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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警判囚两年──警员犯法应否罪加一等?

法官在判刑时不但是在为某一特定事件的犯事者“度身订造”一个适量的惩罚,同时也是借此向公众展示一些讯息。

理法思苦

刊登于 2017-02-20

七警因“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判处监禁两年。
七警因“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判处监禁两年。

“……重有唔公平呢?个差佬(按︰交通警员刘志伟)就判半年,佢就判十几日,唔公平!要公平就要重判谢霆锋!但系从来无人提可以轻判个差佬……”在 2003 年的《冇炭用》,黄子华由上段开始,引出他那脍炙人口的“鱼蛋论”。怕且是这段话实在太深入民心,笔者不禁怀疑,近日不少评论“七警”定罪入狱的议员也好,评论家、KOL也好,以至警察代表自己,好像都觉得判他们入狱两年,是十分不公平的裁决。

首先得搞清一件事。“谢霆锋顶包案”中被控串谋谢霆锋与司机妨碍司法公正的警员刘志伟,最终上诉得直,控罪被撤销,终审庭更批评主审法官过分倚赖司机的不可靠证据而定罪,法官列显伦(Henry Litton)的判辞罕有地超越一般案例的规格,直指刘警员清白无辜。无疑,这一后续发展是黄子华预见不了的,但也多少让事情总算有了较符合“公平”原则的结局。

另一方面,民间常言“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警察犯法”又该如何呢?警务督察协会主席李占安(本身是西区助理指挥官)抱怨说:“警察都是人,不应因为觉得案件特别严重便加重刑罚,否则只会是人治”;但人们不是又天天将“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挂在嘴边吗?到底警察被治罪,应否罚得重一些?

公众对警员期望更大

普通法刑事体系十分重要的一环,正正在于当法例订明了罪行的最高罚则后,就会由各级法院的法官,衡量案情、犯案损害、被告背景等诸般因素,好像数学般加加减减,得出一个配合案件的刑罚;法官经常需要平衡的,是一方面不能对被告有过量(manifestly excessive)的惩罚,但另一方面,也要提防刑罚太低(manifestly inadequate),以确保刑罚不致失去阻吓 (deterrence) 的功能。

诚然,香港数以百计的法例,没有一条的罚则条文,会加上“触犯本条者如果任职或曾任职警务人员,罚款或最高刑罚应上调至XXX”的一句。但正如上段所言,法官在判刑时不但是在为某一特定事件的犯事者“度身订造”(tailor-make) 一个适量的惩罚,同时也是透过这个下罚则的过程,向公众展示一些讯息。“警察”本身作为一个理应负责执行法律、确保法治运作的职业,当法庭面前站着一个被定了罪、等待判刑的警务人员,它其实是在答一道问题︰身负警察职分的人犯了控罪书上的罪行,这意味着什么?法庭应如何看待?

“谢霆锋顶包案”中的警员刘志伟最初被定罪,而最终获判无罪的指控,是“妨碍司法公正”(俗称“老妨”)。莫伟雄案 ([2000] HKCFI 1145)的被告莫伟雄,是另一名被控“老妨”的警员。被捕时已经休班的他,酒后驾驶被抓着,一度向“伙记”(同袍)表示驾车的是他身边的女友。酒后驾驶本身判罚款停牌,没有因为他是警员而罚得重一些,但“老妨”罪成,则换来半年监禁。莫先生上诉指法律上他应获考虑社会服务令,法官马永新(Lugar-Mawson J)接纳律政司陈辞指“做得警察,公众对他期望更大”(he had taken on the mantle of a police officer, and higher standards of probity were expected of him),驳回减刑上诉。在另一宗与警员无关的“老妨”案,区域法院法官郭伟健判刑时解释,莫伟雄案中警员身份这一点“明显地是令罪行更加严重的因素”(朱志强案 ([2013] HKDC 42))。

七警案判刑时,法官引用了上诉庭在许文泰案([2008] HKCA 285)的判辞︰“Police officers in whom the public place trust to uphold the law, but who themselves break the very laws they are empowered and entrusted to uphold, have to be made examples in terms of deterrent sentencing so that others will not be tempted to follow along similar lines and so that public confidence will be maintained.” 整段文字的精粹,其实在于 “trust” 这个字。合议庭提出要用上“阻吓性惩罚”,除了警告其他警员不能效尤,重点是要维持公众的信心,因为警方本是受托于公众执行法律,如果警员自己反而违法,必将动摇公众对警队,以至整个法制的信心。

“因公涉案”可以减刑?

许文泰案可细读之处还真不少。被告与另一交通警合谋,设计多宗交通意外出来,借以向对方司机诈骗赔偿。代表被告申请上诉减刑的,不是别人,正是代表七警之首的资深大律师骆应淦。他陈辞申请减刑的其中一点,亦与警员身份问题有关︰他指被告不是在当值期间犯案,因此原审法官以警员身份作加刑因素的处理有误;上文上诉庭的判辞,正是针对骆大状陈辞的回应。

七警判刑后,记者追访骆大状,他指出“判刑不算过重”。当然,最终七警是否提出刑期上诉,现在说不得准,而骆大状亦可能最终获委派代表七警争拗刑期。但以骆大状的资历经验,明显远远胜过那些入过学堂就自忖可以跟法官资深大律师争论法律观点的帮办沙展(督察和警长);他深深知道,法律上对于犯事警员的判刑处理,指引清晰无误一以贯之,而七警主审法官的判刑,亦未见有偏离这些案例指引之处。

还要留意骆大状在许文泰案的观点︰他尝试以警员休班犯案作为求请重估刑期的理由,换言之,如果被告是当值期间犯下刑案,这基本上很难作为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理据。无疑,法庭拒绝了骆大状的陈辞,但这只不过是指,一名警员不论是在开工时还是落更后犯事,都不应再企求法院会寄予同情。

所以,警务督察协会连日来的声明以“因公涉案”来为七警争取同情,除了证明协会高层贵为督察甚至指挥官级数却对法律茫然无知之外,基本上无甚意义。

(理法思苦,法律界人士)

编按:本文原以“七警判囚两年︰厚此薄彼?罪加一等?”为题刊于“惟工新闻”,经作者授权《端传媒》编修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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