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初,經陪審團3日半商議後,香港「反恐第二案」(又稱「九十二籤案」)的首7名被告,遭一致裁定主控罪悉數不成立,惟同時以8比1大比數裁定其中3名被告(何卓為、李嘉濱和張家俊)之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的爆炸」罪名成立。其餘4名被告及第8被告的所有其他罪名則一併不成立。
此案是2019年香港反修例運動相關司法審判的最後餘波之一,涉及香港法例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下稱《反恐條例》)的控罪。因案件備受關注、而陪審圖裁定主控無罪,因此值得解讀。
這是繼2021年「光城者案」之後,香港第二宗應用該《條例》的刑事案件。指控圍繞三宗於2020年1月27日至3月8日期間發生或計劃實施的爆炸事件;案犯時值香港首兩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際從發生到裁決歷時逾5年半。大部分被告自被捕起已還押超過2,000天。案中的8名被告被指控為「九十二籤」組織成員,其中部分人更被描述為扮演組織主導角色。
因三宗事件發生或策劃之時,《港區國安法》,首7名被告均被控一項《反恐條例》下之「串謀對訂明標的爆炸」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即串謀針對特定地點進行爆炸行動,意圖導致他人死亡、嚴重身體傷害或重大財產損害。另有其他交替控罪。
審訊於2024年11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審,持續逾160天,由9人陪審團審理。而儘管陪審團最終作出無罪裁決,香港警方仍堅持以「極端團伙」及「本地暴力組織」等表述,形容是次事件之性質。依慣例,陪審團之裁決理由不予公開披露或說明,本文亦難以精確分析具體的法理依據。然則,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於《女皇訴Sherratt》[1]一案所論述,陪審團體現「社會良知(the conscience of the community)」,其在審視各項控罪要件時所間接展現之價值判斷,有助於推斷相關爆炸行為於社會脈絡下之適切定性。
不過,陪審團裁決公布後,香港警方公開宣稱今後將更廣泛援引《港區國安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3條)》,以應對類似行為。此番表態意在強化國家安全之執法力度,然而亦引發對法律適用範圍之疑慮。

《反恐條例》罪行與國際標準
依《聯合國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第2條之規定,任何人在公共場所或針對基礎設施等標的,非法且故意引爆爆炸性裝置或其他致命裝置,意圖造成他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或導致大範圍毀滅並可能引致重大經濟損失,即構成恐怖主義行為。該《公約》於1997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並自2001年12月起對中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效,其核心目的在於防範及遏止以爆炸為手段、以平民為目標的恐怖襲擊。
《公約》強調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及主觀意圖之惡性,並不以行為人之政治動機作為構成要件。此一設計反映國際社會對恐怖主義之共識,即其本質在於暴力之無差別性及對無辜民眾安全之威脅,故不論行為人是否基於政治、宗教或其他理念,只要其行為符合前述意圖及手段,即應受到嚴厲懲處,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香港《反恐條例》於2004年修訂時,加入第11B條罪行,其規範內容與《公約》第2條高度一致,明確禁止任何人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或遭受身體嚴重傷害,而向訂明標的(包括基礎設施、公用場所及公共運輸系統)送遞、放置、發射或引爆具導致死亡、身體嚴重傷害或重大物質損害能力之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裝置,或意圖造成訂明標的遭大範圍毀滅並可能引致重大經濟損失,違者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綜觀該條文,其本身難謂不合理,且符合國際反恐標準,避免容許以主觀動機作為辯護脫罪之藉口,確保恐怖主義之定義客觀且可操作,從而防止恐怖分子以政治主張掩飾其暴行,亦體現聯合國《公約》之精神本質上可謂係維護法治及公共秩序之必要措施。
於本案中,陪審團一致裁定所有被告《反恐條例》下之控罪不成立,可側面解讀為其認為無一被告有「造成他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或「導致大範圍毀滅並可能引致重大經濟損失」之恐怖主義意圖。
單憑此點,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抑或其是否正當),如警方般繼續以「恐怖分子」或其他類似稱呼指稱被告,即有違陪審團一致裁決之法律效力,並可能損害司法程序之公正性與尊嚴。

「串謀導致相當可能危害生命的爆炸」罪
就交替控罪之成立要件,陪審團須確信被告懷有意圖,藉由爆炸品製造爆炸,而該爆炸之性質相當可能危害人命或造成重大財產損害。值得注意的是,爆炸事件之實際發生並非定罪之必要條件;即使爆炸未遂,只要其潛在性質客觀上符合上述標準,即足認罪成。
在本案中,首宗事件之爆炸乃由一枚主要成分為「火箭糖(Rocket Candy)」之爆炸裝置所引發,導致醫院急症室男廁內喉管碎裂;第二宗事件之「閃粉」爆炸則釋放大量灰色濃煙,致羅湖站月台閉路電視鏡頭受阻約6至7分鐘;第三宗事件最終並未發生,惟政府指控被告等人串謀使用一重達20公斤之炸彈。
警方爆炸品處理課高級炸彈處理主任李展超高級警司於證詞中,並不同意「火箭糖」及「閃粉」僅為煙霧彈之論述,強調火箭糖雖可產生大量煙霧,然其亦構成常規軍火的驅動火藥。就羅湖站事件,李警司認為若爆炸發生於車廂內,高溫濃煙或致乘客窒息,甚至引致嚴重傷害;同樣,於急症室廁所釋放煙霧,若現場人士吸入濃煙,可能導致不適、肺部灼傷,且煙霧或遮蔽逃生出口標誌,致醫院內輪椅病人或臥床病患難以迅速疏散。
李展超高級警司作為爆炸品專家,其意見自有高度參考價值,惟其評估損害時,傾向依憑臆測之假設情境(如爆炸地點變更或煙霧引致醫院混亂等)為基礎,恐未必與法律原則相符。
依據蘇格蘭高等法院(即該國最高刑事法院)判例《McIntosh訴HM Advocate》[2],於決定爆炸性質是否相當可能危害人命或造成重大財產損害時,陪審團須審視被告實際製造之爆炸威力,而非推測若炸彈於其他地點引爆之可能後果;換言之,定罪之基礎應限於事實發生之爆炸,而非虛構之替代情境,譬如倘若爆炸實際發生於建築物外部,則不得以假設其於建築物內部引爆所致更嚴重後果,據以支持關於生命或財產損害之推論。
類似地,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大法官Burnett勳爵於《女皇訴Thacker》[3]一案明示,「相當可能危害」之評估,須以已知事實(而非被告若採取不同行為可能導致更嚴重後果之假設)為據。Burnett勳爵進一步闡釋,僅創造低度之安全風險之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該項罪行成立要件,因法律要求證明該危險之性質與程度,足以形成真正意義下之「危害(peril)」[4]。例如,即便某爆炸事件導致整個機場關閉並造成高額經濟損失,此類後果本身之嚴重性,猶不足以達致「危害」之門檻[5]。
將上述判例原則適用於本案事實,即可察知三宗事件所涉爆炸之性質,是否構成相當可能危害人命或造成重大財產損害,並不是毫無疑點。以第一及第二宗事件為例,該等爆炸雖釋放煙霧並造成局部破壞(如喉管碎裂或視線遮擋),然其能量釋放相對有限,證據是否顯示已超越低度風險之門檻,或足以形成真正之生命危險,尚且難言;第三宗事件則僅止於串謀階段而未實際發生,其潛在威力固可考量,惟依判例原則,陪審團不宜過分臆測未實現之替代情境。
從陪審團最終僅裁定三名被告交替罪名成立之結果,可合理推斷,三宗事件中至少一宗或兩宗,其爆炸性質未被認定為相當可能危害人命或造成嚴重損害,此或反映陪審團已嚴格依據實際事實,而非專家之推測性意見,作出謹慎之判斷。有鑑於此,本案控方提出之證據,是否完全符應法律要件,實值進一步審視。

如用國安法律檢控,結果會有分別嗎?
在陪審團對本案中五名被告作出無罪裁決後,國安處警司張伯傑向傳媒稱將更積極、廣泛援引《港區國安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內已臻完善的相關條文,似乎在暗示若是次檢控基礎轉為國安法相關條文,則有較大機會將被告定罪。
在此脈絡下,兩部國安法律中唯一與爆炸活動直接相關之規定,乃《港區國安法》第24(2)條。該條明確界定「恐怖活動」為「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 ... 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之「爆炸」行為。犯此罪者,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英傑》[6]一案之判決,就第24條罪行而言,「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乃控方須予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該罪行之行為要件(actus reus),係被告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爆炸活動,且該活動已造成對社會之嚴重危害,或被告主觀上意圖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由此觀之,至少於爆炸活動未實際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之情形下,唯有被告主觀意圖欲造成該等危害,方足以構成第24(2)條之罪行。
然而,如上文所述,本案陪審團一致裁定所有被告於《反恐條例》下之控罪不成立,實已等同認定無一被告具備「造成他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抑或「導致大範圍毀滅並可能引致重大經濟損失」之恐怖主義意圖。而至少就所有控罪均不成立之被告而言,依陪審團對事實之裁定,他們既缺乏致死或傷人意圖,其所致之爆炸客觀上亦非相當可能造成真正「危害」,換言之,其行為之客觀效果及主觀意圖,似乎同樣不符合《港區國安法》之罪行構成要件。
如此,援引《港區國安法》「恐怖活動罪」之唯一潛在差異,在於依據該法第46條之規定:律政司司長可指示相關訴訟毋須以陪審團方式審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隨即應即應排除陪審團參與,改由三名指定法官組成審判庭獨立進行審理。
親北京立法會議員如民建聯周浩鼎,即於本案判決公布後發文質疑,謂法庭理論上備有多項措施可確保陪審團不受外界報導影響,然法官雖會提供專業指引,但陪審團成員畢竟為一般市民,並未經歷法官之長期專業訓練,故其裁定可能存有偏差。此一質疑中隱含之假設,傾向於視無陪審團審理為更為適當之模式,尤其暗示本案陪審團已誤判事實,若改由三名資深法官之審判庭主導,則將得出迥異之正確結論。
然而,儘管上訴法庭於《唐英傑訴律政司司長》[7]裁定,由三名法官審理且無陪審團之審訊,依然符合被告獲得公平審訊之憲法權利,但該裁定之論理,並無任何不信任陪審團作出事實裁定能力之意涵。反之,上訴法庭僅針對陪審員或其家人可能遭受威脅之情境,憂慮此類風險將損害刑事程序之整體完整性。此時,因存在實質風險導致陪審團審訊之公平目標無法實現,唯一剩餘之保障手段,乃依第46(1)條規定之無陪審團審訊,改由三名法官組成之審判庭主導。
因此,若如周浩鼎般無端假設三名法官審判庭會作出與本案陪審團相悖之事實裁定,實已偏離《港區國安法》第46條之立法精神,因該條之立法意旨,旨在回應特定威脅情境下之程序保障需求,而非預設司法專業之優越性,或藉以貶低陪審團審訊之效能。

「案中案」程序被接納,即意味警方蒐證合法合規嗎?
事後,有記者向張伯傑警司詢問,不同被告於審訊期間及庭上供詞中都提及,曾發生警暴或威脅家人安全事件,警方或國安處是否將展開任何跟進調查。張伯傑警司回應時稱,所有相關證據的證據能力,早於正式審訊展開之前,即已透過另一項法庭程序(即所謂「案中案」程序)接受法官的嚴格審核。在此過程中,法庭已全面檢視被告的口供是否屬自願形式作出,並認定該等證據均在合法框架下獲取且有效。
言下之意,即表明調查程序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規情事。
惟張伯傑警司之立場,在法律原則上並非全無可議之處。誠然,英國上議院判例《Hunter訴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9]闡明,刑事被告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已有充分辯護機會,但敗訴後未上訴,嗣後卻在民事訴訟中對刑事法院之定讞發動「附帶攻擊(collateral attack)」,以迴避正當上訴途徑,即屬濫用法庭程序(abuse of process)。
以該案原告Hunter為例,若他不滿原審法官認定其未遭警方毆打而採納口供呈堂,則應以該裁定屬法律錯誤為由,向上訴法院提起對定罪之上訴,而非另起民事訴訟。此原則旨在維護司法程序之最終性(finality),避免重複訴訟之資源浪費,並確保公眾對司法體系之信賴不因無謂之重審而動搖。
但是本案情形與《Hunter案》有顯著差異:鑑於陪審團已對至少五名被告一致作出無罪裁決,該等被告實無透過進一步上訴程序,獲取「充分機會爭辯」原審法官於「案中案」程序中,就警方未施加毆打之認定進行挑戰。在此意義下,無罪裁決不僅標誌整個刑事程序之終結,更意味被告無法藉由上訴途徑,質疑庭審前就證據可採納性所作之初步裁定。
是以,若被告或相關利害關係人欲追究警暴指控,轉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要求警方進行內部紀律調查,則難以援引《Hunter》案之原則,認定其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此見解獲香港本土判例《Chan Kwok Wai訴律政司司長》[10]一案有力佐證。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輝於該案中,審理原告主張於警方羈押期間、遭受警員毆打致個人傷害之民事訴訟時,細緻檢視先前刑事程序是否已對相關爭點作出最終處置,以及陪審團之無罪裁決是否已排除原審法官於「案中案」程序中認定無原告所指警暴事實之可能性。
石法官明確指出,原告獲陪審團無罪釋放後,即便欲挑戰原審法官於「案中案」程序之裁定,亦無法獨立提起上訴,蓋因其刑事程序已因無罪裁決而告終結,原審法院該項裁定遂不具「最終裁定」之性質。唯有於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決後,原告選擇不循上訴途徑救濟,卻另行發起民事程序,方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之濫用。
結語
司法非僅係懲惡揚善之器,更是社會價值之試金石,確保法治於動盪中堅守公正本質。本案歷經逾5年半審訊,終以陪審團對《反恐條例》主控罪一致無罪裁決告終。此裁決嚴格限縮於具體事實,拒絕以政治抗議一概冠以恐怖主義標籤之簡化論調,彰顯陪審團不僅為事實把關之守門人,更為價值捍衛之化身,體現社會良知之集體智慧。
香港經歷2019年風暴後,正急需謀求長治久安,尤須堅守「一國兩制」下之法治框架。執法機關宜以此案為鑒,自省證據蒐集過程之嚴謹公正,避免標籤化取代實證基礎。警方於無罪裁決後之公開論述,雖強調法庭「案中案」審查之程序,然此僅為最低程序法律門檻,並非對證據強度之肯定,亦不阻礙當事人另循民事途徑追究警暴指控之權利。過度解讀此類程序裁定,易滋養執法機關內部之自我滿足情緒,進而侵蝕公眾對司法獨立之信心。
展望未來,若國安處更廣泛援引《港區國安法》,仍須嚴格依據行為與意圖要件,依事實為斷;雖該法於特定威脅下免除陪審團審訊之適用,然不可輕忽陪審團作為公共價值體現之核心功能。司法體系由此續彰社會良知之聲,確保每項定責皆經公正試煉,方能維繫法治風雨飄搖下之公信。
[1] [1991] 1 SCR 509第523頁(L'Heureux-Dubé法官語)。
[2] 1994 SLT 59第62頁。
[3] [2021] EWCA Crim 97, [2021] QB 644第79段。
[4] 《Thacker案》第80段。
[5] 《Thacker案》第83段。
[6] [2021] HKCFI 2200, [2021] 5 HKC 100第37段。
[7] [2021] HKCA 912, [2021] 3 HKLRD 350第43段。
[8] (2016) 63 EHRR 10第94、103段
[9] [1982] AC 529第541頁(Diplock勳爵語)。
[10] (未經彙編,HCPI 134/1999,2000年2月16日)。
“因三宗事件發生或策劃之時,《港區國安法》” 这一句缺了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