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立場案》遙遙無期的等待: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儘早作出判決的人權法責任

難道這代表法官不受任何約束,審結案件即可以隨意束之高閣,遲遲不頒布判詞嗎?
2023年6月23日,《立場新聞》時任總編輯鍾沛權、署任總編輯林紹桐離開區域法院。攝:林振東/端傳媒

(黃啟暘,法律評論員)

「立場案」等待判決的時間將已超過10個月,而自落案起訴至裁決當天,歷時更將已近33個月,即超過1000日,相比起其他反修例或國安案件平均介乎300至400日的處理時間,長達至少兩倍半。

《立場新聞》時任總編輯鍾沛權、署任總編輯林紹桐及網站註冊公司2021年12月被控發布煽動刊物等罪,控辯各方2023年6月底於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席前完成結案陳詞。案件原訂同年10月頒下裁決,其後一度改至11月,後因郭官希望等待上訴法庭在另一宗牽涉「快必」譚得志被指煽動的案件中澄清煽動意圖的元素,裁決日子再改為2024年4月20日。上月底有傳媒報導,控辯各方獲法庭通知,郭官需更多考慮時間,案件將第三次押後至8月29日裁決,屆時「立場案」等待判決的時間將已超過10個月,而自落案起訴至裁決當天,歷時更將已近33個月,即超過1000日,相比起其他反修例或國安案件平均介乎300至400日的處理時間,長達至少兩倍半1

普通法法諺有云:「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此中「正義」,不單指訴訟案件的實質結果,亦關乎身負秉行公義之責的整個司法系統運作程序是否暢順。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納入為香港法律的《香港人權法案》,其第10條保證任何人都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而第11(2)(c)條則具體規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作為最低限度之公平審訊權利保障[2]。國際法下負責監察《公約》實施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第32號一般性意見》[3]中解釋,此項規定旨在避免有權被假定無罪的刑事被告人長期處於命運不定及不安的狀態,並且即便因還押候審,亦不必被過長地剝奪人身自由。英聯邦樞密院和紐西蘭最高法院因此都曾言,盡早接受審判固然往往與審判的公平性緊密相關,但兩者是各自須獨立捍衛的權利,縱然案件的延誤並無直接對審判造成不公,但刑事指控過長時間懸在被告人頭上此事實本身,已足以構成違反人權[4]。

誠如有律師接受訪問時指出,司法機構的服務承諾與績效目標一般所計算的平均輪候時間,是指(以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為例)由被告人首次提訊至聆訊之間等候的時間,但並不包括法官考慮裁決並撰寫判詞所需的時間。難道這代表法官不受任何約束,審結案件即可以隨意束之高閣,遲遲不頒布判詞嗎?

司法機構責無旁貸

確實地遵從《實務指示》,理應是任何有基本能力的專業律師都能做到的事。

其實自2022年5月20日開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已就區域法院等下級法庭發下押後判決(即並非當庭頒下的判決)的時間,發出明確的《實務指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鏌鎁》[5]一案中,(後來成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曾慨嘆,確實地遵從《實務指示》,理應是任何有基本能力的專業律師都能做到的事。顯然地,同理亦適用於、甚至更適用於專業法官[6]。

2022年11月7日,前《立場新聞》署理總編林紹桐申請保釋獲批 ,離開法院登上私家車後,與妻子擁抱。攝:林振東/端傳媒
2022年11月7日,前《立場新聞》署理總編林紹桐申請保釋獲批 ,離開法院登上私家車後,與妻子擁抱。攝:林振東/端傳媒

《實務指示 – 37》第1段即開宗明義,表明須「確保押後的判決,在顧及案件的情況(包括其性質和複雜程度)和法庭其他必須處理事務的安排,得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儘早發下」。就刑事案件而言,一般來說法庭如押後判決,該判決應於聆訊完結後14天内發下[7]。當然,每宗案件複雜程度不一,上述《實務指示》不可能是硬性規定,但即使參照相對複雜的民事案件標準,歷時15天或以上的審訊,判決一般亦應於聆訊完結後9個月内發下[8]。如上文指出,「立場案」押後判決的時間將至少超過10個月[9],表面看來實難以符合《實務指示 – 37》的規定和精神。

從司法機構一貫的政策可以推斷,區域法院首席法官理應有密切監察所有法官的時間表,並會在例外情況下主動撥出額外時間供有關法官撰寫判詞;當然,法官本身亦可能按個別案件的情況,向首席法官申請提供額外時間撰寫判詞[10]。換言之,郭官的決定應已獲法院領導(通常是首席法官)的知情及批准。《立場案》被歸類為國安案件,即必須由國安法指定法官處理。法官撰寫判詞的效率有多大程度上與國安法指定法官的數目多寡(和各自的工作量)有關,非常值得關注及進行更多實證研究。

香港人權法下「立即/儘快受審」的權利

刑事案件的所有階段,無論是初審或上訴,直至上訴作出最後判決為止,都不得「不當拖延」

更根本而言,本文開首提到的公平審訊權利,其解釋及適用須以實際及有效(而非抽象及不切實際)的方式為之:刑事案件的所有階段,無論是初審或上訴,直至上訴作出最後判決為止,都不得「不當拖延」[11]。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不當延誤」的定義,須同時兼顧到案件的複雜性、被告人自身的行為以及行政和司法當局處理案件的方式。[12]

郭官多次推遲裁決日期,唯一曾提出的具體理由是希望等待上訴法庭在「快必案」的判決澄清《立場案》同樣需要面對有關煽動意圖元素的法律解釋問題。類似的情況其實以往亦曾出現過於《楊美雲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中。上訴法庭當時於聆訊完結後超過14個月才宣告判決,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判詞中為此表達遺憾,但解釋法庭是希望等另一宗同樣觸及表達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上訴聆訊完結後才作決定,因該案所涉的原則可協助審理《楊美雲案》[13]。儘管終審法院在《楊美雲案》中基於其他理由撤銷了上訴人的控罪,所以無需就案中是否出現不當延誤一事發表任何意見,但五名法官對馬官的解釋一致抱有懷疑。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時任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及時任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認為「必須明確和堅決地重申」[14]:

… 所有級別的法庭的法官均有責任於聆訊完結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判決。此舉的重要性不僅在於確保訴訟各方得享公義,亦在於維持公眾對司法機構和司法制度的信心。在刑事上訴中,於聆訊完結後超過14個月才宣告判決的情況極為罕見。… 即使考慮到本案所涉爭議點的複雜性和各名上訴人並無受羈押這一點,本院仍認為這種延遲不能接受和不應再發生。[15]

時任常任法官包致金則補充指,「龐大的工作量及其他因素會使延遲難以避免,但即使如此,迅速地作出判決始終是法庭的重要職責」[16]。

國際及比較人權法的指引

以加拿大為例,辯方刻意或咎由自取造成的延誤時間,則在考慮推定上限時不計算在內。一旦控方無法推翻「延誤屬不合理」的推定,檢控就必須永久終止聆訊,或(如提出投訴時罪名已經成立)定罪須在上訴中被撤銷。

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也曾出現過下級法庭為了等待上級法庭的判決導致延誤頒下裁決的情況,所以比較人權法在這方面具頗大的指導和參考價值。以加拿大為例,該國聯邦最高法院適用《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的案例系統地創立了所謂「推定上限(presumptive ceiling)」的概念,以幫助簡易判斷案件有否出現不合理延誤[17]。簡而言之,從提出檢控一刻至審訊結束,若其中所耗的時間總共超過18個月(較複雜的案件視乎情況則可以是30個月),除非控方能提出案中有特殊情況證明其合理,否則即自動推定為出現不合理延誤。辯方刻意或咎由自取造成的延誤時間,則在考慮推定上限時不計算在內。一旦控方無法推翻「延誤屬不合理」的推定,檢控就必須永久終止聆訊,或(如提出投訴時罪名已經成立)定罪須在上訴中被撤銷。

2022年12月13日﹐《立場新聞》時任總編輯鍾沛權保釋後離開區域法院。攝:林振東/端傳媒
2022年12月13日﹐《立場新聞》時任總編輯鍾沛權保釋後離開區域法院。攝:林振東/端傳媒

在R v Hayes[18]一案中,原審法官應辯方要求押後審訊,以等待上級法庭在另一案件中的裁決結果。紐芬蘭省最高法院原訟法庭(Trial Division)裁定,嚴格來說辯方雖可說是延誤的始作俑者,但法庭信納其要求是「出於真誠(in good faith)」提出,因此有關延誤更應該歸因於審訊固有的時間要求,多於當作辯方咎由自取[19]。根據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因法庭系統的制度限制造成的延誤,並非無法避免或無法預計,不能視為上述計算「推定上限」時可以容忍的「特殊情況」[20]。雖然後來聯邦最高法院對有關原則稍作調整,認為出於對司法人員專業操守的信任,通常應傾向視法官撰寫判詞的時間為司法工作合理所需,但在R v KGK[21]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仍裁定,用9個月考慮及撰寫判決極可能已超出任何合理底線。

相比起加拿大法採用「推定上限」的系統量化標準,紐西蘭法和英國法對延誤的態度都較偏向「印象式(impressionistic)」,後兩者所著重的是整體時長,對於延誤是否或多大程度上由被告人自己的行為所致,亦相對較為寬容。紐西蘭最高法院強調無論延誤是由司法機關還是檢控部門造成,在裁定儘快得到公正審判的人權有否遭到違反時,因兩者都是行使公權力的機關,原則上不應有任何差別;至於確保審訊沒有不當延誤的責任,同樣原則上應全在控方,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推動審訊進展,或在出現延誤時提出抗議,儘管這些問題仍可能在決定被告人最後應獲何種補救濟助的階段予以考慮[22]。

英國法則相對比較複雜。樞密院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的經典案例指出,任何表面看來曠日持久的刑事審訊,當局都有責任提供合理理由,從案件的複雜程度、被告人的行為及行政和司法當局處理案件的方式等方面,予以解釋[23]。被告人沒有積極爭取加快審訊程序進程,甚至有故意拖慢進度之嫌,都不能抵銷整體上屬不合理的延誤[24]。

人權法院指出,即使等待終審裁決某種意義上確實符合被告人自身的利益,但不能否認的客觀事實是,由於英國司法系統的運作,在被告人本人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當局對他提起的訴訟進度拖延了一段顯著的時間。既然如此,英國就必須在國際人權法下為此負起侵犯被告人公平審判權的責任。

另一方面,英國法院似乎視下級法庭等待上級法庭釐清法律問題所造成的延誤是理所當然。在R (Minshall) v Marylebone Magistrates’ Court[25]一案中,司法常務官(Registrar)鑒於當時上訴法院(即英格蘭及威爾斯的中級上訴法院)在另一案件確立了不利Minshall的法律觀點,而該案的被告人已申請上訴至上議院上訴委員會(即當時英國的終審法院),決定在上議院作出終審判決之前,暫時中止處理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申請。這導致了接近16個月的額外延誤。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Pitchford法官在被告人其後的司法覆核申請中,表示在這情況下押後是個「非常明智(eminently sensible)」的決定,並且認為倘不如此,因上訴法院受自己的判例約束,它將只能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而被告人屆時唯一的選擇,就是再向上議院尋求終審上訴,以推翻上訴法院層級的案例;這樣一來一回歷經兩個層級上訴機制,廢時失事,倒不如先等上議院一錘定音,上訴法院再行處理,省卻被告人必須再上訴至上議院的時間,最終造成的整體延誤反而可能更短[26]。縱然如此,正如Pitchford法官特別補充,原則上仍不能排除可能有些法庭造成的延誤可能本身屬不合理,從而構成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保障的權利[27]。

在此處值得指出的是,《Minshall案》的情況相當獨特。下級法院在該案中押後等待的是終審判決,而未有終審判決判決之前,容許被告人繼續程序上訴至受判例約束的中級法院,某程度上只是無意義地浪費其時間和訟費。這與《立場案》中區域法院決定押後當時未受任何判例約束,而且終審法院未有任何預期將處理有關法律問題的情況,有明顯分別。無論如何,Pitchford法官的邏輯最終並未被歐洲人權法院全盤接受。在Minshall v United Kingdom[28]一案中,雖然人權法院原則上同意為了等待上議院終審判決而押後處理法律程序的決定並非不合理,畢竟被告人亦不曾為此提出反對,但人權法院認為因此造成16個月的延誤實屬不能接受。人權法院指出,即使等待終審裁決某種意義上確實符合被告人自身的利益,但不能否認的客觀事實是,由於英國司法系統的運作,在被告人本人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當局對他提起的訴訟進度拖延了一段顯著的時間。既然如此,英國就必須在國際人權法下為此負起侵犯被告人公平審判權的責任[29]。

總而言之,按國際及比較人權法的標準,《立場案》既無《Minshall案》的特殊情況,超過10個月等待判決的時間(以至總共接近33個月的審訊時長),即使被告人沒有特別提出投訴,甚至樂見上訴法庭儘快澄清煽動意圖有關法律,無論從何角度來看,都難言合理。

2022年6月15日,中環皇后像廣場的昃臣爵士銅像,背後則是香港終審法院。
2022年6月15日,中環皇后像廣場的昃臣爵士銅像,背後則是香港終審法院。

法庭應如何為延誤作出補救?

紐西蘭最高法院的總結簡明扼要闡述了實行普通法的民主社會處理違憲行為的基本精神,香港法庭常稱香港是「民主社會」的一員,理應跟隨。換言之,至低限度,《立場案》各被告人如最終被定罪,其刑期應獲一定扣減,以充分反映法庭對箇中延誤表達遺憾並作出補救的決心。

終審法院在《楊美雲案》中無須裁定該案有否出現不當延遲以及(如有的話)應當如何補救方屬恰當。就此,紐西蘭和樞密院處理類似《香港人權法案》的成文憲法文件的經驗豐富,其案例非常值得香港法庭參照。

在Prakash Boolell v The State of Mauritius[30]一案中,Carswell勳爵強調刑事訴訟中出現的不合理延遲屬違反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後者自然有權獲適當的濟助,但除非有關延誤確實造成審訊不公,否則一般不應以永久終止聆訊或直接推翻定罪作為濟助,而應在平衡各方利益後,以其他較恰當的方式(譬如為被定罪的被告人減刑、向脫罪的被告人賠償、甚至公開在判詞裁定造成延誤的責任誰屬等)處理[31]。以《Elaheebocus案》為例[32],鑒於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偽造鈔票罪性質嚴重,樞密院本來認為受理被告人的上訴並公開裁定其審訊違反了合理時長的憲法保障,本身其實就足以是一種補救措施;在此之外給予其他額外濟助就該案案情而言都未免過於寬宏慷慨。然而,為了充分糾正並表明對違憲行為毫不容忍,樞密院最終還是裁定小幅度扣減被告人的刑期,憲法上方為妥當。

紐西蘭最高法院在《Williams案》明言樞密院的處理方式值得借鑒,因此裁定只有在延誤極為嚴重,或檢控人員行為嚴重不當等極端情況下,法庭才應行使酌情權命令永久終止聆訊或撤銷控罪作為濟助;如果被告人最終被定罪,適當的濟助通常應是適量地扣減其刑期,至於罪名被裁定不成立的被告人則有權獲得金錢賠償[33]。

依筆者所見,紐西蘭最高法院的總結簡明扼要闡述了實行普通法的民主社會處理違憲行為的基本精神,香港法庭常稱香港是「民主社會」的一員[34],理應跟隨。換言之,至低限度,《立場案》各被告人如最終被定罪,其刑期應獲一定扣減,以充分反映法庭對箇中延誤表達遺憾並作出補救的決心。

結語

徒具形式的法制,至少還是一具局部運作的行屍走肉;若連形式上對程序的基本尊重也失去,剩下的大概就真的只是一個禮崩樂壞的大型制度遺址了。

執筆之際,正值香港上訴法庭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以歌曲《願榮光歸香港》若干使用構成煽動、危害國家安全等為由,頒發禁制令[35]。 國安法壓頂下,被告人動輒可能失去數以十年計的自由,案件審結後判決應何時頒佈,斟酌其中出現的延誤有否超出合理範圍,表面看來似乎只是微末小節,其實並不盡然。筆者向來主張,只重形式程序而輕實質公義的制度,不配稱為「法治」,但關乎等待案件結果時長的程序保障,除了直接影響被告人所必須長期承受的心理和精神壓力外,更是側面反映政權及司法制度是否願意視人民作為國家組成的個體,給予其恰如其分的尊重。筆者同意不義的罪名,終究是違反正義,無論定罪的過程程序如何嚴謹正確,都無補於事;將刑法限縮至符合人權、真正屬於刑法的範圍,始終才是解決不義的唯一方法。不過徒具形式的法制,至少還是一具局部運作的行屍走肉;若連形式上對程序的基本尊重也失去,剩下的大概就真的只是一個禮崩樂壞的大型制度遺址了。

*此文謹獻給A君。

備註:

1 參見立法會,《審核二零二四至二五年度開支預算:管制人員對立法會議員初步問題的答覆(司法機構政務長)》第77頁。

[2] 《基本法》第87(2)條同樣規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3] (2007年9月23日)聯合國文件編號CCPR/C/GC/32第35段。

[4] 如參見Boolell v The State of Mauritius [2006] UKPC 46 第32段;Williams v The Queen [2009] NZSC 41第8-9段。

[5] [2005] 4 HKLRD 357 第14段。

[6] 在國安法案件中尤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巧怡》[2021] HKCFA 42, (2021) 24 HKCFAR 417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煽動意圖相關罪行(即《立場案》中的控罪)的檢控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港區國安法》」)的程序規定進行,包括嚴格限制、壓縮保釋權利等。另一方面,終審法院在判詞第33-34段指出《港區國安法》」第42(1)條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 … 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 … 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所以控辯各方與法院有共同責任盡一切方法迅速處理危害國安案件,尤其是法官不能任由控辯各方主導日程,反而應主動採取措施,從案件管理及監督方面迅速處理國安法一切相關事宜。

[7] 《實務指示 – 37》第8段。

[8] 《實務指示 – 37》第5段.

[9] 事實上可能更長;鑒於「快必」譚得志已經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如他獲得上訴許可,郭官似乎沒有任何理由不再次押後判決等待終極上訴的結果。

[10] 比較司法機構政務長,《對提供時間予法官撰寫判詞的建議作出回應》(2014年11月13日)立法會 CB(4)160/14-15(01)號文件,第3(b)、(c)段。

[11]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73-74段。

[12]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72段。

[13] 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美雲》[2004] 3 HKLRD 797 第3段。

[14] 《楊美雲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37 第124段。

[15] 《楊美雲案》(終審法院)第124-125段。

[16] 《楊美雲案》(終審法院)第166段。

[17] 參見R v Jordan [2016] 1 SCR 631。

[18] 2010 NLTD 92第57段。

[19] 此案的正確性後來獲省上訴法院認可:R v King, 2018 NLCA 66。

[20]參見R v Cody [2017] 1 SCR 659 第55段。

[21] 參見《Williams案》第12段。

[22] [2020] 1 SCR 364第77、82段。

[23] 參見Elaheebocus v The State of Mauritius [2009] UKPC 7 第18段。

[24] 參見《Elaheebocus案》第20段。

[25] [2008] EWHC 2800 (Admin), [2010] 1 WLR 59第48段。

[26] 參見《Minshall案》(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第48段。

[27] 參見《Minshall案》(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第51段。

[28] (2012) 55 EHRR 36第51段。

[29] 參見Piper v United Kingdom (2015) 61 EHRR 38第63段。

[30] [2006] UKPC 46第32段。

[31] 另參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1) [2003] UKHL 68, [2004] 2 AC 72 第24段。

[32]《Elaheebocus案》第23段。

[33] 參見《Williams案》第18段

[34] 參見《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229 第3段。

[35] 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ersons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 1(a), (b), (c) or (d) of the Indorsement of Claim [2024] HKCA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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