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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大埔火灾,用“误杀罪”追责的局限

楼宇火灾鲜少是单一失误引发的“意外”,传统的个人化追责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如何向“公司”追责?

大埔火灾,用“误杀罪”追责的局限
2025年11月30日,香港大埔宏福苑火灾现场外,大量市民到场献花,其中有人落泪。摄:邓家烜/端传媒

大埔惨烈火灾吞噬了多名无辜生命,震惊全城,唤起无尽的哀悼与公愤。当局迅速拘捕多名涉案嫌疑人,将事件正式推入司法程序的轨道。基于无罪假定原则,本文不欲深究案情的细节,而是聚焦于一个更深层的难题:以严重疏忽误杀罪(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来追究大型灾难背后的责任,隐藏著何种棘手的法律与实务挑战。

“严重疏忽误杀罪”的犯罪元素

要令“严重疏忽误杀罪”成立,控方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标准 -“毫无合理疑点”- 向陪审团证明多项的核心犯罪元素。首先,被告须对受害人负有“谨慎责任(duty of care)”,即法律有理由对其施加义务,强制其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对他人造成可预见的伤害;其次,控方须证明被告的疏忽行为直接促成或构成受害人死亡的关键成因;最后,此疏忽不仅是普通失误,更须被认定为“严重(gross)”,即远超一般过失的界限,达到“极其恶劣”的层级。

然而,当这套严格框架套用到大型灾难时,其局限往往便开始浮现。楼宇火灾鲜少是单一失误引发的“意外”,而更常是多重系统性故障的恶性连锁,可能是设计的先天隐患,亦可能是日常维护的疏漏,以至紧急应变的失效。这些环节往往横跨企业的层层部门与多位人员,难以锁定单一“元凶”。这种分散性不仅模糊了因果链条,更让传统的个人化追责模式显得力不从心。

普通法历史:从公司豁免到人格化原则

高层的管理失当,可能被司法认定为并非“严重”或“直接”导致死亡,以致公司得以逃脱误杀罪的追责。

历史上,普通法向公司追究误杀罪所表现的犹豫,可追溯至上世纪初。早在1927年的R v Cory Bros & Co Ltd [1927] 1 KB 810一案中,英格兰法院断然驳回以误杀罪起诉公司之尝试,认定被告作为法人实体,无法犯下涉及“暴力”的罪行,实质上为公司提供了杀人指控的豁免盾牌,亦反映当时司法对公司人格的狭隘认知。

此后普通法逐渐演化出“人格化(identification)”原则,一定程度上填补此一空白。根据此原则,公司罪责仅能归诸其“主导心智(controlling minds)”,通常指董事、高级主管或决策核心,他们被视为公司的“分身”或“化身”(如参见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trass [1972] AC 153)。若这些高层的意图或疏忽能证明为犯罪,公司即须连带负责。此原则对小型企业或家族式公司颇为适用,因为领导者往往亲自参与日常运作,直接知悉并处理风险。

然而,在现代较大型企业管理中,此框架即显露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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