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日前再刮起一轮政治争议。7月17日,香港警方上门“拍门”并书面通知提倡“港独”的“香港民族党”召集人陈浩天,指香港保安局局长将考虑行使《社团条例》第8条的权力,禁止香港民族党的运作或继续运作,局方可于21天内宣布该党为“非法社团”。这是香港回归后首次引用相关条文。香港保安局局长李家超强调,任何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都是红线、不能触碰。民族党反批此举是政治决定。
《社团条例》多用于三合会(香港黑社会)组织成员身份及活动的检控,以严打黑社会。事实上,这亦是香港法院一贯对《社团条例》发展背景的理解。早在1985年,当时为香港本地最高级别法庭的上诉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Ho Chun Chau [1985] 1 HKC 40案”中已解释,《社团条例》自1961年经立法局修改后,加重了黑社会相关罚则,某些条文更特别指明是为抑止如三合会等犯罪组织对公共秩序的影响,故该等社团不论注册与否,会被当作是“非法社团”。法院其后的大部分判决亦只是针对三合会成员,指是否成员是事实上的争辩。
然而,在法律上,若政府试图基于陈浩天及民族党的言行,以妨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的理由禁止民族党活动,则政府不但须证明该党对公共安全确实存在威胁,同时亦须证明当局并非在不合理或不合比例地限制集会自由。到底法庭如何看待被定性为非法社团的政党,由于至今未有先例可循,仍是未知之数。
《社团条例》为何适用于“未注册社团”?
“香港民族党”未有注册为“社团”,故《社团条例》是否适用于该党,在香港引起激烈讨论。
依照《社团条例》,如果成立了“一人以上”的合伙或组织,须在成立后一个月内,按《社团条例》第5条的规定,为社团注册或申请按《条例》附表中列出的豁免注册。《条例》附表内最常见的豁免,就是已经按其他条例注册者。如果一个社团未有获得豁免且没有注册,所有参与管理社团 (或自称参与管理) 的人均需负上《条例》第5C条下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即使一个社团没有按《条例》注册,只要社团本身的客观条件符合《社团条例》对社团的定义,它仍然受《条例》规管 ——这就解释了为何民族党即使没有注册,政府仍然可以按《条例》命令他们停止运作。
此一原则的订立,可追溯至七、八十年代的案例。例如在1988年“Johnson, Stokes & Master v Boucher, Trevor Ernest [1989] 1 HKLR 219”(下称JSM案)案中,港英时期的香港最高法院(等同现时的原讼庭)就有过解释。
JSM是律师行,近年已经被并入国际大行。在该案中,JSM遇到有客人想走数(不给钱),便展开一般民事法律程序,尝试追回费用。但当年《条例》已经规定,只要一个社团有超过20名成员,就无论如何都不获《条例》附表豁免,团体性质不论为何均必须注册。而JSM当时刚增加合伙人人数至21位,因此客人一方提出抗辩的理由是,JSM有超过20位合伙人,它必须但没有按《条例》注册,是非法社团。法庭表示认同,并裁定JSM和客人就有关律师费的协议违反《条例》,JSM不能追回律师费。
法院亦解释:“《条例》有两个目标。一是规管了合法社团的注册及豁免。在这方面它跟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注册规管很相似。二是明订了刑责及其他条文,令三合会组织及未登记或未豁免社团非法…”
最高法院亦曾多次引用1972年合议庭(相等于现时的上诉庭)的“Yim Wai-tsang v Lee Yuk-har [1973] HKLR 1案”(下称严案),指出《条例》并非只规管三合会,而是适用于所有广义的“社团”,包括宗教、康乐、慈善、社交组织等(注一)。
然而,两案都反映出,《条例》对“社团”的定义宽阔、应用广泛。正如在“严案”中属于少数的法官麦慕年指,法庭有责任在执行《条例》时运用公众接受的常识作最终判断,“而借贷组织虽有“组织”的共同目标,但并非要成立某一组织行事…他们只是为了财务利益,难以说明为何他们的组织应受公众监管。”
但很可惜,此论点没有在后来的JSM案中获得采纳。
政府禁止港独政党或违反结社自由
要讨论《条例》是否合宪,首先要了解“结社自由”的范围。结社自由受《基本法》第27条、《香港人权法案》第18条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明文保护。
正如夏正民法官在“2007年民主党诉律政司司长 [2007] 2 HKLRD 804” 一案指出,结社自由保证公民有权参与因各种不同目的而组成的团体,不受国家干扰。一如其他人权保障,任何对结社自由施予的限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 由法律规定;二, 是在民主社会中,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而必要的措施。事实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早于1999年审议《公约》在香港的实施情况时表达过关注,指《条例》“有可能被用来不适当地限制人们享受结社自由的权利。”
欧洲人权法院在“联合马其顿组织:伊林登–皮林 诉 保加利亚 (2006) 43 EHRR 52” 一案 (注二)中就政党的结社自由作出了更详细的阐述。法院在该案中指出,由于政党在确保民主社会正常运作方面发挥重要角色,因此当结社自由的问题牵涉政党,任何当局用以限制结社自由的目的,其正当性必须狭义地解读,并且除非具有逼切性的理由,否则不可限制政党的结社自由。尤其是,当限制的程度严重至足以解散政党,有关理由必须受到最严格的审视。
欧洲人权法院拒绝接纳没有清晰法律规定限制结社权的投诉。但在必要性方面,欧洲人权法院列出了与政党有关的结社权问题两大原则:(1) 政党必须以合法 (即非暴力) 和民主的手段达致其倡议目的;(2) 政党倡议的变革必须符合基本的民主原则。只要政党行事符合这两大原则,当局便不能干预政党的运作,遑论施加如停止运作或解散般严厉的措施。(注三)
殖民体制的遗物应及早修改
从上文对法例的解读可见,《条例》内社团定义过于广泛,令性质不同、人数有异的不同社团均被包含其中,同时可能超过结社自由需要限制的范围。我们尤其留意到,现行法例把社团注册的法律责任放在成立之一个月内,而同时赋予警察极广泛的权力,这对结社自由的影响很深远。
麦慕年法官在严案中指明,殖民地政府成立以来,即1949年至1972年以来,政府都没有对有关未曾注册的所谓非法社团采取过刑事拘捕。1972年以后,政府也仅运用《条例》处理三合会的结社及集会问题,而非其他社团的注册问题。过往的案例亦非刑事检控,反而是律师/客人、债仔/债主等财务纠纷。
事实上,《公安条例》及《社团条例》两条均为殖民体制常见的产物。正如上文指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早于1999年表达过忧虑,指《社团条例》足以妨害结社自由,要求港府检讨此条例。
由于政党在确保民主社会正常运作方面发挥重要角色,因此当结社自由的问题牵涉政党,任何当局用以限制结社自由的目的,其正当性必须狭义地解读,并且除非具有逼切性的理由,否则不可限制政党的结社自由。尤其是,当限制的程度严重至足以解散政党,有关理由必须受到最严格的审视。
而政府限制结社自由属于违宪在世上也有例子。例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即澳大利亚联邦的最高法院)在1951年“澳大利亚共产党案(Australian Communist Party v The Commonwealth (1951) 83 CLR 1”裁定政府禁止共产党活动,属违反澳大利亚宪法。即使后来澳大利亚政府在联邦国会试图推动修宪,又大搞公投,但最终还是无法推翻法院决定。
备受澳大利亚以及其他普通法国家地区推崇、前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大法官Michael Kirby就曾经评论过,澳大利亚不接受恶法全因法官如实执行宪法责任,环顾世界各殖民地,如美国、南非、马来西亚,禁止结社的法例都是恶法之基本,对自由民主都有很大的伤害。
(法梦,香港民间法律评论团体,相信法治、人权、公平审讯、人人平等)
注一:严案的背景很有趣,当时香港社会民间成立了很多“义会”,是合议借钱应急的组织,严案是其中之一。当时法庭大多数认为,严案中的“义会”有24人,是为了成员筹钱应急而成立、有共同目的的“会”,依然为《条例》内的“组织”定义所限,因应属非法社团,因此判定未经注册而非法。案受到当时的法律界及学界批评,认为判决扰民而离地,但反对声指,“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而收窄《条例》的应用是立法局而非法庭责任”。
注二:皮林是一个位处保加利亚国境,历史上属于大马其顿区域的地带。提出申诉的部分创党成员为另一个政党“联合马其顿组织伊林登”的成员。后者主张基于地理和文化因素,团结所有在保加利亚的马其顿人,以争取保加利亚承认马其顿人为少数民族。这旧政党此前被拒绝登记。提出申诉的新政党修改了其党章,并成功取得登记。
在1999年3月,61名保加利亚国会议员要求该国宪法法院宣布提出申诉的新政党违宪。2000年2月,宪法法院裁定由于新政党宣扬自治和分裂,以致该政党危害保加利亚国家安全,宣布该党违宪并解散该党。这政党其后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投诉保加利亚宪法法院的决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在没有按照清晰的法律规定和不必要的情况下,限制该党和其成员的结社自由。
注三:关于第一项条件,欧洲人权法院裁定,集会、演说、记者会、信件和地图这些做法,并非诉诸暴力或其他不民主的手段。另一方面,法院也提到有关政党的成员没有提出过需要诉诸暴力等。所以,法院裁定该政党并没有主张以不民主手段带来变革。
关于第二项条件,欧洲人权法院表明,即使一个政党主张自治甚至分裂,也不自动代表该政党主张的政治倡议不符合基本民主原则,因此一个政党要求自治或分离的倡议本身,并不足以构成解散该政党的基础。法院进一步表明,在法治的民主社会中,必须容许挑战现状的政治意见以和平方式表达、进入社会竞争和参与政治进程。只要不违反两项大原则,无论主流社会(或主要是当权者)如何讨厌和不能接受一个政党的主张,都不能以其主张独立为由限制该政党的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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