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5日,雨伞运动爆发期间,电视台拍得七名香港警察在添马公园一政府泵房变电站外的阴暗角落打一名示威者曾健超的四分钟画面,电视片段引起轰动。事发28个月之后,近日,香港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七名警察“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成立,判囚两年。
这一判决再次引发社会强烈争议:有人认为判决适宜,是香港法治的彰显,有人认为判决过重,网络上甚至衍生出对案件主审法官的辱骂和人身攻击。判决结果亦让公众回想起于2016年5月法院针对曾健超的判刑,被告曾健超因“袭击在正当执行警务的警务人员”和“抗拒在正当执行警务的警务人员”罪成,判囚五星期。
到底对于七警案和曾健超案,两位法官的判决和量刑理由是什么?在判词中,法官又援引了哪些以往案例?采纳了哪些资料作为求情或减刑的理据?端传媒在此呈现两宗案件的判刑理由书全文,以供参考,而另外的判案书全文,则参见网页连结。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审理七警案时,援引2006年香港政府起诉时任警察许文泰涉串谋诈骗一案,高等法院上诉庭当时如是说:
公众信任警察维护法纪,但警察却自身违反维护法纪的授权和信赖。他们应被判处阻吓性刑罚,唯有如此,他人才不敢以身试法,公众信心也才能得以维护。
而在审理曾健超案时,法院则援引2015年市民黄智佳被起诉袭警一案,张慧玲法官当时在法庭提及:
本席必须强调法庭有责任保护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
七警案判刑理由书
香港特别行政区
黄祖成 第一被告
刘卓毅 第二被告
白荣斌 第三被告
刘兴沛 第四被告
陈少丹 第五被告
关嘉豪 第六被告
黄伟豪 第七被告
主审法官: 杜大衞
审讯日期:2017年2月17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代表:
外聘资深大律师麦礼士先生及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资深大律师梁卓然先生带领高级检控官马嘉娜女士
被告人法律代表:
由冯元钺律师行延聘资深大律师骆应淦先生带领大律师徐兆华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司徒维新律师行延聘资深大律师清洪先生带领大律师邓皓明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由杨振文律师行延聘大律师林浩明先生及陈廷谦先生代表第三被告人
由冯元钺律师行延聘大律师蔡维邦先生代表第四被告人
由郭吴陈律师事务所延聘大律师钟伟强先生代表第五被告人
由司徒维新律师行延聘大律师林芷莹女士代表第六被告人
由冯元钺律师行延聘大律师罗志霖先生及陈志辉先生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
普通袭击
判刑理由:
1.所有被告袭击曾健超致其身体伤害罪名成立。第五被告普通袭击罪罪名亦成立。
2.案件的全部细节在2017年2月14日公布的裁判理由中已详细阐述。概括如下:2014年10月15日凌晨2点45分许,警方在对“占中运动”的示威者进行清场,当警察抵达龙和道地下通道时,曾健超被看到在龙和道上方的花槽上,向警员淋泼液体。
3.曾健超被几个军装警员从花槽上拽下,至人行道并被制服。警员使用塑料带将曾健超双手绑在背后,然后将他移交给第一至第六被告,各被告护送曾健超沿龙和道方向离开。一路上,曾健超脸部朝下被抬着。
4.示威者们会被带至龙和道上的旅游巴和车辆上,送往中区警署。第一至第六被告未有把曾健超带到巴士上,而是将他带至龙汇道政府大楼泵房东变电站的北侧进行袭击。
5.到达变电站后,第七被告加入前六位被告,协助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北侧。曾健超被扔在地上,立即遭到各被告的殴打,其中第七被告首先踢打曾健超。
6.第三被告参与殴打,戳、踩踏和踢曾健超;第四、五、六和第七被告也参与袭击,施予脚踢。第一和第二被告没有参与殴打,但旁观一切。曾健超的脸部、颈子左侧、肩膀左侧、锁骨、左右腹部、胸部和背部受伤。
7.每名警务人员都有义务阻止他人犯罪,哪怕是同僚。第一和第二被告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且眼睁睁看着其同僚殴打曾健超。这两位被告作为高级警员,意图鼓励、支持第三至第七被告殴打曾健超,致使其遭受非法人身暴力。
8.事后,曾健超被要求双手放在脑后,带到一辆停在龙和道的汽车上。第五和第六被告分坐在曾健超两侧,陪同其前往中区警署。曾健超被带到警署的七号房羁押,直至再柙上旅游巴送至黄竹坑警察学校。在七号房内,在第六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第五被告两次掌掴曾健超面部。
求情及判刑:
9.作出刑罚裁决时,我审慎考虑了各被告的求情,包括呈上的大量求情信。这些求情信都给予各被告极高的评价。第一被告至第七被告分别于1984年、2009年、1992年、1994年、2007年、2008年和1998年加入警队。各被告从警时间都很长,且表现突出,获得过许多褒奖。
10.辩方就警方面对“占中运动”的独特情况作出陈词,资深大律师骆应淦告诉法庭,警员当时长时间工作履行职责,却遭到示威者的辱骂和暴力行为。本席被告知,有130位警员受伤。毫无疑问,所有警员,包括各被告在内,在“占中运动”中都在极度压力之下工作。
11.资深大律师骆应淦、资深大律师清洪和大律师林芷莹特别提到,如果判处刑罚,应适用缓刑。
1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许文泰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诉庭如是说:
“公众信任警察维护法纪,但警察却自身违反维护法纪的授权和信赖。他们应被判处阻吓性刑罚,唯有如此,他人才不敢以身试法,公众信心也才能得以维护”。
13.被告不但令香港警队蒙羞,也损害了香港在国际社会的声誉。国际社会广泛看到今次的袭击事件,世界各地的媒体也将之作为头条新闻广泛报导。
14.虽然曾健超违反了法律,为此他被判刑入监。即使各被告当时处于巨大压力之下,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并袭击他。
15.各被告作为正在履行职责的警察,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殴打;曾健超由于遭受殴打,身体多处受伤;加上事件对香港声誉造成的损害。在本席看来,这是一宗非常严重的案件。
16.本席认为判处监禁是合适的刑罚。曾健超的双手被用塑料带绑在背后,作为手铐,没有防御能力。殴打显然是恶意的,特别是在最初的三十秒,曾健超被扔在地上,被戳刺以及反覆踩踏。幸运的是,曾健超没有遭受更严重的伤害。
17.本席认为,以两年六个月监禁作为量刑起点,是恰当的。
18.考虑到当时的特殊环境,警察处理“占中运动”所承受的巨大压力;各被告纪录良好,服务于社会,一旦定罪,所有被告会遭警队除名,并可能失去退休金;等待审判的压力。因此,本席将刑期减去六个月,判处两年监禁。
19.考虑到罪行和被告的所有情节,本席认为罪行太严重,不适用缓刑。
20.关于第二项控罪,本席认为判处一个月监禁是恰当的。虽然第二项控罪独立于变电站的殴打,但考虑到判刑的整体性,本席认为将刑期同期执行是恰当的。第五被告判处一个月监禁,与第一项控罪刑罚同期执行。
杜大衞
区域法院法官
判刑理由书原文见连结,经端传媒翻译整理: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8134&currpage=T
有关2月14日法院针对七警案作出的判案书,另件以下连结:
英文原文: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8064&currpage=T
曾健超案判刑理由书
香港特别行政区
九龙城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编号2016年第443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诉
曾健超
主审裁判官:
罗德泉主任裁判官
审讯日期:
2016年4月11,12,13,14,15,26,27,29日;5月3,5及6日
定罪日期:
2016年5月26日
判刑理由书日期:
2016年5月30日
判刑理由书
前言
1.本席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被告人一项袭击在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及两项抗拒在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控罪罪名成立。
2.相关控罪属例外罪行,最高刑罚为监禁两年。
3.本席已经在裁断陈述书内陈述案情,所以毋须在此重复。
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40岁,单身,是一名注册社工,相当资深,初次犯案。
5.彭资深大律师替被告人求情,大致可分为8个范畴:
(a) 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包括是社工注册局委员、社会福利界特首选举选委、社会工作者总会外务副会长;他亦参与研究工作,议题包括社会福利政策、警权、学童自杀、多方面的社会问题及人权;亦曾赴海外在联合国禁止酷刑会议中演讲;
(b) 个人品格及工作表现良好,屡获好评,并呈上求情信;
(c) 事发当时社会情绪不安,当时深信警方滥权,放弃多年来处理示威行动之克制手法,甚至使用胡椒喷雾及催泪气对付争取权益人士;
(d) 第一项袭警罪行属最低程度类别,并无直接接触对方,更无使用武力致对方受伤。因不满警方以大武力,包括警棍及胡椒喷雾对付和平示威者,面对那不平衡之情况,以泼洒液体作发泄;
(e) 至于第二及第三项抗拒罪行,发生在首先被警务人员从后推及继而被拉之一刻间,在没有深思熟虑下作出基本反抗;抗拒程度很低,刘督察甚至认为可以离去。所使用之武力程度不高,并无警方人员因此受伤,但被告人则有受伤;
(f) 在求情信中,求情者提及纵使事件中受到警方暴力对待之后,仍然劝喻其他参与社会运动者勿仇警;
(g) 今次被定罪,不单止过往良好纪录尽毁,也可能失去注册社工牌照而面临失业,那已算是足够惩罚;
(h) 重犯机会不高。
量刑
6.本席有考虑案情、求情陈词及求情信。本席认为前线警方人员只不过是按照指令执行职务,在黄智佳上诉案中,张慧玲法官提及:
“本席必须强调法庭有责任保护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
7.本案之袭警行为,向位于下方的警务人员泼洒液体,纵使没有实质肢体接触,骤眼看来像轻微,但本席有不同看法。这案情有别于惯常之袭警案件,往往都是针对在现场之警员,初起口头争执,但原因都不外乎不满他们处事不公、酌情不足、态度欠佳或之前有过节等,施袭者起码都认为该警员不是,在失控下施袭,绝不会涉及其他无辜警员;但本案被液体淋中的警务人员与被告人在位置上一上一下,他们亦非朝向被告人所在位置推进,事前更与被告人毫无接触,甚至与他素未谋面,被告人以有异味之不明液体泼洒,那是极大之侮辱及挑衅,以正执行职务的无辜警务人员为代罪羔羊,作为自己之“出气袋”,那绝对不算轻微。对于带侮辱及挑衅下使用低程度暴力不致受伤之袭警案例不多,更无量刑指引,一切视乎个别案情而言。本席认为本案情况近似向警员吐口水,都是侮辱及挑衅。在黄志强5及李汉能和他人6两宗上诉案例,上诉人均向警员吐口水,但无使用别的武力,袭警罪成,均被判即时监禁。
8.至于抗拒警务人员,亦并无量刑指引,要视乎案件之过别情况而言。由开始抗拒到喷胡椒喷雾,当中持续一段时间,并非单一,而是连续性动作,动作亦有一定力度,连身材健硕的程警长亦未能独自应付,在警告无效下更需要使用胡椒喷雾,综合来看,是有相当的武力程度,并不算轻微类别。但本席接纳其目的只求摆脱拘捕,并非存心伤害警长,而事实上两位警长亦无被弄伤,更可以即时返回岗位继续执行职务。
9.有关辩方所提及的社会情绪,本席认为直至案发当天,那社会活动(不论谁是谁非)已经开始了一段时间,理应有机会作冷静,再加上被告人是资深社工,他应有此能力。所以受社会情绪影响下犯案之说法,未致构成减刑因素。
10.被告人在一方面愤怒警方放弃以往的克制方式,改以高的武力程度对付争取权益人士;但在另一方面,他却同样地抛开克制,以带有异味的不明液体泼洒,令甚至与他素未谋面的无辜正执行职务之前线警务人员受害,在那被侮辱及挑衅方式下成为他的“出气袋”,听来都有点讽刺。不满警方致发泄,若以此作减低刑责之理由,恐怕难以站得住脚。
11.经考虑所有情况之下,本席认为监禁是绝对恰当及唯一选择,第一项袭警罪以5星期作起点,第二及第三项抗拒罪行均以3星期为起点。直到此刻,并无迹象显示被告人有任何悔意,所以毋须考虑在这方面作可能减刑。对于一个积极参与社会事务及获一些人赞赏之年青人,被定罪后可能丧失工作及其他,令人有点可惜,但那不足构成减刑因素。至于被告人之伤势,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如何所致,太空泛及缺乏基础考虑减刑。从在整体来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减刑因素。
判刑
12.被告人面对之第一项罪行,被判囚5星期。第二及第三项,每项3星期。犯案之因由及过情属连贯性,所以全部刑期应同期执行,即监禁5个星期。
(罗德泉)
主任裁判官
副刑事检控专员资深大律师梁卓然先生及署理高级检控官马嘉娜律师代表控方;
资深大律师彭耀鸿先生、大律师马维騉先生、大律师关文渭先生及大律师蓝凯欣女士(由何谢韦律师事务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1 违反《侵害人身罪条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条
2 违反《侵害人身罪条例》(香港法例212章)第36(b)条
3 《刑事罪行条例》( 香港法例221章 ) 109G条 附表3
4 HCMA 353/2015 第九段
5 HCMA 490/2003
6 HCMA 1229/2001
判刑理由书原文:
有关2016年5月26日法院针对曾健超案作出的《裁断陈述书》:
如果現在還是法治社會的香港警察暴力執法不受到懲罰,以後會更加為所欲為,就會跟大陸人治社會的流氓地痞警察一樣胡作非為了
因為香港人相信警察的這種粗暴行為根本一直存在 只是今趟剛好被攝錄了. 世界的監獄也是充滿暴力衝突的, 一個明確的答案並不容易. 這趟攝錄了七警超越自衞的重複私刑 但理解而可以估計 這些暴力行為 基本上是常常發生的事情 嚴重不一 但卻從來存在於警察 和 犯人 和可能犯了罪的人 和根本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身上.
暴民才判5星期,七警判兩年,理由是七警知法犯法,那暴民是智障?他不也知法犯法?是說七警這樣做是沒有錯的,而是判刑比例落差太大,若依暴民刑度,七警判6個月至1年即可,判2年你法官是鼓勵暴動?
暗角事件過去2年幾,縱使證據確鑿但香港警察有高調道歉? 或者部分老中年市民可以固執地認為七警無罪,但至少這一代年輕人已經對香港警察心存芥蒂。
香港,胜在有司法独立,但愿这最后一片净土能守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