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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戴耀廷:中港法律解釋與法治觀念,何以爭拗不斷?

中、港兩地的法制及法律傳統,對什麼是法律解釋,有不同的理解。

按香港過去一直實行的普通法制度及根本的法治精神,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後,會交由行政機關執行。若在執行法律時出現爭拗,或是因行政部門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或相關的法律與憲法有衝突,都會由獨立的法院在訴訟中解釋相關的法律或憲法條文,並依這解釋裁決法律爭議。

然而,中國所實行的法律制度,在司法解釋之上還有立法解釋。人大常委會雖是立法機關,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四款,其享有法律的解釋權。關乎香港享有高度自治的《基本法》,也就是香港的憲制性法律,在中國憲制下是憲法下的第二級法律,人大常委會是享有解釋權的。因兩個法制對《基本法》解釋權的安排有不同看法,在起草《基本法》時曾引起不小的爭議。

為了平衡兩地法制的差異,《基本法》第158條雖確認了《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也同時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基本法》內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香港法院若在審理案件時,如需要解釋《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而該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的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按《基本法》起草時的共識,只當由終審法院主動提請,人大常委會才會解釋《基本法》,而人大常委會是不會主動去解釋《基本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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