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人權工作者范國瀚(Jolovan Wham)涉嫌觸犯三項「非法集會」、三項「拒絕簽署警方口供」,和一項「人為破壞」罪(Vandalism),被新加坡總檢察長辦公室於11月28日起訴。事情在短時間內引發星國內外的批評,輿論多半關注新加坡公共集會法規的荒謬,以及星國政府打壓言論自由的意願,但也有不少人對「人為破壞」這罪名感到疑惑。
范國瀚曾經三次和平抗議,這項罪狀來自他的第二次行動。今年6月,范在新加坡地鐵列車上舉辦了一場「沉默抗議」,紀念「光譜行動」(Operation Spectrum)30週年。「光譜行動」發生於1987年5月,其時星國內部安全局(Internal Security Department,ISD)以涉及馬克思主義陰謀、企圖顛覆新加坡國家政權為由,逮捕和未經審判拘留了22名社會工作者和義工。被拘留者當時被剝奪睡眠、收押在低溫房間、被毆打,以及受到嚴厲審訊。新加坡政府至今沒有提出被拘留者與任何陰謀或罪行相關的證據。更有甚者,星國在人民行動黨(People’s Action Party,PAP)1959年掌權後,未經審判正式拘留了約一千多人(還有另外非正式拘留了約一千至一千五百多人),同樣未曾提出過任何證實拘留原因的證據。(註一)
范在這次抗議行動中,用膠帶把兩張紙貼在地鐵列車內的牆上。兩張紙上印了「馬克思陰謀?」、「#沒審判不可拘留」,和「為光譜行動生還者爭取正義」的英文標語。這個舉動並未損壞地鐵內牆,卻使他被控「人為破壞」。
范的罪名宣布後,臉書用戶開始分享街上難以去除的廣告貼紙(特別是新加坡常見的鎖匠貼紙廣告)、租房傳單和其他海報的照片。這些都是警察慣常視而不見的張貼物。而最讓人訝異的是,「人為破壞」的罪行與刑罰是非常不成比例的:在新加坡法律下,「人為破壞」最高可罰款新幣2000元、判監三年,和按罪行輕重而定,鞭刑三至八下,或以上兼施。
范在《人為破壞法》下被起訴,其實並非意外。1966年的《處罰人為破壞法》(1970年修法後改為《人為破壞法》),是特地為了懲罰政治異議者而設立的。它刻意將一些政治言論的表達列為刑事和「反國家」罪,這不但壓制了言論自由,也把決定「國家」定義的權力集中在國家機器手裏。這是當年眾多的英殖民控制手段之一,而行動黨將之進一步擴張。
透過壟斷定義「國家」的權力,行動黨政府可正當化任何威權行為。它只需要簡單地把反對者劃為「反國家」,就可把其定為對「國家」和「人民」的威脅。《人為破壞法》的關鍵,是故意忽視懲罰必須與罪行有適當比例的原則,反而利用過度懲罰和羞辱的方式,來擊潰政治異議人士。
打壓異議和關閉公共空間
《處罰人為破壞法》是為了應付行動黨在1966年面對的幾個挑戰而立的。從1962年起,行動黨便企圖利用幾種手法擊潰政治對手,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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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監視異議分子和突擊搜查他們的聚會,進行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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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注意力,包括利用司法程序纏繞異議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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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異議者擠出公共空間,包括打壓有關異議人士的媒體報導和禁止他們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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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脅迫,包括未經審判拘留異議人士領袖、把合法活動非法化,和註銷或取締代表異議聲音的工會和其他組織。
行動黨政府當時希望以上一系列措施會激怒異議人士,促使他們採取非法和違憲的行動,這樣它便可以合理化其更進一步和更直接的打擊行動。(註二)
雖然當年行動黨重創了異議人士,但其時基層的反對勢力仍然有一定的氣候。他們透過張貼海報和其他公共展示,繼續提出非官方敘述和令行動黨難堪的事實。另外,行動黨也發現,未審判拘留經常會把拘留者變為成烈士,使對手贏得更多的公眾喜愛和追隨者(殖民者在殖民地經常碰到類似的人物,包括甘地、蘇卡諾、林清祥)。
1966年4月,在南越服役的美軍抵達新加坡休假後,情勢加劇惡化。當時的新加坡民眾對英國殖民、馬來亞「緊急狀態」(Malayan Emergency)、印馬「對抗」(Konfrontasi)下的動盪記憶猶深,非常不歡迎新加坡再捲入另一場紛爭之中。同樣,當時在野的社會主義陣線(Barisan Sosialis,社陣)主要的主張之一,就是維持新加坡的不結盟地位,避免該國被捲入冷戰兩邊帝國之間。社陣也認識到越戰是一個被殖民者與殖民者之間的反殖民戰爭。聯合國憲章和萬隆宣言也承認世界人民有自主、選擇自己政府、不受他人在自己身上強加政權的權利。社陣當年認為越南人民並不例外,而新加坡不應該協助壓迫。
因此,社陣和左翼工會展開了運動,抗議美軍在新加坡逗留和反對美國在越南的軍事行動。由於他們已被排除於公共空間,不能舉行遊行和獲媒體報導,於是他們在深夜裏到處張貼海報。這是師法於抗議的一種歷史悠久的傳統——從羅馬塗鴉、馬丁路德論綱,到中國的「大字報」,海報都是用來向威權表達異議的方法。
1966年4月13日一早,新加坡人起來後,發現紅色的反美標語被漆在公車站和牆上。接着,在五一勞動節前夕,行動黨政府雖然提高警力、恆常地監視異議人士,每半小時又播放警告民眾不要參與集會或遊行的公告,反殖民人士仍然在通往美國大使館的街道,以及左翼工會辦公室的周圍貼上「老美回家」的海報。
行動黨政府隨即提告了23名張貼海報的男人和男孩,但是它碰上了一個法律障礙:1906年設立的《輕罪條例》把「人為破壞」列為輕微滋擾,最高罰款50新元、監禁最長一週。「人為破壞」也並非可扣押的罪名,所以警察最多只能傳喚嫌犯出庭。對於堅定的民主運動,這幾乎沒有任何嚇阻作用。
行動黨政府也試着先發制人,制止民眾張貼海報。星國國慶日前三天(1966年8月9日),內部安全局警員搜查社陣的中央黨部,查獲文件和海報。不過,行動黨政府曉得,他們無法用這樣的手法阻止每一次政治海報的張貼,他們必須設法嚇阻異議人士貼海報。
搜查十天後,8月16日,《處罰人為破壞草案》在國會通過第一讀。
1966年的《處罰人為破壞法》
當時,行動黨政府非常積極。在第一讀通過的十天後,草案經過第二、三讀,在8月26日正式立法。
政府行政部門在第二讀呈交給國會的敘述,與英殖民政府與行動黨政府之前對付對手的手法相同:
首先,他們將合法政治抗議定義為非法擾亂公共秩序;
其次,他們將參與政治抗議的人士列為「反國家」,不但把他們標籤為顛覆者,更劃為「人民公敵」;
第三,他們透過質疑異議人士的動機、散播有關人士行為的部分事實,甚或編造假訊息,抹黑目標,將這些人貶為非人的「他者」,這樣政府便未必需要應用一般司法原則和文明來對待異議者。
這個過程建立的敘述,讓行動黨可以推動更嚴厲的法規。為了能夠採取有效的行動,行動黨必須立法,讓自己有最大使用權力的空間。這讓行動黨政府獲得了極大的獨斷權力,可在對付對手時選擇性地使用。
因此,草案的發起人,時任國防部政務部長的黃循文(Wee Toon Boon),把破壞公物描述成「反社會和反國家分子以民主之名」的所為。(註三) 黃在國會多次重複「反國家」的字眼,強調這類「反國家分子」「損壞或破壞為人民福祉而提供的公物」……這些人在「人為損壞或破壞中找到殘酷的愉悅。為了國家利益,務必嚴厲對待造成破壞的少數」(註三) 。總理李光耀把「人為破壞」形容為「特別惡毒的社會罪行,猶如拿一桶油漆,到每個公車站,塗上反美、反英或挺越共的標語」。(註四)
很明顯,黃、李二人真正形容的並不是「人為破壞」,而是合法抗議——特別是在行動黨堅決阻礙、調控合法政治言論的情況下,被迫尋找空間而進行公民抗命的反殖民、挺民主言論。
法學學者Jothie Rajah在分析行動黨法律論述時,指出行動黨言語中幾項重要的隱含意義。(註五) 第一,它會將人民幼稚化。李光耀當時論:「我們的社會,很可惜,只了解兩件事情——獎勵和嚇阻。」(註六)同時,黃循文則以家長對子女的比喻形容國家機器和人民,支持鞭刑為處分「人為破壞」的適當懲罰。(註七) 這類論點與行動黨經常提倡的神話一致——人民都是無助、脆弱的,只有行動黨可以保護他們。
第二,行動黨也經常利用籠統的斷言,把險惡的動機加諸於犯上「人為破壞」罪的人士身上。黃循文更在國會宣稱:「各位委員都曉得,反國家分子利用兒童和其他青年塗抹和損壞公共和私人所有物。」(註八)這個雙重污衊,把「人為破壞」者同時形容為「反國家」和利用兒童的人。黃和律政部長巴克(E.W. Barker)還把造成財物永久性損毀(他們強調財物損毀造成對個人人身威脅的可能)的人士,和利用可抹掉的墨水書寫標語或懸掛海報等造成非永久性財物損毀的人士,劃上道德等號。(註九)
Rajah指出這樣的總體效果是為了建立以下的邏輯聯想:
假如那些「人為破壞」者反對行動黨;
同時,那些「人為破壞」者反對國家和意圖傷害人民;
同時,那些「人為破壞」者是非人的,必須受到懲罰;
那麼,反對行動黨的人士也是反對國家、意圖傷害人民,是非人的,而必須受到懲罰。
Rajah在書裏分析:「《處罰人為破壞法》的潛台詞是,『非人和造成公共危險』人口的區別特徵,就是異議思想。因此,問題就變成:與執政黨理念相符,是不是成為『人民』這類別的一員、讓人得到『國家』保障的必要條件?」
違背法理原則與先例
從行動黨的角度,答案無疑是「是!」況且,既然人民脆弱無助,他們的敵人便必須透過行動黨用任何手段處理。有了這樣的思想武器,行動黨便可以在《處罰人為破壞法》內拋開法理原則和先例。
首先,該法律向來都是被定義為輕微財物罪,但其懲罰卻完全不成比例。新法律把罪名變成可扣留、不可保釋的罪名,刑罰也從最多罰款50元新幣、監禁一週,上調到罰款新幣2000元、三年監禁,以及最重要的,最少鞭刑三下、最多八下。李光耀當時很清楚這一點,他的論點顯示,國家機器要遏制的行為不是一般對財物的「人為破壞」:
「罰款並不會嚇阻我們在這裏面對的犯人。他已很有準備,知道用紅色油漆塗污公共建築後會入獄。他會炫耀自己理念的價值,預備當烈士入獄。他會拒絕付罰款以殉教。但如果他曉得自己會得到最好的三下,我想他將失去許多的熱誠,因為在被鞭刑的羞辱中,很難找到光榮。」(註十)
「人為破壞者」被形容為受到政治意識形態鼓動的人,但卻被區分為刑事犯,而不是政治行動者。如果「人為破壞者」被承認為政治參與者,那麼他們的異議權利就會獲得承認。但取而代之的是,他們被列為刑事犯,而且要面對鞭笞刑罰的故意羞辱。
第二,草案違背了刑事罪名成立必須在行為和動機上有罪的一般法理原則。在沒有根據提出「反國家分子利用兒童和其他青年人士塗抹和損壞公共和私人所有物」的斷言後,黃循文接着主張法律務必追究懲罰「真正有責任」的人。(註十一)結果,草案不但把「人為破壞」和「企圖人為破壞」變成刑事罪,也非常關鍵地把「引起」人為破壞行為的人士刑事化。
第三,《處罰人為破壞法》修改了「人為破壞」的定義和大大擴張了罪行的適用範圍。在《輕罪條例》下,「滋擾」是一種在物件表面上標記或者張貼單張或海報的行為。《輕罪條例》並不理會其傳達的內容或資訊。《處罰人為破壞法》卻強調通訊:
「(一)在任何公共財物或私人財物上以書寫、圖畫、塗漆、記號或刻寫任何文字、標語、漫畫、圖畫、標誌、象徵或任何其他事物;
(二)在任何公共財物或私人財物附上、張貼或展示任何海報、標語牌、廣告、單子、布告、文章或其他文件;或者
(三)在任何公共財物或私人財物上吊掛、懸上、吊裝、附貼或展示載有任何文字、標語、漫畫、圖畫、記號、符號或其他物件的任何旗幟、彩旗、標誌、橫幅或其他物件;」
「文字、標語、漫畫……海報、標語牌、廣告……旗幟、彩旗、橫幅。」草案的意圖並不是(世界一般處理人為破壞法律所關注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壞,而是傳達訊息的企圖。如此廣泛地擴張「人為破壞」的定義,使行動黨在新加坡公共空間內可消除任何其他訊息,讓他們強勢壟斷新加坡人見到和聽到的資訊。
最後,李和巴克兩人很小心地指出法律對永性久與非永久性損毀的區別,只讓前者需要強制鞭刑。(註十二)不過,這只針對初次犯罪。從第二次罪名成立後,法律在實質上並沒有分辨永性久與非永久性損毀,因而很容易觸法。例如今年前些時候,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把標語牌靠在牆上,也可能造成「人為破壞」:
「或許沒有永久性變化或對相關財物的任何損壞。不過,只要有物品被展示,就必定會『損毀』財物的外表。」(註十三)
回到范國瀚案,雖然他這次的罪名不大可能判處鞭刑,但范在將來仍很容易遭到第二次「人為破壞」的起訴。在法律下,他並不需要自己動手,就如黃循文1966年在國會所澄清的,控方只需要證明范「促使」他人進行「人為破壞」。在星國「人為破壞」的廣大定義下,和《人為破壞法》意圖達成的目的,無法排除范將再次以「人為破壞」被提告的可能。
結論
公眾對范以「人為破壞」遭起訴的反應——取笑檢察官和分享廣告海報與貼紙的照片——可以理解,不過這是建立在對《人為破壞法》的誤解之上。該法條並不是為了懲罰損壞財物的人士而設的。該法條的目的在於給行動黨壟斷公共空間展示訊息的能力;將行動黨的反對者刑事犯罪化和抹黑成「非人」的、「反國家」的;嚇阻敢應用憲法給予的自由和政治言論權利、反對行動黨的人士;以及,最終經過鞭刑羞辱任何堅持在公共場合挺身與行動黨作對的人士。在這種情況下,范國瀚正是《人為破壞法》被設計來針對的那種人。
(覃炳鑫(Thum Ping Tjin; “PJ”),英國牛津大學跨領域東南亞研究中心「東南亞計畫」的創辦人,專研東南亞治理與政治。最近著作包括《在新加坡與神話共存》)
【編者按】:英文版The Use of Humiliation as a Political Tool刊於New Naratif。
註一:正式拘留名單連結。「正式拘留」指《內部安全法》第八條所允許長達兩年(無限制更新)的拘留。「非正式拘留」指《內部安全法》第七十四條下,允許內部安全局在未得拘捕令的情況,以涉及「安全威脅」嫌疑,進行長達二十八天的拘留。許多被「非正式拘留」者在二十八天後被釋放,不過在一踏出內部安全局場所後,便立刻被重新逮捕。
註二: 合法政治非法化,參見Christopher Tremewan,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Social Control in Singapore《在新加坡社會控制的政治經濟》(倫敦: Macmillan, 1994年), 194-199。
註三: 為何草案是以國防部政務部長發起,而不是律政部長,至今仍未釐清。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新加坡國會辯論》, vol. 25 col. 291, 1966年8月26日。
註四: 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5, 1966年8月26日。
註五: Jothie Rajah, Authoritarian Rule of Law: Legislation, Discourse, and Legitimacy in Singapore 《威權法制:在新加坡的立法、論述和合法性》(劍橋: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65-80.
註六: 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6, 1966年8月26日。
註七: 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3, 1966年8月26日。
註八: 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1, 1966年8月26日。
註九: 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8-99, 1966年8月26日。
註十: 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6-97, 1966年8月26日。
註十一: 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3, 1966年8月26日。
註十二: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 25 col. 296 and 298-99, 1966年8月26日。
註十三: Ng Chye Huay v Public Prosecutor〈黃才輝【譯音】對檢察官〉 [2017年] SGHC 224, 2017年9月14日。
是跨领域不是垮领域
没想到在新加坡新闻里居然闻到了似曾相识的味道
"透過壟斷定義「國家」的權力,行動黨政府可正當化任何威權行為。它只需要簡單地把反對者劃為「反國家」,就可把其定為對「國家」和「人民」的威脅。"~~好強烈的似曾相似
呵呵,这就是被当作“榜样”的新加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