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江雅绮:谷阿莫事件──被忽视的著作人格权与言论自由

很多人大概没注意到,著作人格权的侵害,没有类似“合理使用”的规定。

关于谷阿莫的“X 分钟看电影”系列与侵害著作权的争议,媒体上已经有许多快评,针对影片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否成立做出分析。如果有看过相关文章的读者,也就明白,究竟谷阿莫电影系列是否合理使用,不可一概而论,而需要回到每段影片、一一检视合理使用的要件:也许有某些影片,谷阿莫的评论创意多、对影片价值影响小;另一些影片,则介绍成分多、对影片价值影响大。每一段影片中,最困难、也最核心的伤害著作利益的判断,终究还是需要法官做最后的判决。

然而,不论谷阿莫的电影系列是否合理使用,这都只是著作财产权的范围。法律对著作的保护,包含著作财产权和人格权。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格权大致内容如下:

一、公开发表权: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例如写日记,写的人不想公开发表,他人不可以强行公开;

二、姓名表示权: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例如原创作人想写笔名“琼瑶”、“金庸”或署名为“无名氏”,亦皆属其自由;

三、同一性维持权: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著作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不同于著作财产权侵害重点在于赔偿金额,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不仅包含赔偿金额,更包含名誉与更正的要求,如依据《著作权法》第85条,受害人得请求:

一、损害赔偿:“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更正内容或回复名誉:“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与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情况相同,侵权人也有可能吃上刑事责任,如依据《著作权法》第93条,侵害著作人格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

由于谷阿莫的电影系列是以其他著作人的影音内容为基础材料,再加上个人的剪接、评论配音等后制,完成介绍或评论该影片的效果,这就涉及上文中所提到的“同一性维持权”,以至于有侵害著作人格权的可能。

合理使用,仍可侵害著作人格权

不过,同一性维持权的重点,在于是否因为这些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的行为,造成著作人名誉受损。类似这样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权的状况,在目前网民热议的“戏谑仿作”类型中,正是高危险群。因为以他人的影音内容为材料,加料二次创作以达戏谑、讽刺的目的,固然是网络文化的特色。但戏谑、讽刺或让他人名誉受损,其间也往往仅有一线之隔。

许多读者已从谷阿莫的自辩影片中了解,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若成立“合理使用”,则可以免责。但很多人大概没注意到,著作人格权的侵害,没有类似“合理使用”的规定。换句话说,即使成立“合理使用”,著作人还是可以“这些合理使用的行为,让我名誉受损”为由,主张著作人格权受到侵害。英国在2014年的修法中,已将戏谑仿作(parody, caricature and pastiche)明文规定为“公平处理”(fair dealing,类似合理使用的概念)的类型之一,但英国同样承认著作人格权,因此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著作人还是可以主张戏谑仿作者侵害人格权。

不过,已经习惯剪贴现有的图片影音、后制加工以达戏谑或讽刺效果的网友,也不用过于恐惧。《著作权法》第 1 条,开宗明义就提到,立法目的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此外,更高位阶的《宪法》第 11 条,也明文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同时要考虑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谷阿莫的电影系列为例,一般对电影的评论,是一种言论的表达,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

一年多前造成香港社会反弹的“网络23条”草案,香港网友担心因为版权法(著作权法),将会导致网上的言论及创作自由受限,反映出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息息相关。因此,当台湾目前多数著作侵权案例,重点仍在于争论著作财产权与合理使用的时候,著作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平衡,并非人们关注的重点。或许这也反映了,人们对台湾言论自由的空间尚感满意,不至于担忧未来可能以著作权法为名渐渐收紧言论空间。

(江雅绮,国立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专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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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评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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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要问题在于盈利与否吧 不懂著作权法 只是觉得使用别人的作品进行商业行为 就要付钱 但价格怎么定又是另一个问题

  2. 这BUG有点多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