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頭先回顧一段歷史:
1991年10月10日上午9點,國慶閱兵一小時後在台北總統府前廣場開始。但幾百公尺外,台灣大學醫學院一棟大樓前,一批全副鎮暴裝備的警察,重重疊疊地包圍了一群靜坐抗議者。人群最前頭,一位幾乎把臉貼在警察盾牌前坐著,鬚髮盡白的長者,他是時年76歲的李鎮源教授,世界級蛇毒研究權威學者。但他這時的身份,是「100行動聯盟」的領導人。
「100」指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行動聯盟組織的目的,是要求廢除刑法第100條,概稱「普通內亂罪」,當時的條文是: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文中的黑字是筆者所標註,也是爭議的核心。因為就在不久前,國民黨政府的檢警調單位引用這條法律,先後逮捕、起訴了多名政治異議人士,甚至進入清華大學帶走四名研究生,理由是他們在台灣組織「獨立台灣會」,研讀《台灣人四百年史》,一部倡議「台灣獨立」者奉為經典的著作,並訪談了旅居日本的作者史明。
「100行動聯盟」希望在國慶典禮現場發動抗議,突顯他們的主張:條文中「著手實行」和「陰謀犯」這樣的條件實在太寬泛:寫篇文章討論台灣獨立的法理基礎和可行性,這算「著手實行」嗎?在公開演講裡倡議台灣應該通過公民投票走向獨立,算「著手實行」嗎?甚而,研讀《台灣人四百年史》,算得上「陰謀叛亂」嗎?在當時台灣檢警調的標準裡,這些都是成立的。
但這件事不能只看刑法,即便上述那些例子都能成立「預備叛亂」或「陰謀叛亂」,《中華民國憲法》中明文規定的「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又豈能在這裡大開倒車?
「100行動聯盟」於1991年5月成立,當時的台灣已經解除戒嚴,威權統治接近尾聲。因而推動一年之後,立法院就通過刑法100條的修正案,雖然沒達到「完全廢除」的要求,但原本的「著手實行」修改成「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預備或陰謀犯」也改成「預備犯」。也就是規定必須以「強暴脅迫」手段才成立罪行;法律構成要件太寬泛的「 陰謀犯」也同時取消。
用這一段歷史檢視日前香港政府引用《社團條例》禁制「香港民族黨」活動所引發的紛爭,可以發現關鍵問題之一,就在於香港現行法規裡,對政治主張的「討論」、「倡議」、「行動」以及「行動的手段」之間的分野與情境的界定太模糊。模糊的後果,就是政府擁有過於寬鬆的解釋空間。如果政府使用權力能夠自我克制,或許還能相安無事。但如果握有權者刻意「尋釁滋事」,對人民權利的傷害,輕易就能去到一個沒有底線的境地。
「香港獨立」是公共議題,當然應該自由討論。一位立法會議員曾說:香港當然有討論港獨的自由,但應該將這「自由」用於闡發「港獨不可行」。這說法值得商榷,既然是自由討論,法理上成立、不成立的觀點;實務上可能、不可能的因素,都可以一併列舉出來,公開接受評價。如果「自由」只能用於闡述特定觀點,那怎麼稱作「自由」?
再者,自由討論「港獨」,不等於「認同港獨」;而倡議港獨,是否可以定義為「行動」?就語義學而言,是有灰色地帶。但倡議,既可能是「港獨行動」,更是言論自由的實踐。而言論自由,是同時載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裡的人民權利。比起《社團條例》,哪部法律位階更高,應該優先遵守?應該不是太難回答的問題。
在當今的世界上,要求哪一個國家或地區把「內亂」、「叛亂」之類的罪名完全廢棄,這並不現實。但一個控制政治權力的普遍原則是:但凡在政府權力和公民權利交界的灰色地帶,政府權力應該儘可能退出。如果政府權力要留在灰色地帶,就應該通過更開放、周延的立法程序,給予任何「罪行」更嚴謹的定義和構成要件。
在雨傘運動結束之後,從立法會議員遭DQ、候選人資格被剝奪、民主派政治獻金事件,再到這次「香港民族黨」風波,連串的事實突顯了香港需要一部《政黨法》,一部針對政治人物、政黨活動訂定的專屬法律。更重要的是在立法過程中,重新針對「言論」、「倡議」、「行動」和「行動手段」之類的問題,開啟一次嚴肅的討論,做出嚴謹且搆得上普世價值的界定。
畢竟,把一個規範政黨的法律條文,搭建在原本拿來取締黑幫的一部法律上,還真是不倫不類的黑色幽默。
台灣經歷過那個年代不少還記得刑法一百條的爭議,所以看到香港壓制港獨言論的爭議似曾相識。以往香港的法治精神是台灣望塵莫及的,誰知現在牽扯到法治背後的民主精神和言論自由,台灣成了香港的借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