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戴耀廷:香港需要中傷法庭罪,阻嚇謾罵法官者嗎?

在回歸前,司法權威還是相當強,公眾相當信任司法機關,故我當時的意見是傾向取消中傷法庭罪,不過……

刊登於 2017-02-19

編者按:2014年香港雨傘運動期間,警方在龍和道以武力驅散示威者,警民爆發激烈衝突,其中示威者曾健超從高處向警員淋液體,後來被七名警員制服後找到一處暗角圍毆。

香港區域法院日前裁定7名被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成,「七警」全被判監禁兩年。不少公眾人士和建制組織認為判刑過重,部分人甚至以「狗官」、粗言穢語等用語辱罵法官,被指藐視法庭,甚至引起律政司關注。社會人士是否有權評議法官?評議法官有沒有界線?越界後應否受到懲罰?《端傳媒》邀來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就此爭議發表意見。

香港現行法律能阻止這類言論或行為的,就是普通法的「中傷法庭罪」,設立這罪行的目的不是要保障個別法官的尊嚴或感受,而是要確保法庭有效運作。
香港現行法律能阻止這類言論或行為的,就是普通法的「中傷法庭罪」,設立這罪行的目的不是要保障個別法官的尊嚴或感受,而是要確保法庭有效運作。

香港律政司司長在2017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的演辭中說,人民行使評議法庭判決的權利時,言論或行為是必須「負責任」的。評議者受其政治偏見影響而質疑法官的判決、以粗言穢語對法官作毫無根據的人身攻擊、向法官或其他執行法律的人士寄送具威嚇性物品,等等言論或行為,都超越了「負責任」的界線,是必須遏止的。香港現行法律能阻止這類言論或行為的,就是普通法的「中傷法庭罪」。

中傷法庭罪的存廢爭議

中傷法庭罪是藐視法庭罪的一種,要構成這罪行,相關的言論或行為須貶低了(derogatory)司法機關,對個別法官或法庭的辱罵非常嚴重(grossly abusive),存在真實風險 (real risk),會干預到司法公義的執行(interference with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設立這罪行的目的不是要保障個別法官的尊嚴或感受,而是要確保法庭有效運作。

不過,也有不少意見認為,現代法制不需要中傷法庭罪。對中傷法庭罪有以下的批評:一、「中傷」這概念不能正確反映這罪行在現代法制的性質;二、中傷法庭罪的定義不夠明確;三、嚴重辱罵法官或法庭就會干預到司法公義的執行,這假設未必能成立;四、公眾對法庭的信任及尊重,並不會因這罪行存在而有提升。反而繼續維持此罪行,會削弱公眾對法庭的信心;五、檢控有可能帶來反效果,令公眾對法庭更反感。

澳洲及紐西蘭雖仍保留此普通法罪行,但英國在2013年已立法取消了中傷法庭罪。美國憲法較着重保護言論自由,相近似的罪行已被裁定違憲,雖然香港上訴庭在《黃陽午案》 裁定中傷法庭罪並沒有違反《人權法》,是對言論自由的合理限制;而加拿大法院及歐洲人權法庭沒有直接的裁決,判定中傷法庭罪違反了人權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但不少人權法學者的意見都認為,從人權保障的角度看,沒有需要保留此罪行,或認為按此罪行提出的起訴是難以成立的。

保留具象徵意義,不宜隨便起訴

應否保留中傷法庭罪,不同法制的着重點分別,在於是要讓言論自由有更強保障,還是要對司法權威提供充份保障。不同地方,言論自由與司法權威之間的平衡點不是一樣的,甚至在同一地方,因應社會的發展,平衡點也可以不同。大部分普通法地區,都是朝向更多保障言論自由的方向發展,故大體的法律改革方向,是取消中傷法庭罪或減低中傷法庭罪的實際應用。

若普通法的發展方向是朝向取消中傷法庭罪,那麼香港是否還應保留中傷法庭罪呢?這些有關中傷法庭罪的討論,大都是出現在已有民主選舉的地方。在這些地方,除了依靠法院外,還能透過民主選舉去制衡政府權力,故維護司法權威的重要性,相對上不用那麼大。問題是香港到了此刻,因應香港的獨特政治及法律環境,是否也應朝向同一方向走呢?

在回歸前,當香港初制定《人權法》,人權的思維仍在初步發展的階段,而當時司法權威還是相當強,公眾相當信任司法機關,故我當時的意見是傾向取消中傷法庭罪。但回歸後,香港法院的司法權威,因與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出現衝突而被削弱。在過去數年,香港政治情況急劇轉變,如律政司司長所言,越來越多人因裁決不合意而謾罵法官。故此,回歸後,要維護司法權威的需要,在香港變得比以前重要。或許保留中傷法庭罪未必能直接提升司法權威,但應有象徵性意義,給公眾明白維護司法權威的重要性。

在司法權威和人權保障之間取平衡,即使保留中傷法庭罪,我也不贊成隨便提出起訴, 相關言論或行為必須對司法權威構成了真實存在的威脅,才適合提出檢控。

(戴耀廷,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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