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吳忻穎:我們與惡的距離,從來都不遠

社會把這些病患污名化的結果便是,這個疾病只能生存在陰暗、羞愧、諱莫如深的角落中,問題也永遠無法解決。

2020年4月13日,台灣老梅石槽。

2020年4月13日,台灣老梅石槽。攝:陳焯煇/端傳媒

刊登於 2020-05-03

#吳忻穎#殺警案#台灣#評論

【編按】:去年7月3日,台灣發生一宗鐵路殺警案件,25歲的鐵路警察李承翰在列車上調解補票糾紛時,遭一鄭姓男子刺傷並致死。案件4月30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判刑。法院認為鄭男罹患精神疾病,一審宣判無罪,但需強制就醫5年。此結果在台灣引起巨大爭議。不少民眾和公職機構認為此結果無法接受,也有人指責法官和醫師「包庇」鄭男,藍綠、民眾黨等政治人物也有分裂意見,台灣社會一時形成「支持法官與醫生」和「支持家屬上訴」的輿論對立。

事件也將台灣近年有關精神疾患暴力事件的討論重新帶回公眾視野。去年台劇《我們與惡的距離》熱播,就是在2012年「曾文欽男童割喉案」、2014年「捷運殺人案」、2015年「女童割喉案」、2016年的「小燈泡砍頭案」等隨機殺人案發生的背景下成立的,這些案件都曾面臨過相似的困境。本文作者為法律專業人士,同時也是家人曾罹患精神疾病的普通人。我們希望兩岸三地的讀者能從這則個人講述中,進一步接近精神疾患的故事,以及了解台灣法律目前在有關問題上的認識。原文發表於作者個人臉書,端傳媒獲授權轉載。

想了很久,還是把我一些其實自己也理不清楚的兒時記憶整理出來,作為對於時事的回應。這篇文章,要來描述對我而言模糊卻又影響深遠的記憶。祖母過世多年,她在天上,應該會容許我把這段故事、以及我對於她的病的重新認識寫出來。

我的祖母,在我很小時被診斷出思覺失調症,當時叫做「精神分裂症」,但是來自外省的祖母整個家族中,並沒有任何「精神異常」的口述記憶或記錄;而祖父母在二戰期間(也就是所謂的對日抗戰期間)一路從江蘇的家鄉輾轉逃到重慶去,那段日子堪稱朝不保夕。戰後因為祖父唸的是理工,屬於知識與技術分子,被國民政府派來台灣,跟他們說結束工作就可以回到故鄉,所以單純的祖父母沒有接受當時政府的房子,選擇住在宿舍,沒想到,再也回不了故鄉。

走過戰爭歲月的人,很多人都存有心理創傷甚至引發精神疾患,差別在於嚴重與否、有無被家人發現、有無就醫、有無確診。

「羞於啟齒」的諱莫如深

我的母親是本省人,護理師,傳統的她選擇「嫁入」父親家中,生了弟弟後就選擇辭職當家管(簡單來講,她就是個跟我完全相反的女性,小時候她對我的期望就是唸護專、結婚、生小孩,沒想到我最後長成這副德行),因為與祖父母語言不通、價值理念不合,產生很嚴重的省籍衝突。

但這不是最嚴重的,最嚴重的是,她婚前不知道祖母的精神狀況,婚後同居才發現。當時,家裡人對於「精神分裂症」觀念並不正確,跟迄今很多人一樣,覺得羞於啟齒。 那個年代的相片都是底片,我的父母沒有把相片數位化,是我在收拾舊家時找到了幾卷我幼年時的家庭照片,自行拿去數位化,數十張照片中,幾乎都沒有祖母的相片,只有一張,還是躲在鏡頭外,只拍到身體。

這張照片的攝影者應該是父親,不過他的重點好像是那個蛋糕,1歲我只是配角,眼神專注地盯著那個蛋糕,媽媽的頭還有一大部分在鏡頭之外...

台灣新莊的住宅外牆。
台灣新莊的住宅外牆。

對祖母發病的模糊印象與陰影

記憶中沒見過幾張祖母的照片,跟她的合照不多。母親對祖母的描述是,半夜常常不睡覺,祖母身為基督徒,但會在半夜爬出房間披頭散髮的在客廳「打坐」,母親當年懷我弟時好幾次被嚇到魂飛魄散。

父母說我古靈精怪又愛說話,遇到什麼人都能講話,但又是問題小孩,我提早完成幼稚園老師給的任務後,太無聊竟然自己悄悄的離開幼稚園走回家,嚇壞大家。母親其實不太希望我和弟弟跟祖母有太多接觸,但像我這種問題小孩實在太想講話,所以太無聊會跑到祖母房間跟她講話。祖母發病時,會胡言亂語,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她會對著我說「妳媽是壞人、傻瓜」之類的話,我就跑去問母親什麼叫做壞人、傻瓜,聽完解釋後又跑到祖母房間找她吵架:「妳怎麼可以這樣罵我媽媽。」

當祖母發病時,家人會把她關在房間,所以我對她的發病狀況印象其實很模糊,只知道家中有些難以言喻的神祕氛圍,說不清楚、也理不清楚,家裏的氣氛常常很奇怪,衝突很多。也因為這些狀況,成為童年記憶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影子,我總想弄清楚,但根本不可能搞清楚。

只記得在一次的衝突後,母親跟父親大吵,堅持要搬出去租屋,不要與祖父母同居,否則就要離婚,她早上把我送到小學後,就揹著弟弟瘋狂到處找房子,在我小學二年級還是三年級間,我們搬出老家,開始小家庭的生活。

對祖母的記憶,幾乎消失,直到國中,祖母生了重病,搬到我家來住,我聽過她一些細碎的囈語,但當時忙著升學考試,沒有多加注意。後來,父母起了非常大的衝突,導火線就是祖父母。

高中時,學校教蘇州評彈,父親與祖父母溝通的是江蘇話,所以我聽得懂一點點,當時老師送給我蘇州評彈的票,爸爸叫我我帶著祖父母去看,祖母在禁止飲食的國家級表演場地(地點我忘了)不聽阻止吃起東西,發出聲音,引來工作人員的阻止,但祖母仍然不聽,工作人員一直怒瞪我,但我完全無法阻止或控制她,我覺得非常尷尬、非常丟臉。

高中以後我的生活重心離開家庭,大學起我搬離父母家,直到祖母過世,我對她的印象,始終存在兒時她披頭散髮、半夜爬出房間或蹲或打坐在客廳嚇人、對著我胡言亂語、發病時被關在房間然後家人說「又在亂了」、在國家表演場所失控的吃東西發出聲音...

重新認識她的病——在她過世以後

她的病,在我的記憶中,家人諱莫如深,卻也是家庭感情嫌隙、時常吵吵鬧鬧的主因之一。也正因為對她的這個記憶,讓我後來對於這個領域的社會與家庭問題乃至犯罪議題產生興趣,在處理精神疾患犯罪、老人犯罪等議題時,一直想要思考他們與家人、與社會的關係,以及治療、社會復歸。再後來因緣際會認識了時任澎湖醫院身心科主任醫師的劉潤謙,在司法精神鑑定與監護處分上有了法律與精神專業的交流,也開始展開合作。

直到現在,跟父親聊起祖母時,父親還是偶爾想要強調「醫生誤診,那不是精神分裂症」、「妳奶奶應該只是抗戰壓力太大、產後憂鬱症」。但是我憑著這些記憶,我想醫生並沒有誤診,我甚至會想,如果當時那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的我,是現在的我的話,如果當時是現在的話,我一定會讓她去接受治療,而且我會想辦法讓家人承認、接受這個疾病。

我的祖母整個家族始終沒有人有跟她一樣的症狀,父親與兄弟都沒有,但是祖母在二戰後來到台灣數十年後被診斷出這個病。她不承認自己有病、家人也不太願意接受這個病名,但是她沒有殺過人。

有時我也會想,如果她再嚴重些,出現破壞秩序的行為,成為我過去所遇到過的那些精神疾患被告,我會期待警察、檢察官、法官怎麼對待她?我會希望社會怎麼看待她? 更重要的問題是,社會會怎麼看待她的家人,也就是我。

台北市的夜景。
台北市的夜景。

不得病只是比較幸運而已

網路上不少民眾在喊:「精神病患真好,到處犯罪殺人放火還可以被恐龍法官判無罪。」我滿頭問號。

首先,精神疾病分為非常多種,也有不同的輕重症狀,就算是嚴重的妄想型思覺失調患者,實際上會犯罪的比例很低,低到可能都還比常人還要低。

之前一位編劇訪談我,提及她想要訪談承辦過兇殺案的檢察官,但真的承辦過兇殺案的檢察官,好像沒有那麼多。其實很多檢察官當了將近十年也沒辦過兇殺,因為台灣沒有媒體說的那麼可怕;而兇殺案中,情殺、債務糾紛、一時氣憤、長期結怨等才是常見的,精神疾患殺人的案例,其實真的沒有大家想的那麼多,但每每成為媒體腥羶色報導的重點,因而聳動。

聳動的原因是人們覺得可怕,是因為動機可能不是「常人」所能理解,所以大家才會恐慌。但是,人類不能理解的東西太多了,因為不理解而恐懼,就為所有的精神及患者甚至他們的家人貼標籤,好像不太公平。

刑法並沒有說,精神疾患者犯罪就一定無罪,刑法第19條是這樣規定的: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有人說這個條文「獨厚精神病患」,還有人說,他(鄭男)的家人「沒有管好他」,要不要負責。

可是這個人生病了,怎麼不說這個世界對他不公平?

還有人說,這個條文違憲。然而這則條文是台灣根據德國刑法第20、21條來的:

  • 20 Schuldunfähigkeit wegen seelischer Störungen 無責任能力

Ohne Schuld handelt, wer bei Begehung der Tat wegen einer krankhaften seelischen Störung, wegen einer tiefgreifenden Bewußtseinsstörung oder wegen Schwachsinns oder einer schweren anderen seelischen Abartigkeit unfähig ist, das Unrecht der Tat einzusehen oder nach dieser Einsicht zu handeln.

  • 21 Verminderte Schuldfähigkeit 減輕責任能力

Ist die Fähigkeit des Täters, das Unrecht der Tat einzusehen oder nach dieser Einsicht zu handeln, aus einem der in § 20 bezeichneten Gründe bei Begehung der Tat erheblich vermindert, so kann die Strafe nach § 49 Abs. 1 gemildert werden.

為什麼對於精神疾患者為生理或心理的問題,導致他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完全喪失時,認定無罪責而不構成犯罪;在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嚴重減損時,予以減輕罪責?

司法院的臉書以白話文說明:

刑法之所以要處罰犯罪者,不僅是要對他施加痛苦,更重要的目標是:刑罰能不能使犯罪者不再犯錯,或對潛在犯罪人產生警惕。不過,如果行為人在進行犯罪行為時,因爲精神障礙,使他無法辨識、控制自己的行為,這時候僅只是處罰他,並無法預防他未來不再犯錯。

所以在法律的評價上,如果行為人因為生理或心理的問題,導致他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完全喪失時,就欠缺了行為或罪責能力,在這種情形下,法律就認為沒有必要讓他受刑法的處罰,依照法律判決的法院,也只能給予無罪的評價。這也是為什麼,刑法第 19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則規定顯著降低時,得減輕其刑。

司法精神鑑定

很多人不但對於精神疾患存有偏見,還對於精神醫學存有誤解。

我與學弟合寫的而於今年二月發表的論文〈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中,我們也談到了司法精神鑑定的功能:

具體而言,精神醫學可得鑑定之項目包括:(1)被告人之人格發展史;(2)被告人之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人格形成之影響;(3)本件被告之犯罪心理轉機;(4)被告之再犯風險評估、可能影響再犯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家庭成員、社會支持。據此,需要訪談被告/當事人、家屬親友及重要他人(如雇主或親密關係伴侶),並蒐集偵查筆錄(警詢/檢訊筆錄)、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被告自白、犯罪人陳述、證人證詞、犯案時之監視錄影器、看守所觀察紀錄、病例資料、學校紀錄等素材。於臨床實務之判斷上,除重要生命歷程外,建議蒐集資料橫跨時間最好是在犯罪前後六個月內為佳,為免案發時間與鑑定時間相距過遠,難以還原行為當時之情境(如被鑑定人記憶模糊,而現場又無留存客觀影像證據),應及早移送鑑定,以利鑑定結果信度與效度之穩定。

當然,台灣的現行精神鑑定實務上,受限於資源與經費,很少做長期的鑑定留置,這確實是個問題。

這篇論文的結論之一就是,台灣應採偵查中精神鑑定、責任能力事實應提前於偵查中調查。理由是:責任能力的調查與司法精神鑑定,越早進行,越貼近案發時之責任狀態事實。(但以上主張沒有被現行法務部與檢方多數實務接受,因為根本沒錢沒資源)

這樣的觀點,也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日前受訪時的觀點相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醫師劉潤謙專擅司法精神鑑定,他表示,精神科鑑定無法像量血壓一樣,一翻兩瞪眼,鑑定出現不同,可能與醫師參閱的資料差異、距離事發時間長短、甚至愈受矚目的案件,檢視辨識違法能力的要求會愈嚴格等都有關係,他舉例車禍鑑定,同樣的路口監視器都可能出現不同的判定看法,更何況犯案當下醫師做的精神狀態鑑定。

所以當鑑定出現不同時,劉潤謙認為,就如不同的證人有不同的證詞,最後由法官審酌採用,也類似司法一審、二審、三審判決的概念,鑑定可以再補充,不過他也強調,鑑定應該越早做愈能還原真實,當案件上了法院,嫌犯經過一段時間治療,或是向獄友、律師、家屬「學習」之後,都可能出現鑑定差異。」

另外,如果偵查中有做精神鑑定,檢方在偵查中有機會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先行聲請裁定保安處分,就不會有民眾關心的「放出來會不會有危險」、「病情惡化怎麼辦」的問題了。

可惜這樣的主張,沒有被現行法務部與檢方多數實務接受,檢方實務上似乎也不認為責任能力之調查與精神鑑定是偵查中的義務。

事實是,在很多地檢署,就算檢察官想要送鑑定,上級也會回應「沒錢」。

對於審判中的醫師鑑定結果與意見,或許有千百種質疑,檢方也可以在判決後提出對於精神鑑定的疑問,人民也可以對於精神鑑定提出100種質疑。

但是⋯⋯這些質疑是怎麼來的?

看看那些跳出來「刷存在感」的部長、署長、各類新聞稿⋯⋯他們當真與人民站在同一線嗎?始作俑者,其無後乎。

台北捷運內。
台北捷運內。

我們與惡的距離,從來都不遠

還記得那部讓一堆觀劇者落淚的《我們與惡的距離》嗎?當時的大家一邊看戲一邊掉淚,彷彿人心都有柔軟的一面,然而,真實的案例在社會中活生生發生了,大家的態度又是什麼?

劉潤謙醫師在他臉書寫了一段話:

「精神鑑定本身應該是中立的對病情做出評判,鑑定本身要合乎專業及公正,當然不能考量社會期待和鄉民情感。」

同樣,法律做為一門專業,在判斷時也只能比於公正立場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台灣刑法第19條採的是二階段判斷模式,法官藉由生理學、精神醫學、心理學等專業知識,輔佐對於個案的事實認定,再整合法學之規範觀點予以評價。

第一階段「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判斷,係從生物學或精神醫學觀點(包含外因性與內因性精神疾病),判斷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至於第二階段則是「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此二心理學要素的判斷,該部分必須由法官從法律的規範評價觀點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選擇合法行為的能力。而所謂的生理學(生理原因)與心理學(心理結果)的混合模式,須先有生理學因素存在,始能進入責任能力有無之規範評價。

如果認定無責任能力,法律效果是什麼?由於犯罪的成立是不法+有責,所以雖然被告的行為不法,但因為欠缺罪責,所以法律效果就是「無罪」,這是法律的規定。

然而,無罪就沒事了嗎?刑法第87條的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這項處分的意義,是植基於刑罰「特別預防理論」。在我與學弟的論文〈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第75-76頁:

保安處分係源於「特別預防理論」,並深受德國刑事法代表學者Franz von Liszt之教育與處遇思想所致,其認為犯罪人透過其犯行所表露出的「社會危險性」,應依個別犯罪人之「教育需要性」或「矯治必要性」,透過刑罰或其他矯治措施予以排除,預防再犯,並使其再社會化。

可惜的是,台灣許多人活在被媒體薰陶的簡化思維中,只有應報觀點,拿著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思維,當然也看不透特別預防思維下的保安處分了。

甚至,還瘋狂貼標籤,把所有精神疾患者悉數妖魔化;連他們的家人、精神科醫師、司法人員等,一律追殺通通不放過。

卻忘了,犯罪的人,不是他們的家人、不是醫生、也不是法官;而這些因為精神疾病而犯罪的人,是病人,且也不代表所有的病人。而這種獵巫行為,帶來的結果便是,這種疾病彷彿成為了一種羞恥刑——一種野蠻文化下的羞恥刑罰。

而社會把這些病患污名化的結果便是,這個疾病只能生存在陰暗、羞愧、諱莫如深的角落中,問題也永遠無法解決。

我們與惡的距離,從來都不遠。

(吳忻穎,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生,曾任澎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共計3年9月,具有刑事偵查、公訴與執行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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