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下午,香港立法会二读通过《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该草案被香港网民称为“网络23条”,典故出自香港《基本法》第23条:
若说《基本法》第23条是极权国家机器的象征,“网络23条”则暗喻着官方以保护版权为名,却意在箝制网络言论。
数位时代,网民习惯四处搜索图文影音材料,在网络上透过社交媒体转载分享,引用评论。这些图文影音材料的使用,无一不涉及著作权(版权),因此当我们用严格的著作权规定严格维护著作人权利时,也不免箝制网络的分享文化与活泼言论。
类似香港的版权立法争议,并非特例。一海之隔的台湾,也有好几次《著作权法》欲行修正、即遭到网民抨击政府以保护智财权为由、试图控制网络言论的例子。最近一次在2013年,台湾智财局曾提出“封锁境外重大侵权网站”的提议,针对境外专门播放盗版内容以营利的网站。提议一出,网络批评浪潮排山倒海而来,怀疑政府未来想封锁的不只是“侵权”网站,还包括对政府不友善的网站。
但台湾网民的担心后来没有成真,官方封锁网站的提议因批判声浪而取消。台湾没有令香港社会坐立难安的《基本法》23条,能与版权法相提并论。反观香港网民的担心,有独特的社会心理原因。基本法带有中国政府控制香港的意图;档版权草案成了“网络23条”,反映出人们怀疑版权法表藉著保护版权之名,实际却是《基本法 》23条的延伸,成为限缩人们的言论与政治空间的工具。
究竟是真心想保障著作权?还是夹带了控制网络环境的用意? 一个好的判断方法,就是检验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一般而言,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权益,各国的著作权法,除了保障著作权,连带也有限制著作权的规定。
限制著作权的立法方式有两种。其一是“合理使用”(fair use),以美国法制为代表,不以立法事先规定可限缩的必要条件,而是让法官于个案中就“合理使用”的原则衡量。衡量“合理使用”的四个标准如下:
(1)著作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营利或非营利性);
(2)著作的性质;
(3)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另外一种,则如英国的“公平处理”(fair dealing),由法律明定限制著作权的条件。其优点是人们可以较明确的知道,在何种情况下未得授权仍可使用著作而于法有据,缺点则是不如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来得有弹性。
香港的版权条例草案,沿袭英国“公平处理”的立法,由法律明定各种著作权限制的条件。易言之,“公平处理”并没有由法官衡量合理使用的空间,只要法无明文,就有成立侵权的可能。若香港式“公平处理”仅学到英国式“公平处理”的形式,内涵却不如英国“公平处理”类型多元,无异变相限制了网民的言论与创作空间。尤其,条例草案中对侵权行为尚有刑事责任,更让人如履薄冰。由此看来,网民将版权条例称为“网络23条”,并非无因。
台湾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则采取“公平处理”与“合理使用”的综合体例。台湾《著作权法》第65条的规定,与美国的“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要件。但人们除了可引第65条主张“合理使用”,亦可依个别情况援引其余“公平处理”式的明确条款,例如第55条:“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这就是一种“公平处理”类型,法律已经清楚说明,此时可以使用他人著作,而毋须考量著作使用的目的、性质、比例、影响等等。
易言之,台湾网民于法有明文时,可依法主张“公平处理”。法无明文时,则可依第65条主张“合理使用”。以台湾网络红人谷阿莫的“六分钟看完xx电影”系列“戏谑仿作”为例,虽然台湾不似英国明确规定“戏谑仿作”可构成公平处理类型之一,但台湾从事戏谑仿作的创作人,可以引第65条,说服法官其创作属于“合理使用”。
即使同时拥有“公平处理”与“合理使用”,当智财局2013年提出修法草案,台湾网民仍怨声载道。因为新草案中“公平处理”范围限缩了,这说明有更多情况是要依靠法官就“合理使用”衡量,增加网民可能侵权的不确定风险。不过即便如此,该草案并未在台湾引起可与香港等量齐观的焦虑。
台港同时修法,为何香港的神经特别敏感?其实在香港版权草案被称为“网络23条”时,原因已昭然若揭。香港版权法草案的风波,最大争议恐怕已不在于如何衡量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的权益,而在于中港关系紧绷下,香港社会对《基本法 》23条代表的言论箝制,深入网络空间的恐惧。
(江雅绮,国立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专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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