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按:7月5日,端传媒观点版刊出黄羽飞的文章《扩张强奸定义,真能保护女人吗?》,其中的一些观点,不少读者认为值得商榷。本文是读者杨子琪的来函,旨在反驳其中的论点。也希望这些观点交锋,能够促进对相关议题得到更深入讨论。
近日,中国大陆发生一宗怀疑强奸案,引起热议。一名报社实习生在网上发贴文称遭到其指导记者性侵,贴文提到该名女生随记者入酒店开房,发生性关系后收了记者的钱。女生在事后报警,并称自己当时表明了不愿意。此案引发不少人呼吁将“熟人强奸”入罪。有感于此,“性积极女权主义者”黄羽飞在端传媒发表文章,提出扩张强奸定义(将“熟人强奸”入罪)并不能保护女性,反而会产生不少负面作用。
然而,仔细阅读黄羽飞的文章《扩张强奸定义,真能保护女人吗?》,我不能认同作者的观点及论述。为反驳此文,我梳理出作者在文中尝试表达的观点:
一, 扩张强奸定义,指将强奸的定义扩大至“熟人强奸”,将产生负面作用,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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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熟人强奸”内容,将减弱女性在面对人际关系特别是性行为时的能动性,因为“熟人强奸”让她们可以事后后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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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人强奸”的叙事方式会形成叙事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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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概念扩大化,使女性被认定为受害者的情境也在扩大化,加强“男强女弱”、“男赚女赔”的社会文化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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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熟人强奸”也要报案,会把警察介入当作现代人际纠纷的首要解决方案,会导致警察的公权力扩张。
二,“反荡妇羞辱”的正确方向,应该是把荡妇变成一个夸奖,从而为荡妇和性去污名,并可以让强奸案“受害者”减少心理负担。
“熟人强奸”强调女性受害人的意愿是否同意性行为。从以上思路可以看出,作者非常警惕在强奸定义中女性个人意愿(即是否同意性行为)因素的加强,认为如此并非真正保护女性,相反是把女性置于一个弱势地位,并可能加强落后的“男强女弱”的社会偏见。
我认为有必要反驳黄的论点。
作者所引用的例子之一,正是本文开头所提及的报刊记者涉嫌强奸实习生的案件。受害人个人意愿在强奸行为的认定中的重要性,由此案进入公众视线,引起巨大回响。“同意”是否应该成为强奸的构成要件,这是性自主权在中国发展的重要议题。我希望透过简介性自主权在法律中的发展,来反驳作者的论述,并提出一个观点:将强奸的定义扩大至“熟人强奸”,使强调女性“同意”与否构成强奸与否的重要因素,将有利于维护女性的性自主权,并增强她们在性自主权方面的意识。
“同意”是性自主权的重要组成
性犯罪相关法例规范历史悠久。不少国家的性罪行法,经过了由保护所谓“性秩序”和“性风俗良善与健全”,到维护个人权利的转变。1976年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则将强奸由“妨害风化的重罪及轻罪”转而归类为“妨害性自由之罪”。而台湾也在1999年刑法修正时,正式将“性自主权”放入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护之核心。
从“妨害风化”到“妨害性自主权”的价值观转变,法律上所采用的性自主观念,可说是在自由主义发展下所产生的回应。查看资料可见,性自主权的定义,通常指个人有对性行为自由决定同意与否的权利,保障个人不受他人强迫或违背个人意志进行性行为。“同意”是性自主权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
现代法律关于强奸的定义,大多强调违背女性意愿这一点,这与性自主权的观念是一致的。以英格兰《2003年性罪行法令》(Sexual Offences Act 2003)(《英格兰法令》)为例,法令对强奸(Rape)的定义,除行为人的插入行为之外,还包括受害人不同意该插入行为,以及行为人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受害人同意。英国内政部发出的文件中,虽然指出裁定投诉人是否同意的困难之处,但仍然认定“投诉人是否同意,是确定某项性罪行事实上有没有发生的关键因素。”
在中国刑法中,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而《英格兰法令》对强奸的定义,并没有强调行为人是否有使用暴力手段,而是以投诉人是否同意作为关键因素,判定性罪行的发生与否。
这种关于“同意”因素的重要区别,使得近日在大陆发生的报刊记者涉嫌强奸实习生一案尤为令人注目。投诉人强调的是自己当时虽然懵懂,但清楚内心是不同意进行性行为的。不少舆论认可投诉人以“同意”来认定强奸行为的做法,呼吁将“熟人强奸”入罪的声音也不绝于耳。这种声音可说是女权主义运动及性解放运动在中国取得的进步之一。
下面,我希望透过对黄羽飞所提出之观点进行反驳,以表明因近日这案件而进入公众视线的“熟人强奸”入罪,并非如黄所说,对女性有害,反而是维护女性性自主权的重要一步。
“熟人强奸”入罪,是维护女性的性自主权
我认为,增加“熟人强奸”到强奸定义范围里,主要指的是将“同意”作为认定强奸的重要构成要件。“熟人强奸”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因为忌惮与行为人的关系,而没有做出反抗,行为人也可能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尽管如此,“熟人强奸”还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没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因此,呼吁“熟人强奸”入罪,实质上是从法律角度认可女性个人意愿的重要性,维护了女性的性自主权。
我简单逐一反驳黄所提出的四点负面作用:
一、“熟人强奸”入罪,并非让女性拥有“后悔药”,而是赋予女性在性行为中的个人意愿以法律地位,让女性因忌惮与行为人的人事关系或出于恐惧和震惊等情绪之下,意愿上不同意地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后,仍可以有“同意”作为依据去寻求法律解决,而不会因为事发时自己没有做出反抗行为,或因为行为人没有做出暴力威逼行为,而失去提出控告的依据。
女性在面对性侵犯时的能动性,并不会因为法律认可她的个人意愿而减弱;相反,一个不重视女性个人意愿的性罪行法例,才会将女性置于被动的位置。
二、 若说“熟人强奸”的叙事方式会形成叙事垄断,即垄断女性对性行为中她本人意愿的诠释方式,那是否定女性对自我意愿的判断能力。在作者引用的报刊记者涉嫌强奸女实习生一案中,被害人正是在网上表示:她很清楚发生性行为时,自己的内心是不同意的。我不确定作者所指“叙事方式”的意思,但作者无法论证女性会因为“熟人强奸”的知识普及而失去判断自我意愿的能力。
三、黄说“强奸概念扩大化使女性被认定为受害者的情境也在扩大化”。没错,这正是要从法律上认可:女性受到性侵害的判定,并非原有条例所认定的那么少。这让女性明白:法律暂时所不认定某行为属于性侵犯,但并不代表事实上自己所遭受的就不是性侵犯。至于黄说,谈论强奸里女性作为受害者的惨状,是加强了“男强女弱”“男赚女赔”的社会文化偏见,我不是很明白个中的逻辑。强奸是犯罪行为,造成对女性受害者极大的伤害,这种事实描述并不是偏见。
四、“熟人强奸”当然也要报案。作者说,这种做法是把警察介入当作现代人际纠纷的首要解决方案。我想反问:难道当犯罪行为涉及人际纠纷,我们就不应该将警察介入当做首要解决方案吗?难道当犯罪行为人是熟人时,我们就应该不报警?报警如何还有熟人不熟人之分?显然,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并不因行为者是否是熟人而改变。若认定“熟人强奸”也是强奸,那么让警察介入犯罪行为,并不是滥用公权力。
黄认为,扩展强奸定义至“熟人强奸”,是将女性置于弱者的地位。然而,正是增加“熟人强奸”的认定,让“同意”成为判定强奸行为的重要因素,让女性在性行为中的个人意愿得到重视,维护女性的性自主权不受侵犯。(其实男性同理,但在此先按下不讨论)这让女性更强地认识到性行为中的自我意愿,明白自己的意愿应受尊重,拥有法律依据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让“熟人强奸”入罪,是当女性遭遇处理违背自己意愿的性行为时,能拥有更多法律力量的帮助。显然,这不是将女性变为弱者。
“反荡妇羞辱”的正确方向,是增强性自主权意识
黄认为,当下的“反荡妇羞辱”言论并没有直击“荡妇羞辱”的死穴,而是与之共享了同一个逻辑:因为此案中,有受害少女的声援者极力反对揣测受害少女是主动、自愿与行为人发生关系,认为该少女涉世未深,不可能是荡妇,这种声援仍然将荡妇一词视为贬低妇女,所以实质也是“荡妇羞辱”。黄又认为,“反荡妇羞辱”的正确方向应该是将荡妇变成一个褒义词,为荡妇去污名化。黄认为如此一来,至少能让受害者少一些心理负担。
然而,人们反对对此案受害少女的“荡妇”揣测,并不是因为认为荡妇是贬义的,而是因为该受害少女已经清楚公告,自己在事发时内心是不愿意的。声援者是相信该少女的自白,而非贬低荡妇。
再者,“反荡妇羞辱”的正确方向,并不是将荡妇变成一个褒义词。荡妇一词就如性冷淡者、性保守者一词一样,只是女性在性生活方面的自由选择之选项,荡妇并不比性冷淡、性保守更好或更坏,如此而已。
即使荡妇变成一个褒义词,难道就可以让受害者减少心理负担吗?若然受害者的确在性方面保守,而人们因为她遭受性侵而认定她在性方面持有开放态度,这对她而言同样是有违事实的讲法,同样没有尊重她的个人意愿。
“反荡妇羞辱”所应该努力的方向,其实恰恰是增强人们性自主权的意识。当所有人能够清楚明白,女性有按照自己意愿进行或不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并且这权利应该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候,对荡妇和性的污名化才止于性的权利意识。
于是,扩大强奸定义至包含“熟人强奸”,加强“同意”因素在强奸判定中的重要性,并没有将女性面对性行为的能动性减弱,不影响女性对个人意愿的判断,与加强男强女弱的社会偏见无关,反而的确可以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利。
(杨子琪,哲学系及国际传播系毕业生,关注性别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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