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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來函:戴耀廷「法治層次論」的最大誤解

我們要思考的是,行動會否背離公義,而不是行動是否違法。可惜現時香港對法治的論述讓分析方法走歪了,我們也看不到公義了,只看到冷冰冰的法律條文。

法治從來不是一個清晰的概念,但香港人一直想當然地認為香港是一個法治都市,是一種不可愛的天真。圖為香港終審法院。

法治從來不是一個清晰的概念,但香港人一直想當然地認為香港是一個法治都市,是一種不可愛的天真。圖為香港終審法院。攝:林振東/端傳媒

言士

刊登於 2017-08-25

#讀者來函

法治從來不是一個清晰的概念,但香港人一直想當然地認為香港是一個法治都市,是一種不可愛的天真。曾著有《法治心》的戴耀廷發起「佔領中環」,法治爭論突然成為主角,香港人才發現原來法治這概念並不簡單,而戴氏於《法治心》提出的「法治階段論」(或「法治層次論」)中的「有法可依」及「有法必依」反而造繭自縛,束縛了香港人爭取公義的決心。更無奈的是,「法治階段論」已經成為香港中學通識課程中關於法治部份的基本論述,開始根植於年青人的腦袋。如果無法理順爭拗,重新認識法治,爭取公義只會淪為口號,更遑論戴氏發起的公民抗命。本文旨在對各種對法治的理解進行討論,並從中摸索法治的輪廓,再以這輪廓駁斥現今社會對法治的誤解。

「法治階段論」的關鍵缺憾

戴氏以十六個字來表述由他歸納而成的「法治階段論」:「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以法限權、以法達義」。這四個階段(或層次)無疑包含了一些法治的應有的元素,但作為一個框架來了解法治則有缺憾,而這些缺憾長遠會削弱香港人爭取公義的決心。

「法治階段論」的最大缺憾在於將公義抽離「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及「以法限權」等層次,然而即使套用戴氏的框架,公義在不同的層次上都有重要而必需的指導作用。在「佔中」爭論中,有學生問戴氏為何作為一個法律學者會主張市民犯法,戴氏的回應是守法只是法治的基本層次,公民抗命是屬於「以法達義」的更高層次。這種講法引發兩個問題:一、在「有法可依」的層次,有不義之法律是否比沒有法律好?二、在「有法必依」的層次,我們是否依然必需守不義之法﹖答案顯然易見。

簡單來說,當我們在談及「有法可依」及「有法必依」的階段時,我們會假設那些不是壞的法律,但要判定法律的好壞,又不能擺脫公義,然而公義似乎在戴氏的框架裏只屬於「以法達義」的層次,即「法治發展的終極階段」(《法治心》,p.209),令「有法可依」及「有法必依」兩個層次脫離現實。這種粗疏的劃分背後美其名就是「每一層次都是緊緊相扣、相互關連。不然,法治只會變成『教條化』的代名詞」(《法治心》,p.66),實際上戴氏只是將公義擠出了「有法可依」與「有法必依」等層次,忽視公義在法律裏的主導作用,將四個廣泛的法治元素標籤成為四個層次或階段。

要將公義滲入法律的每一個環節並不容易,因為公義本身是一個具爭議的概念,甚至有後現代哲學家如德希達(J. Derrida)會認為公義是不能被經驗的,更遑論以語言來表述或定義。戴氏在《法治心》中幾乎將公義與人權劃上等號,但事實上第二代人權(Second generation human rights)中關於社會權與經濟權等範疇具很大的爭議性,例如怎樣才算保障居住權(right to housing)?我們應該用新加坡還是香港的角度去看?不過雖然公義這概念本身極具爭議性,但我們也不應忽視公義在法律裏的主導地位。

何謂法治?環看其他關於法治的描述及討論,實在鮮有將公義抽離。在1959年新德里召開的 The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Jurists 曾在報告中寫下立法機關於法治的關係:

The funct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a free society under the Rule of Law is to create and maintain the conditions which will uphold the dignity of man as an individual. This dignity requires not only the recognition of his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but als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ocial, economic, educational and cultural conditions which are essential to the full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在立法機關一環,其使命是要支持市民作為個體的尊嚴,而當然尊嚴難與公義割裂。沒有這種支持尊嚴的使命,就算有法可依而且政府有法必依,也算不上是法治,而且永遠不可能發展到戴氏所講的「法治發展的終極階段」——「以法達義」。

至於聯合國對法治的看法是:

A principle of governance in which all persons, institutions and entities, public and private, including the State itself, are accountable to laws that are publicly promulgated, equally enforced and independently adjudicated, and which are 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norms and standards. It requires, as well, measures to ensure adherence to the principles of supremacy of law, equality before the law, accountability to the law, fairnes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separation of powers,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legal certainty, avoidance of arbitrariness and procedural and legal transparency.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The rule of law and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conflict andpost-conflict societies, 2004)

聯合國沒有運用「公義」這具爭議性的字眼,但很具體地指出法治必需與國際人權標準相符。國際人權標準也是公義在現今社會的重要組成部份(國際人標準中有不少具議的部份,並不完全具體),這講法無疑也是指法律上每一個環節都必需符合公義,而不是抽空討論。

簡言之,戴氏最大的誤解是強行製造出「以法達義」的層次,而沒有指出法治由始至終都在每個大大小小環節都需要公義,換句話說,我們一開始要有追求公義的決心與意識才可能落實法治,而不能掏空公義來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及「以法限權」。

較普遍的理解——「法治條件論」

除了「法治階段論」,另一種了解法治的進路是「法治條件論」,這種方式較簡單直接,也是較普遍及易於接受的進路。簡言之,「條件論」就是羅列出法治的條件或原則,沒有階段與層次,就只是並列的條件。

前英國法官 Tom Bingham 在其關於法治的著作“The Rule of Law“中列出八個法治原則:

  1. The law must be accessible and so far as possible intelligible, clear and predictable
  2. Questions of legal right and liability should ordinarily be resolved by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not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3. The laws of the land should apply equally to all, save to the extent that objective differences justify differentiation
  4. Ministers and public officers at all levels must exercise the powers conferred on them in good faith, fairly, for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 powers were conferred, without exceeding the limits of such powers and not unreasonably
  5. The law must afford adequate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6. Means must be provided for resolving, without prohibitive cost or inordinate delay, bona fide civil disputes which the parties themselves are unable to resolve
  7. Adjudicative procedures provided by the state should be fair
  8. The rule of law requires compliance by the state with its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 as in national law

簡言之,Tom Bingham 列出的八個原則是:一、清晰且可預測;二、依法而非酌情;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四、權為法所限;五、基本人權受法律保障;六、提供有效的解決紛爭渠道;七、公平審訊、八、國家遵從國際法。

「法治條件論」是一種進路,而不同的法官、學者都會有不同的條件名單,例如法律學者 Joseph Raz 列出類似但不盡相同的原則:

  1. All laws should be prospective,open, and clear
  2. Laws should be relatively stable
  3. The making of particular laws (particular legal orders) should be guided by open, stable, clear and general rules
  4.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must be guaranteed
  5.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justice must be observed
  6. The courts should have review powers ov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other principles
  7. The courts should be easily accessible
  8. The discretion of the crime-preventing agencies should not be allowed to pervert the law

Joseph Raz 的八個原則為:一、透明清晰;二、相對穩定;三、立法原則清晰透明且穩定;四、司法獨立;五、有目共睹的自然公義;六、司法機關審視各個原則及其落實;七、法庭是可親近的(人民不用付昂貴的法律成本、法律程序不是無止境的長等);八、打擊罪行的組織(例如警察)擁有的斟情權不會傷害法律的原意。Joseph Raz 同時認為這八個原則並不完全,因此第六個原則才會要司法機關審視各個原則,保護法治。

不論用 Tom Bingham 還是 Joseph Raz 的論述,都沒有清楚列明公義在法律裏的地位,但也沒有像戴氏般故意將公義抽離法治論述,例如 Tom Bingham 有明言法律要保障基本人權(這是戴氏講的層次,是原則),這是較接近公義的原則;Joseph Raz 的第六原則指司法機關要審視各項法治原則及其落實,似是要依靠法庭的公正來確保法律可以做到公義,當然他要先假設法庭是公義的。

從他們的進路看,我們看不到「以法達義」的獨立「層次」,倒是看到法官與學者對法律本身的正義有一定認同,然後盡力維護。可是,為什麼法官與學者可以對法律本身的正義有認同?我認為是因為民主制度與文化。歐美在建立法制及爭取人權方面有悠長的歴史,而在爭取的過程中做成一種重視公義的文化,而這種文化雖然不會明言,卻在背後默默地推動着法治。然而,香港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由英國移植過來的,而《基本法》也是在回歸前「憑空」製造出來的,我們沒有將民主制度及文化移植過來(也移植不來),讓香港的法治有如《笑傲江湖》裏林平之未入華山派時練的《辟邪劍譜》,有形無實。

形而上下之間的辯論

文章雖長,但要表達的並不複雜。法治的重心由始至終都是公義,香港在這方面較薄弱,因為香港的法制是在殖民時期移植過來的,而《基本法》也沒有歴史基礎,所以公義概念基本上在香港法制裏缺席,雖然我們還有一定的人權觀念。

回歸多年後,我們對很多港人一直享有的人權的信心逐漸剝落,多少反映了我們對香港的法治迷信,忘記了公義才是法治的重心。回心一想,要保障人權自由,真的憑法律就可以做到?在沒有民主的地方,政府可以用盡各種手段打壓自由,就算我們奉公守法,自由還是一片一片地剝落,究竟我們要守的是法,還是公義?如果守法就是守法達義,為什麼有守法傳統的香港的自由會愈來愈少?歐美的已發展國家有其文化歴史,對法治裏的公義(包括人權與自由)有一種想當然的放心,香港沒有這根源,對法治的迷信,大概是來自我們對殖民時代後期風光的回憶與迷戀,而法制已漸漸淪為一部沒有公義推動的空轉機器。

戴氏的「法律階段論」正是將那種迷信理論化與具體化,於是建立了與公義無的「有法可依」與「有法必依」具體層次,然後將公義放在獨立的「以法達義」層次。換言之,戴氏的理論設定反而證明也放大了香港法治的根本問題。

從這個脈絡看,在「階段論」中,「有法可依」與「有法必依」兩個層次是容易被理解的層次(但不合理),而「以法限權」與「以法達義」則較抽象(前者涉及權而後者牽涉公義,都不是容易處理的概念)。戴氏將公義擠出「以法達義」以外的層次後,「有法可依」與「有法必依」兩個層次幾乎變成香港市民老嬬能解的法治定義,至於最後兩個層次則被冷落。因此,不難理解為什麼當戴氏在推廣「佔中」的公民抗命概念時,絕大部份反對者都將討論重心拉回最形而下的「有法可依」與「有法必依」之上,即指法律學者不應鼓勵市民犯法,也有的批評指「以法達義」中的「公義」不容易定義,因此要回到「依法」的根本去。中聯辦主任張曉明及《文匯報》對戴氏的批評正是當中的代表。

換言之,以戴氏的框架去看,關於「佔中」與法治相關的爭論變成了具體層次與抽象層次之爭,也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與「以法達義」之爭,而後者在香港的文化裏必然落入下風。

由始至終,我們要思考的是,行動會否背離公義,而不是行動是否違法。可惜現時香港對法治的論述讓分析方法走歪了,我們也看不到公義了,只看到冷冰冰的法律條文,例如當有泛民組織提出普選提名方法時,中央及建制派第一句往往是「不符合《基本法》」,但如果從公義的角度看,問題不單在於是否符合基本法,更在於究竟《基本法》關於普選的部份是否符合公義,以及為什麼《基本法》與國際標準相去甚遠。不過,在「有法可依」與「有法必依」的束縛下,這問題似乎無人會問了。

法律不能完全代表公義,「以法達義」更加不是什麼「法治發展的終極階段」,香港需要的是重新了解公義,以義制法而非以法達義,更不是將公義從法律剝離,將「犯法」與「犯罪」劃上等號。

原文撰於2013年,首發於作者Facebook專頁,端傳媒獲授權轉載,標題為編輯所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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