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少数族群

哈光甜:帝国(上)——新自由主义时代的中国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带有传统帝国和社会主义国家的特征,又具备奇特的前瞻性,以至于让一些当代中国知识分子在它身上看到未来中华帝国崛起的契机。

刊登于 2017-01-04

#少数族群#中国大陆

【编按】中国究竟是一个“民族国家”还是“天下帝国”?在其中,60多年来的少数民族与“民族区域自治”又是什么?有人说这是“汉化”;有人说其中承载著“平等”;还有人认为是苏联流毒,会激化民族矛盾。学者哈光甜投书端传媒,认为这些说法都未切中“民族区域自治”的要点,而理解这一制度,又是讨论“中国到底是什么”的前提。本文是对此一问题的综合讨论。文分上中下三篇,本文是上篇,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和当今形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关清真大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关清真大寺。

与我们熟知的“历史阶段论”不同的是,资本主义从产生伊始就打乱了线性的时间:它并不是一种彻底取代前资本主义社会形式的社会组织方式。以交换为唯一目的的生产在代替了曾经的小农经济的同时,却又在全球范围内重新再生产奴隶制。资本主义从一开始就集合了最崭新的和最陈旧的、最进步的和最落后的。它面向未来,并且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将所有事物都猝不及防地推向未来;但它似乎又像一个萨满,像一个巫师,让所有腐朽的、甚至已经死亡的社会形式复活。它让旧的制度借尸还魂,永远困在未来和过去之间。历史从未死亡,而未来似乎已经成为过去。面对资本主义,所有“古今中西”的争论都变得既迂腐又前瞻。当时间本身遭遇扭曲,我们就要面对无数违背常识的社会变迁。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就是这样一个卡在过去和未来之间的制度。它横跨在三个相互联系却又各不相同的历史形态中:

一、传统的多族群、多文化的帝国;

二、社会主义传统下的少数民族独立自决;

三、新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变迁所带来的族群关系重组。

而在过去的十几年,民族问题成为当代中国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并非偶然。这不仅与实际发生的族群冲突有关,也与中国官方意识形态和治理策略在过去二十几年间的变迁直接相关。也就是说,民族问题在政策层面的尖锐化,与新自由主义条件下中国在世界范围内的崛起直接相关。新的国际和国内条件,以及知识和思想界自1980年代至今在意识形态上趋于保守化的取向,都导致“民族问题”开始成为一个必须要重新面对和处理的问题。

不仅如此,当代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方式,或者说很多学者自九十年代中期酝酿、从二十一世纪初开始获得广泛影响力的处理民族问题的思路,都透露出一种奇怪的古老与当代的结合。人们开始觉得,似乎帝国时代的“弹性”处理更有利于“长治久安”,似乎社会主义时期对于苏联的借鉴(尽管这种借鉴在程度上要远低于惯常的理解)导致中共采取了僵化的民族识别。

所谓“僵化”并不是指划分人群的僵化——所有研究者都一致同意,在将不同人群划分为不同民族之时,中国政府的工作组遭遇了很多模棱两可。他们往往要根据实际情况斟酌决定,而不能僵化刻板。所谓的“僵化”更多地不是指实际的人群划分,而是指政策本身在抽象的层面上给少数民族造成的心理影响。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被”识别因而以法律认可的方式“被”定义为某一个民族的人,会使得“被”定义的人自然地认同这个标签。并且,由于这一标签往往与实际的社会福利挂勾,具备少数民族身份的人因而就更容易认同这一身份,更容易接纳官方的标签。进而以此为出发点,不自觉地增强了自己的本民族意识,甚至以“民族”作为认识周遭世界和人群的核心范畴——于是一切事物都要透过“民族”的有色眼镜来处理。

一言以蔽之,很多当代学者仍旧抱持的观点是:社会主义时期的民族识别是以公共国家政治的方式,来促成一个原先并不存在或者并不明显的民族意识的产生,因而对当代中国的民族问题,社会主义的国家政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这个背景之下,民族区域自治当然会成为一个争论的焦点。因为它不仅有关民族意识,不仅有关社会福利,它还直接关系到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但至今为止,我们仍旧缺少悬置意识形态的、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在制度层面的研究。这样的研究要处理的,不仅是民族区域自治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还要处理它在当代历史条件下的特殊形态和角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可避免地既带有传统帝国和社会主义国家的特征,又具备一种奇特的前瞻性,以至于让当代中国一些具备影响力的知识分子在它身上看到未来中华帝国崛起的契机。民族自治在逐渐超越它自身,逐渐超越一个具体的、具备特定历史性的制度,而变成一个新的范式。这个新的范式既是思想的范式、知识生产的范式,又是一种治理的范式,是政治权力扩散和重组的范式。而如果要理解这种变化,我们就必须要从实际的社会调查和分析开始,从认识究竟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开始。本文即是尝试之一。它基于笔者自2010年至今的社会调查和文献阅读。

“没有民族,只有民族里的个人”

这种看待和处理“民族问题”的方式实际上一直是以一种“擦边球”的方式来面对族群差异。它处理的是作为原子的“人”,而不是超越于人或者深入人内部的文化世界;它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同”,而不是不同的生活世界在面对改变时面临的不同境遇和做出的不同选择。

笔者在宁夏研究回族的时候发现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在民族自治地方,民族问题无所不在,因而反而“无处可寻”。比如一位回族干部讲:“在宁夏,一切问题都是民族问题”,因为几乎一切问题都要牵扯到回族,都会有回族参与,或者都会影响到回族。不仅在宁夏,笔者在河南也看到类似的情况,但是是以另一种形式出现:地方性的民族事务委员会和宗教局(民族和宗教在中国大陆往往是被当作同一个问题来处理)起到的永远是辅助性的工作,而这个辅助性的工作却在很多其他性质的政府工作中出现。比如工商部门在进行商业监管或者批准企业成立时,如果检察的企业负责人是少数民族,那在他们的工作中就必须要与民族事务部门相互结合。或者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果涉事双方有一方或者双方都是少数民族,民族事务部门也必须要参与进来,与其他部门合作──虽然在这里,民族事务部门始终占据次要地位,起到一个几乎无用的协助性工作。

也就是说,在这些问题中,核心不是问题或矛盾本身的性质,而是涉事的人本身。“民族问题”在这里变成了“关于”少数民族的问题,或者是“牵涉”少数民族的问题。只要有少数民族的“人”参与的问题,就变成了“民族问题”。

因而,会有两个相反的结果出现:一方面,“民族问题”永远处在一个次要的位置上,永远无法成为一个“实质上”的“民族问题”──换句话说,按照这种处理方式,“族群差异”就变成了不可见的,可见的只是具体的“民族中的个人”。于是,治理者完全可以不去理解族群或文化差异、完全可以在忽略差异的情况下将每一个个体看作似乎最具体、实际上反倒最抽象的“个人”。这个“个人”仿佛一颗无法再细分的原子,于是治理者不必去了解原子的构成、不必去了解原子内部的内容,而只需要将原子本身看作是一个实体,只需要去从外部协调原子间的关系即可。所以不少从事民族工作的干部都曾讲:根本不存在“民族冲突”,有人的地方就有冲突,这与民族无关。所以“我们的工作就是协调处理冲突,不必上升到民族问题的高度。”另一方面,这却是一种无所不在的“次要”,只要是有“民族个体”存在的地方,就一定会有“民族问题”,也会有“民族冲突”。

从这个角度也就不难理解中国很多基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的两难境地:一方面,他们始终处在管理机器的边缘,民族事务部门始终是清水衙门,这一点即便在民族自治地方也是如此。他们的工作永远是辅助性的,而且好的民族工作(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成功的民族工作,其效果就应该是“润物细无声的”,就应该是似乎根本没有任何事情发生,似乎在辖区境内是不存在少数民族的。也就是说,好的民族工作的结果,是似乎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好像没有任何牵涉少数民族的事务需要处理。这更加剧了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的边缘地位。他们不能大张旗鼓宣扬自己的政绩,因为这种宣扬只会适得其反、自找麻烦。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这种“辅助性”和“边缘性”,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很庞杂混乱。看起来他们什么也不负责,但实际上他们却似乎负责一切事务。他们一方面似乎不存在,另一方面却似乎存在一种民族事务部门的“帝国主义”,似乎他们要渗透进所有其他部门,民族工作要渗透进其他一切工作。

但是问题的关键不仅仅在于这种矛盾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这种看待和处理“民族问题”的方式实际上一直是以一种“擦边球”的方式来面对族群差异。它处理的是作为原子的“人”,而不是超越于人或者深入人内部的文化世界;它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同”,而不是不同的生活世界在面对改变时面临的不同境遇和做出的不同选择。一方面,差异似乎无处不在,似乎存在于每一次细微的交往之中;另一方面,差异却因为这种表面上的扩散而完全消失。好像是一张不断扩张的大网,扩张得太大,所以网眼几乎和网本身的大小一样,网线就消失在无形之中。

作为“交流”的民族区域自治

整合汉族人口入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既有政治上的“自治”又有经济上的“交流”,这种结合本身就带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色。

那么这种面对族群差异的治理逻辑与民族区域自治存在什么关系呢?民族区域自治是不是也一样会造成“民族问题无所不在,因而无处可寻”的情况呢?

首先,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不是民族,而是区域。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少数民族拥有属于自己的区域、管理自己事务的制度──虽然不可否认的是,确实会有少数民族干部参与到民族地区的管理中。但民族区域自治却不是民族自治的制度。从一开始,《民族区域自治法》就没有规定在多大范围内、某一个少数民族人口达到多少比例就可以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这个基本的数字标准是始终没有的,而且按照中共高层的说法,肯定不能有──当时有一些干部不理解,甚至觉得应该有,这都被当作错误来批评。比如在1951年12月21日召开的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扩大会议上,时任委员会主任的李维汉明确说:“民族的区域自治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不应以少数民族所占当地人口的一定比例为基础;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违反共同纲领的)。”他的批判放在括号里,一方面说明这种看法很普遍,但他又不能公开再著重谈以免激起更多的声音。他必须要讲,又不能讲得太多,所以就只好放在括号里,可见比例的问题在当时应该是一个比较敏感的焦点。

但是具体比例的缺失还不是这部法律唯一有趣的地方。与这种缺失一脉相承的,还有对于民族自治区域的具体设置方法:

虽然有一些自治区域由单一的民族构成,但是很多──甚至大部份自治区域,是由两个或者多个少数民族共同组成的,不是分隔而是结合的单位。并且,即便在一个比较大的──比如省一级的单一民族自治区域之内,还可以有更小单位的其他少数民族的自治区域(比如自治州或者自治县)。更进一步,这部法律还规定,每一个民族自治区域,无论大小,都必须要包括一定数量──这个数量同样没有实际的规定──的汉族人口。也就是说,汉族人口的纳入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有的学者曾发表批评,觉得这是中国政府汉化的做法。但既然这种做法直接写在公开的法律中,而且往往与反大汉族主义放在一起讲,那就证明中共对此有自己的一套讲法,在他们看来,这不算是汉化。因而我们需要考察的,是他们如何把这种做法合法化,他们利用什么样的论点和论据来公开阐明这种做法的缘由。在这里,有一个“交换”、“交往”、和“交流”的主题。按照周恩来在1950年代的讲法,汉族在历史上曾经凭借自己是主体民族的优势,将少数民族不断排挤到自然条件恶劣的地区,这造成少数民族的欠发达。所以在1949年之后,汉族应当“还债”,应该为他们之前的所作所为付出代价。而这种“偿还”是以“交流”的方式出现的──汉族不应当逃避责任,而应当积极介入少数民族的发展,积极提供“先进民族”在生产方面的技术和资源。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不仅在于实现政治上的自主,或者说,政治上的自主如果没有经济上的发展是算不上真正的自主的。而要实现经济的发展,“封闭”就是死路一条。少数民族必须要通过与汉族的交流和合作才能有自己的发展,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将这种合作制度化的途径。

将“政治自主”看作是不完整的,将没有“经济发展”的“政治自主”看作是虚伪的──这恰恰是社会主义左派政治对传统自由主义的批判。这种批判不仅限于中苏共产党,甚至也存在于当代的西方左派之中。于是,整合汉族人口入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既有政治上的“自治”又有经济上的“交流”,这种结合本身就带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色。虽然在这种情况下,“自治”在何种意义上展开,在实际操作上是否确实能保证少数民族的“自治”,就变成了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

一方面,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尤其在西北和西南一些地区,往往面积较大,人口相对稀少,而汉族地区则人多地少。以官方的设计,民族自治的区域应该变成促进人口流动、进行资源整合和再分配的媒介。而在发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蕴藏丰富的、工业化所需要的矿产资源之后,这一点就变得更加重要。也就是说,按照中共的说法,只有汉族与少数民族实现了相互的结合,只有他们之间能够实现相互的合作,两者才能生存下来──否则汉族会被限制在很少的土地中并且缺乏工业化需要的资源,而少数民族则守著资源而没有必须的技术和人员。

另一方面,在设置一些民族自治地区时,哪些区域可以划归这个自治区,并不以这些地区是否有大量少数民族族人口聚居为条件。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越是回族人口聚集的地方,越不能划入回族自治区。因为按照官方的设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是协调民族间(既是少数民族和汉族间,也是各少数民族之间)经济关系的媒介,而且是协调民族间日常交往的媒介。因此,不是所有与宁夏毗邻并且有大量回族人口聚集的地区都可以划入宁夏回族自治区,而是只有那些回汉──主要是回汉──关系融洽的地区才可以划进来。而历史上出现过回汉冲突、或者回汉关系仍旧紧张的地区,即便有大量的回族存在,也必须被排除在回族自治区之外。这也就是为甚么甘肃省的一些地区必须留在甘肃省。而实际上,如果这些地方放入宁夏的话,宁夏的回族人口比例会高出不少。也就是说,宁夏回族自治区的设置,实际上是一个将某些回族人口稠密的地区分出、纳入一些汉族人口稠密地区的过程。

并且,这一过程实际上透露出,民族自治地方实际上也不一定是协调民族间交往、化解民族间矛盾的媒介──它或许更多地是一个将“问题区域”排除和掩盖的制度设置。

见林不见木的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在根本上其实不是处理族群差异的制度。甚至于,族群差异在这个制度之下是不可见的。

但无论怎样,至少有一个问题应该是清楚的,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作用于其上的对象,同样不是单个的少数民族群体,它不面对群体性的差异。它处理的,不是多元文化的问题,不是差异的问题,它处理的是群体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治理逻辑的眼中,不见木而只有林。或者更准确地说,也没有林,而只有环绕著林的空气和滋养林的土壤。

因而,民族区域自治所构建的,是一个不属于任何民族独有的“空间”,是一个处在各民族之间的“空间”。如果我们将制度比做一部相机,而将被制度形塑甚至创造出的对象比做底片上的成像的话,那么随著民族区域自治的相机不断对焦,逐渐在底片上清晰呈现的图像,反倒不是少数民族本身。他们是模糊的,焦点不在他们身上,而在他们周围,在他们“之间”。民族区域自治在制度层面并不关心他们是谁,并不关心族群差异的具体内容。

或者说,这些对民族区域自治都不是最重要的。每一个少数民族群体都可以被当作一个“黑箱”,治理者不需要知道黑箱内有什么,只需要保证所有的黑箱按照某种方式被罗列、安排即可。他们只需要保证房间的井然有序--如果这种秩序需要他们去了解箱子内的东西,他们当然会去了解。但这种深入内部的了解只服务于一个目的,就是在“外围”更好地安排箱子之间的空间关系。不仅如此,治理者还要去考虑,这些黑箱如何与室内的其他家具发生关系、如何与室内的墙壁和窗子发生关系、如何可以不阻挡阳光、如何可以既储物又有装饰作用。如是等等。

更进一步说,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交往”和“交流”,是关系的流通,是人员、资源和“文化”在群体间的循环。因此这种治理的逻辑著眼点在于一个“域”的概念,是一个内部关系交错的“空间”。这些关系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包括与“自然条件”、与“经济”和“历史”之间的关系,因而是一个综合的“人文自然空间”的概念。也正因此,按照中共官方的说法,“乡”一级是不能存在民族自治区域的。也就是说,一切民族自治地区,最低只能到达“县”一级,因为“乡”被认为在空间和人口上都不够“大”,而且在行政上并不具备协调“域”内错综复杂关系的能力。也就是说,在“乡”一级不可能有民族区域自治所要求或者所要构建的那种空间性的人与自然的循环关系。因此,“乡”最多可以被称作“民族乡”,而绝不能是“民族自治乡”。

实际上,如果我们来观察基本的民族分布,所谓的“大杂居、小聚居”,到了乡村一级,在不少地方——这一点西北比西南地区更明显——实际上纯粹是单一民族的聚居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在行政层级上越往下,少数民族聚居的人口越多,单一民族聚集程度越高,也就越不具备“民族区域自治”的条件,因为它越来越集中于一个少数民族,而不具备协调民族“间”关系、处理民族“间”合作的条件。这与我们惯常的认识是完全相反的。“民族区域自治”因此在本质上是一个划定地理区域、处理区域中人群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群同自然资源和历史条件之间关系的制度,在根本上其实不是处理族群差异的制度。甚至于,族群差异在这个制度之下是不可见的。

(哈光甜,美国纽约哥伦比亚大学人类学博士,英国伦敦大学亚非学院(SOAS)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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