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场占中九子案

读者来函:雨伞运动与第二种责任

美国政治理论家艾莉斯杨提出“政治责任”的观念,指出当有群体因为制度不公而处于劣势时,社会上的其他公民有政治责任,推动结构改变。

2019年4月9日,占中九子案判决,九名被告戴耀廷、陈健民、朱耀明、陈淑庄、邵家臻、张秀贤、钟耀华、黄浩铭和李永达离开法院。

2019年4月9日,占中九子案判决,九名被告戴耀廷、陈健民、朱耀明、陈淑庄、邵家臻、张秀贤、钟耀华、黄浩铭和李永达离开法院。摄:林振东/端传媒

陈奕谦

刊登于 2019-04-17

#占中九子案#读者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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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自由通过公路的权利是重要的,而示威的权利不能造成过度阻碍,超出合理范围。”在“占中九子”案的判词中,法官再三如此说,反映这宗案件的本质是两个权利的冲突。

占路示威,原则上是没有问题的。判词引用的杨美云案早已确认,示威是公共道路的用途之一,但示威者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不能过度。“法律要求一般道路使用者迁就行使示威自由的示威者,容忍示威对其往返公路的权利所造成的干扰⋯⋯法律亦要求示威者顾及他人的权利,尤其是一般公路使用者的自由通行权。”[1]

公民有权利做各样的事,但谈权利,不能不谈责任。两者总是如影随形。尊重和尽量不损害别人的权利,可说是每个公民——包括示威者——的责任。

虽然很多时候,我们未必会如此条理分明地界定哪个权利、谁的责任,但其实也是在此框架之内理解社会的运作。例如法官贺辅明提及公民抗命时,表示“抗争者的行为必须合乎比例,并不会构成过度的破坏或不便”,不也假设了抗争者有责任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

香港终审法院在黄之锋案曾经引用的政治哲学著作《正义论》,亦将与公民抗命相关的段落,置于“义务和责任”的大章节之内。作者约翰罗尔斯提到,在接近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公民有责任遵守法律,但同时享有表达异见的权利。若然符合特定条件,人民可以“行使公民抗命的权利”,呼唤社会大众的良知。[2]在此,公民抗命被视为一种权利。

然而,我们可有想过,除了这种与权利共生的理解之外,还可以有第二种责任?

美国政治理论家艾莉斯杨曾经说过一个故事:一个单亲妈妈带着两个孩子找便宜的单位租住,要轮候两年的政府援助无解燃眉之急,找到一个位置偏僻的小单位,不但孩子要共用一张床,业主还要求先付三个月租金,她最终一筹莫展。

艾莉斯杨问,这个单亲妈妈沦落至此,是谁的责任?她认为,常用的罪责模式根本派不上用场,因为“凶手”是社会结构不正义,我们没办法揪出对应者来问责。所以,她提出“政治责任”的观念,指出当有群体因为制度不公而处于劣势时,社会上的其他公民有政治责任,推动结构改变。[3]

这种责任,与第一种的迥然不同。第一种责任是公民在社会制度下,互不干犯他人的权利,但第二种责任是挑战社会的不公义结构,帮助那些正在受苦、但没有人可问责的弱者。

要挑战社会结构,有人甚至会违法抗争。艾莉斯杨认为,这既令社会重新思考某些抗争能否算为可接受,更可诘问法律制度的权威和正当性。“关注社会公义,有时可以揭示出某些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其实在加强和合理化特权和压迫。”[4]

当然,很多人不认同抗争者。他们支持商议式民主,认为社会改变要在制度内推动,强调理性协商。但抗争者选择在体制外抗争,正是因为他们认为现行的制度不公,只会让得利益者主导议程,限制了可以商讨的选项,并将其他直接排除在考虑之外。留在体制内再三尝试也好,都无法带来根本的改变。所以,抗争者认为“一个负责任的公民应该拒绝与他们商议政策,不再默许这个结构和制度限制”,视挑战体制为一种政治责任。[5]

纵然体制外的抗争被视为偏激,有时候甚至徒劳无功,但在艾莉斯杨的眼中,抗争者对鸟笼协商的批判却是切中要害。社会若然未能有力回应这个基本前提上的分歧,只怕难以说服抗争者走回体制之内。

说了这些,与占领运动有何关系?

或许,参与和支持占领运动的人,不少均会认同第二种责任。没错,他们行使表达异见的权利的同时,可能违反了第一种责任,干犯了其他市民使用道路的权利。但他们进行公民抗命,同时也是在争取全民普选,打破社会的不公义结构,有如实践公民责任。说到底,就是想帮助每一个在现时制度下沦为弱势的人。所以,支持者才会问:“雨伞运动,何罪之有?”

法院裁定占领者有罪,因为他们不合理使用道路,“造成的交通阻碍和不便严重,超出合理范围”。但其实,要判断占路示威是否不合理,并不容易。根据杨美云案的定义,这视乎示威者能否合理地预望,他们的阻碍可获公众容忍。

在这个合理性测试中,天秤的一端是预期占领的规模、时间和路段的重要性,另一端是示威目的及是否和平。纵然法庭表示不会评断政治立场的高下,但市民上街占领所为何事,亦是衡量因素之一。那么示威者能否合理地相信,其他市民看在争取普选的原因份上,会包容他们封了市中心几条道路?

若然看重公民在现行秩序下的权利和义务,或许会更强调占路造成有多不便,并认为不可能期望他人容忍;但如果明白胸怀弱势的第二种责任,就不会不着眼于抗争者的目的,虑及改变社会结构有多重要。

所以,对占领运动的两种看法,说到底不只是两种权利孰轻孰重的问题,亦是公民责任观的不同。而律师、法官以至每一个生活相对安逸的人,能否从更宽阔的眼光看见社会体制的问题,及明白纠正不公义的政治责任,或许就成为了关键。

参考文献:

[1]: Yeung May Wan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para. 147-148.

[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 ed.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1999), §57.

[3]: Iris Marion Young,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and Structural Injustice’, The Lindley Lecture, 2003, The University of Kansas.

[4]: Iris Marion Young,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Social Change: a Response to Minow’,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52 (1991), 859-870.

[5]: Iris Marion Young, ‘Activist Challenges to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olitical Theory, 29 (2001), 670-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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