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現時的《公安條例》主要在六七暴動後期修訂(1967年10月6日公布,11月15日三讀通過,之後亦多番小幅修訂),原意為了遏止當時的左派暴動。近日,梁天琦暴動案判刑一出,前港督彭定康(Chris Patten)隨即指《公安條例》不符聯合國人權標準,當中含糊之處,容易被執政者濫用作政治檢控。各方再次促請檢討現行法例。
這篇文章會追溯《公安條例》中暴動罪的演化,探討判刑的可比性,並嘗試提出一種觀看、引用、並列歷史的方法論。
1967年修訂《公安條例》,最高刑罰大增
在《1967年公安條例》訂立之前,《公安條例》一直沿用1948年的版本,當時這項條例只有六頁。《1948年公安條例》第6項標明,任何暴動、襲擊,或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煽動相關罪行等,即干犯《公安條例》。第13項提及刑罰:任何干犯此條例的人,經裁判官以簡易程序判決,可被罰款5000元或入獄兩年。
翻查1967年7月14日的暴動罪上訴判詞R v Yim Tak Wai [1967] ,即最近常被引用、「掟汽油彈都是判兩年」的案件。案情指嚴德偉(譯名)於5月17日,亦即南九龍裁判署審議新蒲崗人造膠花廠非法集會當日,領導群眾在門外暴動。嚴否認自己在場,堅持是兩名警員認錯人。裁判官沒有接納嚴的供詞,於5月20日以簡易程序審訊判處入獄兩年。這是裁判官權力可達的最高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