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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耀廷:香港需要中伤法庭罪,阻吓谩骂法官者吗?

在回归前,司法权威还是相当强,公众相当信任司法机关,故我当时的意见是倾向取消中伤法庭罪,不过……

刊登于 2017-02-19

编者按:2014年香港雨伞运动期间,警方在龙和道以武力驱散示威者,警民爆发激烈冲突,其中示威者曾健超从高处向警员淋液体,后来被七名警员制服后找到一处暗角围殴。

香港区域法院日前裁定7名被告“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罪成,“七警”全被判监禁两年。不少公众人士和建制组织认为判刑过重,部分人甚至以“狗官”、粗言秽语等用语辱骂法官,被指藐视法庭,甚至引起律政司关注。社会人士是否有权评议法官?评议法官有没有界线?越界后应否受到惩罚?《端传媒》邀来香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就此争议发表意见。

香港现行法律能阻止这类言论或行为的,就是普通法的“中伤法庭罪”,设立这罪行的目的不是要保障个别法官的尊严或感受,而是要确保法庭有效运作。
香港现行法律能阻止这类言论或行为的,就是普通法的“中伤法庭罪”,设立这罪行的目的不是要保障个别法官的尊严或感受,而是要确保法庭有效运作。

香港律政司司长在2017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的演辞中说,人民行使评议法庭判决的权利时,言论或行为是必须“负责任”的。评议者受其政治偏见影响而质疑法官的判决、以粗言秽语对法官作毫无根据的人身攻击、向法官或其他执行法律的人士寄送具威吓性物品,等等言论或行为,都超越了“负责任”的界线,是必须遏止的。香港现行法律能阻止这类言论或行为的,就是普通法的“中伤法庭罪”。

中伤法庭罪的存废争议

中伤法庭罪是藐视法庭罪的一种,要构成这罪行,相关的言论或行为须贬低了(derogatory)司法机关,对个别法官或法庭的辱骂非常严重(grossly abusive),存在真实风险 (real risk),会干预到司法公义的执行(interference with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设立这罪行的目的不是要保障个别法官的尊严或感受,而是要确保法庭有效运作。

不过,也有不少意见认为,现代法制不需要中伤法庭罪。对中伤法庭罪有以下的批评:一、“中伤”这概念不能正确反映这罪行在现代法制的性质;二、中伤法庭罪的定义不够明确;三、严重辱骂法官或法庭就会干预到司法公义的执行,这假设未必能成立;四、公众对法庭的信任及尊重,并不会因这罪行存在而有提升。反而继续维持此罪行,会削弱公众对法庭的信心;五、检控有可能带来反效果,令公众对法庭更反感。

澳大利亚及新西兰虽仍保留此普通法罪行,但英国在2013年已立法取消了中伤法庭罪。美国宪法较着重保护言论自由,相近似的罪行已被裁定违宪,虽然香港上诉庭在《黄阳午案》 裁定中伤法庭罪并没有违反《人权法》,是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而加拿大法院及欧洲人权法庭没有直接的裁决,判定中伤法庭罪违反了人权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但不少人权法学者的意见都认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没有需要保留此罪行,或认为按此罪行提出的起诉是难以成立的。

保留具象征意义,不宜随便起诉

应否保留中伤法庭罪,不同法制的着重点分别,在于是要让言论自由有更强保障,还是要对司法权威提供充份保障。不同地方,言论自由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平衡点不是一样的,甚至在同一地方,因应社会的发展,平衡点也可以不同。大部分普通法地区,都是朝向更多保障言论自由的方向发展,故大体的法律改革方向,是取消中伤法庭罪或减低中伤法庭罪的实际应用。

若普通法的发展方向是朝向取消中伤法庭罪,那么香港是否还应保留中伤法庭罪呢?这些有关中伤法庭罪的讨论,大都是出现在已有民主选举的地方。在这些地方,除了依靠法院外,还能透过民主选举去制衡政府权力,故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性,相对上不用那么大。问题是香港到了此刻,因应香港的独特政治及法律环境,是否也应朝向同一方向走呢?

在回归前,当香港初制定《人权法》,人权的思维仍在初步发展的阶段,而当时司法权威还是相当强,公众相当信任司法机关,故我当时的意见是倾向取消中伤法庭罪。但回归后,香港法院的司法权威,因与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权出现冲突而被削弱。在过去数年,香港政治情况急剧转变,如律政司司长所言,越来越多人因裁决不合意而谩骂法官。故此,回归后,要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在香港变得比以前重要。或许保留中伤法庭罪未必能直接提升司法权威,但应有象征性意义,给公众明白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性。

在司法权威和人权保障之间取平衡,即使保留中伤法庭罪,我也不赞成随便提出起诉, 相关言论或行为必须对司法权威构成了真实存在的威胁,才适合提出检控。

(戴耀廷,香港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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