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万人空巷,在中环金钟或者旺角铜锣环聚集,争取真普选,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政改报告的“831决定”。5年过去,普选无期,当日占中或伞运的几位领袖,也在4月9日被法庭宣判有罪,刑罚未定。
一如两年前的“双学三子案”,今次案件的主审法官陈仲衡,同样在判词中对公民抗命进行法理讨论。当中认定公民抗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的法律判断,惹来庭外庭内民众的哗然。到底法官的判决背后,假定了甚么法理基础或者前设呢?为何与民间对“公民抗命”的理解如此不同?这份解释,对往后的社会运动、公民抗命有深什么样的意义?本文将尝试一一解答。
法律秩序下的公民抗命
先作小小的总结,在今次的占中九子案,法官的判词提及“公民抗命”是这次社会运动参与者的主要道德和政治指导原则,但同时,香港两单案件的判词均不将其视为具有法理基础的抗辩理由。
法律秩序下的公民抗命
在今次的判词中,主审法官陈仲衡用了八页纸(paragraph 256-278)解释为何不接纳公民抗命作为抗辩的理由。
首先,他引用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的《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的相关章节,来阐述他对“公民抗命”的具体理解(257段)。对罗尔斯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