妥协。

刊登于 2016-12-02

#台湾同婚法案#台湾#LGBTQIA

上周六联合新闻网报导,民进党立委柯建铭表态支持同性婚姻“立专法”;报导中甚至引述柯建铭指出,相较于直接修改民法而言,民进党目前更倾向于立专法。

消息传开后,引发支持婚姻平权者的哗然,并出现了“立专法即是歧视同性恋”的说法。有此主张,主要是借镜美国在十九世纪后半,结束内战并解放黑奴后的种族隔离政策──当时美国司法界认为,种族隔离政策不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平等保护条款,并将其诠释为“分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

根据这个说法,只要国家依法对白人及其他有色人种,提供质量相同的福利或保障,即使采取种族隔离的措施(例如,公车必须依人种或肤色专用,学校不得同时收白人与黑人学生),也不违背平等保护之原则。不过历经1960年代的黑人平权运动,我们已清楚见证,这种思维带来的社会排除感,对被规范的弱势群体的压迫与伤害。

在另一方面,这起争议爆发以来,也有一些人认为,立专法不见得就是歧视,而只是在社会改革的道路上与守旧派的暂时妥协而已。例如李重志11月30日在端传媒发表的《同志平权运动中,基进者的坚壁清野》一文。

该文开头便质问那些坚持“立专法就是歧视”的运动者:“永恒变动的政治一途上,怎么会有终局?若没有终局,那么‘走得快的人’为什么不能等‘走得慢的人’?……为何不设法争取已经可以挺同,只是手段仍有不同的人,解释他们的焦虑,解决他们犹豫?”并直指“专法就是歧视”的推论其实大有问题。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是在认同婚姻平权理念的前提下,关于“向守旧派妥协而另立专法是否涉及歧视”的争论,本文将聚焦这个问题。

另立专法有哪些可能?

在回答“另立专法究竟是否涉及歧视”以前,我们得先确认,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议题上,另立专法究竟有哪些可能性?

首先,现行民法亲属编第二章所规范的婚姻制度,仅适用于异性别的两个人缔结。无论是另立专法或直接改民法,都是要让同性别的两个人,也能在受国家保障的条件下缔结相同或至少类似的关系。因此,关于另立专法,我们可以先设置第一个维度:此专法究竟是仅适用于同性两人,抑或是开放异性别的两人适用?

再者,我们还必须考虑,专法在对两人缔结关系的制度保障上,是否与现行婚姻制度相同?而这就成为判断另立专法可能性的第二个维度。

有了这两个维度,我们就能如下图般画出四种可能性:

首先,有些人认为,另立专法的主要目的,只在区隔同性与异性适用的婚姻制度,因此只要适用对象不混淆,也能接受同性婚姻享有和异性相同的制度保障。像这样的意见,就可以被放在第一象限,属于“提供相同保障,但仅同性适用”类型。

其次,前年(2014)底闯关立院但失败的婚姻平权三法,当中包含一种与婚姻关系相似,但有本质差异的“伴侣制度”;且这个伴侣制度并非专属于同性专用,异性别的人也能适用。这种主张,则可被画在第三象限,属于“提供不同保障,但所有人皆适用”的例子。

以此类推,大家尽可设想其余两类的例子为何,此不赘述。

资料来源:作者提供。
资料来源:作者提供。

立专法,就是向歧视妥协

勾勒以上四种可能性后,我们可以针对每种状况,考虑其是否涉及歧视——在中文里,“歧视”是一种涉及道德错误的差别待遇。

先考虑左下角的第三象限“另立专法提供不同保障,但所有人皆能适用”的情形。这个情形中,尽管伴侣制度专法(或民法中另增之专章)设计对同/异性别伴侣是平等的;但这个做法只是多增加一种“伴侣缔结民事关系”的选项,仍未取消民法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歧视。

其次,考虑右下角的第四象限,属于“另立专法提供不同制度保障,且仅适用于同性别伴侣”的情况。这个新伴侣制度仅供同性伴侣使用,因此除了前述“同性伴侣仍不能受到民法婚姻制度之保障”的差歧视,甚至增加了“异性伴侣不能使用这个新制度”的差别待遇。如果这个新的差别待遇没有好的支持理由,则这种情况便会在原有的歧视之上,更加上了第二重针对异性别伴侣的歧视。

再者,考虑左上角的第二象限,也就是“专法提供等同于民法婚姻制度的保障,且不管异性或同性伴侣都适用。这种作法的效果,等于废除民法现有的婚姻篇章,而将婚姻制度独立规定。在这种情况里,即使有异性想要用结婚,也得适用专法。逻辑上,这与直接修改民法,让民法婚姻制度能扩及同性伴侣是等价的——因此不管争议中的那一方,都没有理由这么做。

最后,考虑右上角的第一象限,“另立专法提供相同于民法之保障,却仅适用于同性伴侣”。此专法仅适用于同性伴侣,但却又提供相同于民法为异性伴侣提供的国家保障,其实等同于美国内战刚结束时所采取的“隔离但平等”之政策。由于两套制度保障相同,因此立法上的隔离,便是无理由的任意措施,纯粹只是用来满足部分异性恋者对同性恋的切割,视为“非我族类”的心态而已。这若不是歧视立法,什么才是歧视立法?

有些读者可能会质疑,我国为保障原住民族之权利而设立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也是专法,难道这也是对原住民族的歧视吗?要回应这种质疑,就必须先厘清:一、“歧视”与“差别待遇”间的关系;二、本文写作的基础预设。

“歧视”一直是很难被明确界定的概念,但却又经常被使用,因此即使无法精准定义它,我们也应该有办法能大致刻画其特征。歧视必然涉及差别待遇,但依照前文介说,不是所有差别待遇都是歧视,要看这个差别待遇有没有正当理由支持?有无涉及道德错误?

《原住民放基本法》这部专法的制定,确实是透过对原住民族的差别待遇,去“矫正”其所面对的,相对于其他族群社会经济弱势。这个差别待遇是否正当,是一个开放的待决问题——如果其有坚实的正当理由支持,那自然不涉及歧视;但若没有正当理由,这部专法当然也不能摆脱歧视问题。

言归正传,如果另立专法不能脱出以上四种可能性,除了不大可能的第三种状况(第二象限),剩下来的三种情况都涉及歧视。

每一种情况下的妥协,事实上,都是在向现存的歧视妥协。

(黄颂竹,中正大学哲学研究所博士候选人)

编按:本文初稿刊登于作者部落格《干哲学》,经做者授权端传媒编辑删修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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