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七警判囚兩年──警員犯法應否罪加一等?

法官在判刑時不但是在為某一特定事件的犯事者「度身訂造」一個適量的懲罰,同時也是藉此向公眾展示一些訊息。

理法思苦

刊登於 2017-02-20

七警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處監禁兩年。
七警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處監禁兩年。

「……重有唔公平呢?個差佬(按︰交通警員劉志偉)就判半年,佢就判十幾日,唔公平!要公平就要重判謝霆鋒!但係從來無人提可以輕判個差佬……」在 2003 年的《冇炭用》,黃子華由上段開始,引出他那膾炙人口的「魚蛋論」。怕且是這段話實在太深入民心,筆者不禁懷疑,近日不少評論「七警」定罪入獄的議員也好,評論家、KOL也好,以至警察代表自己,好像都覺得判他們入獄兩年,是十分不公平的裁決。

首先得搞清一件事。「謝霆鋒頂包案」中被控串謀謝霆鋒與司機妨礙司法公正的警員劉志偉,最終上訴得直,控罪被撤銷,終審庭更批評主審法官過分倚賴司機的不可靠證據而定罪,法官列顯倫(Henry Litton)的判辭罕有地超越一般案例的規格,直指劉警員清白無辜。無疑,這一後續發展是黃子華預見不了的,但也多少讓事情總算有了較符合「公平」原則的結局。

另一方面,民間常言「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但「警察犯法」又該如何呢?警務督察協會主席李占安(本身是西區助理指揮官)抱怨說:「警察都是人,不應因為覺得案件特別嚴重便加重刑罰,否則只會是人治」;但人們不是又天天將「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掛在嘴邊嗎?到底警察被治罪,應否罰得重一些?

公眾對警員期望更大

普通法刑事體系十分重要的一環,正正在於當法例訂明了罪行的最高罰則後,就會由各級法院的法官,衡量案情、犯案損害、被告背景等諸般因素,好像數學般加加減減,得出一個配合案件的刑罰;法官經常需要平衡的,是一方面不能對被告有過量(manifestly excessive)的懲罰,但另一方面,也要提防刑罰太低(manifestly inadequate),以確保刑罰不致失去阻嚇 (deterrence) 的功能。

誠然,香港數以百計的法例,沒有一條的罰則條文,會加上「觸犯本條者如果任職或曾任職警務人員,罰款或最高刑罰應上調至XXX」的一句。但正如上段所言,法官在判刑時不但是在為某一特定事件的犯事者「度身訂造」(tailor-make) 一個適量的懲罰,同時也是透過這個下罰則的過程,向公眾展示一些訊息。「警察」本身作為一個理應負責執行法律、確保法治運作的職業,當法庭面前站着一個被定了罪、等待判刑的警務人員,它其實是在答一道問題︰身負警察職分的人犯了控罪書上的罪行,這意味着什麼?法庭應如何看待?

「謝霆鋒頂包案」中的警員劉志偉最初被定罪,而最終獲判無罪的指控,是「妨礙司法公正」(俗稱「老妨」)。莫偉雄案 ([2000] HKCFI 1145)的被告莫偉雄,是另一名被控「老妨」的警員。被捕時已經休班的他,酒後駕駛被抓着,一度向「伙記」(同袍)表示駕車的是他身邊的女友。酒後駕駛本身判罰款停牌,沒有因為他是警員而罰得重一些,但「老妨」罪成,則換來半年監禁。莫先生上訴指法律上他應獲考慮社會服務令,法官馬永新(Lugar-Mawson J)接納律政司陳辭指「做得警察,公眾對他期望更大」(he had taken on the mantle of a police officer, and higher standards of probity were expected of him),駁回減刑上訴。在另一宗與警員無關的「老妨」案,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判刑時解釋,莫偉雄案中警員身份這一點「明顯地是令罪行更加嚴重的因素」(朱志強案 ([2013] HKDC 42))。

七警案判刑時,法官引用了上訴庭在許文泰案([2008] HKCA 285)的判辭︰“Police officers in whom the public place trust to uphold the law, but who themselves break the very laws they are empowered and entrusted to uphold, have to be made examples in terms of deterrent sentencing so that others will not be tempted to follow along similar lines and so that public confidence will be maintained.” 整段文字的精粹,其實在於 “trust” 這個字。合議庭提出要用上「阻嚇性懲罰」,除了警告其他警員不能效尤,重點是要維持公眾的信心,因為警方本是受託於公眾執行法律,如果警員自己反而違法,必將動搖公眾對警隊,以至整個法制的信心。

「因公涉案」可以減刑?

許文泰案可細讀之處還真不少。被告與另一交通警合謀,設計多宗交通意外出來,藉以向對方司機詐騙賠償。代表被告申請上訴減刑的,不是別人,正是代表七警之首的資深大律師駱應淦。他陳辭申請減刑的其中一點,亦與警員身份問題有關︰他指被告不是在當值期間犯案,因此原審法官以警員身份作加刑因素的處理有誤;上文上訴庭的判辭,正是針對駱大狀陳辭的回應。

七警判刑後,記者追訪駱大狀,他指出「判刑不算過重」。當然,最終七警是否提出刑期上訴,現在說不得準,而駱大狀亦可能最終獲委派代表七警爭拗刑期。但以駱大狀的資歷經驗,明顯遠遠勝過那些入過學堂就自忖可以跟法官資深大律師爭論法律觀點的幫辦沙展(督察和警長);他深深知道,法律上對於犯事警員的判刑處理,指引清晰無誤一以貫之,而七警主審法官的判刑,亦未見有偏離這些案例指引之處。

還要留意駱大狀在許文泰案的觀點︰他嘗試以警員休班犯案作為求請重估刑期的理由,換言之,如果被告是當值期間犯下刑案,這基本上很難作為說服法庭從輕量刑的理據。無疑,法庭拒絕了駱大狀的陳辭,但這只不過是指,一名警員不論是在開工時還是落更後犯事,都不應再企求法院會寄予同情。

所以,警務督察協會連日來的聲明以「因公涉案」來為七警爭取同情,除了證明協會高層貴為督察甚至指揮官級數卻對法律茫然無知之外,基本上無甚意義。

(理法思苦,法律界人士)

編按:本文原以「七警判囚兩年︰厚此薄彼?罪加一等?」為題刊於「惟工新聞」,經作者授權《端傳媒》編修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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